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_证券论文.doc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规,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对《证券法》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刑事责任制度、行政监管、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提出完善《证券法》的建议。
首先,就刑事责任制度而言,《证券法》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对于重大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不够,无法有效震慑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非故意的违法行为,也往往过于重罚,对投资者的创造力和积极性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
因此,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方面的来完善刑事责任制度:一是增加对于重大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刑罚,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威慑力。
例如,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违法行为上加大刑罚的力度,严惩恶意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
二是建立一套合理的证券违法犯罪的量刑标准,在考虑标准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违法程度、社会影响、损失程度等因素,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避免对个人创造力和积极性的不必要打击。
三是加强刑罚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执行效果。
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监管,确保其刑罚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同时也要建立严密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率。
其次,就行政监管而言,《证券法》在行政监管部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方面,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不明确,导致监管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存在着一些不严格的规定。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和职能,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
要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范围,避免形成监管真空区域。
二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行政监管的效果。
要建立完善的行政处罚机制,对于涉及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行为,要给予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是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和职业素养的提高,提高监管部门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试论《证券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试论《证券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9年7月1日施行。
《证券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毫无疑问,《证券法》的出台,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仔细研究《证券法》条文和相关法规时,感到《证券法》存在着如下立法上的不足,存在着一些不易操作的情形:一、《证券法》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互关系问题1、《证券法》颁布前,证券行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证券法》作为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与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不是同一法津体系层次,既非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又非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二者如何衔接、配套,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
2、在《证券法》实施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是否应废除,《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因为从立法的体例和技术上来看,同是规范股票发行与交易的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存在着互相抵触的规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对律师的处罚幅度上就不同。
二、《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不够《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而综观《证券法》,其仅是规定了流通股的交易,而大量的非流通股及其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要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本优化配置的功能,必须解决公司股份的流通问题。
三、关于《证券法》所涉及到的有关证券及其交易机构的外延问题l.《证券法》虽名为“证券法”,但实际只是规定了债券与股票二个证券品种,其对证券市场的覆盖面不可避免地显得窄了一些,对今后证券市场的发展缺少前瞻性。
关于《证券法》的缺陷分析

《证券法》作为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调整证券市场各主体行为的《证券法》,对于筹聚建设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这部历时6年凝集专家心血的《证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不可多得的好法。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一些值得关注和商榷的问题,旨在抛砖引玉,以期我国的证券立法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进一步完善。
一、有关《证券法》的宗旨问题《证券法》最为直接的立法宗旨或目的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实质性理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前者的目的。
但是,在《证券法》条文设计当中,却出现了为了维护前提条件而牺牲目的的情况。
以《证券法》第177条为例,“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发行人的处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将是由于该发行人误导而购买该证券而受害的投资者。
实际上,向公众发行证券就是中国经济从“企业本位”走向“个人本位”的过程。
证券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购买了企业证券从而帮助实现中国经济“个人本位化”的流通证券“个人”的持有人,而不应该让这种善意的“个人”承担其委托的证券专业交易安排者(发行企业的经理层和董事会)恶意造成的责任。
目前证券监管机构有权“批准”或“不批准”某个企业证券的特殊交易(如企业股票的发行、增发、配股或合并等),基本不需事先知道企业这种特殊交易的经济价值和企业大多数“个人”股东的意见;有权“惩罚”或“不惩罚”证券发行人、专业中介机构,却基本没有顾及这种“惩罚”是否转嫁给该企业的“个人”股东。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
(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
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
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

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从1993年开始起草,历经六载风雨,在世人“千呼万唤”中姗姗出台。
《证券法》的诞生,顺应了我国股票市场蓬勃发展,资本市场急需规范之大势。
它在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和国际通行做法,开创我国证券市场单行法律之先河。
它的面世,对促进我国资金融通,发展资本证券市场必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拟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特点和一些争议问题发表浅见。
一、《证券法》的立法技术特点1.在整体法律框架选择上,注意“有所为有所不为”。
《证券法》共分12章,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对证券市场运作和监管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对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作了规定;第二章到第四章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市场纵向运作进行规范;第五章至第八章则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了横向规定。
第九、第十章分别规定了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的地位和职权。
第十一章仍采用我国独特的立法布局,专门将法律责任集中规定为一章。
从这个立法框架看,《证券法》是比较完备的,基本上可以满足现阶段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
不过,世界上还没有一个法律体系完美到能够解决证券市场监管的所有问题,而任何一个试图涉及市场监管方方面面的法律实无必要,亦不可取。
从理论上说,我们建立的法律体系应该坚持完备性与弹性的有机结合。
一方面,过于详细的规定极易面临被市场发展超越的风险,另一方面,过于简陋和抽象的规定也必然影响法律的操作功能。
反映在具体立法上,正确的法律框架应该是既具有精细而明确的规定,又要在法律框架内允许由行政法规对详细条款作进一步规定。
我国《证券法》就较好地体现了这种认识。
《证券法》第2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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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
滕汝冰
【期刊名称】《经济与管理评论》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无
【总页数】2页(P56-57)
【作者】滕汝冰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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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证券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本文将重点分析《证券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对其完善的建议。
首先,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轻。
在我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依然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使得违法行为者可以得到较轻的惩罚或逃避惩罚。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加大对于违法行为者的处罚力度,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其次,《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和具体,容易导致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完整,给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限,加强对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的监管,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此外,《证券法》的处罚措施相对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和方式有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目前,《证券法》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而对于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欺诈发行、信披虚假等情况,行政处罚往往难以起到实际的震慑作用。
因此,应考虑适当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者进行刑事追责,以提高违法成本和法律威慑力。
此外,现行《证券法》对于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和宽泛,容易产生监管漏洞和监管滞后。
特别是在股东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制度、会计监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因此,建议在修订《证券法》时,加强对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范,明确相关制度的职责和权限,健全相关机构和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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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_证券论文「摘要」立法应控制国有企业从事证券交易的资金和性质,而不是剥夺或限制它依法支配自有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从事投机或投资活动。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并将于1999年7月1日施行。
从总体上看,《证券法》是我国迄今为止最贴近市场经济的大法之一,它比较充分地吸收境外证券立法中带有普遍意义的一些制度,重点借鉴、吸取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的经验、教训,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但由于制订过程中的种种原因,《证券法》的结构安排、条款内容也存在着若干缺陷或瑕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这部法律的质量。
1.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证券法》第3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该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该条规定既缺少法律依据,也违背国际惯例。
从股票性质来看,它和债券一样,是一种体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它是民法意义上的非限制流通物,持有和买卖股票,是任何公民享有的一项受宪法、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
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虽然由于其职业是和证券打交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不构成剥夺其享有证券投资权这项民事权利的理由。
不允许其持有股票,就如同不允许经手和保管现金的财务人员持有人民币一样不合常理。
从国际上来看,也从未见有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股票的立法先例,特别是证券公司的职员参与股票买卖的情况更是十分普遍。
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对证券从业人员规定更高的职业标准、道德规范、法律义务均是必要的,但不得剥夺其法定权利或权利能力。
无论是国外证券法,还是我国《证券法》,都规定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买卖证券,同时还规定了特定人员的持股申报、以及不得进行短线交易等制度。
因此,从法律上说,证券从业人员受“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进行短线交易”和“证券持有申报制度”等法律义务约束就足矣。
我国实施法制以来的教训反复证明:矫枉过正的立法条款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法有效实施,反而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力受到削弱。
由于《证券法》第180条所规定的没收、罚款、行政处分是与该条规定直接挂钩的,因此《证券法》在今年7月1日实施后,该条规定能否有效执行将面临严峻考验。
2.违法、违规证券发行的处理《证券法》第1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该条规定存在的第一个问题:究竟是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的内容或程序违法导致该内容应予撤销等法律后果,还是因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款或其申请文件存在问题而导致该决定应予撤销等法律后果?如是前者,则过错在主管部门;如是后者,则过错在发行申请人。
这两种情况下的责任追究及对证券发行的处理是完全不一样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倘若证券主管部门的发行审核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证券发行决定应予撤销的,在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且无任何重大过错时,就不应停止证券发行或要求发行人返还。
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可能是在于警戒和遏制发行申请人的申报虚假等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违法申报的法律后果。
但该条的行文表述不甚准确,它不应当是“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从而误导或骗取证券主管机关作出了发行审批的决定,在发现发行人违法情形时,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已作出的决定。
该条规定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对已经发行证券的处理,无论其上市与否,是否均一律返还?对已上市证券,是按发行价返还还是按交易价返还?证券持有人不要求返还的,是否就可以不返还。
已发行证券依据其上市与否可区别为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在我国现行证券管理体制下,由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证券(股票)最终均可上市,但有一段或短或长的等待期。
根据该条规定,已经发行的证券,在未上市情况下,由于主管部门撤销发行决定,要求发行人返还是可操作的;但若所发行的证券已经上市,情况就比较复杂。
已上市证券有两种证券持有人,一种是通过发行申购而持有证券的原始持有人,一种是通过交易买卖而持有证券的继受持有人。
这两种持有人购进证券的价格是不一样的,而证券交易价格每天还在发生变化。
如果说对原始持有人按“发行价”返还还有一定道理的话,那么对继受持有人按“发行价”返还就显失公平。
对欺骗、损害投资者的证券发行行为,既然证券主管部门已撤销发行决定,就应由证券主管部门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无条件返还,而不是证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返还”,证券持有人不要求返还,发行人也应返还。
3.国有企业参与股票交易《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该条在立法措词上并未明确禁止国有企业进行股票投资或参与股票交易,但由于该条规定使用了“炒作”一词,从而使得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变得具有“不确定性”。
“炒作”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它在中文中的完整表述应该是“炒买炒卖”,按《汉语大辞典》(1991年汉语大辞典出版社出版,罗竹风主编)的定义,炒买炒卖是指“就地迅速转手买卖,从中牟利”。
从这种定义上理解,在证券投资学中,“炒作”相当于英文中的Speculate,译成中文为“投机”,按韦氏(Webster)词典的解释,投机是“为推测的利润而从事交易和冒险”。
一般认为,购进证券不是为出售而是为了持有,属于证券投资,若购进证券是为了在即时或短期内抛出获利,则属于证券投机,但证券投资和证券投机可以互相转化。
若把“炒作”理解为“投机”,那么该条的规定在于制止国有企业从事证券买进卖出的投机交易,而并不禁止国有企业以持股为目的的证券投资交易。
但即便如此,对国有企业的这种限制也是不合理的,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交易主体,它有权利使用自己可以依法支配的自由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从事投机或投资活动,以通过资本经营获得商业利润。
立法应该控制的是国有企业从事证券交易的资金来源和性质,建立国有企业向其国有资产所有者单位或管理部门进行证券交易的申报制度,而不是剥夺或限制它作为民事主体的交易资格。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有关事项《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涉及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5家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
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
首先,标题与条款的内容不能有机地衔接。
标题用词是“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而规定的5家服务机构所从事的证券业务,不仅表现在证券交易领未来的世界:方向比努力重要,能力比知识重要,健康比成绩重要,生活比文凭重要,情商比智商重要。
——清华大学校长你的职业生涯规划目标是指你希望达到的、与职业生涯相关的结果。
在认真进行了自我识别与科学测评定位,做到了真正“知己”和通过对职业环境的仔细分析,全面“知彼”的前提下,确定自己发展的明确而清晰的职业生涯目标就变得十分重要了。
生涯目标可以在你的职业规划中发挥以下三大作用,助你职业迈向成功。
一、确立职业目标使你的精力相对集中,达到“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的功效。
因为特定的目标能提供一个努力奋斗的目的,因此它能给你指出努力的重点或方向。
一旦职业目标确定,接下来就要规划采取支持性的行动和态度。
例如,你将自己的职业目标定为区域销售经理的销售代表,就可以围绕实现这一目标来规划自己的战略。
如果没有明确的目标,将很难形成行动规划。
没有人生目标或人生目标选择不正确,缺乏规划行动,将使人浑浑噩噩,一事无成某报曾作过300条鲸鱼突然死亡的报道。
这些鲸鱼在追逐沙丁鱼,不知不觉被困在一个海湾里。
弗里德里克布朗哈里斯这样说:“这些小鱼把海上‘巨人’引向死亡,鲸鱼因为追逐小利而暴死,为了微不足道的目标而空耗了自己的巨大力量。
”没有目标的人,就象报道中的那些鲸鱼,他们有巨大的力量与潜能,但他们把精力放在小事情上,而小事情使他们忘记了自己本应做什么。
说得明白一点,要发挥潜力,你必须全神贯注于自己有优势并且会有高回报的方面。
目标能助你集中精力。
另外,当你不停地在自己有优势的方面努力时,这些优势会进一步发展。
有效的职业生涯规划需要切实可行的目标,以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全心致力于目标的实现。
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目标作驱动力的话,人们就很容易对现状或困难妥协,随波逐流。
法国著名作家蒙田曾说:“灵魂若找不到确定目标,就会迷失。
”二、确立职业目标使你更积极、更乐观,鞭策你尽力而为,使你坚持不懈去完成任务。
一个人的最终目标,实际上源于他的人生原动力。
人生原动力来自于内心,有了它就会激发职业生涯行动,它是人们肯定自身生命价值的自我表现形态。
一项研究发现,那些设定了未来一两年内的具体目标的职业规划者,要比那些没有具体目标的人乐观得多。
1952年7月4日清晨,加利福尼亚海岸笼罩在浓雾中。
一名妇女叫费罗伦丝查德威克的34岁女人,在海岸以西21英里的卡塔林纳岛上,涉水下到太平洋中,开始向加州海岸游过去。
要是成功了,她就是第一个游过这个海峡的妇女。
在此之前,她是从英法两边海岸游过英吉利海峡的第一个妇女。
那天早晨,海水冻得她身体发麻,雾很大,她连护送她的船都几乎看不到。
时间一个钟头一个钟头过去,千千万万人在电视上看着。
有几次,鲨鱼靠近了她,被人开枪吓跑。
她仍然在游。
在以往这类渡海游泳中她的最大问题不是疲劳,而是刺骨的水温。
15个钟头之后,她又累,又冻得发麻。
她知道自己不能再游了,就叫人拉她上船。
她的母亲和教练在另一条船上。
他们都告诉她海岸很近了,叫她不要放弃。
但她朝加州海岸望去,除了浓雾什么也看不到。
几十分钟之后——从她出发算起15个钟头零55分钟之后,人们把她拉上船。
又过了几个钟头,她渐渐觉得暖和多了,这时却开始感到失败的打击,她不加思索地对说:“说实在的,我不是为自己找借口,如果当时我看见陆地,也许我能坚持下来。
”人们拉她上船的地点,离加州海岸只有半英里!后来她说,令她半途而费的不是疲劳,也不是寒冷,而是因为她在浓雾中看不到目标。
查德威克小姐一生中就只有这一次没有坚持到底。
2个月之后,她成功地游过同一个海峡。
她不但是第一位游过卡塔林纳海峡的女性,而且比男子的纪录还快了大约2个钟头。
这个真实的例子,说明一个人若看不到自己的目标,会有怎样的结果。
查德威克虽然是个游泳好手,但也需要看见目标,才能鼓足干劲完成她有能力完成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