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岩与张良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人防工程买卖合同无效

人防工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人防工程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属于国家行为,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人防工程。
这意味着,私下签订的人防工程买卖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意愿一致,也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法获得法律认可。
在本次案例中,合同双方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人防工程的买卖合同。
买方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卖方则是该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
合同中约定了交易价格、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法律的实施,该交易被有关部门制止,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指出,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还强调,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恢复原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案例的发生,不仅对当事双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行业内的其他企业敲响了警钟。
它提醒企业在进行人防工程相关交易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可贪图便利或利益而忽视法律风险。
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评估合同的合法性,必要时可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以避免因合同无效带来的损失。
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企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处理,主动纠正错误,减少不良影响。
人防工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再次证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在商业活动中,企业和个人都应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不仅是对自身负责,也是对社会和国家负责的表现。
通过这样的案例分析和反思,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循,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涉“人防车位”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4则

涉“人防车位”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4则■导读目前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是“回避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论哪种裁判观点,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认为开发商对人防车位有使用收益权,并认可租赁、有偿使用、使用权转让等处分方式。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任务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车位指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战时应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平时可做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车位。
对人防车位的权属,目前司法界裁判观点不一,下面就三种主要的裁判观点加以整理简析。
一、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陈某卿与浙江苏泊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浙10民终430号本院认为,涉案楼盘的地下车位有人防车位和非人防车位。
非人防车位的所有权由合同约定属于出卖人所有并无不妥。
虽然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非战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人防车位享有一定的物权权能。
2.高某与大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7)辽02民终9819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根据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月25日向高某出具的《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1号)载明的内容,案涉车位所在的大连某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属于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产权归国家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万科城置业公司可优先租赁使用,且该公司已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用途为地下停车场。
郑珊珊、曹惠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珊珊、曹惠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珊珊;曹惠军;张良【当事人】郑珊珊曹惠军张良【当事人-个人】郑珊珊曹惠军张良【代理律师/律所】王道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李婷婷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道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李婷婷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道明廖普定夏希李婷婷【代理律所】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珊珊;曹惠军【被告】张良【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陈御政的工商银行明细中虽然载明陈御政为张良发放了工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张良处分郑珊珊、曹惠军的房产系受陈御政的指使或者系职务行为,而陈御政设置抵押权的行为已经被认定设立有效,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御政与张良共同设置了抵押权,因此,郑珊珊、曹惠军要求追加陈御政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郑珊珊、曹惠军并未代张良或者陈御政偿还拖欠的110万元及利息,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两人要求张良赔偿110万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珊珊、曹惠军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寻途径解决。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郑珊珊、曹惠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陈御政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张良是陈御政的员工。
张良主张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转账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下工资发放的数额及时间规律,且仅以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同时张良与陈御政的关系不能否认抵押权的存在。
2019年一造案例第三题

2019年一造案例第三题(正文)2019年一造案例第三题一、案情概述2019年,某地发生了一起引人关注的案件,该案涉及财务诈骗和公司内部矛盾导致的恶性事件。
本文将对该案进行详细梳理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案件背后的原因和教训。
二、案件背景该案的主要当事人为公司A的财务总监李晓和公司B的高级经理张明。
两人原本是朋友,却因工作上的分歧逐渐产生了不和。
在2019年初,李晓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报账、伪造合同等手段,骗取公司B大量财务资金,涉案金额达到数百万元。
三、案发经过公司B在2019年5月底发现了财务异常,并开始对账目进行调查。
经过多方核实,公司B发现了李晓虚报、伪造账目的行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过几个月的深入调查,警方终于将证据锁定在李晓身上。
四、司法程序1.逮捕和起诉根据调查结果,警方于2019年10月将李晓抓捕归案。
随后,检方对李晓提起了财务诈骗的刑事起诉。
该案的审理工作于次年的2020年初正式开始。
2.庭审过程在庭审过程中,检方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虚假报账的账目、合同的伪造证据以及涉案资金的流向等。
公司B的高管等多位证人被传唤到庭上,向法庭提供了关键的证词,证明了李晓的违法行为。
李晓的律师则试图辩解称其行为是在被公司B高管逼迫下才做出的,但法庭并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
3.判决结果经过多个庭审阶段,法庭于2020年底做出了终审判决:李晓因财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该判决结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五、启示与教训1.重视内部控制本案中,公司B对财务进行了正常的审计,并及时发现了异常。
这提醒我们,在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内部控制的监督和审计,及时发现和阻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2.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公司B在案件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员工进行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合规培训。
这个案例再次强调了员工教育的重要性,确保员工了解公司规章制度,并具备合法合规的行为准则。
3.加强合作伙伴的审查李晓之所以能够通过财务手段实施诈骗,其中也涉及公司B对合作伙伴的审查不够严格。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第二批涉执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案例2: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等申请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关于灌南县某房地产公司系列访案案例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个人债务重整访案案例5: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关于汪某申请强制执行民间借贷访案案例6: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关于焦某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借款访案案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善意解封助推涉众欠薪案件执结案案例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农社申请强制执行抵押土地访案案例10: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关于阳某、韦某璋申请强制执行投资款及资金访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1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法拍房成交后出现承租人异议,买受人访要求法院强制腾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程序正义基础上,引入心理疏导等多手段联动机制,促使法拍房实际占用人主动腾退。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庞某仲裁执行案,2020年12月,案涉不动产经拍卖成交。
此后,被执行人亲属李某1与法院联系,称其之前出过买房款,故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法院不能要求其腾退,态度强硬。
而后,同系被执行人亲属的张某1、李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其是案涉房产承租人。
异议审查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腾退工作。
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
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买受人韦某访称其认为本案存在消极执行问题,要求法院考虑其实际困难,尽快腾房。
法院考虑到买受人孕晚期的特殊身体、心理状况,与其多次进行恳切沟通,充分释明本案因程序原因暂时中止执行的客观情况,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其进行情绪疏导和宽慰,尽可能减少对其身体的不利影响。
2021年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李某2的复议请求。
车位纠纷案例四则

车位纠纷案例四则1.当事人签订的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简要事实:2004年5月2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宁波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地下车位,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付款及交付车位的义务。
原告称于2008年发现该地下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而被告在出卖时从没提到过这个情况。
原告认为该地下车位的买卖无效,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浙江省宁波市郸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原告依据宁波《关于规范“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我国人民防空法未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设施的使用权禁止买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法院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使用权的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但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的使用权的确有一定的限制,如发生战争时必须作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如果原告在购买讼争车位的使用权时,对该车位系人民防空工程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原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未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刘晓燕、郭敬波、毛冠达:“地下人防车位:姓公还是姓私”,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6日,第008版。
2.位于建筑物屋顶共有部分上停车场,应为业主共同所有,配套的汽车升降梯之权利归属应与屋顶停车场一致。
简要事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瓯万国业委会)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被告: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金瓯万国大厦系国宏公司开发建设之商住房屋。
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忠海李新保李占永【审理法官】宋忠海李新保李占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张豪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张豪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鑫张豪【代理律所】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平顶山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发布了豫人防[2019]80号《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试行)的通知》,对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有关事宜进行了通知,规定“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并规定该通知中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国家颁发新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凡与该通知配建标准不一致的,以该通知为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发布了豫人防[2019]80号《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试行)的通知》,对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有关事宜进行了通知,规定“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并规定该通知中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国家颁发新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凡与该通知配建标准不一致的,以该通知为准。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一:在某城市,一家建筑公司与一家人防工程设计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设计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并要求设计公司按时提交设计文件。
然而,设计公司延迟提交设计文件,导致建筑公司无法按时开展施工工作。
建筑公司认为设计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了额外的施工延期和损失,因此提起了合同纠纷诉讼。
案例二:一家建筑施工公司与一家人防工程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商应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数量供应人防工程材料。
然而,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建筑施工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施工。
建筑施工公司要求供应商赔偿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损失,引发了合同纠纷。
案例三:一家人防工程施工公司与一家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公司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符合要求。
然而,监理公司未能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人防工程的安全性受到威胁。
施工公司认为监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引发了合同纠纷。
案例四:一家人防工程施工公司与一家人防工程设备供应商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商应按时交付设备,并提供相应的安装和维护服务。
然而,供应商未能按时交付设备,导致施工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安装工作,造成了工期延误和额外费用。
施工公司要求供应商赔偿损失,引发了合同纠纷。
这些案例展示了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包括设计延迟、材料质量问题、监理责任以及设备供应等方面的纠纷。
在这些案例中,合同的履行和约定的内容成为争议的焦点,各方根据合同约定来主张自己的权益。
解决这些合同纠纷需要依靠法律和相关证据,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和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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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岩与张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3民初5695号原告:周岩,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良,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宾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祥,男,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周岩与被告张良、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军,被告张良、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三方车位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良返还原告车位定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权为被告张良的位于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原告,金额总计150000元。
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张良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后经原告核实,该买卖合同中车位属于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良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之前,我明确告知了涉案车位的完整真实情况,并出示了有偿获得车位权益的证明——即我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明确声明我将拥有的涉案车位的权益证明让渡,但不对开发商所作的承诺背书。
原告提交的音频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对此知情。
原告对此认可并签订了三方合同。
原告曾在合同签订并交付定金后,在不同场合表达对价格不满意以及买不如租划算的意思,这才是原告反悔并违约的真实理由。
因此,我认为车位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只知道被告张良的车位是通过合法途径在开发商处购买的,开发商经备案允许出售。
我们审查了第一被告张良与鲁能亘富公司的合同原件,根据车位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告对车位的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张良上述车位。
原告居住在鲁能领秀城中央公园,同涉案车位在一个小区,涉案车位所属地块的车位均是使用权车位,签订买卖合同前,我方多次带原告实地查看该车位,并到物业核实车位情况,原告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在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要求卖方张良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查看,并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存留复印件交付原告,且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车位的使用年限同该地块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年限,买受人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该车位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免责声明,也说明我们没有承诺带原告去开发商处更改车位买卖合同。
因此,我方不同意退还佣金。
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张良拥有使用权的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的车位出售给原告,金额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良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前支付。
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良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向第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佣金。
被告张良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车位定金的收条;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佣金/服务费收据。
庭审中,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免责声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双方自行办理业务,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与21世纪不动产(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关,同时自动放弃21世纪不动产(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社会所做的关于资金安全、过户迅速等承诺。
特此声明。
”该免责声明甲方、乙方处张良、周岩分别签字捺印。
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良将涉案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于筱青。
庭审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济南市市中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车位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车位所在位置属战时人防防护区域”。
以上事实,由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定金收条、佣金/服务费收据、免责声明、车位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依法订立,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被法律所保护。
本案中,涉案车位已被证实为人防车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由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被告张良应当返还给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
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免责声明”主张抗辩,本院认为,该免责声明明显违背原告接受被告中介服务事宜的事实,且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方面获得了佣金收入,一方面又排除了自身义务,因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岩与被告张良、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2016年5月29日共同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的车位)无效。
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岩车位定金20000元。
三、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岩支付的佣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良、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张良等与周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宾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岩,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良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周岩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车位产权买卖合同。
1.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文本表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签订背景、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综合判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车位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性质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上诉人转让的是车位使用权而非车位产权,被上诉人对该车位没有产权仅有使用权这一事实是充分了解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双方转让与受让的对象是上诉人有偿获得,合法拥有的车位使用权。
一审法院没有从合同的内容、合同标的的性质综合判断,仅以合同名称为依据将合同错误的定性为车位产权的转让。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文本不是上诉人拟定的,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所提供。
被上诉人对该合同内容是完全认可的。
在本案中,双方对涉案车位为非产权车位的事实均知情。
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合同相关条款遵循了公平原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二、一审判词“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依法订立,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被法律所保护。
”表述不准确,且不适用于一审案件的事实。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做了限制性解释,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一是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应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是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无效。
《人民防空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人防车位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未损害国家和第三方利益,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法律应当保护合同效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签订合同时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一审判词“本案中,涉案车位已被证实为人防车位认定错误。
人防车位不是正规的法律表述,无明确的法律定义,且一审法院此认定无依据。
四、一审判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引用和解释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