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车位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的效力

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的效力需要明确的是人防工程车位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防工程是国家为了防备战争和减轻灾害损失而建设的防护设施,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在此基础上,人防工程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同样属于国有资产。
这意味着,任何个人或单位在未获得国家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车位。
我们来探讨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有效的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人防工程车位合同中,出租方通常是经过国家授权的单位,承租方则多为普通车主。
如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车位的使用、租金、使用期限等达成一致,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那么该合同即为有效。
实际操作中,人防工程车位合同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
例如,有的开发商在未取得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将人防工程车位出售或出租给业主;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如无限期租赁等。
这些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质疑。
一旦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合同,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下几点建议值得注意:1. 确认出租方的合法身份。
承租方应要求出租方出示国家授权的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有权对人防工程车位进行出租。
2. 审查合同条款。
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明确、合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特别是关于租金、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应当详细约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3. 注意合同的备案登记。
根据相关规定,人防工程车位的租赁合同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以便于监督管理。
4. 遵守使用规定。
承租方在使用人防工程车位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人防工程使用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损害人防工程的完整性。
人防工程可以买卖吗

人防工程可以买卖吗比如地下大商场.及小区的地下车库,都会有一部份是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为防空而设,在关键时刻发挥重要作用,故人防工程是不能出售的,比如地下车库,你可以租,但不能全卖。
全卖的话,如果拥有者给封闭了,到时关键时刻人进不去,就起不到作用。
我国一直在加强人防工程的建设,我们生活中的一些设施就是人防工程,比如地下停车场就是一种。
人防工程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安全,那么人防工程可以买卖吗?若进行买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下面小编就为您解答。
▲一、人防工程可以买卖吗比如地下大商场.及小区的地下车库,都会有一部份是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为防空而设,在关键时刻发挥重要作用,故人防工程是不能出售的,比如地下车库,你可以租,但不能全卖。
全卖的话,如果拥有者给封闭了,到时关键时刻人进不去,就起不到作用.▲1、不符合基本法理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性质表现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这一基本法律性质也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所明定。
开发商出售人防车位在现实条件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这一基本法律性质,因为开发商虽然获准建设人防车位,但并没有就人防车位取得相应的产权。
人防工程与社会公众的安全息息相关,是重要的国防基础设施,反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开发商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出售人防车位,不但欠缺权利基础,不符合基本法理,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2、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据此,《人民防空法》对于投资者能否出售人防工程这一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仅赋予了投资者“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可见作为投资者的开发商对于人防工程并不享有出售等处分的权利。
合同法关于人防工程车位

合同法关于人防工程车位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在我国,人防工程是指为了防御战争和减轻战争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建设的防护工程。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地下室、人防地道、人防坑道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防工程在城市中的建设和使用越来越普遍。
其中,人防工程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人防工程车位的性质和权属根据《人民防空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车位的性质和权属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人防工程车位的性质人防工程车位是指在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用于停车的空间。
从使用角度而言,普通车位和人防车位没有任何区别。
2. 人防工程车位的权属(1)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2)依法配建面积之外建设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3)由人防主管部门利用人防易地建设费投资建设的自建工程、指挥工程、重要的公告工程、干道工程和由人防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拨款、提供物资修建的早期单位工程(80年代中期以前),以及履行《人民防空法》规定的人民防空建设义务修建的人防工程、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口部管理房、伪装房等均属于人防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管理权。
二、人防工程车位的租赁和买卖根据《合同法》和《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车位的租赁和买卖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人防工程车位的租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人防车位租赁合同时,要注意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另外,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规定,小区人防车位必须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2. 人防工程车位的买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车位不能办理不动产证,只能在使用层面上确权和各种权利保护。
因此,人防工程车位不得买卖。
三、购买人防工程车位的法律风险由于人防工程车位的权属不明,购买人防工程车位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加入时间:2008-3-12 来源:王全明 / 陈明【内容摘要】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性质应是租赁,而非买卖。
对该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从内容角度看,应是部分无效,从主体角度看,应是效力待定,在相关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整体无效。
【关键词】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引言赵某和李某系夫妻,2005年6月6日两人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下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以98000元的转让价格受让了某经济适用房住宅区1号人防地下车库98号车位,合同约定车位使用权与住宅使用权同期。
后赵某夫妻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地下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要求返还合同无效部分对应的转让费7000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对以上案例进行法律分析,笔者认为必须从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着手。
一、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买卖抑或租赁一种法律行为,无论其名目为何,要想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中某一法律制度的调整,必须先确定其法律性质。
纵观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涉及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剥离并单独让渡的制度只有两大类第一类是物权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制度;第二类是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制度、融资租赁合同制度、借用合同制度。
本案中的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制度无关,也明显区别于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因为有偿的性质而区别于借用合同(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
从法律性质上讲,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只能是租赁合同。
//分页//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据此规定,租赁合同有二个特点: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一方将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让渡给另一方;2、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受让一方为使用该财产向对方支付一定费用。
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地下车库98 号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使用该车位向被告支付98000元,使用期限与住宅使用期限同期。
人防车位买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防车位,即人民防空车位的简称,是指为满足城市人民防空需求,在地下或半地下建设的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设施。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防车位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车位买卖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由于人防车位买卖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买卖过程中出现诸多纠纷。
本文将从人防车位买卖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人防车位买卖的法律性质1. 人防车位买卖属于物权法上的买卖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人防车位买卖,即指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2. 人防车位买卖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防车位买卖,即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人防车位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人防车位买卖的法律规定1.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的订立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出卖人应当真实地陈述车位的状况,买受人应当真实地陈述支付能力。
(2)平等自愿:当事人应当基于自愿原则,协商确定车位买卖合同的内容。
(3)公平:当事人应当公平地分担权利义务。
(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的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
3.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人防车位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4.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人防地下车库的问题

人防地下车库究竟属于谁前几日,看到电视台的一档节目中就人防地下车库的权益归属采访嘉宾,该嘉宾说“人防地下车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笔者认为该观点非常值得商榷,特著此文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是属于国家,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投资人)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在人防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行使权利。
对于这个结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分析:一、人防工程的建设是建设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人防工程属国防工程,其所有权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十八条又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上述规定又作了细化,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修建人防工程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规定人防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依照法律修建的人防工程必然也属于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且其所有权不得转让。
与一般住宅项目中的教育配套设施(小学、中学)和农贸市场等配套设施的性质一样,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完成后,是向国家确定的主管部门移交所有权,人防工程部分的建筑面积也不可能由小区业主进行公摊,所以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认为小区人防地下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缺乏法律依据。
出售人防车位合同无效案例

出售人防车位合同无效案例出售人防车位合同无效案例甲方(出售人):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乙方(购买人):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达成本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甲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部队某单位军队干部职工,拥有该单位小区内一套防空洞地下车位,现有出售意愿;乙方有购买该车位的意愿,双方自愿在本合同项下达成协议,乙方购买甲方的该车位。
第二条车位信息甲方出售的车位信息如下:位置:_____________面积:_____________车位号:_____________所有权证号:_____________第三条车位价格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车位买卖价格为____元,乙方应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支付整笔购买款项,且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缴纳车位转移费及过户税费等相关费用。
2、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条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1)做好该车位的防水设计和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2)按时将车位的产权证改到乙方名下。
2、甲方义务:(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及时履行合同所述义务;(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保存本合同项下相关的证明文件和记录。
3、乙方权利:(1)享有该车位的所有权利;(2)获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并办理车位产权转移;(3)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产权证改到乙方名下。
4、乙方义务:(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及时履行合同所述义务;(2)履行车位相关的管理协议及小区规定;(3)缴纳车位转移税费及相关费用;(4)按照约定支付车位购买款项。
第五条异议处理1、乙方在收到产权证之前对该车位的所有权是否存在争议或乙方对甲方未尽出售方责任的情况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反映情况,双方应当依据事实情况进行协商处理;2、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车位存在所有权争议,甲方须及时承担解决责任以及相应责任。
人防工程允许买卖吗?

人防工程允许买卖吗?比如地下大商场.及小区的地下车库,都会有一部份是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为防空而设,在关键时刻发挥重要作用,故人防工程是不能出售的,比如地下车库,你可以租,但不能全卖。
人防工程也就是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是特殊时期的一种安全工程,对于城市的安全扮演着很重要的地位。
那么作为这么重要的工程,人防工程可以进行买卖吗?接下来就带大家来讨论一下人防工程允许买卖吗。
人防工程可以买卖吗比如地下大商场.及小区的地下车库,都会有一部份是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为防空而设,在关键时刻发挥重要作用,故人防工程是不能出售的,比如地下车库,你可以租,但不能全卖。
全卖的话,如果拥有者给封闭了,到时关键时刻人进不去,就起不到作用.1、不符合基本法理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性质表现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这一基本法律性质也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所明定。
开发商出售人防车位在现实条件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这一基本法律性质,因为开发商虽然获准建设人防车位,但并没有就人防车位取得相应的产权。
人防工程与社会公众的安全息息相关,是重要的国防基础设施,反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开发商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出售人防车位,不但欠缺权利基础,不符合基本法理,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2、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据此,《人民防空法》对于投资者能否出售人防工程这一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仅赋予了投资者“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可见作为投资者的开发商对于人防工程并不享有出售等处分的权利。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条第三款重申了《人民防空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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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周岩诉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9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岩。
被告(上诉人):张良。
被告(上诉人):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38}
2016年5月29日,周岩、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将“所有权”为张良的位于济南市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周岩,金额总计1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周岩给付张良20000元定金,给付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
经济南市市中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认定,案涉车位所在位置属于战时人防防护区域。
后周岩获悉该车位为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得买卖,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和佣金。
张良以签订合同时,已告知车位相关情况;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周岩出具过免除该方责任的免责声明为由,均不同意解除合同、返
还定金和佣金。
【案件焦点】
1、针对人防车位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
2、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持免责声明,能否产生抗辩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防车位所有权能否买卖、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车位已被证实为人防车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由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因此周岩与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被告张良应当返还给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
关于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能否以“免责声明”主张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该免责声明为张良、周岩所签,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双方自行办理业务,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与21世纪不动产(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
关,同时自动放弃21世纪不动产(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社会所做的关于资金安全、过户迅速等承诺,特此声明。
”但该声明明显违背周岩接受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事宜的事实,且被告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方面获得了佣金收入,一方面又排除了自身义务,因此,本院对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岩与张良、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2016年5月29日共同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鲁能领秀城L4地块(19 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的车位)无效。
二、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岩车位定金20000元。
三、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岩支付的佣金5000元。
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张良、周岩、泽源公司签订的案涉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位系人防设施,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张良对案涉车位仅享有使用权,无权对案涉车位出售所有权。
一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向周
岩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综上,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济南市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合同的第一个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对规范房地产公司与业主之间,或业主与业主之间的车位使用权、所有权让渡具有指导意义。
目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地下车位,有相当一部分为人防车位;针对人防车位,因利益需求驱使,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或前业主与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大都不规范,不少合同直接涉及“车位买卖”、“所有权转让”等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国防法》和《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所涉资产为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买卖、破坏、损害、侵占。
本案所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合同的主要的形式和内容,均直指人防车位买卖,因人防车位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该车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双方的合同行为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支持。
需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的《人民防空法》,国家是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人防工程的开发、投入的,也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并明确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人防车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有权对该车位使用、收益。
前后业主之间,也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进行租赁,但无论如何,均不得针对人防车位的所有权设置买卖、让渡等实质的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