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事责任【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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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危害国家安全罪【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危害国家安全罪【圣才出品】

第二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简答题1.1997年刑法为什么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答:1979年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反革命罪的罪名适用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有些反革命罪中的“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实践中有时很难确定。

对于有的犯罪行为,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

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

本类犯罪在近代刑法中曾经被大多数国家作为重罪规定在首要位置。

随着国家职权主义观念的弱化和公民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的提升,多数国家已经把它放在比较次要的位置。

2.如何理解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答: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包括:(1)二者分别属于内乱型犯罪和外患型犯罪。

二者均可能发生领土被分裂的结果,且分裂国家者也往往寻求一些外国的支持,甚至依附于外国。

(2)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于必要共犯,而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中国公民,并且可以由单个人构成。

②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故意;而后者的行为人具有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直接故意。

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不以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后者则以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

④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刑法学考研题库【课后习题】【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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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考研题库【课后习题】【圣才出品】刑法学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分支,对于考研学子来说,掌握其核心知识和解题技巧至关重要。

圣才出品的刑法学考研题库课后习题,为考生提供了丰富的练习资源和深入学习的机会。

首先,这套题库涵盖了刑法学的各个重要知识点。

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到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从各种具体的犯罪类型,如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到刑罚的种类和适用。

每一个知识点都通过精心设计的习题进行了深入的考查。

例如,在犯罪构成方面,会有这样的题目:“甲为了杀害仇人乙,趁乙不备,用刀猛刺乙的心脏,导致乙当场死亡。

请分析甲的犯罪构成。

”这就要求考生不仅要清楚地知道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分别是什么,还要能够将其运用到具体的案例分析中,准确判断犯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在刑罚的适用部分,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题目:“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请说明缓刑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考生需要熟悉缓刑的相关规定,才能正确回答此类问题。

其次,这些课后习题的题型丰富多样。

有选择题,通过选项的对比和辨析,考查考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对细微差别的辨别能力;有简答题,要求考生能够简洁明了地回答出重要概念和原理;有案例分析题,考验考生运用刑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有论述题,需要考生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学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系统的阐述。

以选择题为例,“下列关于犯罪中止的说法,正确的是()A 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B 犯罪中止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C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D 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任何阶段,但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样的题目能够帮助考生快速准确地把握犯罪中止这一概念的关键要点。

再比如案例分析题,“甲深夜潜入乙家盗窃,正在翻找财物时,乙突然醒来,甲为了逃跑,将乙打成重伤。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法概说【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法概说【圣才出品】

第一章刑法概说一、概念题1.刑法(人大2007年研)答: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2.单行刑法(中山大学2013年研)答:单行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废除部分刑法规定的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

1979年旧刑法实施之后、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前,立法机关一共颁布过二十四个单行刑法。

新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论理解释(中山大学2011年研)答: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4.当然解释(武大2004年研)答: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如刑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据此,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

二、简答题1.简述刑法学及其研究对象。

答:(1)刑法学概念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

(2)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罚裁量制度【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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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一、概念题1.累犯(西南科技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9年研;南开大学2004年研)答: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两类。

其中,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再犯一定之罪的。

即除两次以上犯某种特定罪者外,犯其他罪不构成特别累犯。

2.一般累犯(武大2013年研;中山大学2009年研)答: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人。

在我国,一般累犯,是指年满18周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之人。

3.特别累犯(人大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武大2005年研)答:根据我国刑法典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

构成特别累犯的条件为: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即构成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4.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武大2010年研)相关试题:(1)特殊累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3年研)(2)一般累犯(武大2013年研;中山大学2009年研)(3)特别累犯(人大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武大2005年研)(4)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武大2004年研)答: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犯罪客体【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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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犯罪客体一、概念题1.犯罪客体(武大2008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人大2005年研;上海大学2005年研)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和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

2.犯罪对象(武大2011年研;华侨大学2011年研;人大2006年研)答: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征。

犯罪对象的基本含义是:①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③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中山大学2009年研)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二者的联系和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①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②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①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②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③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④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二、简答题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中财2013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区别。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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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一、概念题犯罪构成(河北大学2014年研;武大2012年研;西北政法2004年研)答:犯罪构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

二、简答题1.简述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

(东财2010年研)答: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

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

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故意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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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概念题1.妨害公务罪(华侨大学2014年研;武大2010年研;人大2009年研;南开大学2007年研)答: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南开大学2007年研)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④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武大2005年研)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形式。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冲撞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堵塞国家机关通道,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入等行为。

4.寻衅滋事罪(人大2002年研)答: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是:①主体是一般主体;②主观方面是故意;③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④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5.伪证罪(南京大学2015年研;西安交大2008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人大2004年研)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为:①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犯罪主观方面【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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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一、概念题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武大2006年研)答: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的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其中,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存在前提,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主导作用。

2.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西南政法2012年研;武大2007年研)相关试题:(1)犯罪的间接故意(中山大学2014年研)(2)间接故意犯罪(东北财经大学2014年研)(3)间接故意(人大2012年研;华侨大学2011年研;西北政法2007年研;武大2007年研)答: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两者区别包括:①认识因素上,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②意志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3.犯罪过失(东财2010年研;人大2003年研)答: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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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一、概念题
1.刑事责任(西安交大2004年研;人大2002年研)
答: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②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⑤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

2.刑事责任与刑罚(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研;华南理工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刑罚(四川师范大学2014年研)
(2)刑事责任(西安交大2004年研)
答: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①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②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

二、简答题
1.简述中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中南财大2008年研)
答:(1)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2)刑事责任的特征
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

将刑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消极责任,本身具有某种负担之意。

②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

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

“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

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

刑事责任不是承受一般的负担,也不只是承受否定的道德评价,因为这些都说明不了刑事责任的特有性质。

刑事责任是承受刑事处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所以刑事责任只有犯罪人即实施犯罪行为者才承担;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即使与犯罪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也不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⑤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责任,它表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则由其司法机关代表它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中央党校2008年研)
答: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
个不同的概念。

(1)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主要区别
①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②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

③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有罪判决的生效而出现。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联系
①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没有刑事责任,绝不可能适用刑罚;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能适用刑罚。

②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

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刑罚的轻重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

③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

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但那是次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为数很少的,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的,因而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不宜处于并列的地位。

3.简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中南财大2002年研)
答: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称为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定罪判刑方式
定罪判刑方式,即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宣告适用相应的刑罚。

认定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准绳。

适用刑罚必须贯彻执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做到宽严无误,不枉不纵,使犯罪人承担
应负的刑事责任。

这种方式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2)定罪免刑方式
定罪免刑方式,即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刑罚。

根据刑法规定,这种方式包括两种情况:
①作出定罪判决虽免除刑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处理;
②作出定罪判决但免除刑罚处罚而不给任何处分。

(3)消灭处理方式
消灭处理方式,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

这时国家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也不再负刑事责任。

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犯罪人死亡或经特赦予以释放,基于上述事实,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均归于消灭。

这就使客观上存在的刑事责任得以终结,所以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解决方式,是一种补充的解决方式。

(4)转移处理方式
转移处理方式,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解决,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我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这是转移处理方式解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的这种解决方式,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而采用的,可以说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解决方式。

4.刑事责任的终结和刑事责任的消灭有何不同?
答: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原本构成犯罪,但在追究、实现刑事责任之前,由于某种法定原因,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终结,则是指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从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
执行完毕或罪犯在受刑期间被赦免时止。

刑事责任的终结和刑事责任的消灭有以下不同之处:
(1)刑事责任的终结,只是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但其所犯罪行还是客观存在的,可能还会对行为人的生活继续发生负面的影响;而刑事责任消灭后,从法律的角度看,则可以不认为行为人犯过罪,对其生活不会再发生任何的负面影响。

(2)刑事责任的消灭是不允许或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实际上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终结,则是依法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完全实现了刑事责任的内容。

(3)在以后再犯罪时,刑事责任的消灭不发生累犯问题,刑事责任的终结则产生累犯问题。

5.单位的刑事责任有哪些特点?
答:单位的刑事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特点包括:
(1)单位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单位刑事责任的整体性,是指对于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本身,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更不是单位内部的单个或部分成员。

单位只能以其自有资金承担刑事责任。

(2)单位刑事责任的双重性
单位刑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他们是单位的罪过的肇始者和
犯罪行为的实行者。

离开这些人的意志和行为,单位就不可能产生罪过,也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实施了具有罪过的犯罪行为,是他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不能认为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是株连无辜。

(3)单位刑事责任的局限性
单位刑事责任的局限性,是指单位只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只能以有限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表明,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有限的。

就定罪、判刑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而言,单位没有生命,也没有自由,没有政治权利,故对单位不可能适用生命刑、自由刑和资格刑。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

可见,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有限的。

6.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什么?
答: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包括实质根据、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三个层次的内容。

(1)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它是立法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确定其刑事责任轻重的基础。

(2)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立法机关在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的基础上,用刑法规定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情节。

(3)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人在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

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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