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合同要约的比较研究——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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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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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试比较中国和德国关于“转介条款”的规定

试比较中国和德国关于“转介条款”的规定

试比较中国和德国关于“转介条款”的规定作者:张宇晖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作者简介:张宇晖(1988-)女,山西翼城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2级比较法学研究院中德比较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德比较民商。

【摘要】对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的处理是一个关涉公法与私法关系处理的重大问题。

在德国于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不是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是法官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对待,以期符合实质正义。

我国从开始对私法自治严格管制,使得违反禁令一律无效。

到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而进行灵活处理。

在这个过程中,德国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法律行为;禁止性法律规定;转介条款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核心理念,它是指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产生、形成、变更权利义务关系。

意思自治旨在保障私人活动不受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法律行为制度是运行意思自治的重要制度。

然而私法也不是任意自治,而是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监督。

一、私法自治的界限私法自治不是肆意的,其必然受到国家的监督。

首先,法律制度必须在政治制度内运行,而不得逾越。

例如社会福利国家保护弱势群体,买卖武器行为是不被允许的等。

第二,法律制度建立在共同的道德认同之上,其与道德制度必然发生联系。

例如法律制度要实现宪法基本价值,这样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必然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形式上的要求,违反这一要求的,法律行为无效。

如德国民法典125条的规定。

第四,如果内容和形式都是符合要求的,那么其一定是有效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行为的设定是指行为主体自住的进行意思表示。

在表示的背后真正的“意思”才具有本质的意义。

因此我们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并且其意思表示无瑕疵。

由上所述,在这里我们仅探讨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即国家一开始就没有给这些法律行为留有余地。

现代社会国家对私法自治的监督就是在法律中制定体现其意志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当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协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重大问题。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

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
现在我们还不可能制定一个如同何美欢教授所说的“统一的中国(民)法典”,但是我们在讨论民法典时,完全可以注意到这一点,尽量吸收台、港、澳民商法中的某些因素,为以后“法律的统一”(如林咏荣教授说的)奠定基础。 德国在政治统一、建立帝国之前,先取得商法的统一,又先取得票据法的统一。这个过程,值得我们借鉴。 四 每个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会遇到一个问题,即法律的设想与国家固有情况(国情)的关系。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以大刀阔斧的手段廓清旧社会的一切,但是在婚姻制度上仍从革命后的法令退后了一些。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没有法国立法者那样的精神,却面对着更为复杂的国情。德国民法典在不少地方显现出“顺应”国情的情形,最突出的是在婚姻方面对教会的态度(第1588条)。德国民法典在施行法里保留了一些封建的物权制度,也属于这种情况。 这种情况,到了如同日本、中国这样的国家,就成为法律移植问题。日本在维新时大规模地移植外国法律曾经引起了“法典论争”,反对者提出了“民法出而忠孝亡”的尖锐口号。中国在二十年代引进外国法律制定民法时,虽然没有遇到如此强烈的反对,但是批评的声音一直延续到几十年之后。(5) 我国这几年在法学界一直在讨论“法律移植、”“法律本土化”、“法律与国情”等问题。在立法中,这些问题也不时出现。最近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法律与道德(特别是涉及国情的)的问题尤为引人注目。 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移植”外国法律,特别是移植德国的民法。现在要制定民法典,必然地还是要移植德国民法。在纪念德国民法百周年之际,我们不免要追根究底地向自己提出,德国民法有那么高的价值,值得我们上百年来一直向它学习吗?近百年来我们学习德国民法得到了什么成果,得到了什么好处。 最近我国民法学界热烈地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这是一个直接涉及德国民法的问题。在制定民国民法时,当时的立法者将德国民法中这一具有特色的制度移植过来,可以说主要是认为,德国法中的多半是好的。他们对于德国法中的东西不加怀疑。也可以说,他们只是从“理论”方面去建立对德国民法的“信仰”。那时我国的一些法学家对德国民法几乎都抱这样一种态度。今天我们不应该责难他们。既然我们承认人家比我们“先进”,就该学习先进。(想一想五十年代我们对“苏联老大哥”的态度吧!) 现在不同了。我们对德国民法中的规定,敢于怀疑,敢于自己来定取舍,因而出现了要不要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讨论。这种讨论无疑对我们大有好处。通过讨论,我们加深了对德国民法的研究,加深了对自己国情的研究,通过讨论,如果我们决定仍旧把这个理论和制度移植过来,那将是一种完全“自觉”的移植,更高一层的移植。如果我们决定不移植,那就是完全自主地建立自己的理论。总之,我们要比我们的先人们前进一大步。 在讨论我们的民法典时,还展开了对德国民法的五编制的取舍的争论。从毫不犹豫地采用五编制到怀疑五编制,到改造五编制,这个过程也是对德国民法更深入研究的过程。 还有一种意见,要用英美法的“财产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的体系代替德国民法的“物权法——债权法”体系。这也就需要我们对德国民法作更深入的研究。 作者:谢怀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法德两国的民法典是各自国家的核心法律文本,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尽管法德两国的民法典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细节上却存在着不少差异。

本文将探讨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的原因,并就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历史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民法典。

民法典是一部关于私人法律关系的法典,用来规范个人和私人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包括了财产权、婚姻家庭关系、合同、侵权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有着深远的影响。

法兰西民法典,简称法典,是法国立法者于1804年颁布的一部法典。

它是法国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民法典的鼻祖。

而德国的民法典则是德国民法典,简称《德民码》,最早颁布于1900年。

法典是德国民法制度的核心法典之一,对德国民事关系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对异同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英法是法国的前身,法国革命后,尼波依烈三世便下令编纂了民法典,并由拿破仑一世颁布实行,人们称之为《拿破仑法典》,它同时也成为了现代法国和比利时民法典的基础。

而德国则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受罗马法和地方惯例法的影响,自18世纪以来,德国也一直在探讨制定民法典的问题。

如此一来,法克两国的民法典在制定背景上便有了显著差异,这也直接导致了它们在规定和解释上的差异。

法德两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也对民法典的异同产生了影响。

法国采用的是民法体系,德国则是制定了一套以种种交易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这就决定了法德两国的民法典在构成、体例上会有所不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两部不同的民法典。

法德两国的法律文化也有所不同,法国主张对法律的真实性(正义、规则、秩序并重),而德国主张对法律的合理性(合理、公正、秩序并重)。

这种法律文化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法德两国在民法典制定和适用上的异同。

法德两国在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上也有不同,这也直接影响了民法典的制定和适用。

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

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

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内容提要】当代中国,包括大陆、台湾和澳门的法制实际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无论从法律传统还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立法及将来的法典编纂没有特别的理由偏离这一既定取向。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具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吸收英美法系法制内容,以补充和完善整体法制。

在此过程中,有两个基本而重要的制度及其理论直接涉及德国法制,即:民商分立和物权抽象原则。

根据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以及对民商法特征的分析,我国未来……一、现代中国民法与德国民法的历史关联(一)当代中国法律对德国法律的继受当代中国法制对德国法律的继受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翻译德国法律2.民法典编纂采取德国模式法律改制后的中国民法编纂最终采取了德国百科全书派模式,即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总则(含人法)、债法、物法、家庭、继承五编制,而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的人法、物法及债法三编制,这就决定了当代中国民法以德国法律制度为模式发展的基本方向。

不仅如此,在具体内容的安排结构方面,也主要以《德国民法典》为模式。

如:改制后的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即以《德国民法典》为样式,主要对“人”、“物”及“法律行为”作了一般规定,同时又对差不多所有法律关系都包括的三个要素,即: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作了规定。

体例差不多完全与《德国民法典》一样。

此编中唯一不同的是,改制后的民法典按照当时《瑞士民法典》、《苏联民法典》的作法,在总则编首规定了“法例”一章。

3.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于《德国民法典》事实上,还在民法典编纂的准备时期,清政府中就有了“以德为镜”的主张。

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为筹备立宪而出国考察的清政府官员戴鸿慈就从德国向清政府奏呈说:“其(德国)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质朴之风,与中国最为相近,盖其长处,在朝无妨民之政,而国体自尊,人有独立之心,而进步甚猛。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二、 关于发价( 要约)
1. 发价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 发价是合同订立的一个重要程序, 也 在国际贸易中又称为要约、 发盘 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公约》 《合同法 》 。《公约 》 等 与 都以第 14 条对发价作了定义 第 14 :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条规定 如果十 ” 即构成发价。 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据此, 发价的构成要件有三: 1. 1 订立合同的建议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 。 首先, 。《合同法 》 :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 发价是订立合同的建议 第 14 条规定 ” 《公约 》 《合同法 》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 和 只是表述上的区别, 根 本上是一致的。其次, 建议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 因此, 非向特定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信息 、 散发的价目表、 刊登的商业广告不 《公约》 只能视为一种发价邀请。但 第 14 条同时也作了例外 构成发价, 性的规定, 就是如果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为要约, 此建议也可被视 。《合同法》 《合同法 》 为一项发价 在此问题上并未有太大差异, 因为 第 15 条规定 “寄送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 , 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在实际判断 《合同法》 《公约》 上 与 还是基本一致的, 即向特定人发出虽然在通常情 况下但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要约的构成要件 。 1. 2 此种建议的内容十分确定 。《公约 》 : “如果写明 第 14 条规定 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 即为十分确定。 意思是发价写明的条件须是完整明确的, 发价人一旦 接受, 双方就能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达成一致, 对于其他应当规定而没 。《公约》 有明确的事项可留日后加以确定 的规定明显减少了国际市场 《合同法 》 的不确定因素对国际经济交往产生的不利影响 。我国 也要求 “内容具体确定” , 《公约 》 要约应 但未像 那样界定何为具体确定, 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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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要约经 常发 生混淆 的是要约 邀请 。对 此 , 《 合同
法》 与 国 民法典》 的定义是一致 的。我 国在实践 中 国民法典》 则认为通 般认 为展销订货会 、商 店陈列商 品等 是一种 向不特 定
价人在得到接受 时承受约束 的意 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
建议如果写 明货 物并且 明示或 暗示地规定数量 和价格或
同法》 、 )
国民法 典》 及 ∈ 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 同 合
例 ,商业加盟广告 在 电视上播 出 ,广告 内容涵盖 了商业 加盟的 内容 、加 盟资金要求等 ,并 且也承诺 了一旦有 意 向者前来洽谈 ,即可签订合 同。商业加盟广告 的性 质不 同于传统 意义上 的电视广告 , 《 △同== }》第 1 去 5条第 2款 规定 :商业广告 的内容符合要约规 定的 ,视为要约 。基
法律意义 上的要约 。这里 的争议点就是 商店陈列商 品是 否构成要 约?德 国学 者对 此的解释是 ,在橱窗陈列商 品
收 稿 日期 :2 1 - 5 1 00 0 — 6
作者简介 :杜莅庆 .女。陕 西西安人 ,主要从 事国际私法研 究。
3 5
即便 标 明 了价 格 ,也 不 宜 理 解 成 顾 客 只 须 加 以承 诺 即 可
安康学院学报
Ju o m ̄ o k n ie t f An a gUn v  ̄i y
De 201 c. 0 Vo.2 № 6 1 2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 同法 》 与 《 国民法典 》 德 合 同要约 的 比较研究
兼评 《 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 约》
杜 莅 庆
都包含 以下三点 :一是 向特定 的他人发 出,二是要 约 内 容必须确定 ,三是 明确要约人受 该要约 的约束 。但也有
细微 区别 。我国的要约是 向他 人发 出, 松 约》 中则 规
定 向一个或 一个 以上特定 的人 提出 。以商业加盟 广告为
四个方 面对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 同法》 ( 以下 简称 恰
兴商业 行为应该予 以保护 ,所 以我 国 ( ( △同法》 的规 定 虽不确ຫໍສະໝຸດ 。但其延展性优于 《 公约》 。
同的双方当事人 、标的物、给付和对 待给付等。 《 / 公约》 第 1 条 ()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 以上特定 4 1
的人提 出的订立合 同的建 议 ,如果十分确定并且 表 明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合同要约的比较研究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10年12安康学院学报joumofankanguniveitydec2010vo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合同要约的比较研究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摘要
21 00年 1 2月 第2 2卷第 6 期
据电文形式订立合 同的有关法律 问题 作出规定 ,适 应了
有约束力 的要约【2 。笔者赞 同这一观点 ,认为商店陈列 J0 ]8 商品应为要约邀请 。首先 ,它与商业 加盟广告不 同,在 正式性上低于后者 。在 E常生活 中 ,难免会有因售货人 l
员 不 小 心 而 标 错 价 的事 情 发 生 ,如 果 说 它 是 要 约 ,那 么 消 费 者 购 买 的 意 向就 是 承诺 , 因此 消 费 者 一 旦 表 示 了购
国际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 ,这是对 《 公约》 的重大发展。
三 、要 约的撤 回与撤 销
示 ,并且 内容确定 ,表明愿意受该广 告意思表示 的约束 。 它在 ( 同法》 上 的定性应为要约 。但若 以 《 △ 公约》 衡 量 ,商业加盟广告不 符合 “ 向一个 或一 个以上特定 的人 提 出”这一要求 ,因为广大的群众并 不符合 “ 特定 的人”
这一 标准 。在商业交 往 日益多样化 的今 天 ,对于这一 新
较 研 究
国民法典》; 《 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合同要约 ;比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7 —0 9 (0 0 6— 0 5 4 93 6 6 4 0 2 2 1)0 0 3 —0
合 同成立制度的研究对商业交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要约则是 导致合 同成立 不可或缺 的行为 。本文 就要约 的 定义 、要 约的生效 、要 约的撤 回与撤销 以及要 约的消灭
( 西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 院,陕西 西安 7 0 6 ) 103
摘 要 :合 同成 立制度 的研 究对商业交往有 十分重要 的意义 ,要约则是合 同成立不可或缺的行 为。本 文
从要 约的含 义、要约的 生效、要 约的撤 回与撤销 、要约的消灭四方面 ,对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 《 国 法 、 德 民法菩 及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 同公 约》 进行 了比较研 究,以期为修订 法律和 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 法
的人提 出的产品销售要约 ,而
过报 刊上 的广告 ,递送 的印刷 品 ,商 品 目录、价 目表 ,
陈列橱 窗而向公众表达 的意愿 ,因欠 缺表示意识而不 是
规定 如何确定数量或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 。
我 国与德 国称为要 约 , 《 / 公约》 称 之为发价 ,二者 实质上是一样 的 。 《 同法》 与 忪 约》 对要 约的要求 △
于此 ,商业加盟广 告是向他人发 出欲订立合 同的意思 表
公约》 ( 以下简称 《 公绚》 )的相关规定进行 比较 ,以期
为我国合 同法的完善及 相关法理研究 提供参考。


要 约 的定义
《 同法》 第 1 △ 4条规 定 :要约是希 望和他人订 立合
同 的意 思表示 ,该 意思 表示应 当符合 下列规定 : ( 一) 内容具体确定 ; ( 二)表 明经受要 约人 承诺 ,要约人 即 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德 国民法典》 未 明确说 明要约 的定义 ,但 在第 15 4
条 中规 定了要约 的约束力 :向他人发 出订立 合同 的要 约 的人 ,受 要约的约束 ,但要约人 已排 除要 约的约束力 除 外 。在 内容上 ,要约 必须确定 ,以至 于他人 只需要赞 同 即可 承诺 之 。所 以要 约必须包括合 同重要 的点 ,比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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