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渝建发[2008]161号•【施行日期】2008.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要求的通知(渝建发〔2008〕161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建筑节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为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我委先后编制、发布、实施了一系列建筑节能地方标准规范。
这些标准规范的实施为保障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现结合实际情况将我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中的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 50/5024-2002)附录d、《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 50-071-2007)表5.0.5中未列出的我市其它区县,所设计居住建筑的采暖年计算耗电量和空调年计算耗电量应分别符合本通知附件1或附件2的规定;二、按《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 50-071-2007)设计的居住建筑,可暂不执行第4.0.5条的规定和第5.0.1条中涉及外窗传热系数的相关规定,但所设计居住建筑的节能综合指标应满足该标准的规定,同时,外窗应采用中空玻璃节能窗。
三、居住建筑执行《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 50-071-2007)时,非采暖空调的厨房、卫生间及楼梯间应采用传热系数不大于4.1 w/(㎡·k)的外窗,但所设计建筑物的节能综合指标应满足该标准的规定。
四、当居住建筑底部为商业服务网点(房屋层数不超过两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时,该商业服务网点的外门窗可暂不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相关规定,外墙应参照上部居住建筑外墙节能设计措施执行;居住建筑底层楼板应按分户楼板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渝建发[2013]98号•【施行日期】2013.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发〔2013〕98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工程实践经验,市城乡建委组织修订发布了《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J50-052-2013)(以下简称“《标准》”),将于近期实施,现就我市执行《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时间及范围2013年12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初步设计审批的公共建筑及若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在2013年12月1日之后重新报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执行《标准》。
2013年12月1日前已正式受理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仍执行原《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50-052-2006)。
主城中心区2737平方公里(含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和两江新区管辖范围内(以下简称“Ⅰ类地区”,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的公共建筑执行《标准》全部规定,使其满足重庆市银级绿色建筑及国家一星级绿色建筑的要求。
Ⅰ类地区范围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底部总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部分执行《标准》1-6章的规定,可暂不执行第7章“建筑环境设计与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定。
我市其它行政区域范围内(以下简称“Ⅱ类地区)的公共建筑执行《标准》1-6章的规定,可暂不执行第7章“建筑环境设计与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定。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3.26•【字号】渝建发[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3〕34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财政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管局,有关单位:为深入推动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促进建设领域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民生,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建科〔2012〕5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认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意义目前,城镇节能建筑仅占既有建筑总面积的23%,非节能建筑中约70%以上为既有居住建筑。
重庆地区非节能的居住建筑普遍缺乏节能措施,室内舒适性较差,特别在大力推进“两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做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不仅可提升建筑用能效率,显著改善室内热环境,更好地惠及民生,还对提高建设领域生态文明水平,实现绿色低碳发展意义重大。
国家和我市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国家《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市政府印发的《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均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提出了具体要求,列入了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内容。
因此,各区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充分认识做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第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标准》

《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标准》—通风部分培训材料重庆海润节能研究院二○一一年二月一、背景建筑内部的通风条件是决定人们健康、舒畅的重要因素之一。
它通过空气更新及气流的生理作用对人体起着直接的影响,并通过对室内气温、湿度及内表面温度的影响而间接地对人体产生作用。
1.1 病态建筑综合征(SBS)(1)什么是SBS病态建筑综合征(Sick Building Syndrome)是指建筑占用者所经历的急性不适感,例如头疼、眼鼻喉刺激、干咳、皮肤干痒、头昏恶心、难以集中注意力、疲劳和对气味过敏。
然而,病态建筑综合征并没有特定的症状和诱因,而且往往在占用者离开该建筑后自行消失。
医学界广泛认为,导致病态建筑综合征的最主要原因是室内空气质量差。
(2)SBS产生的原因通风不足、室内外化学污染源、微生物污染都可能导致病态建筑综合征,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改善室内空气质量。
首先是减少或消除污染源,临近的工地、挥发有机化合物的涂料、容易积灰的地毯织物、腐败的食物,甚至占有者本身都可能成为空气污染源;其次是保证充足的通风,将空气污染物带出室内;最后,日常清洁以及良好的生活习惯也必不可少。
此外,病态建筑综合征还与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不足有关,任何提高建筑占有者舒适感和生产效率的措施,都对避免病态建筑综合征有帮助。
当然,消除病态建筑综合征绝不是建筑师的终极目标,而仅仅是基本要求。
1.2 SARS(1)什么是SARSSARS就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全称严重急性呼吸综合症(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简称SARS,是一种因感染SARS相关冠状病毒而导致的以发热、干咳、胸闷为主要症状,严重者出现快速进展的呼吸系统衰竭,是一种新的呼吸道传染病,传染性极强、病情进展快速。
(2)通风在预防SARS中的作用医学研究证明,预防SARS的最有效手段就是良好的通风效果,就是使得病毒在空气中浓度稀释。
作为改善室内空气品质的手段,可以在通风系统中加强过滤,加入空气自净装置和除菌装置。
重庆市建筑节能

重庆市建筑节能建筑能耗通常是指建筑物使用过程中消耗的能源,包括采暖、降温、照明、炊事、热水供应及家用电器等能耗。
冬夏两季,空调能耗一般占整个建筑能耗的50%以上。
所以积极开展对建筑节能的研究,尽早采取合适的节能措施,使人们既能在比较经济且不浪费能源的前提下获得舒适的生活环境,又能节约更多的能源供可持续发展,其意义是深远的。
我国幅员辽阔,我国国家标准中将全国划分为五个热工气候分区,即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夏热冬暖地区和温和地区。
长江流域的主要城市,包括上海、南京、杭州、合肥、南昌、武汉、长沙、重庆、成都等均属夏热冬冷地区。
这一地区气候的共同特点是:夏季气温高,最热月平均气温25℃~30℃,最高气温达40℃以上;空气湿度大,相对湿度经常在70%~80%甚至更高,加剧了酷暑和严寒对人体健康的威胁,给人的感觉是夏季闷热和冬季阴冷,对生活和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见表1)。
表1 夏热冬冷地区气候条件在重庆市,1999年初每百户居民的家用空调器拥有率已达到50%;而随着繁华路段商业街的改造,全市大型商场、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空调早已普及。
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公司的办公室、会议室等也都普及了空调。
所以一到夏天用电高峰时期,不少地区都会“拉闸限电”,对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
因此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势在必行。
重庆市现在实行的建筑节能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共建筑的节能标准--《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50-052-2006);二是居住建筑的节能标准--《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50-071-2007)。
而对于哪些建筑须要作节能设计也有明确的标准。
实现建筑节能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措施:设备措施和建筑措施。
设备措施主要体现在使用高能效比的空调设备,合理掌控设备的开启与关闭时间,并且要合理布置空调设备的位置等。
而对于我们建筑专业的人来说,建筑措施才是我们应该熟悉并且掌握的重点。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2020〕5号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重庆市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工作方案》,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经研究,决定优化调整我市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工艺(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建筑节能技术使用事中事后监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方式(一)调整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
凡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均可在我市民用建筑工程中使用。
自2020年2月1日起,不再受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申请,《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渝建发〔2010〕69号)同时废止。
已办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或性能认定的,在有效期结束后自然失效。
(二)严格落实进场验收制度。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规定,督促民用建筑项目严格落实建筑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制度,进场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纳入项目能效测评及联合验收重点核查内容,切实保障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严格实施质量抽查制度。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64号)要求,严格落实建筑节能技术工程应用质量“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建立使用全过程质量追溯机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予以通报,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纳入对建设各方主体的诚信管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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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第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
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
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激励措施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
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