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基础探讨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刑事级别管辖中案件移送问题探讨

中外刑事级别管辖 中一审案件移送 问题的 比较
综观各 国的刑事诉讼法典, 有关管辖 问题 的规定大都 未 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 中的级别管辖 。对移送 问题 , 部 分 国家拥有相应的保障制度来提高审判质量。 国较为详 我
细 地 规 定 了刑 事 诉 讼 程序 中 的级 别 管 辖 移 送 问题 。 以下 是
一
审刑事案件有管辖权 以及它们之 间具体权限的分配。 它 在 刑 事 诉 讼 中具 有 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 人 民法 院行 使 刑 事 是
一
审 判 权 的 依据 , 是刑 事 审 判 顺 利进 行 的法 律保 障 , 响法 院 影
职能的实现, 是确定其他审级法 院的基础, 影响审级制度的
法院依法审判; 同意移送的, 当向该基层人 民法 院下达同 应
意 移 送 决 定 书 , 书 面 通 知 同级 人 民检 察 院 。基 层 人 民法 并
院接 到上级人 民法 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 , 当通 知同级人 应
民检 察 院 和 当 事人 , 将 起 诉 材 料 退 回 同 级 人 民检 察 院 。 并 ” 这两 条 规 定 详 细规 定 了我 国 刑事 案 件 的 级别 管辖 中一 审案 件 的 移送 问题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先 由人 民检 察 院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公 首
个表示预测 的词 , 作为副词时, 其含义是也许、 能够 。它
表 明人 民法 院对 量 刑 轻 重 的 认 识和 判 断 具 有 可 能 性 , 毕 但 竟 不 是最 终 的处 理 结 果 , 罚 的轻 重 要 经 人 民法 院依 法 审 刑 判 才 能确 定 。笔 者 认 为 , 国关 于 刑 事 级 别管 辖 中一 审 案 我 件 移 送 问题 的规 定 是 值 得 思考 的 。
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李文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章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可见管辖制度的重要性,但是从实际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存在这很多的问题,在此做一下简单评价。
从很多的学者的文献上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有很多的不完善。
一、管辖权移转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3条用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四级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
虽然这些条文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框架,基本满足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余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都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立法语言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备而不用,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进而影响到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侦查管辖问题侦查管辖问题在中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立法上侦查管辖与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相混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侦查管辖的规定相对薄弱,相互不统一。
侦查机关对案件管辖分工,以案件性质作为划分的标准不合理,且分工过于严格。
实践中以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标准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侦查管辖,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所有案件的侦查权,并对案件管辖进行监督。
三、职能管辖问题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导致职能管辖异议的主要原因。
现行的职能管辖概念实质上不是关于职能的分工管辖问题,而是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问题,自诉案件的启动主体是自诉人而不是法院。
解决刑事职能管辖异议问题,应当从纠正职能管辖不当定义出发,还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本来之面目。
四、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幅员辽阔,刑事案件种类繁多,刑事诉讼的管辖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尽可能对此作了细致的解释。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还有一定的功利性。
我国刑事司法移管制度的完善策略

下的建议 :为促进 在 国外 服刑 的人返 回其 国籍国 , 该通 过 区域 如此 类的 条约 中拓宽被 移管人 的范 围, “ 应 更好地保 护与我 国有联 系
合作方 式来 促进有 关政 策和 实践 的发展 ,这种 区域合 作) 以从 的被 监管 人 的人权 。 ( 可
双 边安 排开始 。 它指 出这种 司法合 作面 向的 是在 国外服刑 的人 ” 员中存在着 具有 自己国籍 的人 的国家 , 们为 了解决这类 人 的处 它
条约 均对此 制度进 行 了相 应规 范, 中国与诸 多 国家也就 此项制 度成 了多 个双 边条 约 , 善现有 的制 度对 于完善我 国 的 司法 完 协 助制 度保 障被移 管人 的权 益有 着重要 的作 用 。本 文拟从 被判 刑人移 管 的理论 探讨 出发 , 结合 国际上相 关条 约的规 定, 提 出完善 我 国现 行 的司法 协助 制度 的相 关建议 。
模式协 定》 的规 定形式被 之后 制定外 籍被判刑 人移管 相关制度 的 被 判刑 人 公约》 没有 对 被判 刑人移 管后 的假 释事 项专 门作 出规 各 国所 遵守 。 后, 之 被判 刑外 籍人 员 的移 管做 法成 为 国际刑事 司
本 ,最终 该示 范文 件在第 七届 联合 国预 防 犯罪 和罪犯 待遇大 会 其他方式 缩 减监 禁 , 当 依照接 受国 的法律 和程序 。 的 条约则 应 有
(95年 , 18 米兰) 上得到 审议通 过 。最终 以《 关于移 管外 籍囚犯 的 没有 明确 规 定 , 但可 以根 据其 他规 定推断 如何 处理 。 《 , 欧洲移 管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y
{ 缸金 } ; J
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刍议

来看 , 国际刑 事 司法 协 助 的 内容 , 与 国际 刑事 司 是 法 协 助 的概 念 紧密 相 联 系 的 。 日本 学 者 森 下 忠 写
道: 国际刑 事 司 法协 助 的词 语 , 广 义狭 义 各种 各 在
反之 , 就后两 种而言 , 被请求 国担 负处罚 的重要 部 分 , 结 果 , 求 国从 其 负 担 中 解 放 出来 。 其 请 因
此, 这两 种 形 式 的协 助 被 称 为 “ 一 位 的” 也 有 第 ④。 学 者 将 刑 事 司 法 协 助 分 为古 典 形 式 和 新 形 式 的 司法 协 助 。 典 形 式 的刑 事 司 法 协 助 , 引 渡 和 古 指
6 9
维普资讯
马克 昌 : 国 区 际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内容 刍议 我 赃 款 赃物 ; 五 ) 排证 人 、 定 人 和在 押人 员 出庭 ( 安 鉴
人 财 物 的 措 施 。 中 国 和 保 加 利 亚 刑 事 司法 协 助 ”
条 约 第 1 第 2 规定 :二 、 条 款 “ 提供 的 协 助 包 括 以
维普资讯
20 0 2年 第 6期
No 6, 0 2 . 20
浙
江
社
会
科
学
20 0 2年 1 月 1
No , 0 2 v. 2 0
ZHEJI ANG S CI O AL SCI ENCES
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刍议
口 马克 昌
内容 提 要 本 文借 鉴 国 际刑 事 司法 协 助 的 内容 , 合 我 国 实行 “ 国 两制 ” 结 一 的具 体 情 况 , 认 为我 国 区际刑 事 司 法协 助包 括 狭 义 的刑 事 司法 协助 、 移交 犯 罪嫌 疑 人 、 判 刑 人和 新 形 式 的刑 被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起草人:某姓某名2019年1月前言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保证了公正、公平、负责任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审判职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旨在就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调研工作和建议进行报告。
一、案件审查和起诉阶段的问题一、关于案件受理和不受理的情况刑事案件的受理和不受理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也是最基本的司法行为。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通过某种手段,在同一案件,或是在不同案件中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起诉过程中往往存在较大困惑。
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的同时,建议进一步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规定。
更加着重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再次受理的情况下,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工作效率。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些轻微罪行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效率快,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作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一并考虑的刑事诉讼手段,在罪名、证据举证等方面应当特别重视,在尽量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要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如果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走上滥用简易程序的路子,大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关于审判阶段一、证据保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的关键。
如何正确处理证据保全等问题,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今我们的证据保全程序相较于法罗斯和英国等国家或区域,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简化,同时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加强力度。
二、关于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是案件审判中的重要方面。
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价值的确定等问题,常常会出现证据核查不清的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障证据载体的准确传递和妥善维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证据材料的保管、认证和传递的工作。
法律移植的基本问题及思考

法律移植的基本问题及思考一、法律移植的概述(一)法律移植的内涵学界对法律移植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法律移植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法律移植的含义相当于我国通常所讲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借鉴和吸收,有时又比借鉴等词有更多的意义,但它们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还有学者则认为,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内容、形式或理论)吸纳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予以贯彻实施的活动。
笔者认为在确定法律移植的内涵前,需要明确法律移植其自身的特点:从移植对象来看,包括知识、经验、制度或观念,从理论上讲其可以被无限复制,而在移植之后,移植对象在原产地也并无毁损;从移植效果来看,法律移植虽然也有受体的排斥现象,但是一般不表现为受体死亡的后果,而表现为移植有效性的受损;从移植失败的原因来看,主要原因通常为受体以及受体环境的原因,因此,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对受体及其环境的改造。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有选择地借鉴或引进,融入到本国或本地区之中成为自己的本土资源,旨在发展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
法律移植包括引进和本土化两个过程。
(二)法律移植悲观论和法律移植乐观论法律移植悲观论和法律移植乐观论是理论界对法律能否移植、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法律移植悲观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罗格朗。
他认为法律具有不可能移植的性质,其理由是基于法律和文化的两者关系展开的:(1)法律是文化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文化构成法律规则的语境,规则一旦脱离语境就失去了其生命赖以存在的环境;(2)法律的基本单位是规则,规则由词语形式和内在意义两个要素构成,规则的词语形式可以移植,但规则的内在意义是特定文化的产物,不可移植,因为规则离开意义之维就不成其为规则;(3)不同文化对于同样的规则会赋予不同的含义,在规则的适用中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规则一旦移植到异质文化中,含义就会发生变化,而这就使得该规则成为一个不同的规则;(4)规则的意义之维决定了规则的目标、价值和效果,规则一旦移植到新的情境,其目标、价值和效果都会发生变化,而这意味着移植失败。
论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构建

我 国刑事法理论上 已经对 区际( 尤其 是 内地 与香港
一
、
日 菁 I J
之间 ) 刑事管辖权 冲突及其 如何解决 进行 了较多 的
讼处罚原 则 , 据协 定 和互 惠 原则 , 根 某一 法 域将 本 该 自己管辖 的刑 事 案件 交 由犯 罪人 所 在 的法 域进
行管辖 H ; 第二 , 为刑 事诉 讼 转 移是 指 一 国或 者 认 数 国根据另 一 国 的请求 或者 根 据有 关 的协 议将 由 本 国管辖 的刑事 案件移交 给该 另一 国审理 , 为此 并
不多见 。例如 , 有论者 曾结合 “ 周正毅案 件” 内地 对
与香港特区之 间区际刑 事诉讼 转移 的条件 、 程序等 问题作过一些探讨 。 目前 , 于刑事诉 讼转 移的 关
研究, 理论 界 主 要 是 从 国 际 刑 法 的 角 度 切 入 的 , 即
对 国 际刑 事 诉 讼 转 移 (h ne a oa Ta s ro teIt t nl rnf f n r i e
研究 …, 但对于各法域之 间如何具体 进行 其 中颇为
由于 中国当前存 在 “ 国两 制 三法 系 四法域 ” 一 的现实法治状 况 , 在发生跨境犯 罪时 , ①各法域之 间 就会 产生刑 事管 辖权 的冲 突。有效 解 决 区 际刑 事 管辖权 冲突 , 惩 治和 防 范跨 境犯 罪 的重 要 前提 , 是 该 问题 当然 地存 在 于 中 国 内地 与香 港 特 区之 间。 而从立法上 看 , 中国 内地 与香港特 区在各 自的刑事 法律 以及 相互之间 的协议 或者 协定 中 , 没有 对刑 并 事管辖权 冲 突 的具 体 解决 做 出 明确 的规 定 。尽 管 重要 的区际刑事诉讼 转移 活动 , 相关 理论研讨 却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26卷第3期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26 No.3 2011年5月 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May 2011·刑事法研究·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基础探讨郇习顶摘 要:国家间刑事诉讼移管是一种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其产生和发展有深厚的内在根据和法理基础,在国际刑事诉讼法框架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制度地位。
作为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合作的常态机制,可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筛选出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定点法院进行试点。
关键词:刑事诉讼移管 诉讼移交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11)03-0027-08一、刑事诉讼移管概述在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刑事诉讼移管作为一种新型、深层次的合作方式,于20世纪50年代在欧洲率先建立。
随后,逐渐获得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和普遍认可。
40年后,即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才对其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在我国与土耳其、希腊等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和互助协定中逐渐被确定下来。
(一)刑事诉讼移管的性质关于“刑事诉讼移管”,其英文表述为“transfer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区别于“transfer of persons”,国内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交、刑事案件的移交、刑事诉讼移管等。
1.学者的诠释。
观点一,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一书中认为,诉讼移管的基本含义是指:甲国司法机关发现乙国公民在甲国境内有触犯甲国刑律的罪行后逃往乙国,而乙国法律又禁止向外国引收稿日期:2011-03-07作者简介:郇习顶(1969-),男,江苏沭阳人,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北京,100038。
- 27 -渡本国公民,或者由于罪行较轻,甲国认为诉诸引渡程序费时费力,得不偿失,或者由于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或证据在乙国,因而在乙国进行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在上述情况下,甲国司法机关根据双方进行司法协助的协定或者互惠原则,将本来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给乙国管辖。
①观点二,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一书中提出:所谓刑事诉讼移转管辖,就是指一国将本应由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委托他国进行刑事诉讼管辖的一种程序。
一国将刑事案件转移给他国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转让管辖权的过程。
它不同于国家内部各司法机关之间的移转管辖。
②观点三,张智辉提出,刑事诉讼移管是涉外刑事诉讼转移管辖的简称,是指对犯罪有管辖权的一国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进行或完成追究该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时,将案件移交给另一国管辖的活动。
③观点四,赵秉志等《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一书中认为,国际刑事案件移交通常称作刑事诉讼移管,它是指一国的司法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有关主管机关之请求,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的有关规定,对在他国犯有某种罪行的本国公民进行追诉的一种司法合作制度。
观点五,黄风等《国际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刑事诉讼移管是指:一国或数国根据另一国的请求或者根据有关的协议将由本国管辖的刑事案件移交给另一国审理,并为此向该国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
④2.笔者的分析。
上述五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各位论者剖析、切入的角度不同,界定的侧重点也有区别,但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诉讼移管的基本属性。
如观点一指出:刑事诉讼移管的基本含义是甲国“将本来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给乙国管辖。
”观点二指出:诉讼移管“实际上就是国家转让管辖权的过程。
”观点三指出:诉讼移管系一国在“不能进行或完成追究该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活动时”才进行的案件移交。
观点四指出:被请求国可以“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观点五则进一步指出,请求国“并为此向该国(被请求国)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
然而,上述五种观点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
首先,是否必须在刑事诉讼移管的概念中明确界定被追诉对象的国籍,值得推敲。
追溯源头,刑事诉讼移管在欧洲建立初始,确实是作为被请求国拒绝引渡本国公民的替代措施出现,突破被请求国不引渡本国公民的障碍而创设,但是,时过境迁,刑事诉讼移管在预防和惩处跨国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环境犯罪、反腐败犯罪等侵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巨大,逐渐为国际社会认可、鼓励,在具体的司法合作实践中,被追诉对象已不再局限于“本国公民”,如涉毒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无论被追诉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相关被请求国均应当进行刑事诉讼移管合作。
其次,是否必须在刑事诉讼移管的概念中明确规定被请求国依据“委托”取得案件的管辖权,亦值得推敲。
当下,日益增多的主权国家出于维护国家长远利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已经签订或加入了诸如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环境犯罪的国际条约。
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认为,依据现行的国际法或国际条约,主权国家对特定的国际犯罪一般都享有刑事管辖权。
⑤如果被请求国对移交案件本身就享有刑事管辖权,再定位成依据请求国的“委托”,“代为”行使管辖权,则不合情理。
因为依据“代理管辖”原理,被请求国对该犯罪提起诉讼,其管辖权来源于请求国的“委托授权”,被请求国是接受委托、代理他国行使的,没有委托就不能行使管辖权。
显然,“委托代理”排除了被请求国享有管辖权而仍然接受移交的情形。
⑥再次,以上诸观点没有对刑事诉讼移管的性质作出统一的界定。它是一种诉讼程序、诉讼活动,抑或一种司法合作制度?各有说词。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移管是国家间司法合作的一种诉讼程序,但还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如证据的移交、①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②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
1997年,王铮《国际警务合作中的刑事诉讼移转管辖》一文也提出类似观点,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年第4、5期。
③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④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页。
⑤按林欣的观点,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际法承认的,根据国内法享有的刑事管辖权;另一类是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享有的刑事管辖权。
⑥被请求国享有刑事管辖权,但尚未行使,为了及时追诉犯罪,也可以考虑进行刑事诉讼移管。
- 28 -适用的法律、合法权利的维护等,不仅仅为诉讼程序所能涵盖,属于内涵深邃,外延广泛的国际刑事诉讼法框架中的范畴。
在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它是一种最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形式、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相并列。
在国际刑事诉讼法框架中,系属一种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类似于一国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移管辖制度。
只不过是前者必然发生在不同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而后者则局限于一国的司法机关之间。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移管是指一国在特定情况下,将自己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案件移交他国管辖的一种国际刑事诉讼管辖制度。
它不同于主权国家内部各司法机关之间的移转管辖。
①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即请求国和被请求国。
(二)刑事诉讼移管的特征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特征,有学者提出三特征说②,也有学者提出四特征说③,还有学者提出五特征说④。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
⑤据此,所谓刑事诉讼移管的特征应该是可以代表刑事诉讼移管特点的征象、标志,可以用来区别其他相关的概念。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刑事管辖权的转移是国家主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适用的法律具有跨国性等论述,但主张对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诉讼移转的条件、诉讼移转的效力、诉讼移转本身的意义等,应与概念的特征相区别。
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移管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刑事管辖权让渡的彻底性。
正如赵永琛教授所言:“一国将刑事案件转移给他国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转让管辖权的过程。
”⑥被请求国接受移转请求后,请求国即转让了对该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司法权力,被请求国即获得了完整的排他的刑事管辖权,有权依照国际法和本国法行使国家管辖权。
与此同时,请求国不得再对该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国际法规定的属地、属人、属时管辖权也失去效力,而且请求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协助义务,包括主动移交有关被告人曾在请求国犯罪的有关证据、相关材料;当被请求国提出某项具体的狭义的司法协助时,如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搜查、扣押、鉴定等,请求国有义务给予支援和协助。
当然,请求国仍然享有采用立法和行政方法管辖犯罪的国家权力。
2.适用法律的复杂性。
在刑事诉讼移转管辖中,至少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个国家,而且请求国对移交的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
这里涉及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criminal jurisdiction)问题。
就管辖权的性质而言,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际法承认的,根据国内法享有的刑事管辖权。
行使这类刑事管辖权只适用国内刑法,不适用外国刑法。
另一类是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享有的刑事管辖权。
行使这类刑事管辖权,适用国际法,包括国际刑法。
⑦因此在确定请求国对移交的案件是否享有刑事管辖权时就已经涉及国际刑法、国际条约和请求国国内法(主要是国内刑法)。
其次,诉讼移转管辖适用的程序、范围、条件等还要视情国家间是否签订司法协助的协定或国际条约而定,个别移交案例还可能存在两国临时就特定案件达成个案协定。
再则,如果被请求国接受诉讼移转,①本文研究的范围仅限于国家之间的诉讼移管,对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之间的诉讼移管暂不涉及。
②王新清:《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具体为:“1.刑事管辖权的转移是国家主权转让的一种形式;2.它产生了新的刑事管辖原则;3.它属于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合作。
”见,2010-08-07。
③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为:“1.国家公共秩序的保留,是刑事诉讼移转管辖的显著特征;2.刑事诉讼移转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需要;3.刑事诉讼移转管辖的主体具有特定性;4.适用的法律具有跨国性。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1页。
④柯葛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各论》,具体为:“1.对转移诉讼的案件,请求国应有管辖权,而被请求国则本无管辖权或未行使管辖权;2.请求国应允许被请求国行使必要的管辖权;3.被请求国完全有权依照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和审判,不受请求国法律的约束;4.被请求国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对某一罪行提起诉讼后,请求国不得在对同一罪行提起诉讼;5.转移诉讼是管辖权的转移,而不发生人犯的转移。
”《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