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向建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14•【文号】法〔2015〕260号•【施行日期】2015.09.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5〕2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已于7月21日发布,自7月22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解释》与原有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衔接适用问题。
1.《解释》第二条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和明确,立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解释》中没有重复规定,实践中仍应遵照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已经废止;其他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与《解释》内容冲突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
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作者:阚林、兰楠、刘小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2021年4月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决定,最高检围绕民事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了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共三件指导性案例。
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要点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一)发布背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016年,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
2020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等内容作出相关规定。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认真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全面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求在破解“执行难”“执行乱”中与法院形成合力,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依法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48620件,提出检察建议37427件,法院同期采纳36754件。
但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也存在配套规定不足、监督质效不高、各地工作不平衡、人员力量与监督职能不匹配等问题。
此次制发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提供办案指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03•【文号】法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9.0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落实执行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
现将该意见予以印发,请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该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执行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方便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流程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对依法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执行流程及其相关信息,一律予以公开,实现执行案件办理过程全公开、节点全告知、程序全对接、文书全上网,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多元化、实时性的执行公开服务,全面推进阳光执行。
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以各级人民法院互联网门户网站(政务网)为基础平台和主要公开渠道,辅以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应用客户端、法院微博、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其他平台或渠道,将执行案件流程节点信息、案件进展状态及有关材料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将与法院执行工作有关的执行服务信息、执行公告信息等公共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司考】考点之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星考点)

基本概念1.行政诉讼判决:是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
2.撤销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3.履行判决:指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4.给付判决:指具有公法上请求权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
5.确认违法判决:是指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合作出撤销判决或履行判决,转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类型。
6.变更判决: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类型。
7.行政诉讼裁定:是指法院指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定。
8.行政诉讼的执行: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
9.执行机关(执行组织):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主持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
我国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除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外,还包括行政机关。
10.执行依据:指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或者执行机关依职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11.非诉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指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2.行政许可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的方式,解决因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13.关联行为:是指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或前提的其他前置性审批行为。
1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因政府信息引发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范向阳:被执行人的实体异议问题

范向阳:被执行人的实体异议问题展开全文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将原有的执行异议一体程序化救济改为实体性异议和程序性异议救济分置,即程序性异议通过上下级法院的非诉程序——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实体性异议则交由执行异议之诉终局裁判。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被执行人实体异议的问题上却并未贯彻分置原则,而是继续走程序化救济的老路,同时,以追求程序正当性为名,又将债务人的个别实体异议推到诉讼程序,使得此类异议在实践中呈现出极为复杂的救济路径,不断引发争议。
一、问题的由来当债权人持生效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例如执行依据是不是生效、有无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有无明确的给付内容、是否属于受理法院管辖等等,至于该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在实体上是存在或者是否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在执行依据形成之后,甚至在执行依据形成之前,由于履行、放弃和抵销等债之消灭事由的存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于债务人(被执行人)[1]实体上的债权请求权可能部分乃至全部消灭,或者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力实现的效力,被执行人当然应当可以就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二、被执行人实体异议的类型被执行人提起实体异议的目的是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实体请求权向其发生效力,其异议事由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按照实体异议事由发生的时间,可以分为执行依据形成前的事由和执行依据形成后的事由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该类事由不受力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即使发生在执行依据形成之前,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二是当事人在执行依据形成前专门就执行程序达成过的和解。
例如:甲申请乙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甲、乙曾经在仲裁之前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如甲诉乙,则甲就对乙之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如果发生在执行依据形成前的妨碍、消灭债权人请求权的实体事由,就判决、仲裁这些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而言,债务人本应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提出抗辩,但其却放弃抗辩或者其抗辩并没有被法庭或者仲裁庭所支持,受既判力基准时[2]的限制,在执行依据形成之后不能再就前述事由进行争执。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官惩戒工作的管辖、受理、调查、听证、审议和处理等程序。
《程序规定》的出台,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构建新型制约监督机制,维护法官依法公正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就《程序规定》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工作思路解读如下。
一、《程序规定》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落实办案责任制,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中央先后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法官惩戒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提出明确要求,但未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官惩戒工作程序性规则,亟须出台系统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国法院开展法官惩戒工作。
为扎实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认真调研、借鉴相关工作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官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央有关司法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草拟了规范全国法院开展法官惩戒工作的《程序规定》稿,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有关单位和法院系统的意见建议,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多次对《程序规定》稿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将《程序规定》印发全国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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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应开庭审理/向建军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共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诸如以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情况,笔者认为都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所作出的裁定是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权力裁判的法律规定很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等等,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
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规定》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
三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规定》第八十一条也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这方面的规定。
四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等等。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力的裁判,审查决定权由执行机构行使,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第八十三条,但没有规定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类的裁定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裁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或执行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少数法院的做法是执行员合议后,就作出变更和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得申请复议,不得上诉。
大多法院采用复议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按裁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执行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
诉,不得申请复议,如此作法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位于第六章,不是写在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为第十二章至第十九章),所以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对执行程序同样使用,从广义上讲,执行程序也属审判程序,需要对新的证据审查,同样应开庭审理。
笔者认为,只有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抗辩权利,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类多,大多是裁判的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证据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员依法调查的证据。
怎样审查这些证据,只有一个途径,就是开庭审理。
开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相互质证,才能保证做到证据确凿,使作出的实体权利的裁判正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建议完善立法,允许当事人上诉。
因没有规定上诉权,少了一个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易使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偏袒,产生抵触情绪,却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执行机构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不开庭,也不允许上诉,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暗箱操作”,开庭审理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允许当事人上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置执行程序于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开庭审理,已具备条件,随着“执行难”的呼声越来越强,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完善了执行机构成立了执行局,笔者认为可在执行局设“裁判庭”专门审理执行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论法有关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裁决四个阶段进行。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通信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4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