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节犯的定位
罪刑法定视野中情节犯之命运

(16)罪刑法定视野中情节犯之命运李翔*内容提要: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因其立法表述上的“模糊性”而招致诸多批评。
本文认为,无论从古典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精神,还是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社会保护要求来看,情节犯与罪刑法定主义都不相违背。
情节犯不仅不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恰恰相反,情节犯的存在正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正确诠释,并且情节犯的存在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
关键词:情节犯罪刑法定协调一、问题的提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相并列,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为犯罪成立或者认定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
据笔者统计,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有93个罪名1[①],这还不包括情节犯加重犯、情节犯减轻犯和情节犯特别加重犯,以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所涉及到的,更没有包含附属刑法的内容。
面对这样一个现实,我们认为,对于情节犯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不仅在于其重大的理论意义和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甚至更在于我们真正面对的两个现实——情节犯的设置是立法者对现实的关注和我们对情节犯大量在现实的关注。
情节犯具有法定性、表现形式上的多样性、刑法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性、范围的广泛性等基本特征。
2[②]而情节犯招致最多的批评主要集中在:由于情节犯具有“不确定性”,即刑法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性,所以情节犯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之明确性要求,并据此认为情节犯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
我们认为,无论从古典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精神,还是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社会保护要求来看,情节犯与罪刑法定主义都不相违背,情节犯不仅不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恰恰相反,它正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正确诠释。
如果说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中确立之初是为了强调的保障人权,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功能也在发生变迁,即它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开始注重对社会的保护。
绝对的成文法主义和构成要件的精确性,是早期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5 . 2 2 . 0 2 7
一
“ 情节” 的定 义 和 特 征 ( 一) “ 情 节” 的 定 义
、Hale Waihona Puke 根据《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 释 , “ 情 节” 是指 “ 事情 的变 化及 经过”, 其中 , “ 情” 是指 “ 人之 常情 ” , 即伦理 之情 或者 人伦 之 情, 而“ 节” 是指 “ 程度 、 刻度 、 等级” 。据笔者统计 , “ 情节 ” 一词 在我 国 1 9 9 7年《 刑法典》中活跃 的次 数多达 2 9 4处 , 如果再 算
征 以及解决措 施等角度 着手 写这篇文章。进而认识到在我国刑法学中存在的缺 陷和措施 。 [ 关键词 】 情节缺 陷
[ 中图分类号 ]D 9 2 0 .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5 ) 2 2 - 0 0 5 5 - 0 2
一
典中有很 多犯 罪除了应 当具备最基 本的犯罪构成要 件之外 , 还 应当具备“ 情节严重” 或者 “ 情 节恶劣” 等作为其构 成要件之外 的补充要 件 , 因此 , 这 些定 罪情 节在某些 犯罪构成 中是被视 为 特 殊 的犯 罪 构 成 要 件 而 存 在 的 , 有 的影响 量刑 , 还 有 的 影 响行 刑, 例如刑法条文 中关于减刑 、 假 释等 刑罚执行制度 的确立 , 正 是考 虑了行刑 情节 的问题 。我们 不 主张刑法 学 中的情 节具有 绝对 意义 上的法定性 , 但是也不能不承认其 与刑 事法律法规 和 刑事政策 之间的密切 关联性 。只有那些 能够影 响定 罪量刑甚
浅析“情节犯”

浅析“情节犯”作者:苏海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4期摘要所谓情节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一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成立情节或者以此作为该罪既遂形态的一种犯罪类型。
要构成情节犯就必须在满足一般的构成要件时同时具备概括性的定罪情节包含的某些因素,两者缺一不可。
关键词情节情节犯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9-02统观我国国内刑法理论情况,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存在许多的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大家对某些基本概念都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标准,有时候甚至每个学者就有属于自己的一种理解,各种理解之间有时候意思还会相差很大,以致当前刑法中的很多基本概念使用混乱。
笔者认为,理论研究的前提就是要明确研究对象中的基本概念,对基本概念的明确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情节的概念“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刑法学意义上的情节也是与行为有关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和环节,但是这种情况和环节存在的范围是不同的,其只局限于犯罪行为发生后,影响着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的一种情节。
情节的发生地环境,实施的主体,乃至情节发生后产生的后果都是特定的,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简言之,当“情节”一词放在刑法中作为一个基本概念时,其含义当然也就会有其新的變化。
在刑法语境下的“情节”一般被称“犯罪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各种情况和环节。
二、“情节犯”的概念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理论界缺乏界定情节犯的统一标准,我国不同学者有着各自的见解,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查塾金三!!!竺!三望生!:麓豳箧警鬯沦刑法中的情节巧已的基本,汜,-I--f---畴曹颖日袱摘要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并列。
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关键词情节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1.02一、情节犯的概念“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隋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隋节严重’或者“隋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
情节犯包括数额犯”。
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则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
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
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
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
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它们之外。
此外,笔者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可见,立法者已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
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极端表现,不仅触犯了法律,更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犯罪的定义与界定是一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特别是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即何种程度的行为才应被视为犯罪,何种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制裁,这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更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权益。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主要依据定性因素,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仅仅依赖定性因素已无法满足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
定量因素,如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逐渐成为评价犯罪不可忽视的方面。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分析其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和影响,以期为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梳理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定义的相关规定,明确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在犯罪认定中的地位。
接着,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定量因素在犯罪认定中的实际应用,分析其对犯罪认定结果的影响。
本文还将借鉴国外刑法理论及实践经验,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进行反思与重构,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以期为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犯罪概念的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在探讨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两个方面。
定性因素,指的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即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概念的核心,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标准。
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而定量因素,则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程度,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
这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例如,在盗窃罪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求其盗窃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作者:曹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4期摘要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并列。
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关键词情节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1-02一、情节犯的概念“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
情节犯包括数额犯”。
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则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
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
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
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
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它们之外。
此外,笔者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可见,立法者已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
论定量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个自身都无法达成一致的犯罪构成体系,怎么可以随手拈来 为我所用呢?即使是想 "拿" 也许还会对变化无常的对象而无 所适从. 其次, 我们的部分学者所选择的 "拿来" 对象�� � 三阶 层的构成体系, 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加入了很多东西, 各个内部要素也被改变了位置, 三阶层体系已经面目全非. 目 前在德日大陆法系, 就存在多种犯罪构成体系, 如犯罪的客观 要素与主观要素的体系 ; 行为, 违法, 责任与构成要件的体系; 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犯 罪论体系等; 而构成要件符合性 , 违 法性, 有责性的体系只是其中一种.再次, 德日大陆法系三阶 层犯罪构成体系自身就已经陷入了一种微体系论的烦恼之中 而不能自拔,这一点身处其中的日本学者平野一龙教授深有 感触: "和某种要素是不是为成立犯罪所必须.或者和该要素 如所谓责任能力的内容为何的研究相比,有关该要素是违法 要素, 是责任要素, 或者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还是责任要素 的内容的探讨更为重要,即研究内容更加集中在这种体系构
� 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
白利勇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
摘 要: 定量因素并非我国刑法首创, 定量因素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是存在的, 只是具体实施方式不同而已 . 我
浅析“情节犯”

标 准 , 国不 同学 者有 着 各 自的见 解 , 主要 有 以一 L' 我 其 FJ ̄ 观点 : P
1 .情节 犯 是 以一 定严 重或 者 恶劣 之情 节作 为犯 构成 的必 备 要件 的犯 罪 。’
程 中 的一 利 量刑 情节 , , 只列 行 为人 的量删 起作 用 , 不 能成 为 成 并 立 犯 或 区 分此 罪 和彼罪 的 犯罪 构成要 件 。 综上 所述 , 要构 成情 节犯就 必须 在满足 一股 的构成 要件时 同 时具 备概 括 性的 定 情节 包含 的某 些 因素 , 者缺 一 不可 。 果 两 如
律 效果 。简 言之 , “ 节” 词 放在 刑法 中作 为一 个基 本概 念 数额 与情 节 等 同起来 。 节包 括数 额 以外 , 包括 犯 罪 的主 观 动 当 情 一 情 还 时, 其含 义 当然 也就会 有其 新 的变化 。 刑法 语境 下 的“ 节” 在 情 一 般铍 称 “ 犯罪 情节 ” 它 是指 客观 上存 在于 刑法 中 的 , 定和影 响 , 决
和环 节 。
觊 包括主 观 方面 , 又包括 客观 方面 。因此 , 该对 数 额犯 和情 节 应
二 、情 节犯 ” “ 的概 念
犯 作 出严 格 的区 分 。 第三 种观 点 比较可 取 , 情节 犯 的性质 表述 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情 节犯 是指 那些 刑法 明文 规 定的 “ 节严 重” “ 节恶 劣” 得 比较 明确 。 四种 观 点把情 节犯 的范 围扩 大 化 了, 情 或 情 第 延伸到 结 果
作为 构成 犯罪 的必备 要件 的犯罪 , 其标 志是 具各刑 法分 则条 文规 』重 犯和 结 果减 轻犯 , 是一 种不 妥 的作 法 。众 所 周知 , 谓情 J 【 j 这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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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的成立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理论上必须基于这一立场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科学地梳理,才能够将情节犯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中准确定位,将其视为立法定量模式的产物,“情节”一词体现的就是定量因素。
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立法定量模式情节犯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206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对于犯罪的成立采取的立场是“立法定性又定量、司法再定量模式”,即在立法定性的同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定量因素的确定通过两个方面,即立法上定量和司法上定量的结合来达成的。
与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对犯罪定量因素通行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做法不同,在立法上定量可谓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那么,我国刑法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实现对犯罪的定量因素的规定的呢?这些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呢?这些问题无疑值得我们去探究。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总的来讲,采取的是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做法。
总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对于犯罪一般概念的界定时“但书”的规定,根据该“但书”的表述,任何行为在我国要构成犯罪,在性质上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必须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是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与统一,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具体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
我国刑法分则在设置具体罪名时对于个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才是我国刑法“立法定量”的最直接和具体的体现。
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设置时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方式存有争议。
代表性的观点主要由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概念中是否含有定量因素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可以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直接的定量限制。
如杀人罪……这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已经反映了社会危害的程度;第二类是直接地规定了数量限制,如前述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等。
第三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写明‘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受刑罚制裁的罪。
例如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在对个罪罪状的描述中确定具体的量化条件,如做出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等的规定,这类法条在分则中占三分之二以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多数规定都属于此类。
二是没有规定直接的定量因素,但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已经足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此时不需要再单独规定定量因素。
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的自然犯罪。
三是刑法分则未做出量的要求,行为本身也无法反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程度之设定方式的各种表现:其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危险。
……这类行为的特征是,以行为的后果或危险来限制行为的成罪范围……其二,数额的规定。
以达到某种数额作为成罪标准的在刑法中有50个左右的罪名……其三,情节的规定。
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罪条件的犯罪,刑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粗略统计有70多个罪名……除以上几种具体的规定方式外,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犯罪没有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特定要求,只是列举行为方式或手段,而无其他的成罪要求。
但这类犯罪的认定,依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掌握,也并非没有行为之程度的限定,除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是真正的无情节的犯罪,只要行为实施,除特殊情况外,均具有可罚性。
除此之外,在无程度规定的犯罪中,有相当部分存在着程度的要求。
”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关于定量因素所做的规定,对分则所有的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
所以,分则所有罪名在立法上都是定性与定量的统一,没有一个罪名能够例外。
只是有些罪名从犯罪的性质上说就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一些从性质上严重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这些罪名仅从性质来讲在通常情况下就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刑法分则并未明确定量的因素。
在实践上,也并非只有实施这一类行为均构成犯罪,在裁定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必须有量的考虑,实践中已经有案例对此进行了有力的佐证。
所以,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犯罪定量因素设置的第一种分类与第二种观点中对犯罪定量因素所做的第二种划分,都因为没有准确理解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导致界定错误。
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对定量因素作了规定的,无论是数额、后果、目的等明确的定量因素,还是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词汇进行表达的,都算是刑法的对于定量因素的直接规定。
而第一种观点中对定量设置的第二、三种分类,实质上是一个类型,不具有区分的意义。
我们认为,应该对这些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定性要素进行实质性的解释,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将具体犯罪的成立范围在认定时限定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值刑罚处罚的行为界限之内。
综上,第三种观点对于刑法分则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概括的相对比较合理,但是表达的比较繁琐。
我们不妨把刑法分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设置方法大致上划分为如下三类:第一,对于某些性质严重的行为,仅仅规定了行为的类型,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
第二,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的同时,对犯罪的定量因素也做出了规定。
第三,对某些性质相对较轻的行为,也是仅仅规定了行为的类型,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但是这属于立法的遗漏,在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定量因素。
二、情节犯在我国犯罪定量模式下的理论定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理解,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从形式上看,就在于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作为对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的概括,也应该是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统一。
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某一类犯罪行为仅仅从其性质上来看,就能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大,那么刑法分则在设置犯罪构成时,往往并没有规定或强调定量因素。
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因为国家安全在我国体现的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该类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
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的设置时,如果仅仅通过对行为性质的描述,尚不足以使该行为在整体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往往会通过增加或者强调行为的某一方面要素的方式,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整体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例如,在中国并不是任何盗窃、诈骗行为都以犯罪论处,于是刑法对到盗窃罪增加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要素,对诈骗罪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要素,从而使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除了上述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次数、犯罪数额等因素以外,刑法还会通过行为人的身份、目的、结果、后果、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要素的设置,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我们认为在行为类型之外的所有的这些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以提升,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因素,都属于犯罪的定量因素。
它们的存在范围在理论上分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个方面,这些定量要素可能属于行为主体方面,也能属于行为手段方面,也可能属于行为结果方面、主观方面等。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许多这样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其可罚性程度尚没有达到值得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很难通过强调某个特定的要素使其社会危害程度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或者根本不能预见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有哪些因素可以提高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虽能预见但是如果一一表述出来,可能使法条过于繁杂。
所以,刑法条文不得已做了一个妥协,即采取“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样一个概括性的表述来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
我国学界通常将刑法分则这些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之为情节犯。
情节犯的情节是刑事立法中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之一,但是它与其他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如犯罪结果、数额、目的、行为手段等相比,虽然都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情节”一词作为犯罪定量因素,具有极强的概括性,它可能是上述其它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的一种或几种的叠加,也可能超出上述定量因素的范围,由其它因素构成。
所以,情节与其它定量要素之间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并列关系。
情节的概括性也成就了其包容性,使情节作为犯罪的定量要素比其它定量要素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导致情节犯的立法大量出现。
正如有的理论工作者所指出的那样,“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情节犯的定量要素虽然饱受诟病,但是由于主动和被动的两个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在刑法的修订中并没有删减情节犯,相反,情节犯的立法越来越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情节犯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立法定量的直接产物。
三、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具有重要意义情节犯的理论归属与定位是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量模式紧密相连的,只有把情节犯放在我国刑法对犯罪立法定量的语境下进行研究,才能从本源上厘清关于情节犯的诸多争论。
由于理论定位不准,现有的对于情节犯的理论研究有不少仅仅是就事论事,对于情节犯的研究局限于情节犯自身,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徒增争议。
还有一些关于情节犯的研究是从其他的角度进行的,对情节犯的研究脱离了犯罪的定量模式,难免让人有隔靴搔痒之感,研究的结论也不能一针见血。
例如,学界关于情节犯的概念或者情节犯存在范围就有广泛的争论。
情节犯的概念是对情节犯存在范围或存在类型的概括,情节犯所包含的类型决定了情节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所以,情节犯的概念和情节犯的存在范围所要表述的是同一个问题。
刘艳红在其《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认为,情节犯之情节在理论上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这个立场虽然开辟了一个研究情节犯的新视角,但是却忽略了作为定量因素的情节犯之情节在犯罪构成中,与其他的作为定性因素的开放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
综上,本文认为只能将情节犯定位为我国现有刑事立法模式下的一种立法产物,“情节”所体现的就是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才能在理论上合理展开对其基本问题的研究,如情节犯的概念、特点、立法价值、存在问题、犯罪形态,以及情节犯的认定等。
也是只有如此,关于情节犯研究得出的结论,才能与我国现有立法模式下的其他基本问题保持理论上的协调和一致。
注释:储槐植.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2000(2).董红.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李洁.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的立法实现――围绕行为程度之立法规定方式问题.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6).198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蒲连升、王明成对母亲实施安乐一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因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判处其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