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15年6月26日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遵循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造成损害消费者健康的事故。
第四条化妆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严格的原则,健全监管机制,完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执法,保障化妆品行业的良性发展。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构建生产记录和产品追溯体系。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场所符合卫生标准,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保障生产环境卫生和生产操作规范。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原材料的质量和安全,建立供货商管理制度,对供货商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体系,对产品进行全面、系统的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追溯、召回,并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责任追究和事故调查,保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化妆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进货、库存、销售、追溯记录和资料,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所售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并保留检测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四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正常的保质期监管和库存管理,防止过期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六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问题的召回和处理,积极配合国家主管部门的处理,保障消费者权益。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化妆品是近年来消费者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而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保障化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负有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产品用途、使用方法、预防或减少不良反应的注意事项等信息。
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质量追溯,并保留必要的记录和样品。
同时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化妆品流通企业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严格管理化妆品销售流通环节,确保销售的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章化妆品的安全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化妆品的原料、生产技术、生产环境、质量控制、包装、储运等环节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追溯,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档案,包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不良反应监测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安全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化妆品中禁用成分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可疑或未被明确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新成分,应当按照适当程序进行评估,具备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再予以使用,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进行明确标注。
第十二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禁止含有超标、加入违规成分或含有有害物质的化妆品上市销售。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照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
《条例》共6章80条,从四个方面对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予以规范。
2020年6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保证化妆品安全,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等)修饰、清洁、防护和保养的各种化学或物理制剂,包括化妆品原料。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条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流通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分销企业、网络销售企业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化妆品的生产和流通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生产加工工艺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检测手段,进行规范化生产,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生产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符合标准化的原料。
原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并经过检验合格。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实时监控,对部分化妆品进行抽检,并将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化妆品的流通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销售许可证,并保证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无虚假宣传和欺骗性缺陷。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保留原始备案材料、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非质量事宜比复印件的备份,以便于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化妆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电等害目的。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按照责任到人的原则负责化妆品的质量,对销售化妆品的销售人员进行营销和知识教育,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并在购买时提供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了解,认真履行相关义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各个生产段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记录,保存至少五年,并及时向公共专业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质量问题。
学习解读新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学习解读新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29日,新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最终版本已正式颁布,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取代1989年首次发布的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新条例的关键点,涉及以下5个方面:Ø 化妆品定义Ø 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分类管理Ø 安全评估和功效宣称Ø 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Ø 违法事实及代价1.化妆品定义新条例中对化妆品定义: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2.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分类管理化妆品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特殊: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宣称新功效---注册后,才能生产、进口普通:其他---备案管理(国产:备案后上市;进口:备案后进口)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
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3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新原料: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
特殊新原料: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注册管理其他新原料:其他---备案管理新原料转化为已用使用原料过程:注册人/备案人3年内每年向国务院药监部门报告使用情况与安全性(YES: 纳入已用原料;NO: 撤销注册/取消备案)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新原料研制报告;(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共六章八十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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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妆品定义)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化妆品产品类别目录。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之一:企业主体责任原则)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基本原则之二:行业自律原则)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基本原则之三: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重大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第八条(原料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限用原料目录和准用原料目录。
准用原料目录包括经批准允许使用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原料。
化妆品原料目录需要调整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更新后的目录重新发布。
第九条(新原料)化妆品新原料为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由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不属于前款所述范围的新原料,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在新原料使用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新原料备案技术要求,将新原料的有关资料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异议的,应当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新原料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新原料有关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批准或者取消备案,并通知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
第十条(新原料使用情况报告)新原料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在3年内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及安全情况。
第十一条(化妆品分类)化妆品分为普通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包括染发、烫发、美白、防晒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对特殊化妆品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产品管理方式)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
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生产前10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1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名称;(四)产品配方;(五)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六)产品检验报告;(七)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及安全评估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八)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九)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进口化妆品还需提交境外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专为我国市场生产、无法提交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针对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实验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技术审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提交审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资料;逾期未按照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终止技术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现场核查和补充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十五条(审查批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注册证有效期)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内转让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化妆品强制性标准、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要求的;(三)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等涉及产品安全性内容发生改变的;(四)存在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普通化妆品备案)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包括:(一)备案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名称;(四)产品全成分;(五)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六)产品检验报告;(七)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及安全评估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八)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九)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进口化妆品还需提交境外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专为我国市场生产、无法提交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针对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实验数据资料。
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化妆品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化学或者毒理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十九条(申请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合规性负责。
向我国境内出口化妆品的境外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和将产品投放市场,配合境外企业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缺陷产品召回等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和备案信息公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标准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化妆品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化妆品国家标准编号。
化妆品国家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化妆品生产者持有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取得普通化妆品备案,以自己的名义将化妆品投放市场并对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化妆品生产者参加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制度)国家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制度。
在我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国产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委托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第二十四条(生产条件)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二)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四)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许可审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组织现场检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不合格产品召回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原料使用)用于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和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生产化妆品不得使用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不得使用准用原料目录以外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和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原料,不得使用过期、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
第二十八条(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产品检验制度。
化妆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1年;保质期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质量安全负责人)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出厂放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