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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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执行分配

参与执行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的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某一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亦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和资格门槛优先受偿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尤须从严把握。

实体法意义上,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先查封本身是一种公法行为,目的更关注的是保存相应财产的现状和价值,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的优先权”。

先予查封是一项程序性设计,其形式上属于带有财产保全性质的司法权力介入参与债权分配的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实体权益的直接赋予,其本质仍是普通债权,自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先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反观执行实践,如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无原则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规定,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协调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如一概不赋予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底线地平衡和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先予查封则失去诉讼意义,容易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平均主义或折衷主义的泥潭,也有悖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1.05•【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编者按: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中较为复杂的法律制度之一。

为统一办案尺度,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参与分配制度中的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省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参与分配的一般原则1.主持分配的法院如何确定?参考意见: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主持进行。

如经协调,被执行人财产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或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则由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法院主持分配,分配情况应告知首查封法院。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

共同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提级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如何确定其分配份额?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上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通知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

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分配的,如其已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确定其优先受偿份额;如其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根据担保合同、担保登记记载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确定其分配份额。

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优先权的存在、受偿顺序以及担保债权的范围等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相关推荐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公平保护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提高执行效率也有一定作用。

由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起步晚,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所以在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启动程序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笔者通过对某市两级法院进行书面、电话调查、文献查阅等方法,对参与分配制度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调查研究;完善建议;一、本次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本次调查研究对象有12个,中级法院1家,基层法院11家。

调查内容及情况如下:问题一:“适用平等分配原则的案件,是否应允许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经调查,有认为不应允许的,理由是适用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是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在法律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

债权尚未经法律确定或未采取法律上的保护措施的,不应申请参与分配,否则将使执行案件变得漫长无期,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认为应当允许的,理由是申请人的或有债权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问题二:“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一般是走参与分配程序,还是走破产还债程序”。

各调查对象一致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实导致很多案件应走破产程序而实际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了,这种现象与破产法的精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对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且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所以这一问题已不再凸显。

问题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经调查,有在执行完毕前、财产分配前、债权人第一次实现债权前、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后一定期限内等几种观点。

问题四:关于“是否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

经调查,有认为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采取了强制法律措施的当事人无论在金钱还是精力等方面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如不能给予一定优先受偿权,将有失公平,相反,对在先查控的申请人给予一定优先权,其它申请人一般都能理解和接受,这是法律奖勤罚懒,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功能。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

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根据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诉前向执⾏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异议的。

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

在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为保障⼈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程序中多债权⼈对同⼀被执⾏⼈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1.执⾏所得价款应当⾸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的执⾏费⽤,余额⽤于清偿债务。

其中财产保全的费⽤应优先于其他执⾏费⽤扣除。

2.有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

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3.普通⾦钱债权⼈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例平等分配。

最⾼院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为保障⼈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程序中多债权⼈对同⼀被执⾏⼈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参与分配定义)被执⾏⼈因⾦钱请求权⽽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的其他⾦钱债权⼈可以申请参加此执⾏程序,就被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活动。

第⼆条(主持分配的执⾏法院)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先进⼊终局执⾏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资格)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外,其他债权⼈参与分配须取得执⾏依据。

对执⾏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参与分配。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过程中,经常出现多份法律⽂书确定⾦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分别对同⼀被执⾏⼈申请执⾏,但是被执⾏⼈的财产却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程序开始后,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的其他债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对执⾏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不⼀,造成了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盾,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江苏省⼈民法院于2020年3⽉12⽇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详细解释。

笔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相关内容作⼀梳理。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1、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或者虽未取得执⾏依据但对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的债权⼈有权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可申请参与分配:(1)债权⼈对执⾏财产⾸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为职⼯,请求⽀付其被拖⽋⼯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的;(3)受害⼈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民调解协议的债权⼈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作为债权⼈以被执⾏⼈拖⽋其⼯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的普通职⼯正常应当⽀付的平均⼯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资债权超过12个⽉的除外。

上述第2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例外情形,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往往是⽐较容易忽略的,却是也应当给予保护的情形,与第⼀条参与分配不同的是,主持分配法院应根据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不是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时分配财产。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民事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民事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民事强制执⾏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当债务⼈的全部财产不⾜以清偿多个债权⼈债务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

但是请求参与分配有⼀定的限制条件,即被执⾏⼈为⾃然⼈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是⾦钱债权等。

以下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民事强制执⾏中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为⾃然⼈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不适⽤参与分配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是⼀个专门概念,主要是指⾃然⼈和法⼈之外的⼀种民事主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

因此如果被执⾏⼈为企业法⼈,就不适⽤参与分配制度。

假如企业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的,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即应当适⽤破产程序清理债务,⽽⾮⽤执⾏程序清理债务。

2、执⾏请求必须是⾦钱债权,参与分配的特征就是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就执⾏所得⾦钱按⽐例公平分配,⽽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和⾏为请求权的执⾏⽆法做到按⽐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钱债权使⽤参与分配。

3、必须已经取得执⾏依据或有对被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凭证。

对于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条件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依据,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对于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依据的债权⼈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但如果对⼈民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依据为要件。

4、被执⾏⼈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这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参与分配。

如果被执⾏⼈的财产⾜够清偿债务,则应按照采取执⾏措施的先后顺序来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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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

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

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

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

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

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

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

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

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

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

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

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

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

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

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

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

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1.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

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

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

在现有的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

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

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

”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

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人要求清偿。

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

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

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起诉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

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

’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

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

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2005(3).[4]尹伟民.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当代,2003(12).[5]颜运秋,吕翔玲.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原则[J].河北法学,2000(5).[6]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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