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事件处理流程
民事执行事件处理流程
一、声请强制执行:
说明:
一、声请强制执行应提出执行名义正本。
二、关於执行名义的证明文件,另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为执行名义者,应提出该判决书正本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经终审法院确定的各审级判决书。
(二)以支付命令为执行名义者,应提出该支付命令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以准许本票强制执行裁定为执行名义者,应提出该裁定正本及已送达债务人的证明(或确定证明书)。
执行名义如果是声请拍卖抵押物裁定,应另提出抵押权设定契约书、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债权证明文件(如借据或本票:::等)。
三、声请强制执行时,应具体表明执行标的为何。如果不知道债务人有何财产
可供执行,可依税捐稽徵法第33条第1项第8款规定,自行向税捐机关查询,再依执行标的物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声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自行向税捐机关查询,亦有困难,可声请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四、债权人如果请求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应检附该不动产最新土地(建物)
登记簿誊本;如执行其他的财产,有可资证明的文件,亦宜一并提出。五、债权人请求执行的标的物如果是共有物的应有部分,应提出该共有物的全
部登记簿誊本,并查明各共有人的送达处所。
民事声请强制执行状
案号年度字第号承办股别
附表:
二、收案→审查:
(一)执行名义及证明文件之审查
1.当事人能力
2.当事人适格:强执§4-2→以执行名义为准
3.执行名义:强执§4
4.命债权人给付(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
5.执行名义附条件---强执§4Ⅱ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号裁定
「名义附有条件者,依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项规定,须於条件成就後,始得开始强制执行。如债务人对於该条件是否成就有所争执,因执行法院并无实体审认之权限,除另案起诉以求解决外,不得率予强制执行。」
6.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
(二)执行费用之审查︰强执§28-2(千分之8)
(三)财产证明文件之审查
(四)书状形式及管辖权之审查
1.管辖:强执§7
2.管辖有无决定时点→最高法院23年抗91判例
3.金钱债权→查封之动产或不动产所地
4.对第三人之金钱债权→第三人住所地
5.行为、不行为请求权→应执行行为地之处所
6.债务人之住、居所地
7.嘱托执行:强执§7Ⅲ、Ⅳ
三、事件之进行:
(一)查封登记
1.动产
2.不动产:强执§11
(1)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强执§76
(2)未办理不动产保存登记: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40点Ⅰ增建
Ⅱ增建部分为独立建物
Ⅲ增建部分为原建物之成分
Ⅳ增建部分为原建物之从物
Ⅴ建造中之房屋
(二)定期通知债权人引导执行
(三)监价
(四)定期拍卖
四、分配程序:
(一)声明参与分配之要件:强执§31
1.多数债权人
2.均为金钱债权
3.对同一债务人
4.终局执行
5.债权均已届清偿期
6.时期-执行程序开始後,终结前
7.逾期声明参与分配之效果
8.方法
(二)金钱债权之双重声请执行
(三)对声明参与分配之处理
(四)分配表
(五)分配期日
(六)分配表异议之诉
参考条文
强制执行法第4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
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於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後,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後,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2:
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诉讼系属後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後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前项规定,於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强制执行法第7条:
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
强制执行法第11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徵收或法院之判决,於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後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於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强制执行法第19条:
执行法院对於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强制执行法第28-2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徵执行费;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前项规定,於声明参与分配者,适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徵收执行费新台币三千元。
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不另徵收。
关於强制执行费用,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强制执行法第31条:
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作成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缮本交付债务人及各债权人,并置於民事执行处,任其阅览。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6点
第3款执行名义所命给付之利息或违约金,载明算至清偿日者,应以拍卖或变卖之全部价金交付与法院之日或债务人将债权额现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视为清偿日。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40点
第2款-查封未经登记之房屋,仍应通知地政机关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查封登记。
第10款-债权人声请查封已登记之不动产,应於实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如系未经登记之不动产,应於查封後一日内,通知该管地政机关登记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