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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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公墓是城市中处理尸体和进行葬礼的地方,是人们表达对逝去亲人哀思和祭奠的重要场所。

为了规范成都市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环境的安宁和亲属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成都市内的公墓,确保墓地使用和葬礼仪式符合法规,营造崇尚生命、尊重亡者的社会氛围。

第二条:公墓的划定和分区1. 成都市政府按照区域划分原则,确定公墓的划定和分区范围。

2. 公墓划定范围内可根据葬式、亲属关系等要求划分相应的墓区或墓地。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维护1. 公墓的建设由成都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建设过程中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要求。

2. 公墓使用期间,公墓管理部门应做好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持墓地环境的整洁和安宁。

第四条:墓地的使用管理1. 墓地的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规出售、租赁或转让。

2. 墓地的使用权归属于亲属,并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墓地使用权益。

第五条:葬礼仪式的管理1. 葬礼仪式应文明、庄重,遵守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2. 葬礼仪式的举行时间和方式应提前通知公墓管理部门,并遵守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公墓管理部门的职责1. 公墓管理部门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2. 公墓管理部门应为居民提供公墓使用咨询和服务,及时解答相关问题。

第七条:违规行为的处理1.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墓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2. 对于恶意破坏公墓设施、违规出售墓地等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监督和投诉机制1.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公墓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投诉。

2. 公墓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并做好相关记录和回复。

第九条:处罚和补偿1. 对于违反墓地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墓管理部门将依法处以罚款或其他相应处罚。

2. 对于公墓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因此受到影响的亲属进行合理的赔偿。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 来源:四川人大网∙ 【字体:大中小】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分享到: 更多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公益性墓地管理规定(3篇)

公益性墓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性墓地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益性墓地,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用于安葬遗体或者骨灰的公共设施。

第三条公益性墓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便民、利民、惠民,确保公益性墓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墓地的监督管理,建设、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规划与审批第五条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公益性墓地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建设规模、用地规模、布局设计、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公益性墓地建设项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土地使用证明;(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四)消防、安全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公益性墓地建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益性墓地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条公益性墓地应当向社会公开,明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管理规范等信息。

第十一条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公益性墓地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公益性墓地;(二)爱护墓地设施,不得破坏墓地环境;(三)不得擅自改变墓地用途;(四)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墓地使用权;(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来源:四川人大网 • 【字体:大中小】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分享到:更多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墓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各地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墓应当依照像关法律法规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公墓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墓管理规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实行集中管理和制定事先发布的管理办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有自行设立禁区、收取违法费用、强制个人出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公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安葬文明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绿色文明观念,提高文明葬礼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公众的文明素质和道德水准。

第七条本文所称“公墓”,是指依法成立,经过审批、登记、备案,并由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管理,供公民安葬的墓地。

第二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公墓应当坚守社会公德、职业操守,做到公私分明、诚实守信、公正亲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不得欺诈、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公墓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公开管理办法,并及时更新公告栏的信息,发布公告、新闻动态等公共信息。

第十条公墓应当设置合理的附属服务设施,如停车场、洗手间、餐饮设施、销售窗口等,以便公众使用。

第十一条公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重绿化造林,维护生态环境,加强安全防范,切实保障墓穴的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墓应当注重公共卫生和环保,加强疫病防控和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身体安全。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公民的投诉和纠纷,并及时面对舆情处理问题。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新墓地建设或者改建公墓,应当经过地方民政、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批准,并按照像关规定、标准及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装修、验收、竣工等手续。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审核公墓管理情况,并及时处理违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行条例(2017 最新版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指引公民丧葬活动,依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联合四川实质,拟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四川省行政地区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供给埋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备,包含社会公共墓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尊敬少量民族的丧葬风俗。

少量民族自发改革丧葬风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增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归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公墓管理、监监工作。

领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建设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一致规划、合理布局、节俭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民众的原则。

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严禁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景色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四周、河流两岸 200 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绝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地区内现有的墓地,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 (市、区 )人民政府和市 (地、州 )民政部门审查赞同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赞同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赞同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表示图等相关资料;(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余资料。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备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睦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 90%以上。

第十条设置乡村公益性墓地,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赞同后报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赞同,不得私自兴建公墓。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10日)《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10月14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殡葬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新调整、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1985年以来,各地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了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殡葬改革的深入发展。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殡葬工作形势的发展,过去划定的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条例》的规定和要求,重新调整、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是推动全省殡葬改革必须采取的重要行政措施。

为此,各地要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所辖行政区域内文化、经济、交通、通讯、地形、地貌、人口、环境、区划建制以及“两区”划定的实际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抓紧“两区”的调整、划定工作。

重新调整、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标准是: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且处于平原、平坝、浅丘、低岭地带以及大乡大镇政府所在地的区域,深丘、山区及盆周高原、山地的公路沿线两侧1公里和相对高差100米以内的区域,均应划定为火葬区,其它区域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调整和划定“两区”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今后随着情况的变化,各地可随时调整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区域范围,并按上述程序报批。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来源:四川人大网 【字体:大中小】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分享到:更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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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

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

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

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

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拨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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