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制定的现状以及三点重大争议(一)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摘要当代中国的物权法,其弊病在于财产权保护与平等的财产权结构未能充分实现,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的现实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秩序价值的实现。
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侵害或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时即物权法未能保障合法权利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另一方面,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动力与信心,因而影响了效率价值的实现。
在现实中,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也影响了资源和财产的正当分配。
而其根源则在于宪政层面上国家本位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权力之间的结构性失衡。
关键词:价值;财产;物权法第一章中国物权法的诞生与实施现状2007 年3 月16 日,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2889 名人大代表中的2799 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审议稿投了赞成票,另53 人反对,37 人弃权。
至此,历经十几年的酝酿和讨论,创造新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最高审议次数纪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96.9%的支持率诞生了。
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国家主席令颁布该法于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至此,物权法从人们畅想和畅谈中逐渐走入实际的法律生活。
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被寄予热切期望,围绕其价值取向、具体规则、操作性及实用性条文也产生了激烈争论。
如今,《物权法》实施已四年多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起到民众所期盼的巨大作用,人们对物权法的热切期望依然得不到法律的回音,所遭遇的现实问题仍然迟迟得不到真正解决。
难产的物权法没有成为遏制侵犯人们财产权的终结者。
在这一领域,人们的诉求难以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得到宣泄与满足,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在累积。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业纠纷的新动向及对策

据报道 , 05 5 2 20 年 月 3日北京市海淀 区一住宅楼全体业主将
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 主张他们为该楼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人, 这是北京首例业主主张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案件。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 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也有了一个
随着有车族越来越多,由于停车位 引发的纠纷也 目益增多 . 先
地位对 自然垄断『 生商品制定过高的价格 。 政府物价部门也应该介入 到车位价格和租金的制定中来, 加强监督和指导。 总之 , 开发商应当 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并同时保障业主的权利 。 只有明确了这一点 , 才能在平等 、 公平的原则下进行车位的后续管理。 3占用共有场地的停车位如何规划 .
20 年 1 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07 0 《 正式实施, 这 部重要法律的出台 , 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
意义。
突破性的发展, 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 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 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 有关人防工程 的权属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 : 传统的观点认为人防工
物权法 》 实施后可 能产生 的新 的物业 纠纷 问题
法律的缺位 , 在现实生活中带来的后果必然是纷争不断。新的 物权法出台, 对一些热点、 焦点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 譬如对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做 了根本性的规定 , 一定程度上明析了产权。但现实中的 物业问题一般都 比较复杂, 再加上物权和物业管理对大多数人来说 还是较为陌生的概念。 所以围绕这方面还存在诸多纠纷和问题尚待 解决 , 我们在实践中做了大量的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 根据我们的实
原始取得所有权。那么人防工程的权属也应当是归投资者所有 . 所 有者可以将人防工程依法进行转让 、 租赁。如果开发商在开发楼盘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孙宪忠)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上传时间:2005-11-7[摘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国法学界的盛事,亦是中国立法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
然而,对于这一宏大的立法工程,中国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现今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和探索,制定科学的民法典需要解决三大问题:1)必须克服前苏联法意识形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典难以相容;2)必须进行扎实的实践调查;3)必须提高民法科学法律技术研究水平,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民法典立法,建立科学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法潘德克顿法学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的盛事。
对于这一宏大的工程,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无法就这一问题做出全面的讨论,而只能提出几个问题供有识者商榷。
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1949—1978)30余年间,因为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缘故,基本上不存在制定民法典的土壤。
虽然有学者认为当时中国无法制定民法典的原因是领导人不重视法制,但是更深层的原因是中国从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全面而且彻底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要求把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基本方面都纳入公共权力或者行政权力控制的范围内①,因此在这种体制下,中国缺乏民法典制定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条件,即主体平等的社会空间和社会大众的意思自治。
在这期间里,民众的民事生活范围实际上非常狭小,只有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显著,因此民事领域里的法律调整只有婚姻法显得十分必要,此时期中国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一部。
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部法律事实上也被废止。
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中国立法机关虽然两次起草民法典,但最后都没有成功。
此时中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所谓“民事政策”,即“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1](P1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级法院裁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各种“意见”和“批复”等。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基于对物权法进行深刻的剖析与介绍可以发现关于平等的维护工作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然后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标签: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平等实质上就是国家在法律上明确指出同种物权主体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在享受相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这些主体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体现。
有时候,市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这就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保障受害物权主体的权利,防止市场出现混乱的现象。
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明确的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保障其在市场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权利进行损害。
此外,还有一条也明确说明了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私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法律上都具有享受公平待遇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条法律有些人提出了异议。
其一,国家的利益与机体个人利益的保护存在重大的差异,在保护上不能够一直对待。
但是,还有人认为物权法应当重点保护私人的物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保证其顺利运行,就需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只有在这种平等,公正的原则为指导,才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能够平稳有效的进行。
一、在立法方面,《物权法》中有的规定不甚明了,有的规定存在瑕疵,甚至与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也就难以排除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
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部门往往把招商引资项目、城市住房改造、建造广场绿地等工程都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
还有假公共利益之名而为征收,再转手给地产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政府和开发商获取暴利,而被拆迁人投诉无门。
因此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时,应坚持六条判断标准:(1)合法合理性。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物权法争议

物权法争议
一、物权法有哪些争议
(一)XX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
《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
《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中规定的私权利又和许多公权利产生联系,这是《物权法》立法中的难点。
按照立法者的意图,《物权法》是以规定私权利为主,其中又涉及公权利。
但是它又不能规定过多的公权利,因为这样就超出这个法律本身的范围了。
由于公权利的那部分需要另外修改,就不得不重新考虑二者的关系了。
第九讲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5)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 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 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 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 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 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例三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7、抵押权
(1)一般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 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 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 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遵守公序良俗原则。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主 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
具体有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又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第二是特定 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土地、 特定的文物、枪弹。
一是物权的行使,物权的行使也有两个方面,第 一是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比如:征收 征用、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自卫和紧急避 险。第二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比如:对土 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对不动产 权利行使的限制、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5、用益物权(117—169条)
(1)用益物权的含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项独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物权法制定的现状以及两点重大争议

物权法制定的现状以及两点重大争议
刘晨曦;孙华华
【期刊名称】《河北企业》
【年(卷),期】2013(000)008
【摘要】一物权立法的现状浅析在物权法研究学者的眼中.当前物权法的立法方案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因为存在相当多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突破。
众所周知.我国当前使用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大多援引自前苏联法学.前苏联法学的最大弊端就是对市场经济的否定.主要依照计划经济的需求来制定相应的法律并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况且物权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整个体系都已经被彻底地改造和变革。
我国经济的实质已经由计划经济转变成了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前苏联的相关法律体系对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非但不能带来任何好处.反而存在巨大的隐患。
前苏联的法律体系自引入之后就没有经历过彻底的清理.因此.苏联法系在我们制定相关法律时仍然拥有大量的拥护者.由此所提出的诸多制度设计.不但有违市场经济.更忽视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内在需要。
【总页数】1页(P116-116)
【作者】刘晨曦;孙华华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物权法制定的现状以及三点重大争议 [J], 孙宪忠
2.制定“两法”意义重大——上海代表团审议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侧记 [J], 邬立群;姜国栋
3.《物权法》的时代解析——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J], 田金花
4.我国重大集体劳动争议现状及处理机制分析——以G省的调研数据为据 [J], 杨欣;姜颖
5.沾化县制定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突发案件调处应急预案 [J], 王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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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制定的现状以及三点重大争议(一)一、物权立法的现状目前,物权立法已经到了非常关键的时刻。
今年7月底到8约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物权法专家就物权法立法方案进行了一次细致的讨论会。
11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组织个别专家以及数名德国专家,就物权法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进行研讨。
今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再做一次讨论。
如果一切顺利,将在2005年3月提交人大审议。
就我们这些专门进行物权法研究的学者来看,目前物权法的立法方案不能令人满意。
我的看法是,很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并未实现突破。
大家都知道,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概念体系、尤其是财产法律领域里的知识体系很多还是来源于建国初期引进的前苏联法学,前苏联法学的基本特点就是否定市场经济,所以他们依据计划经济的需要对传统民法尤其是物权法这样最为重要的法律,从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彻底的改造。
现在我国建立了的经济体制的本质是市场经济,前苏联的那一套财产法律制度法律知识体系对我们不但无益,反而非常有害。
但是由于我们没有清理过前苏联法学的财产法律知识体系,所以,目前还要许多学者甚至在立法中发挥很大作用的学者仍然坚持前苏联法学,他们提出的关于物权法的许多制度设计,违背了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的要求。
比如在所有权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设计方面,许多学者提出的立法方案还是前苏联式的“三分法”方案,而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体承认”的方案。
现在的立法机构采取的方案,在这些非常重大的问题上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立场,结果使得立法的法理很不明确。
对于物权法这样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而言,任何法理上的缺陷,都会给未来的改革实践埋下隐患。
前苏联物权法知识系统最大的弊病,就是尽量压制、漠视老百姓的利益和尽量扩张国家的利益,将公共权力神秘化、绝对化,编造公共权力自然而然地与全体劳动人民利益一致性的根据,而否定公共权力不能自然而然地代表公共利益的事实(比如今年媒体报道的湖南嘉禾县政府编造了“公共利益”,而大规模地损害民众公共利益的案子),否定公共权力一般情况下与民众个人利益相对的事实,建立了一套公权至上的物权体系。
从表面上看,似乎人民利益地位非常高,但是抽象的人民利益只能由政府来代表,人民基本上没有决定和参与的权利;而具体的人民利益总是受到损害。
这一点在前苏联法学中的物权法部分表现最为强烈。
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现代法制人人平等的观念,又将本末倒置。
其实,民众的个人利益才是水源,而国家利益才是水流。
如果水源被榨干,国家利益也就无法保障。
但是,就这样简单的事实,在物权法制定中也不容易得到承认。
现在很多人对物权法的立法技术过于陌生,而立法机关制定的物权法方案总是向非专业方向靠拢。
改革开放以来,很多法律制度照顾了新“左派”的立场,出现了很多“非法言法语”,和法律技术性错误。
这一次物权法立法又出现这种现象。
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人提出立法应该贯彻“本土化、民众化、通俗化”原则,他们认为,物权法应该使用一般老百姓都能够理解的语言。
这样的立场表面上看有点儿道理,但是却明目张胆地鼓吹着立法知识的排外趋向,而且鼓励立法否定“科学化、系统化、准确化、可操作化”原则。
这种观念对于我国立法损害十分严重,因为它从根本上否定的法律和科学性和立法的严肃性。
如果立法尤其是物权法这样更为专业的立法一个街道上卖菜的老大娘都懂得的话,那么我们办那么多的大学法学院干什么?我们的大学花费那么大的气力培养法学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干什么?那么我们还要那么多法官、律师、政府工作人员干什么?最关键的问题是,依据一个非专业人员甚至是文化水平都不高的人的认知能力来制定物权法这样高度专业性的法律时,将来法律的可操作性肯定是很低的。
这样的立法质量让人担忧。
例如,现在还有人提出,我们不应该制定物权法,而应该制定财产法,甚至还有人提出制定产权法。
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中原来从大学法律系毕业的专家型委员也有这样的呼声。
在这种观念在非法律界人士看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稍稍学习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财产权中的债权、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其实早已经由其它的法律予以规范了,现在缺乏的,就是物权法。
另外,还有人主张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行政法律制度,不应该放入物权法。
这一观点的错误,是不知道不动产登记只不过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比如,设定抵押权,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就必须登记,这种登记和行政管理没有关系。
现在社会上很多人对物权法提出意见,这对于加深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私有意义的,当然我们应该是欢迎的。
但是因为我国法学界过去并没有召开对于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所以很多过去学习过法律的人,其实也不知道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知识,所以目前出现的一些意见就不太专业。
例如,有人弄不懂地役权与相邻权之间的区别,认为立法既然规定了相邻权,就不应该再规定地役权。
还有人弄不懂为什么物权法要规定居住权,认为既然已经成人的房屋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中就包含着居住权。
还有人认为它是公法的人权。
其实,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是一个房屋的所有权人给别人提供的居住性权利。
为什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要给别人提供住房,而且还要把这种权利强化成为物权呢?原因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者之间有某种法律无法明确、或者不必要明确的关系,而居住者没有房子住时,就必须由房屋的使用权人提供其住房。
比如,现在我国的法律不认为外甥和舅舅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但是如果舅舅老啦,外甥希望舅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颐养天年,这样就可以给他一个居住权。
再如,一个人可以给一个法律身份不明确的小孩,而提供的一项在自己房子里居住十八年的权利。
这项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之外的、租赁权之外的特殊权利。
物权法中还有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他们都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建立的。
就物权法的一些特有的制度设计的学习和解释还是比较容易的,因为把道理说清楚了,大家总会明白。
但是,有一些涉及意识形态或者大的技术性的问题,就不是那么容易解释的了。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特别的勇气(这一点正是目前法学界和立法部门最缺乏的),也需要全社会的共识。
下面我重点谈的问题,就是这些问题。
二、物权法中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属于私法,物权属于民法中的私权。
这些理论在市场经济国家和法治国家大概没有疑问。
虽然民法中私权中的“私”字,含义与一般人所谓的“私”字含义不完全一致,但是毕竟存在着本质的联系,因为民法权利本质上都是一个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自己的”权利。
物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基本的地位,是一系列私权中最基本的私权。
提出上面的结论之后,在我们讨论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的时候,我们马上就遇到了制定物权法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私有财产。
因为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继承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传统意识形态,在这种意识形态下面,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上总是受到歧视。
按照过去的社会主义学说,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划分为三种形式或者三种阶段,其中实现生产资料社会化最高形式就是全民所有制,其表现是全民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其次的形式,即生产资料社会化的初级形式即集体所有制,表现形式为集体所有权。
而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本质上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体现,而私有制就意味着剥削和压迫,因此社会主义的基本使命就是消灭私有制。
正是因为这样,过去几十年,我国开展了大小无数次针对私有财产的革命运动。
个人所有权在我国受到了极端的压抑,其惨烈的程度远远超过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在国外列薛私出境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在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里,普遍存在着对于生产资料的私有所有权,比如土地所有权,到最后都还存在大量私有的情形。
但是在前苏联,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基本上都公有化了,土地彻底国有了。
但是在前苏联,生活资料的私有所有权是普遍的,比如住房的所有权都是归属于个人的。
但是到了我们几个东方社会主义国家里,不但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全部归公了,连重要的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比如全部土地所有权、城市住房所有权)也基本上归公了。
中国以及一些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强度远远超过了马克思的设想,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被压抑到了极端。
在臭名昭著的文化大革命末期的时候,张春桥发表了一篇署名论文,叫做《论对资产阶级的全面专政》,就是要在财产关系领域里彻底消灭私有权利,连农民家里养的两只鸡、一只羊也要管理起来。
因此大家就可以理解了,为什么过去我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详细法律规定,是婚姻法和继承法。
因为人们所说的私有财产,也只是婚姻法或者继承法中规定的那些少量的衣物、存款、书籍等,人们也只有在婚姻破裂、财产继承的时候,才涉及到私有财产的法律问题。
这种将公民私有财产压抑到极端的情形,在历史上从来没有过。
马克思曾经说过,社会主义者并不是要剥夺全社会的所有权,而只要造成一种非剥削的经济基础。
但是我们过去的社会主义对所有权的公共垄断,远远超过了马克思的观点。
为什么我国东方人对于私有所有权那么痛恨?其中的原因,到现在我们也不知道。
但是,这种对于私有所有权如此极端压抑的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产生了普遍而且长期的仇恨私有所有权的观念。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们虽然确立了鼓励私有财产所有权发展的政策,但是我们那些仇恨、压抑、贬低私有所有权的观念,到现在不能彻底清除。
其他的不说,就以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规定而论。
大家都知道,新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在这一方面有了极大的改进,但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仍然表现出了歧视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情绪。
1988年时,宪法修改后,提出国家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政策,但是在后面有加了一句话,就是要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这似乎是说只有对民营经营进行引导、监督,它们才能健康发展。
1999年宪法第二次修改后,将引导他们健康发展的话删去,但是仍然保留着对他们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些内容(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如果将宪法关于民营经济、个体经济的规定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些的规定相比较,我们还可以清楚的看出政策的倾向。
以我国立法政策的这种独特的意识形态背景和人类物质文明发展的历史相比较,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这种意识形态的缺陷。
因为从总体上看,人类历史就是个人私有财产利益逐渐得到尊重的历史。
在欧洲中世纪由于神学的统治,个人利益也曾被压抑到极端。
神学主义认为,社会利益和神的利益才是最重要的,与之相比,包括人的生命在内的个人利益是微不足道的。
人生来就有罪,必须毕生赎罪。
神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绝对地吸收个人的利益。
14世纪到16世纪,欧洲兴起文艺复兴运动。
文艺复兴运动热爱人,歌颂人,塑造了人的优美形象,希望把人从神的依附地位下解放出来,人有权追求自己的利益,满足自己的正当愿望。
追求财产权也是人的本性,是最正当不过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