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保护宗旨认识的回归
试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试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提要]: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声誉卓著,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作为专用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
谈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早在19世纪中叶就在有些国家判例中出现了。
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其保护采用“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遵循客观规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而在国际市场上又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而且还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而这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和其所具有的超常的创造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加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现象的侵害。
因此,在立法上,就要求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在执法结构上,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机构的建设,加大行政执法机关的打击力度。
也只有这样,在现代市场经济建设中,才能使我国的商标管理工作更上一个新的台阶。
[关键词]:驰名商标; 保护; 认定;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标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大多于普通商标。
这种状况不仅我国如此,在其他国家也很普遍。
因此,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和保护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
笔者拟就此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
而在国际市场上,又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而且还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探讨论文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探讨论文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对于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代表着良好的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对于厂家和商家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
所以,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
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不仅要保护驰名商标,而且要为其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
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1、在扩大保护范围上。
驰名商标注册人拥有禁止权,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和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保护上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
对于这一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以及在商标使用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国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从《巴黎公约》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册在先原则的约束。
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撤销那些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注册,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对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撤销其商标注册。
3、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
《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异化的回归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异化的回归作者:邓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驰名商标对于构建现代商标制度、完善商标保护、提高商标权意识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最近几年来,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走向了异化的道路,成为企业的荣誉称号,成为企业获取高额奖励的工具,成为地方政府政绩的代表。
这些都有违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需要我们对异化予以纠正。
关键词驰名商标商标制度商标认定作者简介:邓舟,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01-02驰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制度的建立,对于构建现代商标制度、完善商标保护、提高商标权意识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驰名商标也成为企业从事市场交易,提高市场竞争力,提升自身实力的有力武器。
但是,随着驰名商标保护数量的不断增多,加上认定机制的不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出现了异化。
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评论到:“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现在却被‘异化’成了一种‘荣誉称号’”。
那么,如何认识驰名商标的作用,如何正确对待驰名商标的认定,如何纠正驰名商标的异化?一、驰名商标从发展到异化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首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要求对驰名商标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
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为其提供高于普通商标保护力度的保护水准。
各国通过驰名商标制度为本国及国外商标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提升了商标质量,净化了市场,使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具质量保障的商品。
各驰名商标所有人亦通过该制度提高了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增强了企业的知名度。
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局的大力支持下,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
“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的想法逐步在人们的脑海中形成。
“只有好的品牌才会被宣传”、“被公布为驰名商标的品牌一定预示着高质量”成为消费者的认识。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内容摘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
笔者试从驰名商标内涵的界定、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以及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提出一些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淡化、无过错责任绪论我国驰名商标特殊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
我国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就开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国家共商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这一阶段的保护还主要是简单的以防止混淆为保护对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度和广度的日益扩大,防止我过企业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恶意抢注,保护商标合法权益问题也提上了日程。
1987年,北京市药材公司诉日本厂商恶意抢注“同仁堂”一案中,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了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
在次后几年中,国家工商局在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等舆论媒体的支持下于1991年9月公布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凤凰、倾倒、北极星、五粮液、泸洲等。
之后国家共商行政管理巨商标局又分两批认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国内的驰名商标,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1993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同年7月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从正式的法律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未非恶意情况下的驰名商标抢注问题。
1996年,这一年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最为重要的一年,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出台了,该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了非类似产品和服务上。
该规定体现了较为浓厚的“行政认定为主,个案认定为辅”的思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暂行规定只是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出台的,其中的很多的规定,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标准上与国际惯例是背道相驰的,在我国加如WTO之后这种弊端更是体现了出来。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摘要】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
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
我国针对商标出台了一些保护政策、法规。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
商标承载着企业的文化与形象,也承载着产品的质量与信誉。
我国的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
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
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
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参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基本上和国际公约一致。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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耋●—圜墨圜—■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文婧摘要本文指出我国知识产权业尚还处在摸索发展的阶段,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了我们所要面对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只有不断的审视和反思我们的现有制度,然后研究探索出更好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7-01一、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商业价值高等特点,导致了仿造驰名商标产品、假冒驰名商标等违法侵权行为也在我国日益泛滥和猖獗,因此提高国民企业商标保护意识,积极展开对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变得刻不容缓。
2001年l O月27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商标法》第2次修订中,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等等。
二、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渐渐加大,在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体系下,我国在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能够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的权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即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的权力。
简言之,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分成了两火类——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但是这种权力分配在实际操作过程tp 而引发的其他新的问题及不良倾向也渐渐暴露了出来:(一)判断标准不一致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界定较为模糊,因此两大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很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导致了两机关可能做出完全相悖决定的情况的发生。
比如在江苏,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九鹿王”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此类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时,“驰名商标”称号得而复失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两大机关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尺度和侧重点的不同,导致了判断标准的不一致。
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学生姓名张泽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这次修改,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驰名商标具有识别和财产两重作用,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非常重要也有别于普通的商标,由于,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制度还不是很完善,而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驰名商标的相关保护任务艰巨,各种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成出不穷,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反淡化制度司法保护AbstractAccording to our country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development needs, and to adapt ouraccession 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request October 27, 2001, the ni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passed the 24th meeting about revising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decision for the original trademark law change, and in December 1, 2001. The revision, initiated added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of well-known trademark content that provides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from the department rules ascent to the state laws and regulations level.Well-known trademark has recognition and property of a dual role, so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is very important also different from ordinary trademark, because of well-known trademark protection, China started lat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protec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 and our country at present is in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period, a well-known trademark task, and the correlative protection of various new problems, the emergence of new situation in China become a endlessly, although has increased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but is closely related with the well-known trademark of the economy is booming, new problems appear ceaselessly, must further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KeywordsWell-known trademark Protection system Anti desalination system Judicial protection目录前言 (4)一、国际公约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5)(一)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5)1、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5)2、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5)(二)《TRIPS协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6)二、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7)(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 (7)(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 (7)三、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不足 (8)(一)注册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不统一 (8)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8)2、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9)3、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力度不够 (9)(二)缺乏反淡化制度保护驰名商标 (9)四、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9)(一)统一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 (9)1、统一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9)2、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11)(二)明确对驰名商标实行反淡化保护 (11)(三)完善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12)总结 (13)参考文献 (14)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中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论中国著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摘要: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我国对著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已渐渐与国际接轨,但是在商标反淡化保护上缺乏统一有序的反淡化保护规定,保护X围也过于狭窄,不符合著名商标反淡化的宗旨,因此现阶段我们最需要解决的就是建立统一的反淡化保护规定,扩大我国著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X围,使我国的著名商标保护更上一层楼。
关键词:著名商标;商标淡化;反淡化一、著名商标的概念和特征著名商标一词由来已久,在我国著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具有以下特点:1〕著名商标具有较强的认知功能,与其商品或者效劳之间的联系非常严密,它所产生的“认牌购物〞“顾客吸引力〞的功能能够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
2〕商品质量恒定、优良。
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效劳的质量尽管有高、中、低不同档次,但其质量水平都能保持连续性、稳定性,质量可靠。
二、著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根本问题〔一〕著名商标淡化的概念和特征2006年10月6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联邦商标淡化修正案?,其对商标“淡化〞的定义为:“根据衡平原那么,如果在后使用者在商业行为中不当的使用了与著名商标相似的商标〔或商业名称〕,只要导致著名商标因受到弱化或者玷污而可能被淡化,那么著名商标权利人享有向法院请求发出禁令的权利,制止后使用者的淡化行为,不管实际或可能混淆存在与否,亦不管是否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害或竞争。
〞这一定义确立了著名商标淡化标准中的“可能淡化〞标准。
我们在对著名商标淡化概念的界定以及反淡化保护方面大多借鉴美国的作法,对著名商标淡化的理解为:著名商标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一样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一样或者类似的标识,利用著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冲淡著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内在价值及识别作用的行为。
著名商标淡化表达的特征,一般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潜伏性以假冒为主的传统的商标侵权,是在一样或类似的商品上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直接地损害原商标专有权人的行为,较容易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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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保护宗旨认识的回归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历史沿革
驰名商标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过去三十年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没有保护,规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偏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回归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历程。
我国1983年商标法首次明确了商标是企业的权利,废除了全面注册原则,明确了申请在先原则,对等原则等,迈出了对商标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步。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立法最早可追溯到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为应对入世需要,并根据多年实践和相关规定,在第13条初次引进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用法律明确,“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14条并对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尽管这些规定表明驰名商标保护应经商标注册人申请,并是一种经个案认定的保护,但由于当时认识不深,表述也欠明确,并我国商标管理部门曾一度变相允许对没有发生纠纷案件的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就给一些人造成了可乘之机。
某些地方和企业通过宣传刻意将驰名商标赋予特定含义,使之与“著名商标”“大品牌”“优质产品”等同起来。
由此,一些地方政府不仅对部分企业和中介机构通过申请驰名商标获取不正当名誉和利润开眼闭眼,还将其作为政绩工程予以彰显。
例如某权威官方网站2013年10月17日曾郑重宣布,某著名杂志“2013年选择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品牌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500强的榜单揭晓”。
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却被严重绑架,在不知情地情况下糊里糊涂地为这些经营者和寻租人买单。
这种状况不纠正必然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损坏了消费者利益,也为与官商勾结的不法经营者进行不正为当竞争打开了通道。
新近完成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实现了对驰名商标制度异化的初步修正。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除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外,第十四条并排他性规定了可以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四种情形:1)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该条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为避免误读,堵塞利用驰名商标招摇撞骗的通道,配套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第四条进一步指出,“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这些规定澄清了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场和目标,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TRIPS的规定和精神一致。
与我国作为巴黎公约和TRIPS成员应保护驰名
商标的义务一致。
对此,回顾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有现实意义。
二、国际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是在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海牙修订会议上被首次引入的,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在里斯本会议后,成员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从仅限于拒绝或撤销在有关国家与其有争执的注册商标,扩展到禁止使用该相关商标。
会议文本第六条之二(2)明确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
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从巴黎公约的措辞看,保护驰名商标有以下含义
1、成员国法律应保护驰名商标。
但各成员国在规定何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上有灵活性,即各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可以对何为驰名商标进行规定。
2、保护驰名商标的出发点是考虑到驰名商标已合法为有权拥有该权利的人享有并已广为人知,若允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与其产生混淆的商标存在,势必侵犯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产生损失。
出于同样考虑,当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适用上述规定。
3、保护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请求,被动保护原则。
即驰名商标权利人发现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主管部门请求撤销该商标,主管部门发现有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存在时也可依职权主动撤销该商标。
这里政府虽然可以主动作为,但不是主动认定,而是主动撤销。
4、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撤销混淆商标的时间期限是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
但若相关商标系恶意注册,则请求撤销该商标无期限限制。
此外,尽管巴黎公约也没有对何为恶意注册进行定义,鉴于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制止不正当竞争,可推定恶意注册为明知驰名商标的存在和驰名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但仍抢先注册,意图侵夺权利人市场份额,甚至不惜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应当说,各国的相关立法已证明了这一点。
巴黎公约未予明确的是,一、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应以注册为前提,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适用于服务商标等。
由于商标可以因注册产生,也可以因使用产生,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并同一国家也可能对两种情形都认可,故驰名商标在某国的权利可能出于注册,在另一国则可能出于使用。
由于商品的国际流通性,商品在一些国家先驰名、后注册、甚至不注册的情况时有发生。
若只对经注册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对经使用产生的驰名商标不予保护,必然会有人利用这种法律制度或保护要求的不同,抢先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使驰名商标真正主人的权益受到影响,导致贸易的扭曲。
为此,巴黎公约并未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已注册为前提。
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表明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不限于注册商标。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适用于服务商标等,TRIPS第16条(2)已予以明确,“巴黎
公约(1967年)第6条之二⑴应当比照适用于服务”;TRIPS第16条(3)并进一步限定,“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二应当比照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以该商标使用于各该商品或服务会暗示各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很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为限。
”这表明了国际驰名商标保护的强化。
这种强化应当理解为保护创新、保护投资,向创造驰名商标品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倾斜,其基本出发点与巴黎公约宗旨无异。
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4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所以,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不仅限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和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驰名商标是对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某种特殊保护,初衷是保护正当竞争,合理解决商标争议。
我国商标法的修改体现了对驰名商标保护宗旨认识的回归,是对某些企业刻意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推销商品的金字招牌,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正之风进行的有效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