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妇女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妇联活动方案

成都妇联活动方案1. 引言本文档介绍了成都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成都妇联”)的活动方案。
我们希望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提升广大妇女的综合素质,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推动社会进步。
2. 活动目标本次活动的目标是:•提倡妇女积极参与社会事务,增强社会责任感。
•增进妇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团结与友爱。
•帮助妇女提升自身技能和素质,提高职业能力。
•关注妇女权益,推动性别平等。
3. 活动内容3.1 妇女培训班为了提升妇女的职业能力和素质,成都妇联将组织一系列培训班,涉及多个领域,如管理技能、沟通与表达能力、职业规划等。
具体培训内容将根据妇女的需求进行调研和确定。
3.2 妇女交流会成都妇联将定期组织妇女交流会,提供一个妇女们分享经验、交流心得的平台。
交流会主题丰富多样,包括职业发展、家庭教育、健康生活等。
妇女们可以借此机会互相学习、互相鼓励,共同成长。
3.3 女企业家沙龙成都妇联将邀请成功的女企业家来分享自己的创业经验和故事,鼓励更多妇女积极投身创业事业。
通过案例分享和经验交流,激发妇女的创业热情,提供实践指导和资源支持。
3.4 探访福利院和敬老院为关注弱势群体,成都妇联将组织妇女们前往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开展慰问和服务活动。
通过与弱势群体的接触,让妇女们关爱他人,感受社会的温暖,同时也提升自己的社会责任感。
3.5 专题讲座成都妇联将邀请专业人士举办一系列专题讲座,内容涵盖妇女权益、性别平等、家庭关系等方面。
通过专家的讲解和互动交流,增进妇女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推动社会的进步和改革。
4. 活动推广为确保活动的顺利进行,成都妇联将采取以下推广措施:•在各大媒体平台发布活动信息,包括报纸、电视台、广播等。
•利用社交媒体平台进行宣传,如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打印宣传资料,张贴在社区、妇女活动中心等地方。
•通过与其他组织和机构合作,互相宣传活动。
5. 活动评估在活动结束后,成都妇联将进行活动评估,以了解活动效果和各方面的反馈。
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生育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妇女权益、促进人口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完善成都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生育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市户籍妇女和在成都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非户籍妇女。
2. 适用范围包括自然生育和辅助生育两种方式。
三、生育保险的参保条件1. 成都市户籍妇女和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非户籍妇女均可参加生育保险。
2. 参保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
3. 参保人员应当在参保前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四、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1. 生育保险的缴费由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个人缴费比例为3%,单位缴费比例为7%。
2. 缴费基数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1. 生育保险的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和生育护理假。
2. 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50%,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包括孕期检查、分娩费用和新生儿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
4. 参保人员享受90天的生育护理假,期间工资待遇由单位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六、生育保险的申领流程1. 参保人员应在怀孕后的3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生育保险申请。
2. 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申请材料报送给社会保险机构。
3. 社会保险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七、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1.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由成都市社会保险局负责。
2. 社会保险局将定期对生育保险的参保情况、缴费情况和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3. 参保人员对生育保险的管理和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诉。
八、生育保险的宣传和普及1. 成都市社会保险局将通过媒体、宣传栏、宣传车等方式,加强对生育保险政策的宣传和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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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四川省哺乳假规定四川省哺乳假规定【1】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四川省哺乳假规定【2】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产假的期限作出了最低限制,但并没有上限的限制。
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都会根据我国提倡晚婚晚育的计划生育政策,对符合政策的女职工给予奖励性的产假,女职工实际享有到的产假可能高于98天。
产假的一般规定: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经期休假,是否只是看上去很美

经期休假,是否只是看上去很美编者按:近期,成都市首部保护女性权益法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拟定,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减少劳动报酬。
此条例将于明年3月8日实施。
其中关于女性经期有望放假的讨论备受关注,引起了人们的热议。
近期,关于女性经期休假的讨论备受关注,将于明年3月8日起实施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此条例中女性经期有望放假的规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热议。
该《条例》起草组负责人、成都大学法学系教授张居盛表示,月经期、妊娠期、哺乳期、更年期“四期”是妇女们避不开的,由于《劳动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目前妇女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劳动权利已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证。
但对于妇女经期的保护,跟工种有很大关系,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准备以请假的形式对妇女经期的劳动权利予以保障,“即规定妇女在经期可以根据身体状况请短假。
”其实早在2008年,政协委员张晓梅就曾经递交过“女性休经期假”的提案,今年她继续将提倡女性休经期假作为提案提交两会。
而近期,成都市将要把女性经期休假列入法律规定,掀起轩然大波、引起了广泛讨论。
女性经期放假体现人性化许多饱受经期痛苦的女性自然旗帜鲜明地支持这份提案。
很多职业女性表示,自己每月都要忍受难以言语的痛苦,在这样的状态下根本无法工作。
在痛苦的时候休上半天或一天假,不仅是对自己身体的保护,也可以更好地投入工作。
有关调查显示,84.5%的成都人,支持妇女经期休假的提案,高达91.1%的成都人认为,经期休假是对女性的特殊关爱。
另一项调查显示,女性中98.7%的人认为应该放假,男性中认为女性经期应该放假占81.2%。
据调查:痛经让女人丧失至少25%的工作能力和75%的美好心情。
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引言概述:生育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妇女在生育过程中的权益,提供相关的医疗和经济支持。
成都市作为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制定了生育保险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1.1 妇女的参保条件:成都市生育保险适用于所有在成都市范围内的女性劳动者,包括城镇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等。
1.2 生育保险的参保时间:妇女在怀孕前应提前参保,参保时间为孕前的6个月内。
如果怀孕后才参保,生育保险将在怀孕后生效,但不会追溯到孕前。
1.3 生育保险的参保费用:参保妇女需要缴纳一定的生育保险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成都市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生育保险的待遇和保障2.1 医疗保障:成都市生育保险为参保妇女提供了一系列的医疗保障,包括孕前检查、分娩费用、产后护理等。
妇女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只需出示生育保险证,即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2.2 经济补贴:参保妇女在生育期间,可以享受一定的经济补贴。
这些补贴包括生育津贴、护理津贴等,旨在减轻妇女在生育期间的经济压力。
2.3 法律保障: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雇主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而解雇或降薪。
如果发生此类情况,妇女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生育保险的申领和审核3.1 申领材料:参保妇女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需准备相关的申领材料,如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等。
3.2 申领流程:妇女在满足申领条件后,可向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发放相应的待遇。
3.3 审核机构:成都市人社部门负责审核和管理生育保险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妇女在申领过程中可以向该部门咨询相关问题并获得帮助。
四、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4.1 生育保险基金:成都市设立了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妇女的医疗和经济待遇。
社区妇女之家规章制度

社区妇女之家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妇女们的素质提升和自我发展,维护社区和睦稳定,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社区内所有妇女之家成员,包括工作人员和居住者。
第三条妇女之家的宗旨是团结妇女们,提升她们的生活质量,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妇女之家要遵循“尊重个体,团结一致,和谐相处,互助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之家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由社区委员会指派。
第六条妇女之家的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制定具体工作计划。
第七条妇女之家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服从管理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妇女之家的居住者要遵守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九条妇女之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办公室一人,事务员若干名。
第十条主任负责妇女之家的整体工作,副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处理事务。
第十一条办公室负责管理妇女之家的文件资料和相关事务。
第十二条事务员负责具体的宣传、活动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工作内容第十三条妇女之家要定期举办各类培训活动,提高妇女们的技能和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妇女之家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增进妇女们之间的交流和友谊。
第十五条妇女之家要及时了解妇女们的需求和困难,提供相关帮助和支持。
第十六条妇女之家要加强对妇女权益的维护和宣传,倡导妇女自尊、自信、自立。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妇女之家成员享有参加各项活动的权利,要积极参与并支持组织的工作。
第十八条妇女之家成员有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建议要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妇女之家成员要遵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规章制度,不得违规行为。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二十条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妇女之家成员,管理委员会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警告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的妇女之家成员,管理委员会有权进行停权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妇女之家成员,管理委员会有权报警处理,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成都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成都市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城市,人口规模庞大,生育问题向来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妇女和家庭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成都市制定了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二、生育保险的定义和目的生育保险是指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出资,为妇女提供生育相关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贴的保险制度。
其目的是保障妇女在生育过程中的健康和权益,降低生育风险,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三、生育保险的适合范围和对象1. 适合范围:成都市范围内的所有妇女,包括本地户籍妇女和非本地户籍妇女。
2. 适合对象: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妇女,年龄在18至45岁之间。
四、生育保险的保障内容1. 医疗保障:妇女在生育过程中的产前、产中和产后医疗费用将由生育保险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产前检查、分娩费用、住院费用、产后恢复等。
2. 经济补贴: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妇女将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津贴金的发放。
生育津贴将根据妇女的生育次数进行不同程度的补贴,生育津贴金将根据妇女的生育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发放。
五、生育保险的申领和发放流程1. 申领流程:a. 妇女在怀孕初期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政府申报怀孕情况,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b. 妇女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医疗证明和经济状况证明等材料。
c. 社区或者乡镇政府将审核妇女的申请材料,并办理生育保险的发放手续。
2. 发放流程:a. 生育津贴的发放将根据妇女的生育次数和怀孕期间的生活费用进行核算,并由社区或者乡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发放。
b. 生育津贴金的发放将根据妇女的生育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核算,并由社区或者乡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发放。
六、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1. 管理机构:成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 监督机制:成都市将建立生育保险的监督机制,定期对生育保险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生育保险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七、生育保险的宣传和教育成都市将加强生育保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宣传妇女权益保护政策、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提高妇女对生育保险的认知和了解,促进生育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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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4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政治参与权利、发展保障权利、健康保障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4日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
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
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