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产险(备案)[2009]N147-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1-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2009版)本条款于2009年9月18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号:人保(备案)[2009]N517)。
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释义见4.2)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救护车费用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
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2.2 责任免除2.2.1 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3);(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12)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2.2.2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发生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作者:-----------------------日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释义见6.1)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伤或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释义见6.4)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国寿产险(备案)[2009]N88-工伤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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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4个)01.附加罢工、暴动、骚乱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导致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工伤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工伤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02.附加核子辐射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从事核工业生产、研究、应用的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突然发生的核泄漏事件受到伤害,或由于核辐射而患有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工伤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工伤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03.附加公务出国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因在公务出国期间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工伤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工伤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04.附加工亡补助金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因遭受工伤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每人工亡补助金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工亡补助金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工亡补助金累计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条款与工伤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工伤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精)

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006-10-23]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释义见6.1)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伤或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释义见6.4)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20ee62c7aa00b52acfc7ca27.png)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地震、海啸。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人寿 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赔偿标准

人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赔偿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乘坐车辆的人员可能会遭受意外伤害,而作为保险人士,我们需要了解人寿保险中关于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的赔偿标准。
本文将展示人寿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赔偿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来讨论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和申请理赔的流程。
一、赔偿标准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赔偿方面,会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和保险金额来设定不同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赔偿:1. 医疗费用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中所遭受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和费用发票。
2. 残疾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遭受永久性残疾,保险公司将根据残疾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
一般来说,残疾程度越严重,赔偿金额越高。
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残疾评定证明和医疗资料以支持赔偿申请。
3. 身故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幸身故,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金额给予相应的赔偿。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死亡证明和继承权证明以支持赔偿申请。
二、保险金计算方式人寿保险公司在计算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赔偿时,通常会采用以下方式:1. 医疗费用赔偿: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一般会按照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计算。
具体计算方式会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有所差异。
2. 残疾赔偿: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进行赔偿计算,一般采用专业的残疾评定标准。
根据不同的保险商品和残疾程度,赔偿比例会有所不同。
3. 身故赔偿:保险公司会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进行身故赔偿计算。
一般来说,保险金额越高,身故赔偿金额也相应增加。
三、申请理赔流程当被保险人发生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时,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理赔申请:1. 第一时间报警及求助: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及时报警并求助于相关救援机构,确保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驾驶员保险)是指针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等情况而进行保险的一种险种。
驾驶员保险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强制驾驶员保险和商业驾驶员保险。
一、强制驾驶员保险强制驾驶员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除了负责购买车辆基本险等保险外,还需要购买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为驾驶员提供意外伤害风险保障,保障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强制驾驶员保险是所有车辆投保基本险的必备附加险之一。
强制驾驶员保险主要保障内容包括: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金等。
其中,人身伤害医疗费用由规定的最高限额来确定,在同一个保单年度内,最高限额为10万元;意外伤残赔偿金由失能程度与赔偿金比例来确定,赔偿标准一般比较公道;驾驶员死亡赔偿金一般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子女数量、配偶情况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金数额。
强制驾驶员保险的保费由个人或企业缴纳。
二、商业驾驶员保险商业驾驶员保险是指车主或汽车运营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对驾驶员意外伤害进行保险的一种险种。
商业驾驶员保险保障内容较为灵活,可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投保,保额也较高。
商业驾驶员保险主要保障内容包括: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附加保险等。
其中,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财产损失附加保险则是针对车辆损坏、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赔偿等情况而设立的一种附加保险,保费较高。
商业驾驶员保险的投保相对于强制驾驶员保险较为自由,在保障方面也相对更为全面,但保费也相对较高,需要车主和企业考虑实际需求与保费之间的平衡。
总之,驾驶员保险是机动车必备的附加险之一,它有助于为驾驶员提供意外风险保障,为保障驾驶员的权益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购买过程中,车主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以及保费等因素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驾驶员保险,让保险真正对自己和社会达到最大化的保障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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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父母、合法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支出医疗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八)恐怖袭击;(九)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十)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等;(十一)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十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烧烫伤的治疗和康复;(十三)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十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第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