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30•【文号】[2005]民四他字第50号•【施行日期】2005.12.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5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2011-4-12 22:52:41劳办发[1993]224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宁波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142号(1994年4月29日)贵州省劳动局:你省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请示报告》(州劳仲字[1994]0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请你们将上述内容转告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
《唐山劳动与交通律师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效力(法院复函格式及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效力(法院复函格式及范文)【裁判要旨】一、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已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时,次债务人不得提出否认债权事实的异议;二、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前,收到另案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的法院要求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履行的通知,并代位履行后,次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免除义务。
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2023)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简要案情】一、2023年6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等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6月25日,中投公司申请执行。
7月3日,福建高院立案执行,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三、福建高院作出(2023)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异议成立,撤销执行通知书;【裁判结果】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裁定。
【裁判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的法院执行;三、到期债权已经经过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不能提出否认债权事实的异议;五、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前,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按照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其在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已履行金额范围内消灭。
【律师观点】一、注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行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
作为债权人,尽可能地收集线索,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关注。
是否能搜集到期债权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通过其他手段从次债务人处实现债权,则考验债权人和律师的社会能力。
二、注意选择利用到期债权实现债权变现的方式。
是否已经法院或仲裁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是否有财产清偿,是否能拿到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等,都决定了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或代为执行的实现方式。
2021年最新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担保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 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牍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7.22•【文号】财公字[1999]406号•【施行日期】199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公字[1999]406号1999年7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第四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
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19号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19号印发](https://img.taocdn.com/s3/m/411978cab9d528ea81c779a4.png)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19号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19号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4b6e17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81.png)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
题的函》的答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
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结束——。
因《两只蝴蝶》,三家公司斗了10年

文/宾岳成“亲爱的,你慢慢飞,小心前面带刺的玫瑰……”歌手庞龙演唱的这首《两只蝴蝶》曾经风靡一时,为大众传唱。
然而,鲜有人知道,这首脍炙人口的歌曲在经历了大红大紫之后,围绕其彩铃使用问题,三家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10年的纠葛,其中包括2次仲裁、9次诉讼。
2015年3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定:维持一审原判,判决被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北京市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赔偿原告《两只蝴蝶》制作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30余万元。
《两只蝴蝶》引发彩铃下载侵权鸟人公司是一家具有音像制品制作资质的专业音乐制作公司。
2004年5月22日,歌手庞龙与该公司签约,成为其旗下艺人。
2004年7月,鸟人公司通过与音乐作品《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的词曲作者牛朝阳签约,取得了这三首歌曲的著作权。
同年10月,鸟人公司制作了由庞龙演唱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和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分别出版了包括《杯水情歌》《两只蝴蝶》的音乐专辑《两只蝴蝶》及录音带《281封信歌曲全集》。
《两只蝴蝶》等歌曲一经推出,就受到社会的热捧,人们的关注度和传唱度都很高。
为了更好地保护歌曲的著作权,2005年5月25日,鸟人公司将上述音乐专辑《两只蝴蝶》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此外,鸟人公司在2005年6月27日的《音乐生活报》上刊载公告声明《吹眼睛》等15首歌曲作品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
鸟人公司原以为作品大卖了,版权声明也发了,自己可以安安心心地等待收获了。
然而,鸟人公司制作的《两只蝴蝶》等歌曲的盗版音像制品很快就在市面上出现了。
这还不说,仅网络上提供《两只蝴蝶》等歌曲彩铃下载的就有好几家公司。
2005年,鸟人公司发现万讯通公司在网站上提供《两只蝴蝶》等歌曲彩铃供用户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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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1991-12-20 00:00:00.0 来源: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经函[1991]151号发布日期:1991-12-20执行日期:1991-12-20湖北省高级人院: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
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
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依据有关的、,公正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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