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过失类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检察日报/2009年/4月/29日/第003版观点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中外刑法学界重点研究的问题,但迄今为止远未形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应当引入“双层次因果关系”概念,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对不同层次原因的判断标准分别进行研究。
具体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来说,可以遵从以下步骤来进行。
第一,根据“必要条件”标准,确定事实原因圈。
即以危害结果为原点,以“若无A即无B”这一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向前追溯考察,凡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这种联系的因素,均可归入原因范围,无论是否属于人的行为。
当然,在使用这一公式进行判断时,要遵从正确的描述规则,要在相应的要素中加入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不能描述得过于抽象,避免简单地以一般性的“假定因果过程”、“合义务的择一举动”等为由,将已经确定存在事实因果联系的事实原因排除在事实原因圈之外。
例如,不能以即使看押人员不私放某罪犯,该罪犯也会在刑满释放后离开监狱为由,否定私放罪犯行为是罪犯逃离监狱的原因。
当然,在确定事实原因圈后,还要分析事实原因的数量,辨别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方式和程度,为从中挑选法律原因奠定基础。
第二,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以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为依据,挑选对危害结果产生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原因作为法律原因。
其中又可分为几个步骤。
1.从事实原因中挑选出渎职行为和其他危害行为;2.考察这些危害行为在整个原因圈中所处的位置,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3.以这些行为作为原点向后考察,与其他因素,特别是与其他人的危害行为相比较,分析它们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重要作用。
通过上述过程,判断哪些行为的作用力达到了需要归责的程度,以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因。
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与人们罪过无关,因而可以借鉴“客观归责说”和“近因说”的合理成分,确定法律原因的选择标准。
因果关系在渎职类犯罪案件认定中的把握11

三、在反渎侦查实战中要注意解决好客观归责的问题
(一)注意区分客观归责与客观归罪的不同
所谓的客观归罪是指单纯、死板地从结果推断原因的做法,以此认定特定人员必定有罪。实际 工作中搞客观归罪是有害的。对涉嫌渎职类犯罪行为的调查要深入细致,对行为人是否尽职尽责的 认识把握、分析评判要客观公正,以确保反渎侦破工作质量的提升和高品位运行
1、从渎职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上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强 弱和责任的大小 王某身为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对其辖区内煤炭企业长期存在的 盗采滥挖、超瓦斯施工等安全隐患不予纠正,导致该矿继续挖煤,最 终因矿工在井下使用明火,引起瓦斯爆炸,致使数十人伤亡,此案中, 虽然瓦斯爆炸的最直接原因是矿工违章在井下使用明火,但王某监管 不到位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应追究王某的渎职罪 责任
3、要分清渎职人员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 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就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 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重特大安全事故类的渎职犯罪,由于事故原 因的多样性和违章作业的最直接性,导致在渎职行为与重大劳动安全 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行业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之间及 司法人员之间多有不同认识。有一种意见认为,渎职行为不是事故的 直接原因,违章作业才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实,这就涉及一个 职责的划分和责任大小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不属于具体施工人员,但 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最终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可以认定行为 人的渎职行为与事故本身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特点二
渎职犯罪中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并不是行为人的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等失职渎职的单一原因造成的,许多情况下,渎职犯罪中的重大 损失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
浅析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险公 司违 反 政 策 规 定 制 定 的赔 付 议 在 此 案 中与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我 们 可 以判 断 . 在 此 案 中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主 要 原 因 在 于 畜牧 兽 医
而对于赔付协议 , 除 了 向养 失具 有因果关系 . 但 是 否 构成 法 律 上 的 原 冈仍 存 不 同 看 法 , 这 一 部 门和 保 险理 赌 查 勘 员 的 渎 职 行 为 . 殖 户 传 递 违 法 信 息外 .起 到 的 最 直 接 的效 果 实 际 上 在 于 确 定 了 分 歧 也 是 认 定 协议 决 策 者 是 否 构 成 渎 职犯 罪 的关 键 所 在 。 原 因力 明显 小 于 前 两 者 。 此 案 中 .经 济 损 失 是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随 意 出具 加 盖 公 章 的空 具 体 赔 付 的 金 额 .
行 为是 否违 反 了 行 为 人 的 法 定 职 责 所 规 定 的 作 为 义 务 或 不 作 为 金 和 死 亡 母 猪 流 向市 场 ) 之间具有偶然性 . 并 不 具 有 必 然 的 因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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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死 亡 诊 断 报 告 和 保 险 理 赔 查 勘 超 越 权 限 填 写 的 死 因 鉴 定 结 论 共 同 造成 的结 果 . 这点毫无疑问 . 没有争议。 济 损 失 的 直 接 原 因 之一 . 有两种观点。
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玩忽职守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为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未尽职守引起事故、犯罪等后果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行为。
如何认定玩忽职守案中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原因和果故事实关系的认定玩忽职守案中,事故的发生与公职人员未尽职守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要认定因果关系,需要对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和把握。
一般来说,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的方法有两种: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间接推论事故发生的原因。
在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需要依靠下列证据:现场勘察、痕迹鉴定、视频监控、录音记录等。
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助于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间接推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需要利用现场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推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这种方法虽然比直接证明的效力更弱,但其依据合理推论也可以认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必须要证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这既需要直接证明,也需要通过推论得出。
如果我们在法律程序中不能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无法认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事故的存在。
在实践中,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职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违反了职责,那么无法认定其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只有在法律程序中证明了公职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且未尽职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才能认定其对事故的负责。
三、完善档案材料的重要性在玩忽职守案中,要认定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材料。
而这些证据材料中往往包括了各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征求实验室专家进行鉴定时,应当注意到各种关系,并且以明确方式向专家提出问题,以便尽可能减少因表述不清而导致的差错和误判。
四、特殊情况下的认定在玩忽职守案件中,有时候存在着比较复杂的情况,比如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等。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加强证据调查,以了解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并认定公职人员对此事故的责任。
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玩忽职守是指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法律上,玩忽职守是一种违法行为,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将从法律视角详细探讨玩
忽职守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玩忽职守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上,因
果关系认定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犯罪行为的结果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
而在玩忽职守案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也是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为基础的。
公务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资金损失,这
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非常明确的。
玩忽职守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
在一些玩忽职守案件中,公
务人员的行为可能不仅仅是由于过失导致的,还可能存在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对因果关
系的认定则需要更加谨慎和严格。
需要审查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造成损失的行为,从而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和综合的问题,需要综合考量行为的结果、过失程度、故意和责任承担能力等多个因素。
只有在综合考量了这些因素之后,才能
准确地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依法对玩忽职守案件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
希望未来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加科学和公正地认定玩忽职守案中的因果关系,维护社会
公平正义。
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作者:刘春宝李静来源:《党史博采·理论版》2011年第03期因果关系是犯罪论领域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也是据以归责的前提条件。
但理论界却鲜见以渎职犯罪为视角对因果关系进行专门研究。
理论的缺位加之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之判断一直是反渎职侵权干警无法回避的隐痛。
一、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构成条件从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看,渎职犯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备危害性的意义,才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
在渎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果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发生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在因与果的联系中,引起与被引起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想象和主观上是否有认识为限。
一般渎职案件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都是由负有相应职责的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失职行为造成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没认识到”、“没预见到”为由否认其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三是因与果联系的复杂性。
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不是那么简单明了,有时会很复杂,特别是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多因多果的情况下,认定起来更为复杂。
如果在多因一果的条件下,分不清主次,则必然导致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错误四是因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现实可能性。
有时候因与果之间尽管有时间上的前后顺序性和感觉上的相互联系性,但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现实可能性,是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关键。
五是因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对应性。
所谓对应性,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对应的。
相应的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对应,如果虽有渎职行为,但最终发生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那么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条件说,如果案件本身只存在单一危害行为,并且由此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根据“没有A就没有B”的公式,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自不待言。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作者:杨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2期内容摘要: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
过失型渎职类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正确履职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近年来,对于渎职犯罪一些问题的认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分歧。
通过逐案梳理某省市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了该类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
由于存在着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亟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形成统一认识,以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司法实务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八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案例一]杨某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派出所所长,具有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娱乐场所的职责,其明知辖区内的某俱乐部无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存在诸多消防、治安方面的隐患,应该停业整顿或被取缔,但由于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得上述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对“原因力”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要求,但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并不要求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意见。
龚晓玩忽职守案,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判决与裁判理由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浅谈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的解决对策

浅谈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的解决对策论文摘要对渎职侵权职务行为和危害后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有效认定是对渎职侵权行为归责的关键条件。
就当前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对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都是“若无A就无B”这种必要条件分析框架,然而由于其固有的缺陷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完善。
本文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并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解决对策,以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渎职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自十九世纪以来,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就一直受到法律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且争议不断。
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除了和特定职务密切相关,职权关系错综复杂难以厘清外,还经常会以多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的多种情况发生,因果关系也较为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对渎职侵权职务行为和危害后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做出合理、正确的认定就成为始终困扰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而强化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的原因(一)介入因素影响下的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就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情况来说,传统的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为重大的突破,体系发展已经较为成熟,基本已经可以解决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问题,但是之后不少学者将西方的一些“条件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引进来,才导致了理论界之后的重大争议,加大了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在混论理论指导下的无所适从。
比如,在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行认定时,我们要是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条件说来进行认定时,通常情况下得出的结果会较为一致,但是如果存在其他因素介入后,那么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时,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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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过失类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提要:本文仅就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惑之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过失渎职犯罪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中作为类罪概念出现,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类型。
从对危害结果持有的态度看,滥用职权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则持过失的态度,属于过失犯罪。
因此,这两种类型的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分别加以研究。
本文仅就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惑之解决有所裨益。
所谓过失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于主观上的过失,未能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类犯罪多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
笔者认为,过失渎职犯罪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履行特定职责的义务为前提,应当作为,而且能够作为,但行为人却不作为,即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享受不到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
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
因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也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在过失渎职犯罪中的具体运用。
刑法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双层结构,认定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也必须对这两种关系作出判断。
(一)过失渎职犯罪条件关系与原因关系的认定
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是“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
具体判断方法是,假设没有前实行行为,看是不是还会发生后危害结果。
如果过失渎职犯罪结果不会发生,就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但是,如果过失渎职犯罪结果仍然会发生,由于存在“即便没有前行为,也会发生后结果”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所谓原因关系,是指过失渎职犯罪的行为和过失渎职犯罪的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说明过失渎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在观念上认为过失渎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必须在事实上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
(二)中途介入理论的合理性及局限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采用中途介入,即“中断”理论来对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另一方面,可以认为这里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过失渎职犯罪中引入“中断”理论,具有更大的局限性。
1、与立法目的相悖。
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渎职罪,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是侵犯国家法益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从立法原意上是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而引入中断理论来对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用后行为(即介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否定先行为(渎职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为渎职行为提供了庇护,与立法初衷相悖。
2、忽视了介入的前提。
”中断”理论原本是弥补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说的不足而产生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制约不适当地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
但是,在过失渎职犯罪中,绝大多数的个罪比如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在负有履行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职责的情况下,介入因素便没有可乘之机,就不能趁虚而入。
因此,无论从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目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角度,抑或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该理论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三)监督过失理论的引入
在监督过失的情形下,由于介入他人行为作为中间项而使得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直接所为。
如果依照介入理论,就无法追究监督者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监督过失责任是以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所为的过失行为负有过失责任为前提的,肯定监督过失犯罪是以肯定监督者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的。
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因此,监督者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同为结果的原因。
通过对管理人员即监督者的失职行为进行处罚,可以使监督者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监督者的职责意识得到强化,从而有效地阻止过失渎职犯罪的发生
监督过失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对监督者的疏于监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其怠于监督,没有及时防范或纠正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虽然其监督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体危害结果已经包含在危险的实现的概念中,对最终结果的发生仍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而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不可否认,监督过失理论强化了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肯定了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为解决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提供了依据。
二、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
能否准确判断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对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的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任何一种方法在面对复杂多样的实际案件时都难以做到“放之四海而皆准”。
把握判断的原则,可以弥补具体方法的局限性。
因此,判断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判断过失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具体说,就是这种判断必须准确地寻找真实的立法意图,也就是准确理解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渎职犯罪的规定精神,不能过于偏重考虑社会对过失渎职犯罪行为的一般观念。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解释时,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遵照有关法律执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已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时,遵照有权解释执行;在没有上面有效的规定或解释时,才可参考学理解释或社会观念的一般认识。
(二)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分析过失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内容时,必须客观地探求法律含义,尽量减少主观臆测成分。
要求司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尽可能准确地探求法律规定的含义,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心所欲地加以理解。
同时在判断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案件中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而不能将任何认识因素参与其中。
无论过失渎职犯罪主体是否能认识,只要在结果发生时确实起了作用的,都应当作为判断过失渎职犯罪主观罪过的事实根据。
(三)合目的性原则
对过失渎职犯罪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进行解释时,在法律规定不清楚或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需要参照学理解释或社会一般观念时,就要特别注意自觉运用法律精神来指导对因果关系法律含义的理解和判断,使这种解释最大限度地与刑法关于过失渎职犯罪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这时,就需要对刑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国家的刑事政策、社会的观念意识、道德观念等因素进行多方面的衡量。
(四)抽象判断和具体分析相结合原则
由于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法律对不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对过失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还需要根据刑法关于过失渎职犯罪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根据法律对各种犯罪的不同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用同一个不变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二是必须结合过失渎职犯罪各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
法律上的同一种行为,由于发生在不同时间、地点与条件,可能具有不同的原因力。
因此,只有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真正认识某一过失渎职犯罪行
为在某一过失渎职犯罪结果发生时所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