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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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操作指引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操作指引模版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安全、规范、高效的开展,根据《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公司规定,制订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根据公司内部风险管理的要求,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为托管客户提供资产保管、账户管理、募集资金验证、资金划拨、委托资产参与与退出、投资清算与交收、估值核算与业务监督等基础托管服务,并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衍生托管服务功能,向客户提供代理公司行动、现金管理、担保品管理、绩效评估、综合信息服务、后台外包等增值托管服务;风险管理部负责业务风险指标的建立与监控,提出风险控制措施;法律合规部负责为业务提供法律支持,协助处理业务相关诉讼等法律事务;信息技术部负责业务系统的搭建与技术支持。

第二章资产保管第三条托管业务的资产主要包括私募基金成立募集所得资金、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以及由这些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资本利得、利息、红利等。

第四条运营管理部配备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遵循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的保管委托资产。

同时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托管业务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前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第五条托管客户以保证金形式存放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委托资产,公司将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体系封闭式资金划付路径,专人监督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变动情况,投资者保护基金另路监控手段,不同托管客户委托资产分账核算等方式,实现对现金类资产的安全保管。

第六条托管客户以证券类资产的形式存管在中国结算、基金公司等各结算机构的委托资产,公司通过监督记录各类账户的资产变动情况,核对托管客户持仓明细数据等方式,实现对证券类资产的安全保管。

第七条运营管理部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客户资金、证券的核对方式,多角度的对集中交易系统、法人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业务系统以及中国结算公司等结算机构发送的清算文件中相关数据进行校验,保证资产的账账、账实相符。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7.10.20•【文号】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施行日期】2017.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15年9月14日制定,2016年12月30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修订)为规范主板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的信息披露,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一)本备忘录所指的专业投资机构包括:私募基金、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

(二)本备忘录所指的合作投资事项包括:1.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以及上市公司与上述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制、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特殊普通合伙等;2.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3.其他本所认定的合作投资事项。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相关安排的,适用本备忘录的规定。

(四)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视同上市公司与专业机构合作投资,适用本备忘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参照本备忘录执行。

(五)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上市公司从事作为日常经营业务的专业投资活动时,不适用本备忘录。

(六)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的进展情况。

并购基金中的同业竞争问题

并购基金中的同业竞争问题

一.问题背景
二.认定要素
三.解决方案
目录 CONTENTS
[1]
问题背景
问题背景
1 上市公司+PE共同设立并购基金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
●上交所《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2 基金一般架构
●平层基金:上市公司联合PE机构及其他资金方共同出资,不存在优先劣后之分。

●结构化基金:一般将基金投资人根据权利义务的不同分为优先级、中间级、劣后级。

如上
市公司出资作为劣后级,专业投资机构出资作中间级,并由投资机构负责募集优先级资金。

增信措施:大股东为最大程度的扩大杠杆效应,通常会对优先级资金提供保本及收益承诺,从而参与到并购基金投资中。

基金业协会信息披露文件格式指引

基金业协会信息披露文件格式指引

基金业协会信息披露文件格式指引
基金业协会信息披露文件格式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指引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定向给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运作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本指引对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编制信息披露报告。

2.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月度报告应当在每月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完毕后的4个月内完成,每年4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3. 本指引仅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进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最低行业标准,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私募投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制定更详尽、更准确、更及时的信息披露标准。

总的来说,这些文件格式指引是基金业协会为了规范行业行为,保障投资者权益而制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也鼓励基金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详细的标准,以提高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DOC 6页)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DOC 6页)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下述合作投资事项之一的,除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一)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二)上市公司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三)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四)私募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五)本所规定的其他合作投资事项。

第四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充分披露私募基金等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并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权益变动事项。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时披露合作进展情况。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筹划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以操纵上市公司股价为目的选择性披露信息。

第六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参与方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第七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合作投资事项的具体模式、主要内容、相关关联关系和利益安排,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按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重大进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通知(深证上〔2020〕45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优化完善规则体系,提升规则适用效能,降低市场主体负担,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本所结合监管实践和调研情况,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交易和关联交易(2018年3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土地使用权及股权竞拍事项》《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2017年10月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起草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5月29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并在关联交易审议过程中严格实施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业务指引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业务指引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业务指引随着市场的发展和金融业务的创新,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之间的合作越来越多。

私募基金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资源,与上市公司合作可以实现资源共享、风险分担,进而为双方带来可观的利益。

在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业务中,双方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指引,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一、合作的基本原则在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中,双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互惠互利:合作应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确保双方都能获得利益,并共同分享成功的机会。

2. 诚信合作: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合作,做出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3. 风险分担:合作应基于风险共担的原则,在投资过程中,双方应共同分担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合作模式及规范流程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业务的模式多样,常见的有战略投资、资产重组、股权投资等。

双方在合作前需要制定明确的合作流程,确保各项业务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以下是一个合作流程的示例:1. 合作洽谈: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首先进行合作洽谈,明确双方的合作意向和目标。

双方可以进行初步的尽调,评估合作的可行性。

2. 签订合作协议:在洽谈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后,需要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作协议应包括合作的基本信息、业务范围、合作期限、双方权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

3. 尽职调查:私募基金需要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内部管理等,以便做出科学的投资决策。

4. 投资决策与执行:私募基金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做出投资决策,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

上市公司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确保合作顺利进行。

5. 合作管理与退出: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需要建立合作管理机制,及时沟通信息、解决问题,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在合作期限到期或达到约定条件时,双方可以协商退出方式,实现项目的退出。

三、合作风险控制合作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需要共同制定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风险的发生和影响。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7.0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scerbu@。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市场二司,邮编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5日。

中国证监会
2024年7月5日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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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第一章_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XX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下述合作投资事项之一的,除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二)上市公司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
(三)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四)私募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5%以上;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合作投资事项。

第四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充分披露私募基金等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并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权益变动事项。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时披露合作进展情况。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筹划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以操纵上市公司股价为目的选择性披露信息。

第六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参与方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严格虞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合作投资事项的具体模式、主要内容、相关关联关系和利益安排,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按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
露相关事项的重大进展。

第八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管理模式、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投资领域、近一年经营状况、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等;
(二)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包括私募基金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是否拟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相关利益安排、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其他影响上市公司利益的安排等;
(三)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背景、基金规模、投资人及投资比例、资金来源和岀资进度等;
(四)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包括管理及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及利润分配安排方式等;
(五)投资基金的投资模式,包括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项目和计划、盈利模式及投资后的退出机制等;
(六)风险揭示,包括上市公司承担的投资风险敞口规模、实施投资项目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规模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等;
(七)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投资基金情况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同时下列主体持有私募基金股份或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在私募基金、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中任职的,应当披露相关人员任职情况、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或认购金额与份额比例、投资人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以下进展情况:
(—)拟设立的每一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并完成备案登记或募集失败;
(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
(四)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合作协议的,除应当根据本指引第八条的规定披露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及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合作协议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背景、主要目的、签订时间及合作期限等;
(二)私募基金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的具体领域、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费用或报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等;
(三)风险揭示事项,包括合作协议对上市公司经营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影响程度、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等;
(四)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合作协议情况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合作协议的以下进展情况:
(-)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
(二)依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
(四)合作事项提前终止;
(五)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同时披露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议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布重大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同时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两个及以上合作投资事项的,应当就各合作投资事项分别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推介的标的资产的,上市公司及私募基金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在标的资产中的持股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股数量和比例、受让标的资产股份的价格和时间等;
(二)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持有以及在最近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时间等;
(三)上市公司、私募基金与标的资产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相关公告披露前后,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存在内幕交易嫌疑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要求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本所在交易核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视同为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投资事项,适用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本指弓I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日常经营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上市公司,可免于按本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涉及本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按《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标准披露,上市公司自愿按本指引
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f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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