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诸问题的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纠纷可能会难以避免。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将为您提供以下解决方案,以应对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出现的纠纷:
1. 纠纷解决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明确纠纷解决的程序
和方式,包括仲裁和诉讼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等内容。
2. 违约责任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和后果,包括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
3. 终止合同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规定双方终止合同的条件
和程序,以及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
4. 保密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包括保密条款,保护双方商业
机密和知识产权的权益。
5. 合同修订和变更,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规定双方对合同的修订
和变更程序,确保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以上是我为您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解决方案的范本。
如果
您需要定制化的合同范本或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与我联系,我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

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湖北襄阳律师朱⾃军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189********。
1.特许⼈故意隐瞒、提供不真实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以影响被特许⼈作出错误意思表⽰的,被特许⼈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427号最⾼⼈民法院再审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向被特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六⼗⼋条规定,⼀⽅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意思表⽰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为。
根据⼀、⼆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对合同性质均⽆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双⽅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22⽇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站⽹页上均使⽤了“变态薯”⽂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在加盟项⽬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证据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的合同文件、协议、支付凭证、邮件往来等以证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此外,还可以聘请专业人士提供鉴定报告、调查报告等作为证据。
2. 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审理过程中要确认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3. 特许经营合同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金额、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等。
4.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问题: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时,需要考虑解除的合法性、通知义务、补偿责任等。
5.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可以采用调解、仲裁或司法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是一种常见且高效的解决方式,但双方需自愿参与。
仲裁和诉讼则需要依法进行程序。
另外,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断纠纷的结果,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应积极配合法庭展示证据、提供事实依据、尊重和执行法院的裁决。
特许经营合同中几个常见问题及对策

2、区域的划分。在区域的划分上,一般以省市区等行政区域划分区域,或以山川河流等自然界限划分区域;也有以距离划分,如约定在方圆多少距离之内不能发展其他被特许人;也有以销售商品的品种划分,如分别销售羽绒服、男装、女装等。区域划分方法如不明确或有重叠,容易引起纠纷。
3、价格的确定。一些特许经营的商品,价格统一,如我们熟知的麦当劳、肯德基等,一般很少有浮动。也有一些商品的价格,特别是服装等商品,正季销售价和反季销售价差别很大。如果双方对销售价格和由调价引起损失的负担约定不明确或不规范,也很容易引起纠纷。
在无法确认特许人资信的情况下,从资金安全角度考虑,投资人还是不要轻易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
同时有权机关应当注重对被特许人的合理保护。特许经营合同基本上都是特许人制定格式合同,一般将纠纷解决地点约定在特许人所在地,并且被特许人绝大多数是个人。因此,当纠纷发生后,被特许人面临异地诉讼不便、诉讼成本高等诸多困难。有些特许人利用被特许人这一劣势,拖延诉讼、拒不调解。此外,被特许人在主张加盟所造成的损失与加盟的关联性时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注重对加盟商的合理保护。
因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特许人可以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要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特许人没有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既违反了自己的义务,也侵犯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被特许人也可以依据欺诈和过失向特许人提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
在双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经营地点后,被特许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和区域,不得超越授权区域经营,但区域外顾客主动前来一般不受限制。另外,在限定的区域之内,除合同明确许可特许人可以通过网购、邮购、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产品外,特许人不能以上述方式开展业务。
4、加盟费的给付。一些特许经营合同是以给付加盟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不给付加盟费的直接后果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或特许人存有欺诈故意,将对被特许人明显不利。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向特许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商业模式、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就特许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特许人授予的权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发生一些纠纷。
而这些纠纷案件,通常需要由法院来予以审理。
本文针对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关键点。
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以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
否则,一旦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存在瑕疵,或是因为有人虚假签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就需要法院予以解决。
在实际案例中,有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存在违规情况,如虚构业绩、约定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要权衡双方之间的责任和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并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
2.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另一个关键点。
在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可能存在涉及到国家法律法规无法承认的内容,比如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
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发生。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除了需要权衡合同内容是否合乎法律法规要求外,还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3. 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最后一个重要关键点。
一些特许经营合同在签订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拖延、违约、协作疏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引起合同纠纷。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问题时,法院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综合考虑,并鉴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存在的问题是否达到了违约或者履行不当的程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协议书合同合同编号:[编号]签订日期:[签订日期]签订地点:[签订地点]甲方(特许经营方):[甲方全称]乙方(被特许经营方):[乙方全称]鉴于甲方是一家在特许经营领域内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声誉的企业,乙方希望获得甲方特许经营权,以便在特定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特许经营权授予1.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独家经营甲方产品/服务的权利。
1.2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有权使用甲方的商标、品牌、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
1.3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规范和流程开展业务活动,并确保服务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
第二条特许经营费用2.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具体金额为[特许经营费用金额]。
2.2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为[支付时间]。
2.3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一经支付,不予退还。
第三条特许经营期限3.1本合同自[合同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特许经营期限]。
3.2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续约通知期限],如乙方希望续约,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续约合同。
第四条保密条款4.1甲乙双方应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a)在披露时已经公开的信息;b)从合法渠道获得的非保密信息;c)根据法律、法规或法院命令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违约责任5.1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2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律师费等。
第六条争议解决6.1对于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第七条其他条款7.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7.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怎么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怎么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特许经营是企业将自己的专利、技术特许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的一种商业行为。
特许经营一般指的是加盟。
并不是所有的加盟都是靠谱的,有的加盟商在加盟之后发现实际情况与企业所承诺的不同,从而向法院提出合同无效,那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怎么认定?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商业原因:从特许经营、连锁加盟法律的例子来看:一方面是加盟商加盟一个项目比较草率,没有对项目的市场情况及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就轻信特许经营企业“一夜暴富”、神话般的宣传,糊里糊涂的交纳了加盟费及保证金。
另一方面是特许经营企业违规操作。
一些特许经营企业看到了不错的项目,没有经过系统准备及经验积累,一味追求“入帐”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或者一开始就本质上就不想作好对加盟商的服务而只想着收钱),忽视或轻视特许经营过程是否合法,更忘记了对加盟商进行市场及培训支持的承诺,违规操作。
二、特许合同无效怎么认定?(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于特许经营资格、信息披露等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操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发的,属于行政法规层次,那么对于违反该条例而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来说,可以《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主张无效。
此时,特许经营企业需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特许经营活动符合该条例,才能走出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区域,否则,可能面临承担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返还加盟费等法律后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由,此时如何适用案由应分情况讨论:若能进一步查明属坠落物致害,则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若能进一步查明属抛掷物造成人格权伤害的,则不能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因为抛掷物致害责任属行为责任,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属物件致害责任,此时应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案由。
例2:甲从一栋住宅楼前经过,突然从天上掉下一只陶瓷水杯,砸中了甲的头部,使甲遭受重伤。
后来在水杯的碎片上,发现印有赠言和受赠人,据此找到了水杯所有人乙,原来当时乙正跟其丈夫丙吵架,乙一气之下将丙赠送的水杯扔出窗外,刚好砸到了甲。
从本例的情况来看,属于抛掷物致害,但由于具体侵权人已经确定了,故不能适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同时,由于水杯是被抛掷的,并非搁置于建筑物上而自行坠落,所以也不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本案实际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案由方面应适用健康权纠纷。
另外须指出的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物件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物件范围则有所不同,就抛掷物致害而言,并不要求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实践中原放置于室内的烟灰缸、菜刀、砧板等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但也可以成为抛掷的对象;就坠落物致害而言,只要是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即可,包括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但这里不包括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所以,对于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一般应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对于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并非一律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还应考虑物件的来源能否确定;能确定的,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不成问题;不能确定的,则适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总之,《决定》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人格权、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民事案件案由并列为第一级案由,使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得到充分重视,为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条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对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诸问题的认定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继2007年5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施行后,2008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规定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3年多来,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庭陆续受理和审结了一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
但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来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新类型案件,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完备,目前也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
从法律适用上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现阶段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也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但目前尚缺乏指导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
从司法实务上看,大多数知识产权法官都是初次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积累和知识储备。
如何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开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当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
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
但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如合同名称、合同性质条款对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及有什么影响?特许经营合同与产品经销合同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合同名称通常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
目前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多为代理协议、授权经营合同书、经销合同等,合同名称中出现特许经营或者加盟字样的仅占两成左右。
还应注意的是,除有相反证据外,合同内容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作为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当事人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对方当事人也认可该履行的,则该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并应替代合同的相应约定,与合同的其他内容共同构成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主张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应当结合该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性质。
此外,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性质条款,这种约定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断。
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主体身份的独立性、法律关系的契约性、经营模式的统一性和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许可性。
从审判实践来看,需要将特许经营合同与产品销售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区分开。
产品销售合同是制造商或者批发商将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授予某一销售商,由其在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销售特定商品的合同。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合同,被许可人通常仅仅是取得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地域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
产品销售合同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仅仅涉及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产品提供方仅为其产品质量负责,知识产权许可方仅担保其权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此外并不享有更多的监督、管理、培训、技术支持等权利或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可能包含产品销售关系,但产品销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
如果合同双方只涉及商标或者专利的许可使用,不涉及统一经营模式等内容的,则应认定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如果合同双方仅仅存在产品销售关系,不存在监督、管理等因素的,则应当认定为经销合同。
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威诉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商标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和经营模式的统一要求,但实际履行情况只是张威从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折扣价购进砖雕产品并自行零售处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仅是货物质量瑕疵以及发货时间违反约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亦明确双方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未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二、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费用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特征是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特许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但如何认定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
如何理解这里的“企业标志”?企业名称、商号是不是“企业标志”?如果企业名称、商号属于企业标志,则其当然属于经营资源;如果企业名称、商号不属于企业标志,则其是否属于经营资源?笔者认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但商号具有较强的财产权属性,应当属于企业标志。
其次,商业秘密是不是经营资源?非注册商标是不是经营资源?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是经营资源,则排除了非注册商标成为经营资源的可能;另一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只是规定注册商标是一种经营资源,并未排除非注册商标成为一种经营资源。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非注册商标都可以成为经营资源。
最后,经营模式是不是经营资源?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经营模式不是经营资源,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模式也是一种经营资源,其法律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有关特许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的规定。
我们倾向于不将经营模式作为特许经营资源。
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也是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一个要件。
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许经营费用的,通常可以直接根据该约定认定特许经营费用。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实际订立的合同中要求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名目繁多,包括特许经营费、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经营保证金、权益保证金、参股保险金、定金、订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
虽然名称不统一,但是在约定“特许经营费、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等费用名目的情况下,一般还是可以将该约定费用与特许经营费用对应起来。
也有相当比例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带有上述字样的费用,而是仅约定了“保证金、保险金、定金、订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费用名目。
在发生纠纷后,特许人经常提出的抗辩主张是,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故不同意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甚至以此否定合同性质。
笔者认为,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依据在于其对特许经营资源所享有的收益权,而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作为其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所支付的对价。
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是特许人的权利,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的义务。
特许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行使该权利。
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的相应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视为特许人放弃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权利,而不能因为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就否定其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此外,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虽然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特许经营费用,但约定了其他名目的费用,并且特许人通过其他名目的费用已经能够实现其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已经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则应将该费用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而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就否定其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三、特许人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特许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及如何进行信息披露,并特别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务部随后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特许经营资源大都具有无体性,某些经营资源如专利权、商标权随时都面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故被特许人的市场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大多数被特许人都是刚刚进入特定市场的新手,对市场行情并不十分熟悉,欠缺与特许人均等的市场能力,缺乏了解、掌握特许人真实情况的手段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