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枣政办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枣政办发〔2006〕8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为规范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枣政发[2006]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申请条件及申请登记程序(一)申请条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2.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3.家庭成员具有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4.家庭成员为2人或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条件确认1.户的认定:(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3)对于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认定:按居住地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
下列情况计算人口:(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农业户口除外),常居住在家的;(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在父母处计算;(3)对于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只按非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和租金补贴。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京政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实施意见》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8•【字号】定政发[2007]80号•【施行日期】200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实施意见》(定政发〔2007〕8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定各单位: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要求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的意见》(甘政发〔2007〕33号)精神以及《定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不断强化政府职能,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三)总体目标:从2007年起,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建设,到年底全市所有县区全部启动。
力争用三年时间,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求,做到应保尽保。
在此基础上,通过稳步实施廉租住房建设,逐步改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建立完善的廉租住房制度。
2007年,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问题;2008年,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问题;2009年,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问题。
二、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一)保障对象。
符合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且被民政部门确认享受低保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已经实施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原认定面积标准不变。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20•【字号】海府[2013]80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2013〕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0日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 号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09〕1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投资建设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
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雄县廉租住房租售管理办法

镇雄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租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有镇雄特色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我县的低收入、低中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售包括廉租住房配租和廉租房出售。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保障对象。
第三条实物配租和购买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为《镇雄县廉租住房实施细则》规定已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无房户.第四条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租赁和购买,其申请、审核、公示及轮候制度适用《镇雄县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货币配租第六条货币配租的条件:(一)城区非农业户口,户籍年限一年以上;(二)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在民政部门界定的城市低保线以下;(三)无房;(四)已纳入廉租房保障对象。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租赁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
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
第三章实物配租第九条享受实物配租的条件:(一)城区非农业户口,户籍年限一年以上;(二)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在民政部门界定的城市低保线以下;(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四)已纳入廉租房保障对象。
第十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申请人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城市住房问题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居住权益,许多城市给予低收入家庭租住的机会,其中廉租住房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探讨如何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
二、制度概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地方政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保障政策之一,以减轻低收入家庭的住房负担,提高城市困难群体的生活条件和生活质量。
该制度的目的是使低收入家庭能够获得合适、安全和稳定的住房,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申请流程1. 填写住房申请表低收入家庭可以向当地的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需要提供《住房申请表》及一些必要的证件。
2. 审核资格房屋管理部门将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家庭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收入标准。
(2)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当地的规定标准。
(3)申请人没有在其他地方拥有住房。
3. 分配住房当申请人通过审核后,在住房资源供给有限的情况下,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优先条件、入住资格和到场次序等原则进行住房的分配工作。
被分配到住房的申请人需要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应的租金和保证金。
在住房的使用期间,房屋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等工作。
四、退出管理住房的退出管理也是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为低收入家庭的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需要有相应的退出机制来解决。
1. 申请退出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退出,需要提供一些相关的证明材料。
如已经买了房子、搬到了其他地方,或者收入已经大幅提高等。
2. 重新审核房屋管理部门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重新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退出条件。
3. 租期协议在申请人退出廉租房之前,应签订《廉租房租期协议》,明确搬离的时间和其他相关事项。
4. 住房回收房屋管理部门在确认申请人符合退出条件之后,有权收回所租住房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03/01
【颁布单位】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
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
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
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