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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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人事制度

香港公司人事制度

香港公司人事制度香港公司人事制度是指香港境内的企业在员工雇佣、解雇、工资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香港公司人事制度。

首先,香港公司的员工雇佣主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司在招聘员工时,需要进行招聘公告、面试、选拔等程序,并根据员工的能力和经验决定雇佣哪一个员工。

同时,公司还需要向员工提供员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香港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雇佣合同的基础上的。

雇佣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等方面。

公司需要根据《雇佣条例》提供合理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年终奖金以及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

第三,香港公司的员工培训和发展非常重视。

公司会根据员工的能力和职业规划,提供相关的培训和发展机会,帮助员工不断提升自己的技能和知识。

公司还会定期进行员工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员工的晋升和调薪。

第四,香港公司的员工解雇需要遵守规定的程序。

公司需要在解雇员工前提供书面解雇通知,解雇通知需要明确解雇的理由和解雇生效的日期,以及员工可以向劳工处提出上诉的权利。

公司在解雇员工时需要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以种族、性别、宗教等原因解雇员工。

最后,香港公司的员工与劳资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公司需要尊重员工的权益,并积极协商解决争议,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总之,香港公司人事制度是建立在公正、公平原则上的,保障员工的权益,促进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和谐关系。

这些制度的存在能够帮助公司建立良好的雇佣关系,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推动公司的发展。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章:159 《法律執業者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L.N. 60 of 2005 30/06/2005本條例旨在就法律執業者及其僱員的認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及註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修訂條文。

(由199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64年8月1日] 1974年第107號法律公告(本為1964年第16號)部:I 簡稱及釋義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執業者條例》。

條: 2 釋義L.N. 163 of 201303/03/201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律師”(barrister) 指在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大律師登記冊”(roll of barristers) 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29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不合資格人士”(unqualified person) 指並非律師的人;“公證人”(notary public) 指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公證人協會”(Society of Notaries) 指名為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 (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公證人協會理事會”(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 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 (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公證人註冊紀錄冊”(register of notaries public) 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40C條條文備存的註冊紀錄冊;(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175條修訂)“外地司法管轄區”(foreign jurisdiction) 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香港劳工法简要

香港劳工法简要

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 57 章)《雇佣条例》是规管本港雇佣条件的主要法例。

该条例自1968制定以来,经大幅修订,目前为雇员提供全面的雇佣保障和福利,其中包括:•工资保障•休息日•有薪假日•有薪年假•疾病津贴•生育保障•遣散费•长期服务金•雇佣保障•终止雇佣合约•保障雇员不会因参与职工会活动而遭歧视《职业介绍所规例》附属于《雇佣条例》的《职业介绍所规例》对职业介绍所的运作加以规管。

规例的主要条文包括:•所有职业介绍所在经营任何职业介绍的业务之前,必须向劳工处申请牌照;•有关牌照的申请,最迟须于开始营业前一个月,以指定的表格向劳工处处长提出;•由发牌日起计,牌照的有效期是12个月。

续期的申请最迟须于牌照届满前两个月提出;•职业介绍所向求职者收取的佣金额,不得超过该求职者获安排就业后所赚取的第一个月工资的10%;•任何职业介绍所如违反法例规定,可被检控和撤销牌照。

《雇用儿童规例》附属于《雇佣条例》的《雇用儿童规例》规管在所有行业雇用儿童的事宜。

儿童是指不足15岁的人士。

规例的主要条文包括:•禁止雇用未满 15 岁的儿童在所有工业经营内工作。

•13 岁及 14 岁的儿童可受雇于非工业机构内工作,但如他们未完成中学三年级课程,则须接受全日制学校教育及符合其他旨在保障他们的安全、健康和福利的条件。

•禁止未满 13 岁的儿童受雇。

然而,为了发展艺术及培训人才,劳工处处长可特别批准儿童受雇为艺员,并订定某些严格的条件。

《雇用儿童规例》不适用于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为学徒的儿童有关的情况。

《雇用青年(工业)规例》附属于《雇佣条例》的《雇用青年(工业)规例》对受雇于工业界青年的工作时间及一般雇佣条件加以管制。

青年是指年满 15 岁但未满 18 岁的人士。

规例的主要条文包括:•工业界青年的工作时限••规定雇主需于工作场所当眼处张贴经劳工处审阅的青年工工作时间表,列明青年工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安排。

•禁止更改许可工作时间及休息日,除非在更改实施前的48小时,已将更改通知书送达劳工处处长。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出任陪审员的准则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出任陪审员的准则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出任陪审员的准则摘要(本摘要是上述报告书的概略。

该报告书的文本可于香港告士打道39号夏大20楼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处索取,亦可透过互联网取得,网址是bbb://.hk。

)导言1.在委任陪审员一事上,现行适用的法例规则及行政上的惯常做法有多项规定,包括:陪审员必须是香港居民,年龄介乎21至65岁之间,并无因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而使他不能出任陪审员,具有良好品格,以及“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

1法例没有说明如何衡量该项语言能力,但按照行政上的惯常做法,未达中七或同等教育程度的人向来被排除在陪审员人选之外。

法例也没有说明在确定陪审员人选时,“良好品格”和“居民身分”的构成条件是甚么。

2.1997年4月,当时的立法局议员提出关于出任陪审员的既有准则是否适当的问题。

后来,香港律师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也提出这个问题。

另一个问题同时出现,就是该等准则应否订得更加清晰明确。

3.因此,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03年6月获邀请:“就以下各方面,检讨《陪审团条例》(第3章)第4(1)条现时所开列的出任陪审员的准则:(a)教育方面的规定;(b)年龄规定;(c)关于居民身分的规定;1《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4(1)(c)條。

(d)良好品格;及(e)因无行为能力的理由而给予的豁免,并检讨该法例第5条所开列的豁免出任陪审员的情况,以及对法律及惯常做法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改革建议。

”4.2003年10月,法律改革委员会委出一个小组委员会,以研究及评论出任陪审员的现行准则,并提出改革建议。

该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如下: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胡国兴法官,G B S,V-P(主席)司徒敬法官,V-P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彭键基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汤宝臣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骆应淦先生,S C资深大律师麦至理律师何敦、麦至理、鲍富律师行合伙人陆贻信先生,S C资深大律师副刑事检控专员钟绮玲女士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杨志威先生中国银行(香港)X X X公司秘书谢宗义先生甘乃廸中心前任校长5.2008年1月28日,小组委员会发表咨询文件,列明它对这个课题的各项初步建议,以寻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及评论。

香港出生证明书-证明书

香港出生证明书-证明书

香港出生证明书-证明书篇一:在香港出生的孩子需要办理香港出生证公证吗?在香港出生的孩子需要办理香港出生证公证吗?夫妻双方都是大陆的,孩子是在香港生的,有香港护照,身份证和出生证,属于香港人,没有大陆户口,那到时候去广州移民签证的时候,孩子拿香港护照签证可以吧,因为要办大陆护照也没有。

这事也问过美国律师,美国那边的律师说,移民时孩子拿香港护照去广州签证没问题,只要是自己亲生的孩子,在哪儿生的都没问题,请问各位朋友,律师说的对吗?不会到时候,只让持大陆护照夫妻俩在广州签,持香港护照的孩子,还要去香港签吧?还有就是大陆人士都要办出生证的公证书,那么香港出生的出生证,要办公证书吗?香港有公证处吗?问了几个香港朋友,他们都说只知道在香港,有事就找律师楼,没听过公证处。

在香港没有公证处,公证事务都由香港公证人办理,看你文件拿到哪里用,如果拿到国内用,就必须办理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如果送到香港之外除中国的地区使用,则需要办理香港国际公证和香港高等法院认证。

香港很多律师楼都有公证人,可以办理的。

篇二:父母内地人士小孩是在香港出生小孩出生证明公证如何办理父母内地人士小孩是在香港出生小孩出生证明公证如何办理香港出生证明书公证,所需文件如下:1. 申请人 (即父亲或母亲其中一方) 的身份证复印件;2. 小孩的生出证明书原件;3. 小孩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

费用:按公证文件份数实际收费。

工作时间由申请人 (即父亲或母亲其中一方) 带同上述文件到本所之日起约5个工作天左右。

注意:证明书内会写明使用的城市名称及使用用途。

篇三:香港出生纸是什么香港宝宝办理香港出生纸及香港公证认证流程怎样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夫妻选择在香港生子,因为在港生子是具有众多好处的。

根据香港《基本法》24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生的中国公民,即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有权享受香港社会的全部福利,包括可以以便宜学费上香港大学,香港大学生就业率很高;香港公民在136个国家或地区享有免签证入境待遇;加拿大、新西兰等英联邦成员国给与香港居民非常宽松的移民条件,因此,移民第三国非常容易,另外,若孩子能通过香港的综合援助(社保金)审批,有机会享有最高每月三千多港元的综合援助及租金津贴。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章:159 《法律執業者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L.N. 60 of 2005 30/06/2005本條例旨在就法律執業者及其僱員的認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及註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修訂條文。

(由199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64年8月1日] 1974年第107號法律公告(本為1964年第16號)部:I 簡稱及釋義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執業者條例》。

條: 2 釋義L.N. 163 of 201303/03/201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律師”(barrister) 指在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大律師登記冊”(roll of barristers) 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29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不合資格人士”(unqualified person) 指並非律師的人;“公證人”(notar y public) 指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公證人協會”(Society of Notaries) 指名為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 (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公證人協會理事會”(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 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 (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公證人註冊紀錄冊”(register of notaries public) 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40C條條文備存的註冊紀錄冊;(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75條修訂) “外地司法管轄區”(foreign jurisdiction) 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公司条例(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诠释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香港劳动人事制度

香港劳动人事制度

香港劳动人事制度香港劳动人事制度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有关劳动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香港劳动人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香港劳动人事制度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 劳动合同:香港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通常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社会福利等内容。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雇主和雇员之间权益的有力保障,也是解决劳动纠纷的重要依据。

2. 最低工资:香港设立了最低工资机构,定期对最低工资进行评估和调整。

最低工资的设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防止恶劣劳动条件和低工资的存在。

最低工资标准会根据不同行业和经济情况进行调整。

3. 工时和休假:香港规定了每天工作的最长小时数和每周工作的最长小时数,以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此外,香港还规定了带薪年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休假。

这些休假制度的建立,为劳动者提供了应有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4. 劳动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劳工处和劳工关系事务管理协调处等相关机构,负责监督和推广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劳动保护包括对劳动安全、劳动环境、劳动用品等方面的监管,以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和权益。

5. 劳动争议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劳工事务处和劳动关系法庭等机构,负责处理劳动纠纷和劳动争议。

劳动者和雇主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劳动纠纷。

这些机构的建立,为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综上所述,香港劳动人事制度通过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工时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法定的权益和保护。

然而,随着香港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劳动人事制度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和适应,以应对新的挑战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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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记条例》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197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2条修订)[1960年6月1日]1960年A44号政府公告(本为1960年第1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

第1A条释义版本日期12/05/2003(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3年第9号第3条修订)“入境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Immigra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职级的人;(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入境事务审裁处”(ImmigrationTribunal)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F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已打孔身分证”(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显示失效日期的身分证;(由1983年第11号第2条增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指载有“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字句的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申请人”(applicant)指─(a)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根据第(2)款指明的日期;(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指纹”(fingerprint)包括拇指指纹;(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香港居留权”(rightofabodeinHongKong)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Passport)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由1997年第127号第14条增补)“家长”(headofafamily)指─(a)对不足18岁的人而言,身居父母地位的人;及(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代替)(b)对此等不足18岁的人有合法监管权或控制权的人;“处长”(Commissioner)指下列任何人─(a)根据第2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处长的人;(b)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副处长的人;(c)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晶片”(chip)指─(a)构成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给的身分证的组成部分;及(b)能够─(i)记录、储存及处理数据;及(ii)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到任何装置或自任何装置接收数据,的晶片;(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登记主任”(registrationofficer)指下列任何人─(a)处长;(b)根据第2(2)条从入境事务队成员中委出的登记主任;(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c)凡属由本条例的条文将职能赋予登记主任的,则指获处长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授权以执行该条文所赋职能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代替。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伪造”(forge,forgery)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代替)“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3C条设立的人事登记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转让”(transfers)指─(a)出售或要约出售;(b)借出;(c)给予;(d)移交;或(e)放弃管有。

(由1989年第56号第2条增补)(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就第(1)款中的“指明日期”的定义而指明日期。

(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3)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79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第2条委任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1)现设立人事登记处处长一职;该职须由行政长官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的公职人员出任。

(由1987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由1989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c)登记主任。

(由1987年第32号第4条代替)(2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a)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b)登记主任。

(由198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2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登记主任的职位。

(由198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3)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视乎需要而设立办事处,并可为每个办事处委任一名主管人员,其职衔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4)(由1987年第32号第4条废除)第3条履行登记的义务版本日期30/06/1997(1)在香港境内的人,除非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获豁免,使其不受本条例条文所规管,或根据该等规例被排除于本条例条文以外,否则必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第(1)款规定须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而本身─(a)并非身分证持有人;或(b)虽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但该身分证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均须遵照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申请登记。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代替)第3A条为国际旅行目的而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版本日期23/10/1998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登记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倘需要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可按照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由1997年第127号第15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第3B条家长作出申请等版本日期30/06/1997凡凭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条文规定任何人须向登记主任或人事登记处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须进行登记,如该人年龄不足18岁,而有另一人身为其家长,则─(a)须由该另一人出示或交回该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及(b)本条例的条文,以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均须解释为犹如明文规定家长必须负责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一样∶但如家长未有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未有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则本条并不阻止登记主任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接受不足18岁的人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第3C条人事登记审裁处的设立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1)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人事登记审裁处。

(2)行政长官须委任总审裁员一名、副总审裁员一名及不时需要的其他审裁员,以行使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3)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其他审裁员如有任何薪酬,该薪酬须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第3D条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对上诉作出裁定版本日期01/07/1997(1)审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及裁决因下述决定而受屈的人的上诉∶登记主任拒绝发给该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该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

(2)登记主任如拒绝发给某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某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而理由是他认为该人并不拥有香港居留权,则他须将此项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并告知该人有权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3)任何人拟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须在登记主任将拒绝发给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的决定通知他后90天内,将上诉通知书送达审裁处,并说明上诉理由及事实根据。

(4)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其理由必须为依据其个案事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而只有在审裁处裁定该人确拥有是项权利的情况下,上诉才会得直。

(5)审裁处在审查以下文件后─(a)根据第(3)款送达的上诉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的人("上诉人”)所谋求赖以进行上诉的;及(b)入境事务审裁处驳回上诉人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A(1)(aa)条提出上诉的诉讼概要或纪录,(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如信纳上诉人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与其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时所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相同或在实质上相同,则可不必聆讯而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驳回,并须安排将驳回上诉的通知书递交或邮寄给上诉人。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6)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最终决定。

(7)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已根据第(3)款送达或由他人代为送达上诉通知书的人,无权因该项送达而留在香港以待审裁处作出决定。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第3E条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以及根据第3D条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均须为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者。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第4条纪录副本的可接纳性版本日期30/06/1997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处长所备存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保管纪录人员核证的真确副本,则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被法院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进一步证明;此外─(由1987年第32号第6条修订)(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接纳该文件呈堂的法院须推定─(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及(ii)该文件是其所属纪录或部分纪录的真确副本;及(b)该文件是其所载各事项的表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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