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投资案例分析
海富投资案例分析(对赌条款的效力)

最高法院首次对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一、案情2012年11月,最高法院对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案件,即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做出终审判决。
此案被媒体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最高法院的判决被法律界认为具有标杆意义。
2007年,海富投资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了对赌条款,即“海富投资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如果2008年,甘肃世恒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未履行补偿,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陆波,同时也是香港迪亚的总经理)履行补偿义务。
根据甘肃世恒2008年的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2008年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
根据“对赌协议条款”的约定,经计算世恒公司需补偿海富投资1998万元。
双方协商无果,海富投资诉至法院。
二、裁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兰州中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甘肃高院”)分别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9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两次判决均认定对赌协议条款无效,甘肃高院认定海富投资的2000万元中,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5万元外,其余1885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要求甘肃世恒返还这部分资金和利息。
二审判决下达后,甘肃世恒对甘肃高院的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201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做出了“(2011)民申字第1522号”裁定书,受理了世恒公司的申请,提审了此案。
最高法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
世恒公司、海富投资、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投资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从“海富案到“瀚霖案再到“华工案“公司对赌究竟何去何从

从“海富案到“瀚霖案再到“华工案“公司对赌究竟何去何从引言近期,江苏高院对“江苏华工创业投资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以下简称“华工案〞〕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因被认为直接突破了最高法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香港迪亚、陆波增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海富案〞〕中确立的“与公司对赌无效〞裁判原那么,而再次在业内掀起波澜。
事实上,在“公司对赌〞效力问题上,自“海富案〞后早已暗流涌动,此前最为引人关注的是最高法在“强静延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瀚霖案〞〕中作出的“公司担保股东对赌有效〞的再审判决。
从“海富案〞到“瀚霖案〞再到“华工案〞,我们可以看到,各级法院〔即便是最高法自己〕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论证逻辑似乎并不具备一贯性。
本文试图从比拟终审法院在三案中为支撑各自判决而提出的核心论据入手,探寻迷雾背后相对真实的司法态度,为今后“公司对赌〞条款的设置提供一些参考。
壹何事惹春秋:海富、瀚霖、华工三案案情简述1.“海富案〞: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2022年,众星公司〔后改名为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海富公司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其与迪亚公司同为世恒公司股东。
《增资协议》特别约定,假设世恒公司2022年未达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按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并支付补偿金,如世恒公司未能履行,那么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
后世恒公司未达成上述业绩目标。
2022年,海富公司起诉要求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并由最高法再审提审。
最高法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在世恒公司业绩未达标时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支付补偿金的约定无效,但在上述情形下,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是有效的。
最高法最终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补偿金,并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富投资案评议

海富投资案评议摘要:作为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案件,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曾引起了国内广泛关注。
本文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即资本维持原则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探讨,从本案出发,对照美国优先股经典判例,对投资者以及我国未来司法判决提出建议,并分析本案背后带来的社会影响。
关键词:PE 对赌协议责任主体影响一、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的思考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具体来说,第一,资本维持原则是商法基石性的原则。
本案中《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若公司运营得当,净利润丰厚,则没有风险;若如同本案中,公司净利润严重低于约定的利润,将会面临巨大的补偿金额责任,在所有的净利润都不足以抵偿补偿金额时,将会动用公司的资本,公司会面临破产的风险。
法条的重点在于不允许股东从合营企业分配得到比其注册资本比例多的利益,而股东实际得到多少的利益,即使比企业净利润多,只要不是从企业处所得,在所不问。
简单地说,规制的是“从企业出”,而非股东“得”。
据此,本文认为,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表述不够准确,应当是:“这一约定使得世恒公司若经营业绩不良,仍要承担给付海富公司非基于其注册资本比例的补偿金额责任,这一责任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一案解读:对赌条款之效力探析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一案解读:对赌条款之效力探析作者:潘冲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13期摘要:随着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融资协议中调整双方对投资目标价值认定的对赌条款逐渐兴起。
但实践中却常因其效力认定引发纠纷,如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一案就在私募股权界引发了热切关注和广泛讨论。
现将结合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分析、理解,以期更好把握当前司法审判在对赌条款效力认定上的态度,促进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运用法律保障自身权益。
关键词:私募股权;对赌条款;效力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3-0298-02一、案情简介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众星,后更名为甘肃世恒)、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投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迪亚)、陆波(甘肃众星、香港迪亚的总经理)于2007 年签订《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海富投资对甘肃众星增资2 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7条第(2)项更明确约定甘肃众星2008 年净利润不得低于3 000万元人民币。
若未达到,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众星补偿,如果甘肃众星未能补偿,则由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
后因甘肃众星未达到约定利润,海富投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 998.2095万元。
本案前后经历三审,历时三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作出最终判决:由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驳回其他诉请。
二、案件分析从三次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来看,双方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第7条第(2)项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第1款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且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协议无效。
二审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净利润不低于3 000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没有入甘肃世恒注册资本的增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海富投资要求补偿的约定无效。
[贸仲案例]投资人与公司对赌,也可以有效
![[贸仲案例]投资人与公司对赌,也可以有效](https://img.taocdn.com/s3/m/2801c4d67f1922791688e82f.png)
[贸仲案例]投资人与公司对赌,也可以有效2014-05-11于晖法律风险管理导言2012年11月7日,最高法院对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做出(2012)民提字第11号终审判决,认定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对赌无效,这就是著名的“甘肃世恒案”。
在公众号legalrisk回复关键词“11”取阅《甘肃世恒案最高院判决书》该起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巨大反响,也对整个股权投资行业造成了沉重打击。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涉及的总投资额度已达到3-4万亿,而几乎所有的股权投资协议中均约定了对赌条款,考虑到近年整体经济形势放缓、上市审核停滞的因素,50%以上的被投资企业都可能存在业绩无法达标的情况。
由此可以预见,该起案件的影响之巨是惊人的,而在这些利益损失背后是数量更为庞大的机构和个体投资者。
在我们的社会中有种可悲的常见现象,那就是众多利益主体面对不公正现实的麻木和沉默,而压力和不满的长期积累必将损害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所幸的是这次遇到几个“较真”的投资人,加上行业协会的大力坚持,才有了这起“挑战”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的逆转对赌协议命运的裁决。
出于叙述简洁和为商业保密的考虑,本案例中的数额与实际交易存在一定差距,所涉机构均使用代称,几家投资机构在下文中统称投资方(作者为投资方的法律顾问),被投资公司简称A公司,A公司股东简称股东B。
一、案例介绍1、案情简介2011年初,A公司对外私募融资,投资方与A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以现金形式向A公司增资人民币2亿元,占其4.4%股权。
其中1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1.9亿计入资本公积。
按该增资协议中的价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约定,A公司承诺:如果A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低于3亿元,A公司愿以实际的税后净利润为基础,按“投资估值”中约定的投资市盈率15倍进行计算,给予投资人现金补偿,补偿金额=15×(2011年经审计后净利润低于3亿的部分)×投资人持有的A公司股份比例。
甘肃现首起PE对赌协议无效案例

甘肃现首起PE对赌协议无效案例源于信息不对称中国文化对“赌”字非常敏感,或“一夜暴富”或“一输到底”,种种诱惑让人欲罢不能。
商业上也不乏此类故事:蒙牛、深南电、中华英才网、华润集团、碧桂园、太子奶、腾讯等,这些签署了“对赌协议”的企业,不仅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损失,甚至面临着“改朝换代”的风险。
然而,就在此前,甘肃省法院的一起判例引起PE业内关注。
对于海富投资和被投公司甘肃世恒的对赌条款,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定无效。
多位业内人士认为,这是PE对赌协议无效的首个案例。
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系,但如果判例对赌协议无效,依然会对其他类似的判决构成影响。
如果判例不支持协议双方履行对赌条款,将对VC/PE行业以及需要融资的很多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易凯资本CEO王冉称。
作为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PE投资企业时普遍采用对赌协议。
然而,对赌协议好似“带刺的玫瑰”,在芳芬美丽的外表下,也可能隐藏着难以预料的风险。
带刺的玫瑰同为对赌协议,后果却千差万别——一些人借助了PE的东风,一些人却落得一无所有。
典型案例莫过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太子奶和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对赌的经典之役。
2002年,蒙牛获得了摩根士丹利的A轮投资,其中即带有对赌条款——如果2003年蒙牛业绩达到设定目标,则实行股权转让。
2003年蒙牛业绩达标后,通过条款的兑现,摩根士丹利的股权从9.4%上升至51%,实现了对公司的控制。
2004年,蒙牛获得摩根士丹利、鼎晖等机构的B轮投资,其中亦附带有新的对赌条款——2004到2006年的三年中,如果蒙牛的年销售收入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将获得投资机构一定股份的受让,如果不到50%则要将额外股份出让给机构投资者,或支付相应现金。
实际上,蒙牛的发展状况远远超过了对赌协议的目标,2004年蒙牛的销售收入增幅高达77%,净利润增长超过90%。
2005年,蒙牛和投资机构提前终止了对赌协议,并兑现约定承诺。
蒙牛的案例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例成功的对赌交易。
对赌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海富案”、“瀚霖案”和“华工案”为例

对赌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海富案”、“瀚霖案”和“华工案”为例摘要私募股权投资逐步成为公司融资的主要途径,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机制”)这种用来规避交易风险的创新金融工具应运而生,以蒙牛、永乐、太子奶等与境外投资机构签订的对赌协议被人们所关注,以对赌第一案“海富案”首次进入司法实践中检视其法律效力。
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并不明确,在理论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同时对赌协议的适用领域不断扩大,交易结构不断创新,使其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长期徘徊于法律的灰色地带。
2019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肯定了对赌协议的效力,也为对赌协议的合法履行指明了法律规制的方向,鉴于这一新的裁判规则变化,进一步归纳分析相关案例、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范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从分析三起对赌协议的典型案例入手,从公司法理论及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归纳对赌协议在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下存在的法律障碍,进而重新认识对赌协议的法律本质,厘清对赌协议的法律适用,合理认定其法律效力,有效规制其合法履行,使对赌协议这样的创新金融工具与我国的法律制度能够相互适应。
本文共有四部分:绪论部分:阐述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归纳了对赌协议国内外研究现状、明确了研究方法,确定了论文研究的可行性及研究方向。
第一章:“案情回顾及争议焦点归纳”,该部分主要是介绍“海富案”“瀚霖案”和“华工案”三起典型案例的案情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在此基础上归纳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
第二章:“案件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本文通过综合分析上述三起案例,分别梳理归纳出三个争议焦点,分别是:“海富案”中金钱补偿条款是否违反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瀚霖案”中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对赌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担保制度、“华工案”中股份回购条款是否违反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海富投资案:解读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及对PE投资者的启示

海富投资案:解读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及对PE投资者的启示By King & Wood Mallesons on December 28, 2012Posted in Corporate, Dispute Resolution, FDI, PE 作者:钱尧志夏东霞刘相文周伟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海富投资案作为国内首例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无效案件,一度在PE界引发轩然大波,最高法院对该案再审的走向也一直受到各界热切关注。
近日,最高法院对海富投资案作出再审判决,纠正了一、二审法院完全否认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区别对待与公司“对赌”和与股东“对赌”的协议效力,肯定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最高法院该再审判决无疑将对富有争议的对赌条款效力问题起到示范、参考作用,并对PE投资者保护投资权益具有重要启示作用。
一、案情回顾(一)案件始末2007年,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基于上述投资安排,海富公司和迪亚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
合资协议约定:世恒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48万美元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持股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元,持股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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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对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无效案件,即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做出终审判决。
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均认为,最高法的判决具有标杆意义,为日益增多的PE投资行为提供了一个法律样本,同时,该判决也表现出最高法“鼓励投资、禁止投机”的导向。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始末
2007年,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基于上述投资安排,海富公司和迪亚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
合资协议约定:世恒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48万美元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持股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元,持股96.15%。
海富公司应缴付款项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各方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合资协议签订后,海富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世恒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
2009年12月30日,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
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二、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定
因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提审本案。
近日,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通过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分析,最终对各方关注的对赌协议效力作出认定。
关于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补偿约定,即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世恒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在世恒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
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此外,再审判决亦认定,《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驳回海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对PE投资性质以及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无疑将对未来司法实践处理PE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对广大PE投资者来说,“对赌条款”中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保障条款最好是由原股东来履行,在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中不要设立投资保本或收益的保底约定。
也就是说,如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承担赔偿义务的人应该是原股东,公司并不承担赔偿义务,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根据金杜律所专业律师的提议,PE投资人在约定对赌协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赌条款的约定应注意不能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尤其要避免与目标公司对赌
根据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资案再审判决中的意见及所表达的立场,PE投资人在约定对赌条款时,应注意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比如,如果约定公司在不符合一定指标的情况下,直接向股东支付补偿,则即违反中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应依法分配利润的规定,该项约定将被法院认定无效。
因此,我们建议投资者在设计对赌条款时不应绑定目标公司,而应以其他方式达到估值调整的目的。
比如,尽量通过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对赌(如摩根士丹利投资蒙牛)、或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往往是创始人)对赌的方式,绕开将目标公司卷入对赌,从而避免相应协议被认定无效。
2、在协议中明确估值调整的整体安排,注重体现对赌协议的公平合理性
根据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所体现的审判原则和精神,估值调整机制整体安排的公平、合理性也是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的重要考量因素。
因此,建议PE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定价的依据,如列明PE投资时所依据的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行业前景等因素、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业绩的承诺,并明确列明投资价款确定的方式或计算公式,有利于法院综合考量并认可估值调整条款的公平合理性,避免对赌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