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20XX年10月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人们对于人性漠然的反思,也让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
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写入刑法应在透彻理解其含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等方面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此外,将其立法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见危不救的具体内涵范忠信先生对于见危不救曾有过这样的表述: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这一表述,在作为对一个词语的解释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如果将其作为对一个刑法罪名的解释则显得太过宽泛。
见危不救一般应分为两类: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
能而不欲即指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他人确有危难、对此第三人存在救助依赖时,该第三人却放任其受伤害,这显然是一种有违道德底线的做法,为社会所唾弃。
而欲而不能则恰恰相反,是指没有能力或实施了救助行为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显然,法律没有权利强迫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去做利他的事情,而且这也绝对不会遭到社会的谴责。
就好比在旁边看到小悦悦遭汽车碾压的是一位年迈的老人,试问,谁有会去责怪他没有伸出援手呢?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这一定义正符合了见危不救的第一种分类,即能而不欲,这在经济学中是一种违背了帕累托改进的做法,而这也正是人们呼吁的真正的见危不救罪的真正内涵。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1.本罪主体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且能够在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情况下给危难中的人以救助,却不加以救助的人。
2.本罪的对象为处于危险状态而急需救助(此种危险状态应特定为人身方面的危险)的人。
必须是正处于危险状态,而且不依靠他人救助无法脱离危险状态,如果凭借自身努力可以脱险,便不存在第三人是否救助的问题。
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若干思考

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若干思考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讨论由来已久,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规格的前提下,应认可夫妻关系中存在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且当其中一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而造成另一方死亡后果时,应上升至刑法适用层面。
近年来,部分持否认入罪观点的学者以自杀者行使自杀权、女性解放等角度否认入罪,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对个人自由的机械理解,亦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仍应确认在一定情形下的夫妻间见死不救入罪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标签:见死不救;夫妻;特定义务;自杀见死不救,一个但凡见诸于媒体就随时能引发伦理讨论狂潮的敏感词汇,其在特定的情境下,因满足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进入到刑法的规制领域。
而当该情形发生在夫妻关系中时,其在刑法上的法律适用显得更为扑朔迷离。
学界中,认同入罪方与不认同入罪方的学者各执一词,笔者认为,在符合犯罪构成规格的前提下,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应当入罪的。
故本文中,笔者对于夫妻间见死不救入罪的法律缘由再次进行探讨,并对其入罪的部分要件进行厘清与界定,同时,对不认同入罪方的部分观点提出一些看法及思考。
一、夫妻间见死不救可入罪的法律缘由在以往的判决中,但凡发生此类的案件,判决理由都是按照犯罪构成规格的技术套路去分析,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但是在这其中有两个争议点是不容忽视的,同时也是是支撑其应当入罪的关键基础,在此进行简要阐述。
1、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对另一方生命的救助义务,该义务的“特定”就体现在它并不是附加在每一个普通人身上,就像我们不可能因为没有救助路边与自己无关的落水行人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不可能受到道德的完全绑架,但并不意味着与道德没有丝毫的关系,当置于一定的情境或者条件之下时,这种道德义务可能转化为法律义务。
例如,当这种危难情况发生夫妻关系中。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存在着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
显然,这种义务是经法律所认可的,但是《婚姻法》中的所规定的该种义务是否能成为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且该种义务是否包含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生命的救助义务?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依据有二: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只限于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事先已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见死不救”入罪不可行性分析及解决策略

对于一般主体而言 , 我 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 见死不救罪 ” 。
“ 见死不救 “ 入罪 , 在外 国、 中 国古代 确有立 法先例 , 但都具 有 及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及定罪前提 。笔者认为 , 现代 “ 见死 不救 “ 的 冷漠风气的形成 , 与社 会风气联 系密 切。见义勇 为时常被 反 口诬 赖, 热心助人未必 善有 善报 , 看多 了看 怕了 , 自然对各 种“ 事故 ” 多 了顾虑 。而这种正常 人的正 常顾 虑 , 如果 被定 位为 一种 “ 具有 严 重社会 危害性” 的刑事 行为 , 显 然是 对刑 法规 制 的滥用 。笔者 认
一
被强 盗不 救助” 规定 : “ 诸邻里被强盗及 杀人 , 告而不 救助者 , 杖一
百; 闻而不救助者 , 减一 等。……窃盗者 , 各减二等 。 ” 第4 5 4条“ 道 路行人不助捕罪人 ” 规定 : “ 诸追 捕罪人 而力不能 制 , 告 道路行人 , 其行人力 能助 之而 不助 者 , 杖八 十; 势 不 得 助者 , 勿论 ” 。《 大 明 律》 “ 同行 知有谋害” 中规定 : “ 凡 知同伴 人欲行 谋害 他人 , 不 即阻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 三) 从立 法和 司法 实践上来看 , 惩罚 ‘ 见 死 不救罪” 客 观上存 在 可操 作性 的 问题
( 一) 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 “ 见死不救” 行为的依据
首先, 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 大部分见死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 见死不救” 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 不救 的行为发 生在 公共场所 , 这些地 方人 多, 流动 性大 , 在立法 上 问题。 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因而使得法律和道 难以确 定犯罪 主体 的范 围, 是 不是要 把所有 见死不 救 的人都视 为 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这样的历史 , 无论东西方, 亦然。 所以道德 犯罪人 ?如果 不是 , 如何确 定犯罪 与合法 行为 的界限 ?如果打 击 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 自由 面 过宽 或过窄 , 既不 符合立法 目的, 达不到 法律 的社会 效益 , 又 不
为 实质 上 已经 包含 了一部 分惩 罚见死 不救行 为 的内容 , 司法 实践 称 , 社 会舆 论是独 立 于立法权 、 行政 权和 司法 权之 外 的“ 第四种权 利” 。基 于上 述优 点 , 社会 舆论 应该 关注那 些见 死不 救 的不道德 中 对 国家 工作 人 员渎 职 、玩 忽职 守等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罚实 属常
见。 』 J 【 J 大对 这些 犯罪 行为的打 击力 度 , 可 以对那 些负有 特殊 义 务 的行为, 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 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 的 工作 人 员起 到督促 、 警戒 的作用 , 使他 们 切实 履行 自己的法律 的 形成 和积 极 向上 的道德观 念 的树立 。
决 这些 难题 , 公安 机关 要增 加大 量警 力 , 警 察要 付 出大量 精力 去 最 终实现 法律所 设定 的整个 社会 关系模 式系统 的要 求 , 取得预 期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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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关键词:立法;见死不救;刑法规制;入罪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
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
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
尽管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但普遍都提到这是参照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那么,这外国的经,到底是不是解决“冷漠”问题的良方?
一、国外有关“见死不救”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
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据学者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
[1] 毕业论文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
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美国有《救援责任法》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
《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
[3]
笔者以为,这些刑法条文确实是针对“见危不助”的。
然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然,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不是惩罚一种不道德的思想观点,而是要惩罚“对个别成员或法律共同体造成危害或危险的行为”。
认为见危不助有害,是因为不进行救助会使伤者失去获救的可能。
因此,“延误成功避免危害的实际机会”便是立法惩罚见危不助行为的“刑事基础”。
作文/zuowen/
二、我国应否引入见死不救罪
在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国内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用法律来加以规制。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屡屡发生,已不是一
个行为,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
单靠道德拯救似乎已无能为力,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集体冷漠。
即使尚不能推及全民,至少应该对政府官员、警务司法人员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条款。
对其“见死不救“行为,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也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
有人认为,动辄意图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做法无疑是违背法律本质的,对社会不责任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有推行“法律万能论”的嫌疑。
再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院院长、教授蔡镇顺认为,公众的救助属于道德范畴,不是法律问题。
实际上也无法执行,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笔者赞同不应将“见死不救”入罪。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4]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格言。
将“见死不救”入罪,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也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的。
首先,任何一个行为要入犯罪,必须满足犯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笔者以为,见死不救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总结大全/html/zongjie/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
法所保护的和会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行为一定是侵犯的社会中特定群体的利益。
比如抢劫罪,侵害了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强奸罪侵犯了女性的性的权利等等诸如此类。
而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侵犯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行为人并未侵犯其他任何人的利益,至于他人受到的伤害有多重,也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关联。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必须要有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另一方面,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
而在见死不救行为之中,行为人既没有积极或者放任实施某种行为,因而不可能危害了社会关系。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以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态度。
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但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没有任何动机。
充其量只是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而已,而且这也只是道德规范的范畴,并不为法律所规制。
毕业论文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分析,见死不救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之纳入刑法管辖的范围。
其次,从司法角度来讲,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的。
如果我们真把见死不救行为入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界定,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以小悦悦事件来说,事故现场恰有视频为证据,这几乎就是最直接的证据了,但是18个漠视的路人,
我们该如何真正证明他真的“见”了“死”的。
又有几个?他只要坚持自己没见,能奈几何?至于那些没证没据、没呗拍下来的现场,就更加公说公有理了。
而且这里面还涉及到排除没有行为能力人的问题。
我们讲“罚不责众”,难道我们要将这18人全部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恐怕要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想背道了。
再者范围的界定问题。
是5米之内,还是12米之内?这个在司法实践之中都是很困难的。
这个作文/zuow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