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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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19年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其中,跨盟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应调整自治区级统筹预算及年度考核指标。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在盟市范围内的旗县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的,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号:内劳字[1998]第3号颁布日期:1998年6月23日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大兴安岭林管局,电力总公司: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随着企业改制力度的加大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妥善解决好改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已显得十分紧迫。

它对于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解除改制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现就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以下简参统)改制企业及其在岗职工,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改制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1)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3)有就业要求但还没有找到新的工作)。

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

下岗职工转入企业再就业中心和托管中心的,基本养老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企业再就业中心和托管中心为其缴纳。

下岗职工再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的,继续参加当地私营企业和个人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上人员参统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统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岗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到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为止。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doc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doc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新华社呼和浩特电记者20日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获悉,内蒙古决定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以此规范养老保险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据介绍,内蒙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后,参保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以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以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同时,内蒙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后,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内政办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23号2014年3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市、区)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市、区)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议》,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建立起符合我区实际情况,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划分各级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职责,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加强基金征缴和监管;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加快完善盟市级统筹基础上,尽快实现自治区级统筹;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内人社发[2010]234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234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经自治区2010年第8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原“五七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现就“五七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和条件在自治区境内的原城镇国有企业(含现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城镇国有事业单位)及城镇国有单位兴办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工作、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职工(以下简称“五七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二)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自治区城镇户籍;(三)1995年底以前工作满3年;(四)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已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享受遗属生活待遇的,可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二、缴费标准和个人账户(一)补缴年限。

“五七工”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国家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七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标准。

以缴费年度各盟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和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各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补记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统筹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内政发[2009]78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9〕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

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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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内容提示: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六、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八、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九、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缴费基数1.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

2.职工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3.个体工商户缴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缴纳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缴费办法1.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均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健立。

(二)个人帐户管理1.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2.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帐户查询制度,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查询个人帐户服务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帐户对帐单。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享受条件和标准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2.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二)养老金发放办法1.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统帐结合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一定比例( 1.4%)计发。

过渡性调节金一般按照不超过当地 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的数额和保证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人数不低于65%的比例,由各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凡按上述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老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工资封定在 1997年12月31日。

3.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算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8年1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5.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养老保险(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2000年转制的自治区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加统筹前职工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参加统筹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按自治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

2.转制前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费,建立个人帐户。

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1.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

养老金按下列渠道支付:( 1)转制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项目外的(含享受地方性优惠政策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后增发的退休金、各地或各单位自行制定的补贴项目),由转制后的单位负责支付。

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的退休金,由转制后的单位负责支付,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 2)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规定的渠道支付养老金。

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养老金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和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

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 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核定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时,原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的计算依据,一律封定到 2000年12月。

3.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六、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从 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

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合同制职工)。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1.2001年1月1日以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已经退休的人员,原退休费标准不变。

有事业费和自有资金的,社保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2000年12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时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和自有资金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发的退休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系统或单位自行规定的补贴项目,由单位负责支付;不符合国家规定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按在职人员对待,继续缴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

离休人员的待遇及离退休费的调整,按内党字 [2000]14号文件规定执行。

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企业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 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如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在核定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待遇时,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计算依据,一律封定到 2000年12月。

3.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实施范围和对象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缴费基数军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缴费;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2、缴费比例军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缴费办法( 1)军工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逐月全额缴纳,并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2)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前,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2、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内劳险字[1998]13号和内劳险字[1999]8号文件规定执行。

3、未经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确认的统筹项目,由军工企业自行负担。

4、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按月全额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5、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6、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比例,从2000年起统一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

八、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实行范围和对象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下同)和 1999年1月1 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2、缴费比例和年限( 1)单位缴费比例控制在20%以内;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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