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府办发〔2008〕51号
渝北府办发〔2008〕74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08〕74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新城)管委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渝北府发〔2008〕4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现就征地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问题(一)《实施意见》第四条中“综合定额补偿”,是指征地范围内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以外所有项目的补偿。
(二)《实施意见》中附表4所列人均土地面积之间的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仍按区间插入法计算。
(三)个人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拨付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以征收土地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为依据,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补偿到土地承包户或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
承包地或林权地内,构(附)着物不属于土地承包户或林权证登记权利人的,其构(附)着物应由土地承包户或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按规定补偿给构(附)着物所有权人。
征地中承包地和林权地以外的构(附)着物由村民小组按规定补偿给构(附)着物所有权人。
村民小组按照以上方式补偿后余下的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分配方案,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四)《实施意见》第四条中“个人在征地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是指水缸、灶、粮仓、猪圈、水管、照明用电、粪池、贮水池和机井等生活附属设施。
二、关于部分征地问题(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村民小组按以下顺序依次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1、按村民被征地面积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面积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
2、按《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增加确定的农转非人员。
3、按《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农转非人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19•【字号】渝北府办发〔2015〕42号•【施行日期】2015.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5〕42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阳光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公开实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经区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我区建立了“区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区政府督查室统筹协调、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具体承办、各镇街部门分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信息公开内容不断深化,公开渠道不断拓宽,依申请公开工作不断规范。
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部分单位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认识不深,重视不够,尚未落实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分单位对本单位应当公开哪些政府信息底数不清,未按要求全面主动公开,或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及时进行更新;部分单位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滞后,既未在政府网站上开设专栏,又未设立文件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或信息公开栏等场所;部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识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答复或答复不规范,或因在工作中存在瑕疵,不敢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而引发行政诉讼甚至引起行政败诉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依法治区的进程。
对此,全区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认真梳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作风,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北府发〔2008〕64号)

渝北府发〔2008〕64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服务型、法治型政府,切实改善我区发展环境,区政府组织区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止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5年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对1995年拆县建区至2004年12月31日,超过有效期限的区政府制发的《渝北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59件规范性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1),从2009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对2004年施行的《渝北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13件区政府规范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2),自2009年到期后失效。
其他未列入目录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其施行日期起满5年的,自行失效。
确需继续施行的,由各责任单位列入2009年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重新制定后发布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1: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北府发〔1995〕32号)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渝北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5〕94号)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成品油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1995〕100号)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5〕161号)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9号)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54号)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64号)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123号)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收入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146号)1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力推进社会集资合作发展住宅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186号)1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1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高等级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1997〕7号)1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房屋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7〕43号)1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拥军优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7〕97号)1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保护饮水水源保障公路畅通维护城区市容卫生的通告(渝北府发〔1998〕111号)1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外来暂住人口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8〕180号)1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1998〕196号)1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00号)1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农转非货币安置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02号)2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渝北府发〔1999〕116号)2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城区金融“三乱”专项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41号)2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清理整顿城区金融“三乱”专项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北府发〔1999〕150号)2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54号)2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地面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划分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55号)2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1999〕158号)2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0〕16号)2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0〕32号)2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的通告(渝北府发〔2000〕45号)2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当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1〕49号)3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通告(渝北府发〔2001〕60号)3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2001〕86号)3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北府发〔2001〕101号)3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村级范围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公益事业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2〕103号)3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2〕116号)35.关于加强城市容貌综合整治的通告(2002年7月2日起施行)3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和综合治理的通告(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3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通告(2002年9月11日发布)3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区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2〕145号)3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2〕154号)4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以居住地为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36号)4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41号)4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50号)4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54号)4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62号)4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70号)4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99号)4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03号)4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06号)4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国家卫生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13号)5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控制大气污染建设基本无煤区的通告(渝北府发〔2003〕115号)5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新增城市居民失业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29号)5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32号)5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城区设置夜景灯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35号)5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国有投资重点项目会审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44号)5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45号)5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55号)5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56号)5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57号)5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2003〕158号)附件2:2009年到期后失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7号)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建设用地跟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12号)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34号)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65号)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城镇廉租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67号)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区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75号)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78号)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79号)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92号)1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99号)1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城市道理挖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103号)1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北区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04〕121号)1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渝北广场规范管理的通告(渝北府发〔2004〕123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4.06•【字号】渝北府办发〔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6〕10号区级有关部门,各区属国有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共渝北区十三届委员会第153次常委会、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渝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区政府依法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区国资委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推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促进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五条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第六条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
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29•【字号】渝文备〔2018〕641号•【施行日期】2018.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通知》(渝办发〔2009〕308号)《关于调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线标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77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6〕27号)精神,经区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时间范围从2017年1月1日起。
二、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840元。
(二)低收入家庭房屋困难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
三、保障对象具有本区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区实际居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述标准,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
四、保障方式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相结合方式。
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房源充裕的情况下,可加大实物配租力度,逐步实现由租赁补贴为主转为实物配租为主。
五、保障标准(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1. 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3平方米)。
2. 租赁补贴标准:15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的指导标准按市国土房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在新政策出台前,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贴发放标准执行15元/平方米(使用面积),新政策出台后执行新标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渝北区公共汽车及农村客运班车营运实行财政补贴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渝北区公共汽车及农村客运班车营运实行财政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14•【字号】渝北府办〔2017〕50号•【施行日期】2017.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渝北区公共汽车及农村客运班车营运实行财政补贴的通知渝北府办〔2017〕50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9号)等文件要求,为建立渝北区(不含两江新区直管区域,下同)公共汽车及农村客运班车运营成本、服务质量与财政补贴的合理联动机制,促进渝北区城乡公交客运发展,我区将对公共汽车及农村客运班车进行财政补贴,保持公交和客运行业稳定与持续发展,保障基本服务供给,为城乡居民提供便捷、平价、优质的出行服务。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补贴原则及范围(一)基本原则1.双重性原则。
坚持公共汽车和农村客运班车企业化运营与准公共产品双重特性原则。
2.可持续原则。
坚持公共汽车和农村客运班车服务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力相适应,兼顾市民出行便捷平价、企业发展和财政支付可持续原则。
3.合理性原则。
对企业因实施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科学核定运营成本,合理界定政府补贴范围。
4.激励性原则。
坚持实施运营成本规制与企业成本控制相结合,财政补贴与服务质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二)补贴范围为服务群众出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我区获得绕城高速外公共汽车、“冷线”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经营权的企业,可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补贴。
绕城高速外公共汽车是指:运行区域一端在渝北区绕城高速公路外,并纳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计划的公共汽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北区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北区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6.12•【字号】渝北府办发〔2016〕16号•【施行日期】2016.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北区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6〕16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国有公司,有关单位:《渝北区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4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12日渝北区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领域改革,规范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建设行为,充分利用代建单位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渝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的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益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区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指政府公益性项目,包括教育、卫生、科技、文体、民政、政法、社会保障、安置保障房等区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区级政府性投资包括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补助资金、银行转贷资金等。
第三条实行代建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按相关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四条区级有关部门依照现行职责分工和程序对代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代建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理或建设实施代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15•【字号】渝北府办发〔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5〕11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相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区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渝委办﹝2014﹞60号)和中共重庆市渝北区委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北委发﹝2014﹞18号),设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简称区政府办公室(区外事办),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和市、区政府职能转变要求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承接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和市、区政府职能转变要求需要承担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划入原由区经济信息委承担的区级财政供给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四)加强的职责1.加强指导、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2.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管理、政务督查、信息调研及外事服务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区政府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助区政府领导组织召开会议及其决定事项的实施。
(二)协助区政府领导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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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府办发〔2008〕5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有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六日— 1 —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渝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11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个人、政府、集体和社会多方筹资,以保障参保居民住院统筹为主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遵循的原则(一)坚持低水平起步。
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差异,合理确定适应不同参保群体的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居民自愿参保。
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不同的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参保。
— 2 —(三)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实行家庭缴费、集体(单位)扶持、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的多方筹资机制。
(四)整合公共资源,共享管理平台,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均衡公共服务,衔接医疗救助。
充分利用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形成的定点医院、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经验,通过增加模块、完善功能,建成方便群众和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满足城乡居民医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各部门动态管理需要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控制基金风险。
基金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充分考虑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与不同筹资水平相对应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范围、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等,适当拉开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自负比例的差距。
既保证制度有效健康运行,又使群众能够享有基本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参保对象、权利和义务第四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对象。
具有本区户籍,又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在户籍关系所在地办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医疗保险待国家另行制定办法后执行。
第五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3 —(一)享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按规定获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用补偿。
(三)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未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获得应有医药费支付待遇申请复核。
(五)参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管。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应尽以下义务(一)遵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及时缴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资金。
(三)以户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四)积极配合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就医、补偿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相互衔接工作。
(五)举报违反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六)宣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第七条组织机构(一)成立区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财政、劳动和卫生的副区长为副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发改委、财政、卫生、劳动— 4 —保障、民政、教委、统筹办、农业、审计、残联、文广新局、食药监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渝北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成立渝北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合管中心”)。
具体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管理等工作,监督、指导镇街、村(居)委会居民医保工作的开展。
该中心直属区政府管理,接受区卫生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业务指导。
(三)各镇街成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各镇街行政主要领导任组长,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下设城乡居民医疗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原则上设在各镇街社保所,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在不新增人员编制的前提下,明确1—2名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归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业务上接受区合管中心的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工作职责(一)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1.制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划。
2.审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细则、年度计划、制度等。
3.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4.审定资金预算和决算。
— 5 —5.制定各成员单位职责。
6.研究解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要职责1.拟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细则、年度计划、制度等。
2.基金筹集、支出管理。
3.进行财务核算,制定基金年度预算和决算方案。
4.对参保居民医药费用信息进行审核支付。
5.做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确保计算机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6.指导镇街、村(居)委会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7.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8.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查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的违规行为。
9.开展政策宣传解释。
10.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镇(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主要职责1.本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协调和管理等。
2.本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筹资组织。
— 6 —3.协助做好本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四)镇(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1.辖区内参保人员信息的收集、核对、录入、维护等。
2.辖区内参保经费的收集、汇总和按规定缴存。
3.负责居民医保卡发放、补办登记、信息管理等。
4.开展政策宣传,办理有关群众投诉。
5.完成镇街和区合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基金筹集和参保登记第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的来源(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居民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一)根据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消费需求的不同,设立两档筹资标准。
一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二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各档筹资水平减去财政补助后,剩余部分为个人缴费。
参加一档筹资标准的居民个人缴纳保费20元,政府补助80元;参加二档筹资标准的居民个人缴纳保费120元,政府补助80元。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可适时调— 7 —整筹资水平。
(二)为做好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年度的衔接,减少筹资环节和筹资成本,2008年城镇居民需一次性缴纳2008—2009年度的参保经费。
2008年度参保经费按6个月计算,共计18个月。
一档筹资标准30元,二档筹资标准180元。
第十一条财政补助办法(一)对农村居民的补助1.对一般农村居民的补助对参加居民医保的农村居民, 各级财政每年按人均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按人均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区财政每年按人均40元给予补助。
2.对困难农村居民的补助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一档标准由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参保。
其中五保户全额资助,农村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资助10元,个人缴纳10元。
(二)对城镇居民的补助1.对一般城镇居民的补助对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各级财政每年按人均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按人均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区财政每年按人均40元给予补助。
2.对困难城镇居民的补助对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和本人收入低于我市— 8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政府每年再按人均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其中:成人由中央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市、区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属于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中央财政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市、区财政按人均55元给予补助。
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和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一档标准的,政府从60元补助金中安排10元资助参保,个人缴纳10元;选择二档标准的,政府的60元补助金全部用于资助参保,个人缴纳60元。
(三)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缴纳其家庭成员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也可用于支付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一)凡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在户籍所在地的镇(街)、村(居)委会进行参保登记。
(二)参保对象必须以家庭(整户)为单位参保,按年度缴费。
城乡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成员应选择同一档筹资水平参保,选择档次一经确定,两年之内不得变更。
其中,家庭户籍在本区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应随家庭参保;家庭户籍不— 9 —在本区,而学生(少年儿童)户籍已转来本区的,以校(托幼机构)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
(三)参保对象凭居民身份证(第二代)、户口薄、失业证、学生证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的镇(街)、村(居)委会、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城乡困难居民还需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资金征集(一)个人资金征缴采用定点缴纳和集中收缴方式1.城镇居民采取“三定”筹资方式,即定筹资时间、定筹资地点、定缴纳金额,在居委会和住宅小区设立固定登记点、咨询处,参保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户籍所在地的镇(街)设立的缴费处缴纳个人参保费用,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
2.农村居民既可采取“三定”筹资方式,也可由镇街和村社干部入户收取,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以村、社和农民家庭为单位开具收据的应附参保农民名单)。
3.在学校(托幼机构)登记的由学校代收个人缴款,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镇(街)、村(居)委会、学校(托幼机构)收取的个人参保资金以及集体(单位)扶持、社会捐助等资金要按规定存入“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10 —(三)筹资时间1.城镇居民参加2008—2009年度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时间为2008年的8月15日—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