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

合集下载

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管理办法

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是学院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对于促进我院的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有重大意义。

它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为加强组织和管理,规范我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性质是:对社会各阶层从业人员进行职(执)业资格等级评定、岗位技术能力等级界定。

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任务是:对校内外各阶层人员进行职(执)业资格和岗位技术的教育、训练、认证和鉴定。

第三条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相关证书具有权威性,是从业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重要依据,也是从业者职(执)业能力和岗位技术能力的重要标志。

各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部门必须积极主动维护它的权威性和肩负起相关法律责任,必须遵守客观、公正、公平和公开的鉴定原则,严肃认真地履行各鉴定所站点的培训、认证与鉴定职责。

第四条学院大力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对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各系部和有条件的部门要积极主动对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

这不仅是学院办学的功能之一,更重要地是学院办学实力的体现,是学院创立品牌的重要途经之一。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体制第五条学院设立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中心,名称:“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中心”,挂靠在成人教育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中心是统管全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管理机构,履行全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管理职能。

主持制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发展规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协助各部门申报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所站点,以各部门为主。

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中心主要精力放在宏观管理、统筹协调、考籍管理上。

第六条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中心依托全院教学和实训室资源,下设职业技能训练基地,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办公室,负责学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具体管理业务。

根据规模的扩大,可再细分职能调整内部科室。

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法规[1]

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法规[1]
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法规
2020/12/15
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法规[1]
第一节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什么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
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在全社会实行学 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 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 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 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 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 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六、职业技能鉴定对象是社会劳动者,其社会分 工和行政分布涉及所有职业领域,并覆盖了各种 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政府机关、教育和研究 部门,以及军事机构等,就我国而言,目前有8 大类行业和1800各职业(工种)。
• 七、职业技能鉴定的三个特点:1、职业技能鉴 定以职业活动为导向;2、职业技能鉴定以实际 操作为主要依据;3、职业技能鉴定以第三方认 政原则为基础。
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法规[1]
(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这是1993年7月9日原劳动部颁发的
部颁规章。它是原劳动部在贯彻《工人考 核条例》的基础上,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 的需要而制定的,是《工人考核条例》在 新形势下的发展。它对职业技能鉴定的组 织管理、鉴定场所、考评人员、试题、考 务、证书核发与管理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法规[1]
• 四、职业技能鉴定等级:包括职业资格一 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二级(技师)、 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四级 (中级)和职业资格五级(初级)的资格 考评。
• 五、职业技能鉴定的性质:第一,职业技 能鉴定属于标准参照性考试;第二,职业 技能鉴定属于综合性社会考试。

专业技能等级鉴定奖惩管理条例

专业技能等级鉴定奖惩管理条例

专业技能等级鉴定奖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公司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充分调动员工研究专业技能的积极性,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专业技能人才队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奖惩对象与等级第二条奖惩对象本公司所有在职员工,均适用于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等级划分专业技能等级分为五个等级:一级专业技能人才、二级专业技能人才、三级专业技能人才、四级专业技能人才、五级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章奖励措施第四条奖励方式1. 对评定为一级至五级专业技能人才的员工,公司将给予一次性奖励金。

2. 对在专业技能提升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公司将给予通报表扬并颁发荣誉证书。

3. 对在专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员工,公司将给予相应的奖金及荣誉证书。

第五条奖励标准1. 一级专业技能人才: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10,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2. 二级专业技能人才: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5,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3. 三级专业技能人才: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3,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4. 四级专业技能人才: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2,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5. 五级专业技能人才: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1,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惩罚措施第六条惩罚方式1. 对未通过专业技能等级鉴定的员工,公司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 对在专业技能考核中作弊的员工,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惩罚标准1. 未通过专业技能等级鉴定的员工:一次性罚款人民币500元,并给予通报批评。

2. 专业技能考核作弊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管理与执行第八条管理职责1. 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并对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2. 各部门负责人负责督促本部门员工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和等级鉴定,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

第九条执行程序1. 专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员工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参加。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一章总则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

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2018年8月1日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2018年8月1日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素养,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培训,是指对劳动者开展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素养的教育训练活动,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职业培训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按照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适应市场和就业创业需求,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

第四条职业培训应当在强化劳动者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加强劳动者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培养,提高职业素养,弘扬和传承工匠精神。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协调机制,推进职业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职教社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培训宣传,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

学校职业技能等级管理制度

学校职业技能等级管理制度

学校职业技能等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学校职业技能等级管理,加强职业技能人才培养和管理,提高教职工技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职业教育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职业技能等级管理1. 职业技能等级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评价职业技能人才的技能水平,确定其职业技能等级,鼓励教职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薪酬和晋升评定。

2. 学校将定期组织教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鉴定,鼓励其申报职业技能等级,并为符合条件的教职工提供相应的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标准1. 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标准由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向全体教职工公布。

2. 教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自愿申报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学校将组织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定。

3. 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标准包括技能项目、技能要求、评定标准等内容,教职工在申报评定时需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评定。

第四章职业技能等级补贴和奖励1. 符合条件的教职工经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合格后,学校将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补贴,具体标准由学校人事部门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和职业技能等级确定。

2. 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合格的教职工还可获得相应的晋升机会和奖金,学校将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职业技能等级管理监督1. 学校将组织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委员会对教职工申报的职业技能等级进行严格审核和评定,确保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2. 教职工对职业技能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学校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学校将组织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对申诉结果进行公示。

第六章职业技能等级管理信息化1. 学校将建立职业技能等级管理信息化系统,对教职工的职业技能等级评定结果进行录入和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真实性。

2. 教职工可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的职业技能等级评定结果,了解自己的技能水平和发展方向。

第七章职业技能等级管理宣传1. 学校将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职业技能等级管理制度和政策,动员全体教职工积极参与职业技能等级鉴定,提高技能水平。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中的政策法规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中的政策法规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中的政策法规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中涉及到的政策法规是非常重要的。

这些政策法规主要包括职业教育法、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

职业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职业教育
和培训提供了规范和支持。

同时,这个法律也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推进提供了基础,为保障职业技能鉴定的公平、公正、公开提供了依据。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是我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基本法规。


规定了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认定、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的收取等方面的内容。

这个法规的实施,不仅保障了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和效果,也推进了
我国人才培养和就业工作的发展。

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政策,如关于普通高等
教育本科专业目录和学位授权类别的通知、关于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技
能鉴定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这些政策法规的实施,为职业技能鉴
定提供了进一步的制度保障,也为推进职业教育与产业需求的对接提
供了指导和支持。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有效的维护考生和技能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全过程。

二、考试组织
(一)考试组织
1、考试组织机构
2、职责
(1)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组织、实施和考试等相关工作。

(2)按照《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要求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试卷,完成年度考试计划。

(3)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目的与要求、考试报名办法、考试时间安排、考试地点、考试准备工作和考试过程中的管理等工作,确保考试的正常进行。

(4)负责考试结果的公布,向全省和考试参与者发放准考证和鉴定结果。

(5)协助省人社厅开展考试质量监督管理,组织考试合格人员参加鉴定证书发放仪式,发放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6)负责向全省发放考试工作有关信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年6月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条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业技能标准第九条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

技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第三章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二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6至12个月的定向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条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分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理。

职业培训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联合制定培养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培训补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议等方式,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70%。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标明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场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等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上缴财政,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收。

第三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下列特殊工种的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挑选:(一)矿产资源开采、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岗位的特殊工种;(二)食品、自来水、电、燃气等供应与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三)交通运输与保障、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岗位的特殊工种;(四)公共安全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保障岗位的特殊工种;(五)特种装备制造、操作与维修岗位的特殊工种;(六)人身健康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实施鉴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