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上)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上)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
(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司法制度的设置就是借以使众多的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以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桥梁;法律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降临尘世。
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
(注:(美)约翰·赞恩著:《法律的故事》,刘昕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法律的实施状况令人担忧。
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立法本身的质量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对司法制度之重要性的研究和重视不够。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严重制约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因此,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成为我国当今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统治阶级为保证法律实施而制定的制度,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任务、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工作制度等。
(注: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版,第295页。
)众所周知,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它同立法权、行政权一起,构成现代国家基本的权力体系。
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对司法权的来源、分配以及司法权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由此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
(注:从分权的角度上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在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至仲裁机关等都被视为司法机关。
本文所称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与之相适应,司法制度则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设置、组织体系及活动原则等。
)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会 是 国家 最 高 立 法 机 构 , 国务 院 拥 有 行 政 立 法 权 , 高 人 民 最 法 院仅有司法解释权 , 即对 全 国人 大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等 依 据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委 员 解 释 ” 等 。 全 二 、 法 解 释 存 在 诸 多 问题 的原 因 司
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 司法解释权 , 同时还需加强对其解释权 的监督 。
【 关键 词 】 法 解释 ; 高人 民 法 院 ; 法机 关 司 最 立 【 图分 类 号 I F 中 D8 【 献 标 识 码 】 文 A 【 文章 编 号 】6 2— 11 20 }3— 0 9一 2 17 9 6 (0 6 0 0 7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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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期
20 0 6年 8月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濮 阳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P y n c t n la d T c n c lC l g o r a u a g Vo a i a n e h ia o l e o o e
一
、
目前 我 国 司 法解 释 工 作 存 在 的 主 要 问题
应 下 级 法 院或 相关 机构 之 请 示 , 对 个 案 所 为 的 以 “ 复 ” 针 批 、 “ 等 形 式 出 现 的解 释 , 标 题 中 也 往 往 是 以 问题 、 质 命 函” 在 性
( ) 法 解释 的专 断 性 和 缺 乏公 开性 四 司
院做 出 。 但 实 践 中 , 使 司 法 解 释 的 主 体 不合 格 现 象 比 比 的 裁 判 应 当 有 充分 的理 由 , 么 , 为 一 般 性 的 创 制 法 律 规 … 行 那 作 皆 是 , 而 造 成 司法 解 释 “ 出 多 门 ” 解 释 前 后 冲 突 , 乱 则 决 定 着 此 前 或 此 后 所 有 相关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的 司 法 解 释 , 从 政 , 混 遗 在 不 一 。 统 计 ,90—19 期 间 , 高 人 民法 院共 制 发 刑 就 更 需 要 说 明理 由 。 憾 的 是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发 布 的 司 法 据 18 9 0年 最 事 司 法解 释 12个 , 中有 6 5 其 2个 是 与 非 司 法 机 关联 合 制 定 解 释 中 , 了针 对 个 案 、 复下 级 法 院 的请 示 所 作 的 批 复 中 除 回 理 的 非 对 的。 种 司 法 解 释 制 定 主 体 的 “ 元 化 ” 明 显 地 使 司 法解 释 有 勉 强 可 称 之 为 “ 由” 、 常 简 短 的说 明性 文字 外 , 各 这 多 , 种 法 律 文 本 所 进 行 的 系 统 、 象 的解 释 则 大 都 没 有 说 明具 抽 的法 定 的 “ 元 化 ” 制 受 到 冲击 , 至 还 有 立 法 机 关 的 职 二 体 甚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
“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检察解释。
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
1、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两高”。
但在许多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两高”,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
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由于其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不同,所以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
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角色,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
同时,“两高”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对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
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4)依法裁判原则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裁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典化运动的影响,都把“依法治国”作为立宪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要求依法裁判。
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原则,已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的接纳。
即使是在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或者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裁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存的法律。
国家现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司法机关依据现存法律进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作出预测,从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司法专断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有偏见且既软弱又动摇不定的法官来讲,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
二是司法裁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
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并进行个别性的法律判断过程,也是一个“人为”的过程,由于现实生活关系千变万化,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客观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议制,使合议庭的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断尽可能达到一致,从而克服法官的主观性和个性,接近适用法律的客观性。
三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法律。
司法裁判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裁判因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侵犯当事人和有关关系人权益的,除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法官个人的执法责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年 6月 1 0日通过 的《 于 加强 法律 解 释: 的决 议 》 规 关 [作 的 定, 我国 司法解释体制是 以最高人 民法院和 最高人 民检察 院 为法定解释 主体 的二 元一 级 司法解 释 体制 。但在许 多事实 上属于 司法 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中 , 制作 主体不 仅有最 高人 民
侯 菊 英
( 河南理 工大学人 文政 法学院,河南 焦作 44 0 ) 5 10
摘 要 : 司法解释是 我国 目前数量最 多且 作为司法机关 办理 案 件 的重要依据 的法律 解释 , 司 法实践 中具 有重 要 在 的作用 , 但存在 着地 位过高 、 主体 复杂 、 形式不规范 、 监督机 制不健 全 等 问题。 只有采 取针对 性 的措施 解决这 些 问
司法解释都 可以被视 为除法 律 法规 和规 章 以外 的最 重 要 的
“ 法源” 由于司法解释在 司法实践 中 的“ 高” 位 , 的 。 崇 地 有
学 者对 “ 司法解释在 法律体 系 中的地位 低 于法 律文本 , 法 在
律 解释 体系中从 属于立 法解 释” 的通说 持反 对 态度 ; 的学 有
法 院和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 有 大量 的非 司法机 关 如公 安部 、 还 司法部 、 政 部 、 联 、 国 人 民银 行 等。据 统 计 , 90 财 妇 中 18 —
19 9 0年期 间, 最高人 民法 院共 制定并 发布刑 事 司法解 释 12 5
个, 其中有 6 2个 是 与 非 司法 机 关 联 合 制 定 的, 4 % 。 占 0 ⑨
司法解释是指 国家 司法机关在 法律适 用过程 中 , 具体 对
应 用法律规 范的有 关 问题 所 作 的解 中法定 解释 的一种 。根据 解释
司法改革之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重塑与完善

司法改革之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重塑与完善[摘要]现阶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法律的适应性受到了挑战。
因此,在司法领域,进行一场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完善与重塑司法解释体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文章首先从司法解释的含义入手,进而指出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最后针对这些问题,尝试性地提出重塑与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解释;重塑与完善一、司法解释的含义有关司法解释的含义,我国相关的法学词典、法学教材以及专家学者都对此做出过不同的界定。
在这里列出最为权威的一种界定: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有关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一种解释或说明。
司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体说来,广义上的司法解释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对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而狭义上的司法解释仅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又可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
本文所指的司法解释皆指狭义上的司法解释。
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一)司法解释立法化色彩浓厚当前,我国司法解释日益朝着立法化方向发展,这也已成为司法解释领域发展的普遍趋势。
首先,从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来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很大一部分司法解释,皆脱离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简单地依据原则进行的体系化解释,并不能适用具体案例。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形成这样一种共识,一部新颁布的法律,其内容只要是有关各级人民法院判案的,最高院均会相应的颁布一套与之有关的司法解释。
再者,司法解释的效力彰显了法定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对以下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有极强的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各级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都会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从立法学角度谈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从立法学角度谈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对策分析刘新媛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现状并不让人满意,本文在分析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弊端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权威规范化一、我国司法解释的涵义及特征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司法解释的概念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征:(1)是授权解释,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我过宪法和立法法都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而司法机关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
(2)主体法定,我国目前只有中央一级的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3)对象特定,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法令;(4)目的明确,司法机关有权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5)效力普遍,司法解释一经作出并公布后,即对各级司法机关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1.司法解释的立法化。
司法解释应是司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但事实上,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作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定。
有些司法解释在内容上不是针对具体个案,而是创制了许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新的规则;有些在形式上采用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且条文数量往往超过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甚至有些司法解释在程序上是主动解释和事前解释。
实践中也基本上形成了这样一个惯例:只要某个新出台的法律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最高人民法院都会颁布一个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
解释文本中虽然也有从文义角度澄清法律歧义的条款。
但数量不多。
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创设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制度与规则,或者对法律规定的“不妥之处”进行实质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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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0613174009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专业名称法学年级班别: 2006 级姓名:孟震指导教师:黄进才2010年05月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摘要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法规的条文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条文自身的概括性和滞后性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对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从司法解释体制自身出发,讲解了司法解释的发展与演变,与我国司法解释的分类与特点。
从司法解释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方面理性的认识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并提出一系列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司法解释体制;不足;完善建议On the Shortcomings of Our Judicial System and Improve theInterpretationAbstrac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activity in our country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s the highest judicial bod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explanations and instructions, aimed to make up for the generality of the law itself and the lag caused by the defects and shortcomings,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enforcement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departure from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its own system, explained the development and evolu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ou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lassific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From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bject, content, form, effectiveness and rational system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lack of understanding, and a series of improvements.Key word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adequate;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前言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法规的条文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条文自身的概括性和滞后性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对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体制的一些缺陷给司法解释带来的种种隐患不能不被重视,本文对其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司法解释的产生与发展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较早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理论问题。
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认为,人类依据自己的普遍理性可以制定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逻辑解释。
在法律规则面前,法官只能成为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条文内容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和适用法律规范。
在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分权理论的影响,在当时的社会中是不允许进行司法解释的。
孟德斯鸠是的代表人物之一。
他认为: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裁决事实;否则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和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司法作出有害公民的解释[1]。
然而孟德斯鸠的个人主张并不能阻止司法解释的发展,最具典型的例子是1784年颁布的美国宪法,最初的美国宪法只有7条,之后随着美国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的不断发展,7条宪法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人们的需要,进而又增加了21条修正案,在此后的发展中,美国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使美国宪法日趋成熟。
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决定了司法解释必定为人们认可和接受。
从而发展到现在的日臻完善。
现代各国所采取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分为两种: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是由各级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即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各级法院;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则是司法解释权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拥有,其下级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两种司法解释体制的主要区别在于解释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各级法院,后者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笔者认为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较优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原因如下: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接触的案件具有面广,具体,复杂的特点,其对错综复杂的疑难案件直接进行解释有助于司法的良性发展,有助于更好的遵守,适用法律;而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可避免的带有抽象性。
所以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被大多数国家认可采用.总的来看,进入20世纪后,各种法学流派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思想呈现出不断接近的趋势。
主张法官按照一定的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日益成为现代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
那种漠视和否认法院或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传统观点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学术市场。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任何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可以说,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2]。
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包括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所采取的是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是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以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是多元多级的[3]。
关于此观点在以下文章中论述。
二、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分类与特点(一)司法解释的分类一般来说,我国的司法解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的审判解释权[4]。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协调和配合,统一认识,提高工作效率,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时采取联合解释的形式,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文件。
(二)司法解释的特点第一:司法解释的范围广。
新中国建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建国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对司法实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
改革开放后,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的各个方面同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有针对实体法的解释。
在对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解释之中,有关于主体范围、合同方式、具体婚姻生效条件、著作权范围等解释;在对刑法的解释中,有关于罪犯构成要件、量刑幅度的解释等;在对行政法的解释之中,有关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等的解释。
(2)有针对程序法的解释。
在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条件、执行程序等的解释;在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减刑、假释的条件等的解释;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受案范围及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解释。
第二:司法解释的作用大。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而新的法律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因无法可依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为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先后作出了大量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为我国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第三:司法解释的形式多样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前文提到的“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关于……的通知”、“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若干问题的批复”等等。
三、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一)主体的多元化与混乱化前文提到我国的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又不是完全如此。
在实际中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呈多元化的趋势。
《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可在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林业部、外交部、卫生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据统计,1980~199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发刑事司法解释152个,其中有62个是与非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占40%[5]。
例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可以说是关于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
然而其制作主体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
《规定》在对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作出长达48条的规定之后,特别强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其法律效力似乎又超越了一般司法解释之上。
(二)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6]。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