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201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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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的说明——2006年9月6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韩绍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的说明。

自《立法法》施行以来,各地积极开展立法听证活动,我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实践证明立法听证是发扬民主、扩大群众有序参与的有效途径。

为了规范和推动立法听证活动,有必要制定一项地方性法规,对立法听证的程序等问题加以规范。

按照本市立法工作会议关于通过委托等方式拓宽法规起草渠道的要求,2005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委托市律师协会承担起草立法听证办法的有关工作。

这是委托起草的首次尝试。

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对此高度重视,市律师协会专门组建了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系统收集资料,开展专题调研,几易其稿,形成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办法草案的初稿,并于2006年4月底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

初稿借鉴了国内外立法经验,特别是全国各地开展立法听证工作的经验,内容全面、详实,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接到初稿后,进一步征求了有关机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从便于实际操作的角度,对初稿作了进一步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同意,并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草案主要就以下问题作了规定:一、关于听证机构《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01•【字号】津政发[2002]42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津政发[2002]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市委《关于批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天津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度立法计划的请示〉的通知》(津党发[2002]8号)精神,市政府制定了《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并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度的立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要按照市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与时俱进、力争上游、抢抓机遇、跨越发展的基本要求,突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重点,优先安排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兼顾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新定的项目。

要把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放在首位,为依法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002年度的政府立法工作任务,包括新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8件,修改地方性法规14件;新制定政府规章17件,修改15件,废止17件(目录附后)。

政府立法工作作为我市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市委统一领导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努力做好立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实施立法计划的各项工作,重视和支持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不断提高其协调工作的效率、水平和权威性。

市政府法制办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责任部门,要做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协调论证、审核报批工作。

要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基层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第四条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14•【字号】津政办发[2014]50号•【施行日期】201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立法计划》已于2014年4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指导思想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一年,是全面深化改革、加快建设美丽天津的关键一年。

政府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十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的重点、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立法对全面深化改革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加快建设美丽天津、实现中央对天津定位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工作要求(一)突出政府立法工作重点。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和中心工作,将服务和保障全面深化改革、加快建设美丽天津作为立法的重要任务,着力做好全面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障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等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

(二)科学合理设计制度规范。

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更加注重体制机制创新,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结合起来,着力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津政发[2014]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津政发[2014]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津政发〔2014〕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批办组织编制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年度版本管理。

《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包括《天津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暂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市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郊区县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审批办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年度调整发布工作。

除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之外,本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相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

二、依法规范高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严格履行管理职能和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并依据市审批办统一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内容,严格落实每个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申请条件、受理要件、审批程序、办结时限等办事指南内容,将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办理职能归并移交给行政审批处(科),进行充分审批授权,全部进驻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实行"一审一核、现场审批"。

三、加强对暂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

暂不列入的行政许可事项属于本市多年未发生或暂无管理对象的事项。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暂不列入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动态管理。

当有管理对象提出办理申请时,行政审批主体部门要向市审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在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启动现场办理。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正文:----------------------------------------------------------------------------------------------------------------------------------------------------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2号)的规定,按照新公布的《天津市定价目录》(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列入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项目,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包括作价办法)时,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价格听证,未履行法定价格听证程序的,一律无效。

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并将听证方案和听证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听证目录》,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四、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听证目录》以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价格项目,认为有必要的,也可组织价格听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听证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价格听证;对于区域性较强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委托区县价格部门组织价格听证。

六、本听证目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关于公布〈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津价综〔2002〕570号)同时废止。

2015年8月31日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序号项目内容范围机关1天然气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滨海新区以外城市管网市发展改革委滨海新区内城市管网滨海新区发展改革委2自来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市属公共管网市发展改革委区(县)属公共管网区县价格主管部门3集中供热居民生活用集中供热价格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管网市发展改革委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公共管网区县价格主管部门4城市客运交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轨道交通票价、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全市市发展改革委5车辆通行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全市市发展改革委6公办学历教育普通高中,高校的专科、本科学费全市市发展改革委7有线电视居民用户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全市市发展改革委8景区门票景区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级景区门票价格全市市发展改革委其它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所在区(县)区县价格主管部门9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诊察费、床位费全市——结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汇报
——2006年11月7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6日上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会议对二次审议稿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06年11月6日晚,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
议。

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没有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并以二次审议稿为基础提出了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内容是成熟、可行的。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05•【字号】津政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服务行为,充分发挥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功能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布。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是本级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部门。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办事机构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办理方式,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严格行政效能监察,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我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具有临时效力的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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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的决定(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两条:
一、“在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就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项问题,举行简易程序听证会。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陈述人,不设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陈述人就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并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二、“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之前可以举行会议,由有关部门进行立法情况说明,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发扬立法民主,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工作过程中,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有序原则。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举行立法听证,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举行听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举行听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

第六条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举行立法听证,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天津日报》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和时间、地点、方式;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确定。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列席听证会。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作为陈述人时,应当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不同观点大致对等的原则,按照公告的名额确定陈述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向陈
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附送法规草案文本等资料。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旁听人由听证机构根据报名顺序确定。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旁听人。

第十二条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联合举行听证的,由联合举行听证的机构协商确定主持人,或者由主任会议指定主持人。

第十三条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说明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陈述人和列席人员,主持听证发言,执行听证会纪律。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列席听证会的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听证会应当保证各种观点的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陈述人的发言按照不同观点交叉的次序进行。

所有陈述人发言后,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补充发言。

第十五条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

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机构。

陈述人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和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十六条陈述人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听证机构应当允许不通晓汉语或者有其他语言困难的陈述人自带翻译。

第十九条对违反听证会会场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听证报告作为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重要参考,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报名参加陈述的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的,听证机构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在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就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项问题,举行简易程序听证会。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陈述人,不设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陈述人就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并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之前可以举行会议,由有关部门进行立法情况说明,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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