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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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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33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33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张某,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顾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顾某某、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于201X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将徐某拘禁于本区长江西路某酒店512房间内,期间由同伙对徐某实施殴打,并向徐某的父亲徐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

次日早上9时许,当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殷高西路华联超市附近向徐某某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被告人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区保德路肯德基快餐店内抓获陈某、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顾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顾某某、程某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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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黄刑初字第61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刑初字第61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黄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X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X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X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X]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X年11月3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受理后,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青、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为牟利,于201X年8月承租了位于本市南京西路某号的店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用具。

201X年6月8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凡某某”的名义,向王某约定销售Callaway GOLF高尔夫球具套件20套、Titleist高尔夫球具套件4套、MIZUNO 高尔夫球具套件3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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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4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4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梁某夫妇在本区杨行镇湄浦村南潘宅某号暂住处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争执,为泄愤,该男子纠集被告人常某某等多人持棍、砖块至上述地点,无故殴打被害人梁某、王某某夫妇,造成被害人梁某因外伤致头部三处累计长度大于8cm的皮肤挫裂伤,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经保守治疗)、右侧颧弓凹陷状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其去现场是为拉架的。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梁某夫妇在本区杨行镇湄浦村南潘宅某号暂住处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争执,为泄愤,该男子纠集被告人常某某等多。

【精编范文】(201X)宝刑初字第80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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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宝刑初字第8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8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7月10日被羁押,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X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使用插片开启门锁的方法潜入本区高境一村被害人徐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29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10日起至201X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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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李惠龙(冒名张晓东),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201X年2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农、马莹,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连燕,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201X年2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斌,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龙、赵连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龙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农、马莹,被告人赵连燕及其辩护人刘少斌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2月3日,应被告人李惠龙的要求,被告人赵连燕与周洪洪(另案处理)携带一件内藏有毒品的黑色女式夹克衫从云南省芒市县前往昆明市,并于次日和被告人李惠龙一起入住于凯尔登酒店8508房间。

同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惠龙和赵连燕携毒持票从铁路昆明站乘上K80次旅客列车。

同月7日,乘警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连燕铺位上的黑色女式夹克衫夹层中查获用白布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三包,遂将被告人李惠龙、赵连燕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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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

被告人袁××。

辩护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X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袁××及袁××的辩护人袁卓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袁××伙同卞××、李×(均已判刑)、沈××(另处)等人,于201X年11月7日晚,在明知丁××(已判刑)欲纠集人员结伙斗殴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袁××帮助寻找到4根铁制自来水管作为斗殴工具交给被告人左××和沈××,左、沈携带上述4根自来水管至斗殴地点本市汶水东路481号畅博阁KTV门口,由被告人左××将该4根自来水管交给已先行到达的丁××,丁通过林×(已判刑)将其中3根自来水管分给张××(已判刑)、李×、石××(另处),嗣后,张××、李×、石××、丁××、卞××、林×等人在上述地点持铁制自来水管等凶器与刘××、黄××、叶××等一方多人发生斗殴,并致刘××死亡、黄××轻伤、叶××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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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40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409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夏斯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建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于201X年11月30日以其已与被告陈建平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陈雁
代理审判员蔡卓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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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虹刑初字第70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虹刑初字第703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吴××,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X年4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虹镇
老街296弄弄口处,因醉酒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吴先动手打张,进而互殴,被告人吴××将张××耳朵咬伤,致张右耳廓部分缺损。

经司法鉴定科学
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右耳廓部分缺损达一耳的10%以上,已构
成轻伤。

201X年6月18日,被告人吴××主动向公案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
犯罪事实。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治安案
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吴××能投案自首,依法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
审理期间,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18日起至201X年10月17日止。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袁婷
人民陪审员吴洪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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