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合同之法律效力探析
口头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

口头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形式有书面的和口头的,实践中多数情况下都是书面的合同,只有少部分是口头合同。
于是很多人都想了解有关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究竟在实践中口头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1、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2、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双方都认可的口头协议,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一方违约,主张一方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
4、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5、口头合同比起书面合同简便易行,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而口头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同样是有效的。
6、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协议的: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等,如果这类合同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那么可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合同以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口头合同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来说,比如劳动合同,法律上是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形
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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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法律效力是什么?

口头合同法律效力是什么?口头合同其实指的就是双方的当事人通过电话等的口头形式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但是没有任何书面等的载体来表现合同的内容。
那么关于口头合同法律效力是什么?下面,就由律师356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口头合同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
口头合同其实指的就是双方的当事人通过电话等的口头形式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但是没有任何书面等的载体来表现合同的内容。
那么关于口头合同法律效力是什么?下面,就由律师356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口头合同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
关于合同形式是否应当成为合同效力的要件,我国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一直采用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即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ζ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明确了用书面形式的涉外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
与之相反,《公约》对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持肯定的态度。
《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公约》之所以这规定,是基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规定合同形式可以制约合同效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发价一经接受,即为有效。
《公约》这一规定与我国当时强调合同形式要件的立法理念冲突,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上述条款及与上述条款内容有关的规定声明保留,表达了我国反对以口头形式订立、修改、废止合同的立场。
该项保留声明有效地避免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法律冲突,保持了司法上的统一性及可操作性。
然而时过境迁,《合同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稳定格局。
口头承诺产生法律效力吗

⼝头承诺产⽣法律效⼒吗
现在我们都知道在许多正式场合都需要签订相应的协议以及合同来证明该⾏为具体发⽣过以及当出现问题时可以通过这些⽂本来作为证据进⾏诉讼,但是在合同当中是存在⼝头合同的,那么⼝头承诺是否产⽣法律效⼒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头承诺产⽣法律效⼒吗
⼝头承诺具有法律效⼒。
要约以对话⽅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民法典》
第四百⼋⼗条【承诺的⽅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以对话⽅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对话⽅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对话⽅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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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合同一告一个准吗

没签合同一告一个准吗在法律上,签订合同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合同的目的是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得到保障。
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那么在出现纠纷时,诉讼的结果将依赖于是否存在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合法关系。
但是,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才能维护权益。
依据约定的方式不同,合同可以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
尽管明确约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可能会导致效力存有争议或成为解释合同内容的争议点,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内容。
一、口头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的必须书面形式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来达成合同。
换言之,口头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二、缺乏合同书有哪些问题然而,由于没有书面合同,相关的证据就变得非常重要,因为举证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责任。
如果一个当事人声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另一个当事人否认存在这样的合同,缺少书面合同将增加双方解释合同内容的难度。
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的存在与内容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些其他证据可以帮助当事人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内容,例如文字短信、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的证明。
四、当事人违约的后果无论合同是否是口头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后果都是一样的。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约方,受影响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消除影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等。
综上所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能对双方维权增加一定的困难,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内容。
当事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可以说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依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口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口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口头合同通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具体情况取决于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一般来说,口头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1.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并且双方都履行了约定的内容。
2. 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非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3. 存在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达成了口头协议,例如证人证言、书面记录等。
然而,口头合同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风险,例如证据难以确凿、解释不明确等问题。
因此,为了避免纠纷和争议,建议当事人在订立重要合同时尽量选择书面形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项条款和条件。
总之,口头合同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为了确保
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双方当事人最好选择书面形式,遵循法律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项条款和条件。
口头条约有效吗?.doc

口头协议有效吗?()口头合同概述口头协议的效力口头合同法律效力口头合同纠纷举证口头与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的适用口头协议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或者当事人需要快速完成交易。
当事人通过口头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订立口头协议主要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
俗话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
当发生交易纠纷时,口头协议的效力就成为关键点。
口头协议有效吗?为大家整理了口头协议效力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口头协议有效吗?请看以下内容:1、口头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1)《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原则上口头协议是有效的。
除建设工程合同、劳动合同等14种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外,当事人都可以约定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只要合同双方都认可所订立的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是有效的。
(2)《合同法》第52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应对口头协议风险的对策口头协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一方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就出现了口头协议难举证的问题。
大家可采取几种方法应对风险。
(1)订立时录音、录像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场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时,可以对商议、订立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在订立时双方合意找一个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可作为证据使用。
(2)交易中沟通、交谈保存书面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沟通、交谈尽量采用短信、微信、QQ 等方式,可以留下书面的交谈记录,作为日后维权之用。
若以电话沟通为主,当事人可将对话进行录音。
(3)转账或当场交付留凭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一方付款时,通过银行或网上支付等进行转账,一方在转账时可备注转账的事由;或双方当场现金交付,都需要保留相关的转账记录或收据,待以后维权之用。
口头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口头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中国《》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缔约,但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缺乏书面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等举证较为困难。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宜通过证人证言、缔约相关事实等对口头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原告:某船厂被告:某海运公司xx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A”船舶改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A”轮进行改装,改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
在改装过程中,原揭发现船舶腐蚀严重,无法继续作业,xx年2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改装合同。
在中间人徐某的提议下,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改装合同;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
随后,孙某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一份协议,其中第2条为:“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1万元的损失费,其他无任何费用。
”协议起草后,被告、孙某,以及作为证明人的徐某先行在协议上签字。
当轮到原告签字时,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壹万元”中添加了“拾”字,变为“壹拾万元”。
当被告拿到原告签署完的协议后不久,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庭审中,案外人徐某、孙某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
原告表示,双方于xx年2月6日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属实,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年2月6日协商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改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贴补损失10万元。
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xx年2月6日协商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万元,而非10万元,10万元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据此,法院认为,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浅谈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效力问题

应 不应 该按 照 正 式 职 工标 准 补 发小 张工 资 呢 ’关 键 要 看 口头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是否 具 有 法 律效 力 若 口头 约 定 的 试用 期有 效 . 不 应 再 补 发 小 张 工 资 ; 反 , 则 相 若 E 头 约 定 的试 用 期 无 效 .则 视 为 没 有 l
小张 工 资
根据《 同法》 l 关于“ 合 第 O条 当事 人 要式 合 同 说 认 为 . 口头 形 式 约 定 试 订 立合 同 . 书 面 形 式 、 有 口头 彤式 和其 他 用期 .会 加剧 用 人 单 位 利用 试 用 期 条 款 形 式 ” 规 定 . 法 律 、 政 法 规 规定 采 的 除 行 侵犯 劳动 者 合 法权 益 的 可 能 性 。 因为 , 试 用 书 面 形式 的合 同外 .均 可 采 用 E 头 形 l 用期 间J 人 单位 和 劳 动 者 双 方享 有 平 等 式 订 立 合 同或 协 议 。 我 国劳 动 法 只 规 定 } = } j 的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权 利 .而用 人 单 位 基 劳 动 合 同应 当采 用 书 面形 式 .而 对 于 试 于其 强 势 地 位 . 劳 动 者行 使 解 除 权 时 . 在
正后 每 月 工 资标 准 为 4 0 0 0元 销 售 公 司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保 护 『 。所 以 , 用 期 的 2 1 试
约 定不 应 采 用 口头 形式 。
同是 要 式 合 同还 是 不 要 式 合 同 的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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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之法律效力探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因此,《公约》作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成为了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中适用的准据法之一。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无效,要求营业地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遵循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则。
该项保留与我国当时国内法的规定相一致。
但随着国内立法的不断进步,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在立法上认可了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立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在适用《公约》时,是否还要坚持口头合同无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目前,国内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在该项保留未被撤回的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口头合同依然无效。
但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国内立法的精神及《公约》的相关原则和规定,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关于合同形式是否应当成为合同效力的要件,我国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一直采用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即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明确了未用书面形式的涉外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
与之相反,《公约》对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持肯定的态度。
《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公约》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基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形式可以制约合同效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发价一经接受,即为有效。
《公约》这一规定与我国当时强调合同形式要件的立法理念冲突,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上述条款及与上述条款内容有关的规定声明保留,表达了我国反对以口头形式订立、修改、废止合同的立场。
该项保留声明有效地避免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法律冲突,保持了司法上的统一性及可操作性。
然而时过境迁,《合同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稳定格局。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我国在立法上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即合同形式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实现了与《公约》的接轨。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甚至没有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按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问题确立的“从新”原则认定合同效力,即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此进一步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
而且,《公约》虽给予各缔约国对某些条款保留的权利,但这种保留的权利必须是《公约》明文规定的。
《公约》第九十八条就规定:“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排除了缔约国滥用保留权利的可能。
这种保留的权利也不是没有制约的,《公约》为此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声明保留或者说保留才是有效的。
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约》考虑某些国家只认可书面合同的法律传统,允许缔约国可以对此保留,但《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与之相对应的第十二条规定:“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买入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作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
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由此可见,只有国内法只认可书面合同效力的缔约国才能够行使保留权利。
签署核准书时我国显然是该条款的适格主体,而现今我国已经废止可以成为适格主体的法律,合同形式在立法上已不拘泥于书面形式,而是拓展到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已经不属于“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了。
因此,我国已丧失了《公约》所赋予的该项保留权利,不能继续援引此条款声明保留。
所谓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时,对条约中的某一或某些条款针对本国不适用而作出的特别声明。
我国在《公约》核准书中关于保留声明的文字是:“不受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从上述语句分析,保留的形式仅仅是不受约束而已,排斥了《公约》在合同形式及与合同形式有关的规定的适用,要具体认定口头合同无效,
既不可能是适用《公约》,也不可能是适用保留的结果,因为《公约》相关条款的适用已被否定,保留也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对象,那么合同无效的结论从哪里来的呢?惟一的途径只能是适用国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依据上述保留例外原则,不适用被保留的国际条约相关条款会不可避免地恢复适用我国的民事法律。
所以说,认定营业地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无法律效力,是依据了我国当时的国内立法,即《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
不难看出,我国当时声明保留时,目的就是为了从法律适用上排除口头合同有效的一切可能性。
然而,立法上的扬弃恰恰使情况发生了“三百六十度的倒转”,继续坚持保留的话,会导致适用正在施行的《合同法》来判断口头合同效力的情形发生,结论则会与以前完全相反,合同变得有效了。
这样一来,无论是保留是否应该坚持,或是保留是否有效,这样的命题似乎都变得没有意义。
只要国内法认可口头合同的效力这一事实没有变化,最终法律适用的结果都是口头合同有效。
综上,正是由于《合同法》的施行,不但使我国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声明的初衷不能实现,而且使人民法院在适用《公约》时,在合同形式问题上会陷入法律适用的“怪圈”。
是继续坚持保留,修改国内法与之协调,还是撤回保留,使得《公约》与国内法保持一致,结果似乎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在目前我国仍坚持该项保留的现实条件下,人民法院不得不面临这一难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应只是着眼于保留声明未撤回的事实,简单地认定口头合同无效,而是应正视“躲藏”在这项保留背后的矛盾和无奈,进行理性的思考,作出适当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