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救济文献综述
环境损害救济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环境损害是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应的发展。
与发达国家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相比,我国的制度建设还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其发展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和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需要。
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人类整体之环境利益的损害。
尽管这种损害无法具体归结为单独的个人, 但它对人类整体之生存安全却构成了实实在在的威胁。
一、国外的法律制度考察(一)环境损害概念界定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及相关立法中对于环境损害的定义做出了明确阐释,虽然其使用的概念术语有所不同,如“环境损害”,“环境损伤”“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并且采取的立法模式、内容表述也不尽相同,但是其中所蕴含的立法理念都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救济应当区别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
2002 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 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欧共体委员会1989 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 条把“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
2004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 条规定: “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该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
这一界定正如《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所指出的一样,“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contamination of sites)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即白皮书中将损害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
论环境损害的救济机制

社会责任补偿:企 业或个人通过承担 社会责任,采取环 保措施,减少对环 境的损害,实现环 境、经济和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
PART FIVE
请求人向法院提出 赔偿请求
法院对请求进行审 查,确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通知被 告并组织双方进行 调解
如果调解成功,双 方达成赔偿协议; 如果调解失败,则 进行审判
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 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
制定更加优惠的环境税收政策, 鼓励企业采取环保措施。
加强环境监管力度,确保各项 环保政策得到有效执行。
研发和应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 提高损害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加强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提高环 境损害鉴定评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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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污染、 土壤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
污染等。
目的:为受环境损害影 响的个人和社区提供法 律救济和赔偿,保障其 合法权益
意义:促进环境保护和 可持续发展,强化环境 法治,提高公众环保意 识和参与度
国外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发展:从 民事责任到综合救济的发展,强调 预防和恢复。
国际合作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地位 和作用:跨国环境事件的处理和国 际法的制定与执行。
责任认定: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环境损害责任人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损 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 理的环境监测评估费用等。
赔偿方式: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在实践中, 协商和调解是较为常见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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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演变:从 行政处理到多元化的救济途径,注 重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关于环境保护的文献综述

关于环境保护的文献综述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了人类社会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
环境保护不仅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影响着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
为了深入了解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进展,本文对近年来的相关文献进行了综合梳理和分析。
一、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众多研究表明,环境保护对于人类和地球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良好的环境是人类健康的基础。
污染的空气、水和土壤会导致各种疾病的发生,如呼吸道疾病、心血管疾病以及癌症等。
其次,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对于提供生态服务至关重要,如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保持土壤肥力等。
一旦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这些服务功能将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到人类的生产和生活。
此外,环境保护也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能够促进产业的升级和转型,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效益。
二、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当前,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气候变化由于温室气体的排放,全球气候正在发生显著变化,表现为气温升高、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事件增多等。
这不仅对生态系统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也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2、空气污染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和能源消耗等活动排放了大量的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导致空气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3、水污染工业废水、农业化肥和农药的使用以及生活污水的排放,使得水资源受到污染,水质恶化,不仅威胁到人类的饮用水安全,也对水生生物的生存造成了威胁。
4、土壤污染过度使用化肥和农药、工业废弃物的排放以及垃圾填埋等活动导致土壤污染,影响土壤的肥力和农产品的质量,进而危害人类的食品安全。
5、生物多样性减少人类活动导致的森林砍伐、湿地破坏、物种灭绝等现象,使得生物多样性急剧减少,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服务功能受到严重影响。
三、环境保护的策略和措施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策略和措施:1、加强环境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政府应制定严格的环境法规和政策,加强对污染排放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推动企业和个人遵守环境法规,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摘要】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本文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流程、环境损害赔偿标准的设定以及其不足之处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在强调了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加强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的重要性。
通过研究和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可以有效维护公民、企业和社会的环境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持续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重要性、环境污染、现状、健全、处理流程、标准设定、不足之处、完善、环境保护、修复工作、加强、环境保护责任、司法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制度、法律法规。
1. 引言1.1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人民生活和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是保护环境、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能够强化企业和个人的环境责任意识。
通过制定明确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可以有效约束污染源的行为,促使其改善生产过程和采取环保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可以帮助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
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应有的补偿和保护。
借助法律制度,受害者可以依法主张赔偿权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和修复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通过设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和机制,可以引导企业和个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积极参与环境修复工作,推动环境质量的改善。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保护环境、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挑战。
1.2 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各种环境问题不断加剧,给人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带来了严重威胁。
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的社会化

人往往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足以应付高昂的诉讼成本 , 但受害者很
可能因为无力承担该成本 而使 自己不能获得应有 的损害赔偿 ; 再 者, 侵害行为人一般 以其对当地经济的影响力而受到当地政府的保 护, 这使得受害者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获得救济困难重重。 最后 , 我
国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基本上采用的是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途径。
终会落到加害人身上。 因此 , 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至关重要 。 但 由于环
化的背景下 , 为妥善解决损害赔偿 的问题 , 环境侵 权损害的救济
途径就必须考虑社会化。
境侵权行为影响的广’ 『 乏 I 性, 使得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呈现出受害
主体广泛的特点 ,损害赔偿 的范围广就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负担 , 而 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 这就很可能会导致 了受害人得不到充
织承担的一种救济制度。 ( 二) 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社会化的原因分析 1 、 环境侵权损害 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 区别 于一般的侵权行 为, 具有 间接性 、 继续性 、 反复性 、 , 阔性 、 累积性等特点 。 从近年 来各大环境事 件来 看 ,因环境侵权所引发 的损害呈现出受害地 域广泛 、 受 害人众多 、 加害人难 以确定 、 因果关系难 以判断 、 影响 时间长等特点 。这使 得受害人和生态环境在环境侵权 事件发生 后, 损 害得不 到充分有效 的弥补和修复 。 在环境损害表现 出社会
环境保护研究文献综述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

环境保护研究文献综述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环境保护一直是全球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国政府、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纷纷开展环境保护研究,探讨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文献的综述,探讨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性和作用。
一、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的重要性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在环境保护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合理利用资源可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浪费,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其次,环保政策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的结合,可以有效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的研究现状1.资源利用研究资源利用研究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
当前,全球资源短缺、能源危机等问题日益突出,各国纷纷加大对资源利用研究的投入。
通过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循环利用和替代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可以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浪费,推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资源利用研究也为环保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2.环保政策研究环保政策研究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国政府通过制定环保法律法规、发布环保政策文件等方式,加大对环保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
环保政策研究涉及环境监测、环境评估、环境治理、环境修复等多个方面,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环保政策的研究,可以及时调整和完善环保政策措施,提高环保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的关系资源利用与环保政策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资源利用的合理性和高效性是环保政策实施的基础和前提,只有通过优化资源利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才能更好地实施环保政策,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摘要本文主要分析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机制,涵盖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救济方式以及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
我们应该采取一种全球性的立场来探索和改善全球环境;同时,环境侵犯者应该负责环境侵权,受害者应该得到充分的补偿。
正文环境侵权损害是一种严重的问题,可能会对我们的环境、我们的健康和我们的经济造成巨大的影响。
传统的侵权法制度只适用于个人之间的纷争,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并不能完全适用。
因此,需要建立一种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机制。
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和世界性质意味着我们应该采取一种全球性的立场来探索和改善全球环境。
这是一个综合问题,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来解决,包括法律手段、科学技术以及经济和政治手段等。
在环境问题解决的过程中,需要以科学依据为基础,充分评估环境影响,从而确定何时可以寻求救济和怎样寻求救济。
在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救济方式。
1. 诉讼最直接的方式是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
在一些国家,该方式已被法律承认,但在其他国家,它的适用性和可行性仍然需要进一步验证。
关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通常需要专业的环境科学家进行评估,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
这些科学证据常常比普通的内部证据更有力,从而确定诉讼的胜负。
2. 行政救济除了诉讼,还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
行政途径通常更为迅速、简便、经济有效。
但行政机关可能没有充分的经验和人力资源来处理环境侵权诉求。
3. 调解调解相对于诉讼来说是一个更为便捷的方式,它可以快速解决争端,并提供一种协商的方式以解决纠纷。
调解通常需要一个独立的法官或专家,协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救济措施和赔偿方案。
4. 环境费用补偿环境费用补偿作为一种经济救济方式,可通过对造成环境损害的企业和个人征收费用来协助修复受损环境。
这些资金可以用于环境修复和改善落后地区环境。
这种方式旨在最大限度地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平衡,从而鼓励环境保护,并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有效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摘要】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法律基础。
现行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赔偿标准不清晰、执行力度不够等。
为此,有必要加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建议加大环境损害赔偿力度,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保护环境。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待完善,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执行,保障环境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我国、现状、健全、基本原则、问题、完善、对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文明建设、完善、建议、力度、共同努力、保护环境。
1. 引言1.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成为制约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危害了生态环境的稳定,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如何保护环境、修复生态、减少环境破坏已成为摆在我国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环境质量的重要手段。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是社会公正和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调整环境与经济之间矛盾关系的重要手段。
借鉴国际经验,弥补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短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只有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中国。
1.2 研究意义研究意义是指对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重要议题,我国环境问题尤为突出,环境损害事件频发。
研究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有助于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加强环境管理,维护生态环境稳定。
研究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有利于促进政府、企业和公民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落实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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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环境损害是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应的发展。
与发达国家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相比,我国的制度建设还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其发展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和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需要。
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人类整体之环境利益的损害。
尽管这种损害无法具体归结为单独的个人, 但它对人类整体之生存安全却构成了实实在在的威胁。
一、国外的法律制度考察(一)环境损害概念界定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及相关立法中对于环境损害的定义做出了明确阐释,虽然其使用的概念术语有所不同,如“环境损害”,“环境损伤”“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并且采取的立法模式、内容表述也不尽相同,但是其中所蕴含的立法理念都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救济应当区别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
2002 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 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欧共体委员会1989 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 条把“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
2004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 条规定: “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该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
这一界定正如《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所指出的一样,“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contamination of sites)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即白皮书中将损害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
“如果损害是由被认为是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所造成,或者如果损害是通过环境(如空气或水污染)所导致的(传统)损害的这种后果所造成,这类法律就将其纳入环境损害的范畴”而凡是通过环境对诸如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就属于传统损害范畴。
此外,白皮书还将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归类为环境损害的两种类型。
(二)国外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主要规定了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等问题,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物质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根据该法的定义,损害指的是对自然资源的损伤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
所以,其救济的对象主要是自然资源和环境本身。
欧盟在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所作的努力和改革,对全球性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
主要由《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和《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两部法律文件建立起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框架。
白皮书进一步指出环境民事责任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即严格责任适用于由固有的危险性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过错责任适用于由非危险性活动所引起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
环境民事责任的重点是控制造成损害的活动的操作者,制定用于评价和处理不同类型的损害的标准,将污染者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于环境恢复,在环境损害案件中采取促进司法诉讼的方法等等《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该指令目的是贯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实现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指令将导致环境损害的行为限定于“经营者的职业性活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其经营活动导致的环境损害和由这些活动产生的潜在损害威胁”,无论“经营者是出于过错还是过失”,即对行为人施加的是严格责任。
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要积极采取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以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还被课以承担依照该指令采取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所付出的成本,经营者也应当最终承担评估环境损害以及如果有可能产生风险的话,承担评估该种损害发生的预期危险的费用。
指令同时也明确规定了预防或补救措施的目标和标准以及清理污染场所的标准和目标。
除了对行为人进行立法上的规制外,该指令还确立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条件和方式。
通过对环境损害概念及范围的界定、标准的评估、预防及补救措施的选择,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形式、诉讼途径等的详细规定,欧盟该指令构建了一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082 条对自然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了两种具体的办法:一是致害人以自己的资金或劳动恢复或再生被其损害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原有的状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二是损害者用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
根据《俄罗斯自然环境保护法》第 87 条的规定,无论是自愿赔偿还是根据法院或仲裁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致害人都必须按照依法定程序规定的专门价格(TAKCA)和计算损失的专门办法,计算并赔偿其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则是环境损害救济的代表性立法,其最突出的特色乃是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的咨询请求权制度以及责任保险制度等。
在法国,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重心就是损害赔偿,并建立了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团体诉讼制度等,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特殊活动所生环境污染损害的危险责任。
而瑞典则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赔偿适用的条件、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动产损失的赔偿、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程序等做出了规定。
在日本,环境损害赔偿除了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外,又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专门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程序,同时颁布《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专门规定身体受害人的补偿问题,并在《大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综合看来,各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一般状态是:首先,从被动的事后补救性的损害填补转变为注重积极主动地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
其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实行个体赔偿与社会化赔偿相结合的方式。
二、我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一)概念争议我国理论中凡是提及环境损害,均包含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
如马骧聪先生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141-142.】曹明德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个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是,接下来仍然是将人身和财产及其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损害的结果,这由其对环境侵权所下定义可见:“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陈泉生对比英美法系的“妨害行为”概念和大陆法系的“干扰侵害”概念的基础上,再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结合,提出“环境侵害”这一说法。
环境侵害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
陈慈阳教授提出的“环境损害”概念如下: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通过上述对环境损害的定义,无论是“环境侵权”“环境损害”都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往往把环境视为致人权益受损之媒介、中介物,然后再将环境损害转化为人的环境权益受损之事实。
基于此,所以往往导致人们对环境损害的救济自然只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赔偿,忽略了或者说是避开了对环境自身损害的预防和补救。
翟勇先生认为:“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先明确什么是环境损害。
渔民的养殖物因海水污染死亡不是环境损害,因污染造成的海水水质变化才是环境损害,即环境损害是对生态要素的损害。
国家是环境损害赔偿的受偿者,其他因污染而财产受到损失的私人主体获得的赔偿是民法上的侵权赔偿。
环境损害赔偿是赔国家,目的是保护环境和生态,与民法的侵权赔偿制度有所不同,需要单独立法才能使它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仅在民法这一实体法规范中增加几条规定是不够的。
”因此,对于“环境损害”定义,徐祥民教授提出“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 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
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 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 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方面。
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 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
”将传统环境损害“环境侵权”与环境自身损害区别开来,主张并认为只有后者, 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 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侵害才是所谓环境损害。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现状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概念,一些单行法也没有针对具体的生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
也就是说,目前的环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仅处理传统的损害,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不处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实际发挥环境损害救济功能的,主要还是环境法所规定的传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传统环境侵权救济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可间接起到环境损害救济之作用。
此类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三种。
具体说来包括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包括: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等;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业、关闭、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
责令限期治理限于污染可以治理、且污染人具有治理能力的情形。
相对而言,罚款是一种适用更为广泛的行政责任方式。
陈慈阳对于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突出的就是对抗双方力量悬殊甚大,这包括败诉危险分配上的不平等、程序上的不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法院活动上之不对等以及当事人特性上之不对等。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刘景一,乔世明认为在“环境法将原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的民事责任转由行政机关追究是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及时采取制止和补救措施,才能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