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行政复议证明标准的原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篇一: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
所以,行政处罚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和如何正确选择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规则,立法法已有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
但对于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关注不多,立法中的规定也非常稀少,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引起的争议频频发生,如何认定事实成为困绕执法人员的疑难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法官经常会听到行政机关的抱怨。
这种现状,与证据规则的不明确、不完善有着必然的联系。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
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
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
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
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
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
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的理 论 问 题 。其 对 提 高 工 商 执 法 办 案 的 质 量 和 水 平 ,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和 现实 意义 。
关 于 证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标 准
凿, 适用依据 正确 , 程序合 法 , 内容 适 当” 第 三项 “ ; 具体
行 政 行 为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定 撤 销 、 更 或 者确 认 该 决 变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处罚 程 序 中 , 用证 据 证 明 违 法 案 利 件 事 实 和行 政处 罚 程 序 事 实 所 要 达 到 的 程度 。 政 处 罚 行 证 明 标 准 的 确 定 , 行 政 机 关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前 提 。证 是
明标 准 要解 决 的 问 题 是证 据 到 什 么 程 度 时 , 能 认 定 待 才
事 实 过程 中起着 决 定性 的作用 。 ( ) 大诉 讼 的证 明标 准 。 我 国刑 事 、 二 三 在 民事 、 行政
三大诉讼 中 , 均有 “ 以事实 为根 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 、事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 分 ” 规定 。 据 案 件 性 质 的 不 同 , 证 充 的 根 对 当 事 人权 益 的影 响 不 同 , 有着 不 同 的 适 用标 准 。刑 又 事案件适用的是 “ 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 ” 排 .民事 案 件 适 用 的 是 “ 势 证 明 标 准 ”行 政 案 件 介 于 二 者 之 间 。 优 。 适 用 的是 “ 楚 而 有 说 服 力 的 证 明标 准 ” 清
的 ;o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 体 违 4超 5具
行 政 行 为 明显 不 当 的 ” :
一个行政行为产生两个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方式

一个行政行为产生两个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方式在中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是指当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后,当事人通过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一级或同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检查,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复议决定两个过程。
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过程。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予以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过程。
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不可能永远无条件地接受当事人的复议请求,因此,行政机关有时会作出两个或多个行政复议决定。
本文将围绕一个行政行为产生两个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讨论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
一、案例分析甲公司是一家出口公司,从事出口业务。
2018年9月,该公司向中国海关申报了一批出口商品。
经过海关查验,其中2台CNC机床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口。
海关随后要求甲公司下架相关申报,直到质量问题得到解决。
甲公司对此表示存疑,并于次月向中国海关代理总署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经过复议,代理总署作出决定,维持了海关的原决定,即要求甲公司下架相关申报。
然而,甲公司依然认为相关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于该年11月再次向中国海关代理总署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代理总署随后再次受理了该案,但这次作出了不同的决定,该决定支持了甲公司的观点,认定相关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予以出口。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同一个行政行为,可能会导致两个或多个行政复议决定。
这时,行政机关不得不面临复议结果的选择,如何选择复议结果,成为了行政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审查方式(一)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行为;二是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做出驳回或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复议合法率评估标准

行政复议合法率评估标准根据绩效管理指标考核体系要求,2015年度绩效管理“依法行政”指标中,设置二级指标行政复议合法率,该项指标在县绩效管理统一考核指标体系(100百分制)中占0.5分。
一、评估标准(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县政府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限期履行的,每1件扣0.2分。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或者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1件扣0.1分。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每1件扣0.1分。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每1件扣0.1分。
(五)县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向其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每1件扣0.1分。
(六)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未依法在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的,每1件扣0.1分。
二、分值计算行政复议合法率得分=0.5分-扣分总和1行政行为合法率评估标准根据绩效管理指标考核体系要求,2015年度绩效管理“依法行政”指标中,设置二级指标行政行为合法率,该项指标在县绩效管理统一考核指标体系(100百分制)中占0.5分。
行政行为合法率包括规范性文件合法率、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要点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三个部分,转换为百分制计算后,占比重分别为10%、30%和60%。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率(一)评估标准1.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7号)文件要求,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办提交报送备案的报告、文件正本及起草说明,并附送电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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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机制,对复议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确保复议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26
THANKS
27
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
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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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要点一
提起行政诉讼
要点二
申请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专题讲座ppt课件
1
目录
• 行政复议法概述 • 行政复议的范围与条件 • 行政复议的程序与流程 • 行政复议的证据与证明 • 行政复议的决定与执行 • 行政复议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2
01
行政复议法概述
3
行政复议法的定义与作用
定义
行政复议法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 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9
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01
刑事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
政复议范围。
02
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 惩、任免等决定引起的行政争 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03
民事纠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 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
围。
04
其他排除事项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 复议范围的其他事项。
24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 2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内容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内容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等问题,因此要建立以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为基础的举证制度、建立听证会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证据检查推断标准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
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处于一个较薄弱阶段,《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成系统,我国行政复议证据规章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重要问题:一、证据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关于证明标准的唯一规定是证据确凿,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检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难以把握。
二、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只要求行政机关对当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对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担当举证责任以及可否因此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予以明确。
三、对证据的检查推断没有统一的责任机制。
对于发生证据冲突时如何检查推断证据,合理排解证据之间冲突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责任机制可供适用。
由于责任机制的缺失,只由案件承办人凭借主观认识来确定证据的取舍,难以保证认定现实的正确,显现问题后也没有类似于司法机关的.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建议一、建立以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为基础的举证制度。
在某些案件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将会由于难以举证加以证明而导致权利不能得到维护和救济,有失公正。
从行政争议案件的情况看,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公权,相对人行使的是私权,公权与私权的反抗中,私权无疑处于劣势地位。
因此,在行政复议中,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要对当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一点行政复议法中虽有规定,但不够详细,应当进一步明确。
二、建立听证会前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行政复议案件检查过程中,可以借鉴其合理的成分,象民事诉讼那样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一些疑难冗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数量多,时间跨度大,证据之间冲突多,假如集中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听证时间冗长,影响检查推断证据质量。
优秀行政复议文书评选

优秀行政复议文书评选近年来,行政复议程序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行政复议,在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具有规范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公正和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作用。
作为行政复议的产物,行政复议文书承载着法院或其他行政机关对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因此,对于优秀行政复议文书的评选,不仅是对行政复议制度有效运行的肯定,也是对司法审判工作的一种推动和提高。
优秀行政复议文书评选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内容准确完整,观点明确合理,结构科学紧凑,逻辑连贯推进,语言规范优美。
在评选过程中应该考察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逻辑论证等方面的表达,以及对于各类证据的分析和合理运用。
此外,对于法律法规的引用和解释以及对相关法律理论的运用,也是评价一个行政复议文书优秀程度的重要标志。
在内容准确完整方面,优秀行政复议文书需要在不遗漏重要事实、正确归属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全面分析并表达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观点和意见。
在具体的案例中,法官或行政机关人员需要全面收集、分析和核实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据,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在观点明确合理方面,优秀行政复议文书需要清晰准确地表达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理解和意见,并通过合理的推理和论证方式进行证明和说明。
在结构科学紧凑方面,优秀行政复议文书需要有明确的层次和构架,以便读者能够清晰地理解文书的主旨和内容。
具体而言,正文应该包括引言、事实经过、争议焦点的陈述和解决思路的阐述等部分,另外还应适当引入和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理论知识。
在逻辑连贯推进方面,优秀行政复议文书需要从引言开始,通过不同的段落和章节,推动论述的进展和展开,确保相关的观点和结论能够有力地支持和证明。
最后,在语言规范优美方面,优秀行政复议文书需要使用准确并专业的法律术语,同时还应注重语言的规范和流畅。
此外,文书还应注意使用简洁明了的语句,以方便读者理解和理会。
行政法中的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法中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要求有权机关或上级机关复审、撤销、变更或确认其合法性的一种法定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体现了行政机关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也保障了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程序的实施应遵循一系列的基本原则,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的原则。
首先,行政复议应依法行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复议,确保程序是合法的。
其次,复议应公开、公正进行,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三,行政复议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来判断,公正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二、行政复议的程序流程行政复议程序通常分为申请阶段、受理阶段、审查阶段和决定阶段。
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复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受理阶段,有权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会组成复议机构,负责实施复议程序。
审查阶段,复议机构会收集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鉴定等工作。
最后,复议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复议决定一般应写成书面形式,明确决定的理由、依据和结果,并告知当事人。
三、行政复议的效力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般会在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也会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如某些特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可能需要上级机关批准方能生效。
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仍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的特点与挑战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机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相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复议程序相对简便迅速,适用于一些简单、明确的行政争议。
第二,复议程序更注重与行政机关的协商与调解,有利于改善行政效率,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
不过,行政复议仍然存在一些挑战。
例如,有的行政机关对于复议决定的执行不力,导致复议程序的效能受到影响。
其次,复议机构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复议机构的组织独立性和专业性不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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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行政复议证明标准的原理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内容摘要:行政处理活动中的证明标准、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
行政复议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哲学基础和经济学基础。
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因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即行政复议分别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修订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分析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即同质的。
在最初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公共行政事务而做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其采用的证明标准的质量决定了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的质量。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机关对引发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来决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时候,它们为查明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进行的证明活动没有质的区别,都是依托证据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权或者滥权。
基于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决定的公信力,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同一的。
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等于理解行政处理活动和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
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理解行政复议中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设置的哲学基础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查明已发生的事实,分清是非,采用适用的法律。
因此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查明已发生的事实。
但争议发生的时候,事实的发生时间早已过去;所有查明真相的活动都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进行复原,因为不可能预见到事实的发生从而通知执法人员在旁参观见证,尤其是刑事案件的事实的发生。
所以,对于所有发生的诉讼争议(无论是刑事争议、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都是对过去事实的认定。
那么,执法人员怎么认定过去发生了什么呢?通过事实发生时对外界造成的影响和留下的痕迹进行判断事实的发生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之所以人们可以认识到一个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发生的事实是客观的、是不受人们意识所制约的;“存在决定意识”,正是因为事实的客观存在才使人们认识发生的事实,如果没有发生事实就没有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如果没有存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有对事实的认识那么这种对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臆想。
客观的事实在任何时候总是第一位的,这是整个人类认识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当事实发生的时候总会对外部世界(外部环境)形成影响和留下痕迹,人们通过对这种影响和痕迹的收集、鉴定、推理和判断来认知已经发生的事实,来拼凑发生的事实的真相。
这种认知事实的方式的成功率受到科学技术、工作方式(譬如如何收集证据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此,人们不可能总是百分之百的正确认知事实,所以对于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是百分之百证明标准,即现在的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和没有理性基础的。
人们可以把“客观真实”当作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即执法人员永远的追求)但不是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案件认知事实中所要实现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人们把这种证明标准称为“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是以人们的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这种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真实”不等于绝对的“客观真实”。
基于不同的诉讼活动的性质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法律真实”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是一种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对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知,那么这种主观的认知方式就具有不稳定性,采用这种主观的认知方式查明事实真相成功的可能性就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其中的一些因素是不可预测不可防范的因素,对于此类因素只能自求多福没有方法避免。
但是另外可以影响到主观认知过程的一些因素属于稳定的因素,这些因素的水平越高则查明的事实真相(即“法律真实”)越接近“客观真实”,所以应该发展这些因素的水准来提升案件事实认知的可信性和公信性。
通俗地表述,即在一个主观的认知过程中,通过对一些具有稳定性因素的改进来提升主观认知的质量。
在这些具有稳定性的因素里面,科学技术水准的提高在功能上可以体现在使用科技手段促进案件争议事实真相的发现;执法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可以保障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和道德品质以此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可信性和公信力;证据取舍规则的功能在于把执法人员的内在对证据进行取舍的思维方式、取舍理由透明化公开化,使一般民众可以复制执法人员的思维过程和验证执法人员的证据取舍的结论,从而提升认定的案件事实真相的可信性和公信力;同时可以社会公众对此证据取舍规则的实践博弈来改进证据取舍规则的内容,避免“在同一规则下不同的执法人员对同一类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的现象。
设置证据取舍规则实质上是把一个主观过程即一个证据取舍的内在思维过程客观化外在化,以此来提升内部思维过程的质量。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设置的经济学基础民法和行政法在某些思维方面是相通的,我们可以使用民法的研究思路来研究行政法。
下面是笔者由竞争法所引发的一些对行政法的思考。
竞争法维护的是自由低成本的经济秩序,在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环境下,社会主体使用资源的效率是最优的,可以达到最低的成本生产最合理的产品。
从而维持一种简单、高效率、低成本的生活模式。
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性质三方面结合在一起也是为了保护和维持公民的简便舒适有效率的生活。
在社会科学领域,任何合理的制度的演变,都可以在背后找到经济成本的原因,即可以证明出这是一种帕累托的演进。
达不到这种帕累托演进的制度沿革,虽然也是一种制度向另一种制度的沿革变化,但是整体的社会效率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改进反而倒退,即社会处于高成本、低效率的运转状态。
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一般的普通的证明标准和诉讼双方分担举证责任的制度。
一般的普通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在对立的证据体之中,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会被采信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俗的表述是两类或者两个证据进行PK,证明力强的那类证据或者那个证据能被采信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法院承认了这类证据或者这个证据所代表的可能性。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诉讼双方分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设计保证和维护了民事活动的灵活与方便性,也维护了民事权益是一种自己意志自由决断的权益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是人类经过千百次博弈而形成的一种最优化民事行为模式的选择,维护了低成本、高效率、灵活且方便的生活方式。
如果证明标准再放低,那么就会导致民事行为没有稳定性,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提出一些没有真假的民事诉讼,从而导致民事活动的萎缩和社会公众的自闭;如果证明标准设置的高一些(譬如采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那么对于民事活动的主体而言,为了增加自己在以后发生的民事争议中的胜诉的可能性,就要在民事活动中步步为营,时时刻刻注意收集证据,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这种民事活动的模式肯定会带来民事活动的成本的增加以及民事交易的萎缩,从而导致社会在一个没有达到最优资源利用效率的模式上运行,没有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即没有实现社会公众福利的最大化和社会个体福利的最大化。
在行政诉讼中,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具有不同质性,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区别分类的:第一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最严格的行政处罚行为(譬如治安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第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确定民事权益的行政裁决行为(譬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第三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成文法赋予的行政权而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和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证明标准同样的应当保障与维护社会公众的简便、灵活和足够安全的生活方式。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服务的目的(即行政目的)而行使成文法授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做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维护社会公众生活方式的安全性,行政机关被赋予行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专业的行政人员进行公共服务的行为,所以行政机关有客观的基础资源收集证据并做出判断,这种优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境的客观现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比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些。
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那么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自身生活成本的增加和自身生活的不利,因为时时刻刻要准备足够的证据防御行政机关的不利行为;同时也会使行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专业的行政人员的专业能力得到浪费,因为这些资源、权力和专业素质的配备就是要行政机关承担足够举证责任的。
如果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反而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过多的证明责任,这种格局显然是不经济的和不合理的。
那么,既然行政机关有同刑事机关相类似的物质资源、权力和专业的人力资源,那么对于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呢?如果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就会被要求要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这种证明标准会显然增加行政机关的公共服务的成本并会导致一些行政服务功能的萎缩(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就不可以做出行使行政服务功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情形会导致社会公众生活秩序的混乱,间接增加社会公众的生活成本。
所以,为了公共服务的效率,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共行政服务的时候就应当采用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直观的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是50%以上的证明能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100%的证明能力才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75%以上的证明能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所确定的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在行政复议中采用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基于上述的理由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应该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质的性质分别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