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13条
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

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行政复议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采取调解、谈判等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公开适用法律、法规,确保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注重法律的实施和效果,能够合理地调整行政行为,起到纠正错误、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通知。
复议决定应当明确合法依据和理由,便于当事人了解复议决定的依据和原因。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集聚专业化人才,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法院的衔接与协作,形成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关系,推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一)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四)行政纠正决定;(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依法确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属实,并据此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复议的事项、程序和期限,确保当事人及时了解复议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行政复议程序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复议调查,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事项,应当组织复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形成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复议机关的名称、复议决定的日期、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行政行为的依据、复议决定的理由,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根据《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本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复议,是指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拥有行政复议请求权的因受行政行为损害的当事人,以书面的方式向本法规定的受理机关提出,请求受理机关改变对其有害的行政行为的请求行为。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负有行政复议义务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相反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其他损害行政司法公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请求权有:
(一)受行政行为损害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继承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行政机关范围内的组织及其人员。
第四条申请行政复议的义务人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前给予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当事人书面通知,指明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事实及理由,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消除影响或者损害。
第五条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应当提交本法规定的受理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监护人或者主体人。
第六条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立案,进行受理;如果受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予受理,也可以给予口头或者书面补正。
第七条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
作出行政复议裁定,如果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受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期,但最长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

一、概述
(三)行政复议针对的人
行 政 主 体
权
名 责
自己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签名盖章)
能独立承担因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行政复议针对的事
具体行政行为
• 案例:某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全县生猪屠宰场的管 理,于2002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生猪屠宰的管 理规定》的文件,称将注销全县9家屠宰场的营业 执照。八戒屠宰场是2001年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 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屠宰场,也在被注销之列,八 戒屠宰场对县政府的行为不服,欲提起复议可否?
三 、行政复议的主体
(一)行政复议参加人
• 1、 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相对人+相关人
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 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
确定标准
(1)公民死亡
资格转移
近亲属
(2) 组织终止
继承权利的组织
• 2 被申请人=行政主体
•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 具体行政行为由谁作出,谁就是被申请人。 • 1) 独立作出具体行为 • 2) 共同作出具体行为 3)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图表
五、行政复议的审查、决定和执行 (二)行政复议的决定
• 3、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 行政复议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纠纷、行政 补偿纠纷、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除外。 •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 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 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 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范本一: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行政管理依法行政、公正透明、法制规范的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诉讼方式。
第三条行政复议包括核实、审查和裁决几个阶段。
第四条行政复议的核实阶段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事实查核和认定的阶段。
第五条行政复议的审查阶段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阶段。
第六条行政复议的裁决阶段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经核实查明事实有争议的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进行裁决的阶段。
第二章行政复议机关第七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立地方海关、地方税务主管机关。
第八条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海关工作、税务工作;负责解释适用本法。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与人民法院、检察院隶属统一的连系单位,并同级党委有严密的关系。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依法行政有监督权。
第三章行政复议的申请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二)具备本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条件;(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复议有特别的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律师可以代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代理人必须出示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三)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解读

文章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解读导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断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依法行政力度。
其中,行政复议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不仅有利于监督和约束政府行为,还有助于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加强了行政复议的法律保障,促进了政府公正、高效和廉洁的行政管理。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全面解读,以期为读者带来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1. 行政复议的基本概念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了行政复议的基本概念,即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构提出请求复议的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公正、及时、简便等原则,为行政复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行政复议的程序与机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和机构设置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复议申请的提交、受理和审理程序,复议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程序,以及行政复议委员会等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等方面的规定。
3. 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明确了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复议,以及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等具体内容。
二、行政复议的深度评析深度上,行政复议应当是具备司法属性的行政行为监督方式,具有类似审判的程序特征、效力特征和合法性特征。
行政复议的立足点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利予以撤销,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行政复议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加强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监督的一个积极尝试。
通过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立和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一些行政纠纷,避免一些局部的行政不公,提高了行政效率,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行政复议的广度评析广度上,行政复议覆盖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地方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切行政行为,还包括政府的其他离间权、教育权和水利控制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12条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确定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还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按照多数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也明确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按照这一规定,行政复议要由“条条”管辖。
对此,不少群众有意见,一是,下级主管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向上级主管部门事先请示、沟通,如果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难以避免部门保护的影响,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多数要到异地,往往会给复议申请人带来不便;三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同时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两个机关都有行政复议权。
考虑到这些,国务院于1994年对行政复议条例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对复议管辖的规定由以“条条为主”修改为“条条”和“块块”都有管辖权,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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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13条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规定了十项,但从总体上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是以宏观管理为主,因此,由其亲自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较之由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少得多。
主要有土地、矿产、森林等管理领域。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为,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是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上一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领导关系,所以无权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这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专门规定。
因为,根据一般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领导它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但是,我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这些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在省、自治区的范围设立,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并负责办理各项事宜,它不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机关,受派出它的机关的领导,同时又代表派出它的机关指导和管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正因为在我国有这样一个特殊的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对于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就不能只遵循一个一般规定,应当对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对由省、自治区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指导和管理下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提出。
这样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际,也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