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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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6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非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出租、承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事业单位)和个人;(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第六条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三)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四)租赁用途;(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六)租赁期限;(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09]16号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09]16号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09]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22年]16号【字体:更新时间:2022年-2-20 16:42:4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

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八条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8•【字号】南府发[2004]119号•【施行日期】2004.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2月28日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中村”的改制和改造所涉及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市政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保留农村管理体制,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四条“城中村”的改造范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城中村”改造包括申请改造和征地改造两种方式。

申请改造是指在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革过程中,经“城中村”村民会议或原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股东大会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提出“城中村”改造申请,按本规定的要求得到批准后,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直接实施改造,也可委托合作者实施改造,但涉及经营性土地的,必须公开招标(或挂牌、拍卖)。

征地改造是指将依法征用的“城中村”土地地块,通过公开招标(或挂牌、拍卖)确定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并进行改造。

第六条“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一村一案、统筹规划、民改公助、配套建设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芳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概述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是南宁市政府制定的一项城市规划管理标准,旨在规范和指导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以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居住环境。

规定内容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1.人文关怀:注重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利益,以人为本,追求人与城市的和谐发展。

2.生态保护: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

3.经济发展:充分利用城市资源,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4.文化传承:注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推动城市文化多样性。

5.社会和谐:推动城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民主。

6.城市安全:确保城市的安全和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1.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2.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规定城市各个区域和片区的开发和建设要求。

3.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土地利用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4.建筑控制规划:制定建筑控制规划,规范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保持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5.城市景观规划:制定城市景观规划,提升城市形象,打造宜居环境。

6.交通规划:制定交通规划,优化交通组织和流动,提高交通效率和安全性。

规定的执行机制1.规划主管部门:设立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监督和指导城市规划工作。

2.规划编制和审核:规划编制要按照规范和程序进行,由专业规划机构负责编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确保规划的科学和合理。

3.法律法规的支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规范和约束,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讨论和决策过程,提高规划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5.监督机制:建立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结论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为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18•【字号】•【施行日期】1993.08.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南宁停车配建标准

南宁停车配建标准

南宁停车配建标准
南宁的停车配建标准主要参照《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具体内容如下:
对于普通住宅,其机动车停车位按\~车位/100㎡建筑面积配建。

机动车配
建指标旧区采用中间值,新区采用上限值,中心区采用下限值。

距公交及轨道交通枢纽500米范围内的项目,其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无法达到的,
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可下浮不超过20%。

停车位指标不含微型停
车位,母子停车位计为一个停车位。

住宅的机械式机动车停车率(机械式机动车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率)不大于25%。

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建筑物或场所,如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进行改建或扩建时,也应当按照现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

对于老旧居住区的规划改造,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原文件第四章“停车设施及无障碍设施”。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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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第二篇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三)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由于历史原因相邻住宅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拟建建筑对相邻住宅的影响可酌情降低,但达到大寒日2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四)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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