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先行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办案机构及其他关系人应承担保管责任。
考虑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可能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允许办案机构在结案前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先行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引述,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办案程序的规范和要求。
一、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责任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就丧失了对该财物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其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就不能再使用和处置该财物,同时也不再具有保管的条件和责任。
对办案机构而言,除了因为查办案件的需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必要的处置外,无权处置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物不受非法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出现证据损毁、灭失的情况,法律规定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指对不能长期留存的物品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或没收决定之前作价处理,通常是拍卖后留存价款。
由于先行处理是对当事人财物直接作出的处分,法律、法规因此对先行处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最近,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
这些新规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对这些新规的解读。
1. 查封: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权。
这是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售,以逃避刑事责任或追缴赃款赃物。
根据新规,查封可以适用于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
2. 扣押: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暂时收押在国家财产库存。
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财物被毁损、转移或贬值。
新规规定,扣押可以适用于现金、黄金、珠宝、艺术品等价值较高的物品。
3. 冻结:指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使用权。
冻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转移、挪用或销售财产。
冻结可以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
4. 处置:指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合法的转让、拍卖、变卖等行为。
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是回收被犯罪者非法所得,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预防追回财产的再次流失。
这些新规为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导,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些措施对于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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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二条第一款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 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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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0 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1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12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十七条第二款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 《技术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13 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 二十一条第二款 政法规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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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 期间不计算在内。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条例。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工商行政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一定期限的封存,限制被告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处置的行为。
在诉讼中,一方申请查封的财产,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确有可能成为本案赔偿的财产、申请人具有请求权利、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查封对被申请查封方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重大损害等。
其次,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予以暂时控制,以确保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有效实施。
扣押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所得、证据等,也适用于民事纠纷中的争议财产。
扣押程序应符合以法定权利为基础、程序公正合法等原则,同时依法保障被扣押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最后,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暂时冻结,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置权,以避免原告诉讼权益的受损。
冻结适用于保全程序中的财产冻结,可以对申请人的债权提供充分担保的财产进行冻结。
冻结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可以延长时间但需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核。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遵循相关的程序。
在实施中,应考虑到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选择适当的措施,确保实施的合法合理。
同时,对于不当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若造成被查封扣押冻结方的损失,相关当事人可
依法请求赔偿。
总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司法机关为保护诉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法定权益为基础、程序公正合法等原则,并且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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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
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也扣押使用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扣留不超过10日。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二条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薄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