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浅议行政处罚并罚

浅议行政处罚并罚作者:王帅单位: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内容提要:1、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判定,如无法律拟制,应按违法构成要件进行判定;2、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存在法条竞合的,宜根据其行为性质,优先适用特别法,也可根据案情适用易操作法;3、当事人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吸收关系的,宜从一重处罚;4、当事人存在数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宜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处罚;5、从一重处罚和合并处罚都应体现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此引申出个三个基本问题:1、如何判定一个违法行为;2、一个违法行为存在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3、当事人存在数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如何进行裁量。
笔者不揣,抛砖引玉如下: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判定违法行为判定应根据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确认的。
具体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政相对人必须已经实施了某一行为;(2)此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范;(3)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4)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简而言之,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反某一法律规范,并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存在数个同种违法行为,如存在法律拟制规定,认定其属一个法律的行为的,应按照法律拟制。
如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强制搭配其他货物的方式,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虽然行政相对人存在数个同种违法行为,但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其拟制为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与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
合并处罚(修改稿)

“合并处罚”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运用滨州市安监支队李旭东案情:某日,某市安监局按照检查计划对一家化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经过亮证后,监察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档案资料和生产现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合成一车间生产易燃液体,但未使用防爆灯具等防爆电器;2、合成一、二、三、四车间内未按照规定设置通讯、报警装置;3、合成五车间停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
监察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述三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成立,分别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准备予以处罚。
分歧:该单位这三项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分别给予(1)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显而易见,对该三项违法行为应实施合并处罚,但何为合并处罚?合并处罚中对罚款金额的最上限和最低限应如何确定?分析: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是比较多见的。
关于合并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没有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颁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但对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合并处罚”如何具体运用,国家安监总局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根据法学的原理,并结合参考相关的司法实践,对什么是合并处罚及合并处罚的原则及正确适用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与同行商榷。
刑事法典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个概念称“数罪并罚”。
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合并处罚”的理解和运用

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合并处罚”的理解和运用案例某市监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某企业生产经营的五香萝卜进行了监督抽检。
经检验,苯甲酸含量不符合GB2760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在调查中发现该企业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配料表标注内容不全,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办案机构分歧意见办案机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抽检不合格和标签不合格的五香萝卜,均为该企业生产的同一批次产品,针对同一个标的物,该企业只实施了生产经营五香萝卜这一个违法行为,因此只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次处罚。
按照想象竞合违法行为“择一从重”的处理原则,该案应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实施了超限量使用苯甲酸和标签上未标注苯甲酸添加剂名称两种违法行为,二者均与添加剂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联,可以按照牵连的违法行为,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择一从重”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和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添加剂名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因此,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评析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症结在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缺乏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各地监管部门做法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罚各异,势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有必要通过从理论上对一案多种违法行为本质的探讨来寻求合理的处断方法。
首先,必须清楚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个数。
针对违法行为个数的认定,《行政处罚法》并未做统一规定,仅基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对于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却没有明确阐述。
笔者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具备独立性、完整性、客观性。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危 害性 相对 较大 ,若 是 简单 的择一 重 两种 以上 违法 行为 的 ,分别 决定 ,合 违 法 行 为 。 存 在 两 种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 罚 ,而不合 并 处罚 ,可 能会 出现对 违 并执 行 ,可 以制作 一份 决定 书 ,分别 这 是合 并处 罚 的前提 条件 ,若 不 存在
概 念
典 理 论 的 “ 罪 并罚 ” 。 在 行 政 执 数
合 并 处 罚 的 概 念 来 源 于 刑 事 法 门 应 当 分 别 裁 量 ,合 并 处 罚 。
法 过 程 中 , 经 常 会 出现 类 似 于 刑 法 中 解 ,我 们可 以将 行政 处罚 中的合 并处
“ 罪 并 罚 ” 的情 形 。 数
行 。在 具体 执法 实践 中 ,适 用 吸收 原 行为 ,分 别裁 量后 ,需 执行上 述 两种 罚 。
则 的情 况主要 为行 为罚 。行 为罚 的主 以上 ( 两种 )合 并处罚 的情 况 。 含 要 表现 形式 既有最 重 的 吊销 许 可证 , 也 有其 次 的责令停 产停 业 。在 同时存
的行 政法 律 、法 规及相 关规定 中都 有 法 行 为 ,有 管辖 权 的行政 机 关对 其违 产和 假 冒厂名 合 并处 罚 ,而不 能对 无
所 涉 及 ,例 如 :
法 行 为 分 别 裁 量 后 ,按 照法 定 的原 照 经营行 为 也合 并处 罚 ,应交 由工 商
《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则 ,决 定 应给予 何 种行 政处 罚 的适用 部 门 处 理 。 安
应用举例
“ 收违法 生产 、销售 的产 品” 的处 没 应 按 照限 制加重 原则 执行 ;没收 违法 所 得应 按 吸收原 则执行 。
多罪并罚的适用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多罪并罚是指一个人犯有多个罪名,依法应当合并处罚的法律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多罪并罚的原则、适用条件、处罚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犯数罪的,除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外,应当合并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合并处罚:(一)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合并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合并处罚:(一)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合并处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合并处罚:(一)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合并处罚的。
”三、多罪并罚的原则1. 限制原则: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但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2. 合并原则: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即将一人所犯数罪的刑罚合并为一个刑罚。
3. 限制合并原则: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合并处罚,但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四、多罪并罚的适用条件1. 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一人犯数罪的,所犯数罪之间存在关联性,即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2. 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一人犯数罪的,所犯数罪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在时间上连续发生。
3. 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一人犯数罪的,所犯数罪之间存在关联性,即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五、多罪并罚的处罚方法1. 数罪并罚:将一人所犯数罪的刑罚合并为一个刑罚,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2. 限制合并:在合并处罚的基础上,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刑罚进行限制,合并处罚的刑罚不得超过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受到的刑罚。
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处罚合井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要分别决定,不能合并裁决。
所谓分别裁决,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种一种地分别进行裁决,有几种违法行为就做几个裁决书。
分别裁决有利于分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明确责任,为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方便。
第二,可以合并执行的处罚种类。
合并执行,体现了违法行为和处罚相当的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处罚种类都适合合并执行。
首先,不同种类的处罚就不适合合并执行,例如,罚款与拘留就无法合并执行。
其次,两个警告也无法合并执行。
适用于合并执行的处罚种类仅仅限于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处两个以上罚款的,按数额相加执行;处两个以上拘留的按天数相加执行;一人既有拘留又有罚款的应分别执行。
第三,关于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合并执行后,拘留天数和罚款数额没有上限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罚款的合并执行最高数额仍然没有限制,但是对行政拘留处罚设定了20日的最高期限限制。
设定拘留合并执行最高期限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不宜过长;(2)执法实践证明,拘留期限过长并不能起到惩处和改造违法行为人的预期效果;(3)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是比照刑罚有期徒刑的合并执行比例而确定的。
《刑法》规定的最高有期徒刑是15年,合并执行不得超过20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民必读》。
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是怎么回事

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是怎么回事
合并处罚肯定是当事人违反的行政管理的行为不止一个的,行政处罚跟刑事制裁这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区别就在于一个是违反了我国的各种行政管理,而另一个是属于犯罪的。
我们都知道在刑法当中规定的有数罪并罚,因此行政处罚当中对某些人员就会用合并处罚的这种方式来执行。
▲一、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中有“合并执行”或“合并处罚”的概念,两者的概念来源于刑事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
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
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合并处罚的概念合并处罚的适用应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3)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例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浅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发布时间:2012-05-25 作者:王京雷王长文浏览次数:2202 在质监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
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正确运用合并处罚,对行政执法工作有重要意义。
概念合并处罚的概念来源于刑事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刑法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例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通过对以上相关条款内容的理解,我们可以将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定义为:一个行政相对人(组织或个人)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适用条件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合并处罚必须是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就不存在着合并处罚的问题。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两种)违法行为。
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则谈不上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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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合并处罚法律条款的正确运用
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是比较多见的。
关于合并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没有明确规定。
卫生部1997年颁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1998年又进一步规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但我们发现在工作中对上述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甚至歧义,在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本文根据法学的原理,并结合参考相关的司法实践,对什么是合并处罚、合并处罚的原则和正确适用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与同行商榷。
1 合并处罚的概念和意义
1.1 合并处罚的概念刑事法典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个概念称“数罪并罚”。
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但根据这一法律原理,我们还是可以给合并处罚下这么一个定义,所谓合并处罚,是指一个行政相对人(组织或个人)在某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何程度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合并处罚的适用应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
根据上述概念,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不存在合并处罚问题。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这也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两种)违法行为,谈不上合并处罚。
(3)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明确规定是“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
根据法定原则,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合并处罚问题。
1.2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的意义
1.2.1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有利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一个违法主体有多个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受到较重的处罚。
1.2.2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有利于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合并处罚的原则,行政机关要对相对人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就能使违法行为人明白自己违反了哪些法律条款,由此而受到何种处罚,有利于逐项改正违法行为。
1.2.3 正确适用合并处罚,有利于复议、诉讼等监督程序的顺利进行。
只有正确适用了合并处罚,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清楚看出行政机关是如何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定性量罚的,使行政处罚不因适用法律错误或量罚失当等原因致败诉。
2 合并处罚的原则
卫生部《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的规定,在法学理论中称其为“限制加重原则”。
但我们认为,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不仅仅是指罚款一个罚种,也应当包括其它罚种。
所以,我们认为在卫生行政处罚实践中应把握4个原则。
2.1 吸收原则即将两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要的一种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
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同为行为罚的罚种中,既有最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又有稍次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在同时存在需上
3.2 限制加重并罚这是在执行财产罚中的罚款时所采用的最多的一种并罚方法。
所谓财产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剥夺财产权的处罚形式。
卫法监发(1998)第12号文件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执行这个并罚条款时,我们发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计算方法。
一种是采取两个以上条款中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以上,数个条款中规定的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额。
如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既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按第四十一条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又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第四十二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用上述解释和计算方法可对其在单项罚款最高额即五万以上,两项罚款额之和即五万五千元以下执行罚款。
另一种理解和计算方法,同样是对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经过裁量应给予二千元的罚款;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经过裁量应给予二万元的罚款,最后决定在最高单项罚款额二万元以上,两项之和二万二千元以下确定罚款额。
我们认为后者无疑是正确的。
假如按照第一种理解和计算方法,在违法行为人不具备应当处最低五万元罚款的违法事实时而给予五万元到五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显然违背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公正,在实践中也很难执行。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偏差,关键是没有把“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为一个完整的适用原则来理解。
分别裁量,就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量罚,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分别量罚后的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确定具体的罚款额。
3.3 并科处罚在《食品卫生法》的执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也不难理解。
在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多个条款,应当给予不同理解,即既不能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罚款)时所采用的一种并列处罚方式。
如同样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第九条的同一行为人,
在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处罚时,既不能和其它罚项相互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罚款,是作为一种并科处罚。
3.4 综合并罚处罚还是举以上例子来说明,同样具有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既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吸收,又可以限制加重合并罚款,还可以并科处罚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综合并罚处罚是在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并罚情况时所适用的一种合并处罚方法,在实践中这样的并罚方法也较常见。
综上所述,合并处罚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个执法实践问题。
执法理论来源于执法实践,又指导、服务于执法实践。
正确掌握和适用合并处罚的法律条款,对提高我们的卫生行政执法水平,更好地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制环境更快地向国际接轨等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