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精)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投保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2.调高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
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
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
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
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
险费率。
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具体办法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
偿:(代位追偿)
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暂时入境的;
(二)新购机动车需要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机动车暂时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车损附加险中的第三方责任保险解析

车损附加险中的第三方责任保险解析车险是我们在驾驶汽车时必须购买的一项保险,它为我们的车辆提供保障,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
而车损附加险中的第三方责任保险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保险项目。
本文将对车损附加险中的第三方责任保险进行详细解析。
第三方责任保险是指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赔偿第三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必要保险。
在车损附加险中,第三方责任保险的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法律责任需要赔偿第三方所承担的风险。
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可以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会根据事故情况进行赔付。
在购买车险时,许多人都会纠结是否购买车损附加险中的第三方责任保险。
其实,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是非常有必要的,原因如下:首先,第三方责任保险是一项法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
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不仅是对自己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同时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
其次,第三方责任保险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安全。
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是碰擦轻微事故还是严重事故,都有可能对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
如果没有第三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就需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会给个人和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
第三,第三方责任保险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话,可能会面临被对方追责的风险。
如果没有第三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就需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这可能对个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影响。
而有了第三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最后,第三方责任保险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交通安全。
在道路上行驶时,我们无法完全控制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是存在的。
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可以提高被保险人对交通安全的关注度和重视程度,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被保险人可以成为“第三者”

的情 况下, 因此而致害 的行 人或非机 动车驾驶 人, 无疑是 “ 第三
人 ”。然而 , “ 在 车撞车 ” 的情况 下, 造成损 害的有 时就不止 是
处理 办法 ,特别是为 了保 障在 交通 事故中受害 的第三者 的财产 及 人身 损害能够得到及 时补偿 。因此对第三者 的界定 应以交通
的第三者是指 “ 责任保 险单约定的 当事人和 关系人以外 的、对
被保 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的人” ,这种观点 似乎将被保险人排 除在 “ 第三者”之外 ,因为其作为保险合 同当事人的一方 ,是 不能同时作为第三者拥 有 向保险公 司要 求赔 偿的权利 。还有 学 者认为责任保 险的第三者其实质 内容在 于责任保险 的被保 险人 对受害人负有损 害赔偿 的责任 ,而强制汽 车责任保险则在于 弥 补真正受害人 的损失 ,只要该请求权 存在 ,无论其行使 与否都 应 当给予保障。
权, 他们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的对象只能是依照侵权 法归责原 则应 当承担受害人赔偿责任 的其他机 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
对于 被保险人在特殊情 况下能否成为交强 险的赔偿 对象 ,
笔者对 此持肯定 的观点 。首 先将在 特殊情况下 的被保 险人作为 “ 三者”并不违背法律 的规 定 ,而是在对相关法律 的灵活适 第 用和对 立法精神 的准确把握 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 定不足之处 的弥补 。其次 ,尽管 我国的相关法 中对被保 险人能否成为交强 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做 出明确 的规定 ,但是基于 交强险 以保护 受害者作为最主要 的立法 目的而言 ,当被保 险人 满足交强险 中
交通事故受害者 所有 实质要件时 ,就有 必要将 被保险人身份作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怎么处理赔偿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怎么处理赔偿购买汽车时就少不了购买保险,汽车保险包括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种,⽽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种,该险种有赔偿的范围,那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是什么样的,怎么去处理赔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附加险不能独⽴保险。
基本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属于⼴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强制性险种,机动车必须购买才能够上路⾏驶、年检、上户,且在发⽣第三者损失需要理赔时,必须先赔付交强险再赔付其它险种。
⾸先是交强险,这是必须的,其次新车上的有车辆盗抢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上⼈员安全责任险、划痕险、玻璃险、第三者责任险。
其它就没什么重要的了。
在车险购买齐全后推荐可以选择⼀份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进⾏补充,车险都是保车不保⼈的。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处理折叠免赔率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1)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折叠相关赔偿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额。
未经保险⼈书⾯同意,被保险⼈⾃⾏承诺或⽀付的赔偿⾦额,保险⼈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应赔偿⾦额的,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1)保险车辆发⽣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中国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什么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什么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险我们在⽣活中常有听说,那么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你是否了解?它有哪些特征?为了让⼴⼤车主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店铺⼩编下⾯就为您详细介绍。
什么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的⼈⾝伤亡、财产损失进⾏赔偿的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76条第⼀款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虽然过去⼀些地⽅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讨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是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65条第⼆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都必须参加的保险,⽽不是当事⼈⾃愿购买的保险。
这样的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设⽴的⽬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式解脱被保险⼈的赔偿责任,⽽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的机构运作的实例。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a d alh it o a eo tie te v h l is rd a e mo n h c ie t a p n h ud b n ltevci wh r usd h e i e n ue t h me t e a cd n p e s s o l e ms c t t h d f e stet i at.na dt n p o l p e e t nte v hce s o l ec v rd b o us r ei d a hr p r I d i , e pe rs n h e il h ud b o ee y c mp l y n h d y i o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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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机 动 车 强 制 责 任 保 险 中 的第 三 者
我 国机 动 车 强 责 任 险 中
三者
撰文 l s r n e r P r i Co us r t mo i La iy I u a c h hd yn e i n t
T a i S ft L w a dR g l ino mp l r tmo i ibl s rn e 1 ed f i no e pe rfc ae a n e u t nCo us yAuo bl L iyI ua c . ei t np o l y ao o e a i n t h ni o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
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
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
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
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第三者险,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
这种保险并不是强制规定机动车所有者必须购买的。
接下来,小编就来告诉你第三者责任险到底是什么意思,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
在一些保险险种里面,将某些第三者受到保险车辆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作为了除外责任对待。
即便这些受害人是第三者,即便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即便被保险人应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这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
例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私家车、个人承包车辆而言,如果造成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或者身在保险车辆内部无论何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等,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牌也不能年检。
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1、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
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
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赔偿。
2、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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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
伴随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人们不仅关注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且,为机动车一方承保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自然也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强制保险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考虑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
它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仍然强调平等协商。
目前亟待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细化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而涉及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的案件,法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此,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便与各方的利益密切相关。
概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和内涵,以下四点是我们理解其法律属性时所应当把握的法律特点:
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家族中强制保险的范畴,是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的经营者,往往是根据社会公众的各种投保需求而设计和经营着诸多类型的保险险种。
其中,强制保险是与自愿保险相对应的保险类型。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投保与承保是否采取自愿原则。
相比较而言,自愿保险范围内的各种保险合同一律贯彻自愿原则,即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完全自行决定;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亦自主决定。
强制保险则截然相反,是否投保和是否承保完全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由当事人按其意志所决定。
不过,应当特别明确的是,强制保险并非是对自愿原则的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
因为,涉及强制保险的法律将具体的保险险种规定为强制保险时,不拘泥于保险合同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要求特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必须予以承保。
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更符合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该保险险种的强制适用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便是强制保险的具体表现。
究其原因,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在于借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适用而强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既可以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又提高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责任心,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终建立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造福于全体社会公众。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
与此相对应的,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产生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特有的法定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有责任予以承保。
只有准确理解了这一点,才真正掌握住了强制保险的本质特性。
当然,按照合同法理论进行分析,强制保险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上述各项法定义务应当纳入保险合同领域内的附随义务之一。
具体而言,强制保险所包含的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是保险合同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发展的结果。
它们决定于特定范围的保险合同的类型和保障职能,即使当事人没有协商约定,也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商业保险市场的惯例而强制适用附随义务。
其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履行上述强制的附随义务,确保相应保险合同在特定范围内的有效适用,充分实现其
“保驾护航”的保险保障作用。
因此,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谨记上述附随义务是该强制保险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当然,如果将强制保险付诸保险实践的话,必须按照下述法律标准作为衡量其适用效果的尺度:其一是强制保险的强制力。
这种强制力是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缔结上的直接表现,用法律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不论当事人的意愿,负有投保义务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公司则必须承保,所以说强制保险的这一强制力是法律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
尤其要注意,该项强制力为强制保险所独有,并不存在于各种自愿保险。
其二是强制保险的特殊性。
强制保险所说的强制力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而是针对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分类,专门用于体现强制保险的法律特性,即在各类保险合同一般意义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以外,依法生成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等附随义务,从而区别于自愿保险。
其三是强制保险之附随义务的关联性。
因为,上述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的附随义务不是相应的保险合同所明文约定的合同义务,然而,却是相应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所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息息相关。
其四是强制保险的法定性。
也就是说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而是由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或者是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或相应的商业保险市场惯例而形成的。
第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仍然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
这标志着作为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建立的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并非覆盖该保险的方方面面,而仅仅对于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投保和承保步骤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则仍然强调平等协商的合同法原则。
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所以,除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以外,基于实现保险保障职能的需要而存在于保险合同关系之中的各项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诸如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施救费用的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等自然应当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中。
但是,这些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的具体内容则必须经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予以协商约定并形成合意。
这种合意构成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保险权利和履行其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惟一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得加以非法干涉。
不仅如此,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等协商也包括投保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保险公司。
第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样采取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适用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各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基本惯例,我国的商业保险市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融入国际保险市场,从而无一例外地是以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
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实践中得以适用时,同样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供投保人在自愿前提下选择适用。
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力的作用局限于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环节,因此,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其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保险公司拟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其二是恰如其分地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其三是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异议时的解释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便纠正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不平等的地位,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如今,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列入强制保险的范畴,目的是通过强化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和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责任,进一步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才能够确保该保险险种适用的正确性。
当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确适用,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亟待有关立法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之下,制定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用以规范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活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贾林青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