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所有权保留制度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6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六条、所有权保留取回权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是一个事实状态,即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 上即可,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 履行等情形,即使买受人在支付总价款75%的部分的过程中存有 相关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发生时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此后出卖 人即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买受人而再次主张取回。
感谢您的观看
汇报人:XXX
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 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
另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该 标的物被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 留所有权的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所有权保留取回权限制
第二十六条、所有权保留取回权限制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 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逐条详细解读--6所有权保留
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二十五条 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
CONTENTS
目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录
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保留取回权限制
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 围
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

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一、选题依据与研究背景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将登记情况在登记记录中予以公示,公告期满后未向登记机构主张权利的人,视为放弃该不动产的权利。
该制度广泛应用于欧美国家,并且已成为国际上不动产登记的常规做法。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如登记不规范、登记违法现象较为普遍。
因此,建立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有助于解决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困难,增强登记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本研究旨在探讨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保护公民不动产合法权益。
具体地,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 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 分析国外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运作情况。
3. 从立法、机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4. 分析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实施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和公正性的影响,以及对于公民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效果。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为加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同时,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调研法、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案例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以及对相关机构和实际运作情况的调查研究,深入剖析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探讨该制度对于不动产登记规范性和公正性的影响,以及对于公民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效果。
具体思路如下:1. 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和存在问题,阐述我国制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 比较国外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运作情况,并从中汲取启示,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制定提供参考。
3. 探讨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立法、机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制度构建方案,并分析其应用前景。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历史进入了市场经济繁荣时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极大地促进的交易的活跃,经济的繁荣,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讲求诚信,社会提倡诚信。
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差。
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
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
由于出卖人须在商品出卖后的一定时期内才能收回全部价款,所以必须承担买受人因经济状况恶化(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风险。
因此,为了有效避免或者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常常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该项制度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尚不完善,立法机关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因考虑到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
从而形成法解释学上所称的明知漏洞。
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角度,就起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需注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仅供同行交流和实践操作借鉴之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
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
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
律伴网认证律师敖长江关于所有权保留解析

律伴网认证律师敖长江关于所有权保留解析提要: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由来已久,但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如何行使等问题没有明确。
笔者拟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历史流变、法律性质、优越性、适用范围、取回权及其规制等方面发表粗浅的看法,望方家指正。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债权实现保障制度由来已久。
我国的民法理论一直作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看待,1999年统一后的合同法第一次通过条款予以明确,但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给所有权保留这一制度的实施带来困惑。
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以专章形式对所有权保留作了相关规定(见该解释的34-37条),笔者认为仍然不够具体,还需司法实践总结。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历史演变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法时代,《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台湾地区等都有大同小异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也有规定。
可以说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买卖合同中的规定和运用非常普遍。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2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将附条件民事行为作出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有约定附条件的合同对于所有权转移有明确或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经济交往形式高度发展,对交易风险规避的简明化处理。
当前市场经济进入繁荣时代,市场经济归根结底是信用经济,是交易双方信用过程的实现过程。
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先后顺序,利益的实现并不完全同时实现。
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
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
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刍议

一
、
所 有权保 留登 记 制度 的价 值及 其缺 陷
( ) 有权保 留制 度 的价 值 一 所 作为一 种非 典型 担保 , 有权 保 留具 有传 统 的人 所 保、 物保这 些典 型担保 所不具 有 的特殊 优点 。所有 权 保 留多 与分期 分款 的附条件 买卖 合 同相结 合 , 于确 用 保 出卖人 的价金 债权 的有效 实现 。 买受 人 只需准备 较 少 的首 付款 ( 期 ) 可 以提前 占有使 用一些 高 档 耐 头 就
法 探索及 其 司法 实践 日益 发展 和完 善 的所 有权保 而
留制 度又 反 过来 有力 地 促进 了这 些 国家 的 市 场 经济 的快速 发展 和有 序运行 。 ( 所 有权保 留制度 的缺 陷 二)
地平 衡交易 基本 当事人 与第三 人 间的利 益状态 , 现 体 效率 优先并兼 顾交 易安 全 , 应科 学合 理地 设计所 有 权
维普资讯
2 06正 0
萍 乡高 等专 科学 校学报
J u n l fP n xa g Co lg o r a i g in l e o e
20 06
第 4 期
NO. 4
所 有 权 保
留 登 记 制 度 刍 议
江 朵
( 上海 交通 大学 法 学院 ,上海 2 0 4 ) 0 2 0
在双 务合 同尤其 是 分期 付款 买 卖 的 交易 中 , 一
方当 事人为确 保交 易价金 的全 部清偿 , 向另一方 当事
人之债权既获保障, 可藉 分 期 付 价 方 式 大 量 出售 货
物 , 可 舍 弃 通 常 为保 全 价 金 而 附加 之 各 种 苛 严 条 并 款 , 于增 加 生产 , 进 经济 发 展 , 善 民生 , 其 促 改 贡献 甚 巨 。L所 有权 保 留制 度 的历 史 可 谓 久 远 , 考 察 , ”2 据 罗 马 法上 已经 出现类 似 的制 度 。 商 品经济 及市 场 经济 在 蓬 勃发展 的社 会 中 , 所有权 保 留制度 能 够较好 的适 应
所有权的保留是什么意思

所有权的保留是什么意思所有权是⼀项重要的权利和制度,那么所有权的保留是什么意思?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所有权的保留是什么意思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双⽅当事⼈之间约定买受⼈先占有使⽤标的物,但在双⽅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的⼀种交易⽅式。
从性质上讲,该⽅式是作为债权的担保,但由于出卖⼈将标的物所有权控制在⼿中,标的物却已于先前转移给买受⽅占有使⽤,因缺乏物权的公⽰⼿段,导致涉及所有权保留的纠纷⽇益增多。
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中的⼀些问题作⼀浅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产⽣背景由于市场经济逐渐由卖⽅市场转为买⽅市场,存在着⼤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期买卖等⾮即时交易。
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是合同的订⽴与履⾏时间并不⼀致,有⼀段的时空差异,卖⽅先交付标的物于买⽅,买⽅再付款即占有标的物。
由于卖⽅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实现,从⽽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这种情形就需要债权⼈考虑如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避免⾃⾝财产的损失,由此产⽣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三、⽴法体现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但当时不为世⼈所重视。
直到19世纪末期,随着信⽤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益兴盛,该制度才为各国⽴法普遍认同,且在英美法系及⼤陆法系都有所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动产的出卖⼈在价⾦⽀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其它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的全部⽀付为停⽌条件,并且出卖⼈在买受⽀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
”适应这⼀⽴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条:“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出卖⼈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一)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一)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简易交付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内容提要: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制度。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存有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作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
但就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略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交付行为,系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而非履行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一旦该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可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
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
(关于该制度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就所有权保留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一起案件谈所有权保留制度吴剑平赵虎华[案例]:王建有一辆东风5吨大货车(营运车辆)挂靠于某装卸运输站,2001年9月18日,王建与张宏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张宏向王建购买东风大货车,价款76000元,分期给付:9月18日55000元,下余21000元分别于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给付7000元。
合同同时约定:张宏必须按约给付货款,如有延误,王建有权扣留、处置车辆。
合同签订后,张宏按约交付55000元,王建将车辆交给张宏。
此后,约定于10月10日、11月10日给付的两笔7000元未能给付,王建索要未果,于12月8日以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取走该车的行驶证及牌照,致该车停运。
后,王建于200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宏给付下欠款21000元,张宏对给付货款无异议,但提出反诉,要求王建返还车辆行驶证及牌照,并要求王建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年检费及营运损失等。
上述案例的争议涉及到合同中约定的“如有延误,王建有权扣留、处置车辆”能否视为所有权保留条款,该约定是否有效,王建擅自取走车辆行驶证及牌照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此同时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第一次对所有权保留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但在具体内容上,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公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等,合同法并无规定,尽管合同法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将法律留下的空白留于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出现当事人的约定非常简约的情况,法律应对就显得束手无策,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
依其自身要求看,其设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作为担保目的的债权的有效存在;2、产生该债权的买卖或赠与合同中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3、标的物已由保留所有权人移转与相对方占有。
在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所有权人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各国的立法实践有明显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意思主义,即仅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所有权的保留,无需履行其他任何特定的形式。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
第二种、书面主义,即所有权保留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留书面上的记载,否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
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
第三种、登记生效主义,即要设定所有权保留,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到有关机关履行一定形式的登记后方能生效。
《瑞士民法典》第715条即采此规定。
第四种、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只要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上的记载即可成立,但未经有权机关的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意大利民法典》采此立法例。
对比上述几种公示方式,意思主义仅凭当事人合意即可设立所有权保留,虽然手续简便快捷,但缺乏起码的公示性,易导致“双重买卖”的泛滥,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至于书面主义,虽然相对于意思主义更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缺乏公示性的缺陷问题依然存在。
登记生效主义克服了前两种方式的缺点,但若不分标的而一视同仁地要求凡为所有权保留均必须进行登记,将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有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也不会违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原则。
但是,对于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的动产,仍要第三人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之间的取舍和兼重。
因此,可根据交易客体的不同区别对待: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时,可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可采用书面成立主义。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结构体现出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和方便。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人地位,得在买受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及权(善意取得除外),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在特定情形下将标的物为转移、抵押、出质等处理,并随着价金条件的渐渐满足而享有一种期待权人之地位。
(一)出卖人的取回权所谓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卖人之利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1、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2、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
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体现为径直对标的物恢复占有,作为交易价金的担保。
在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时,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致受出卖人的随意侵害,法律往往规定了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和再出卖请求权。
所谓回赎权,指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负担取回费用,回赎标的物。
回赎的结果,在于使买受人回到实际契约的正常状态。
买受人的再出卖请求权,指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买受人可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10日内行使再出卖请求权。
权利的行使也有例外,法律对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1、美国法律规定,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了全部价金的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之取回权就要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径直处分标的物。
2、当标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致同一性丧失时,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动产担保交易的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
3、第三人善意取得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丧失,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在满足了其与出卖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民法理论称买受人的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为期待权,“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使其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与出卖人的取回权相平衡。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法律状态上同形成权有相似之处,都属于一种可使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权利,且二者均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前阶段。
德国学者Ennecctrus持这样的观点。
2、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是一种特殊质权,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不过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该质权来担保其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
Blomeyer教授的学说被称为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
3、德国Raiser教授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它不能简单地划归民法上对物权的传统分类——所有权和定限物权。
Raiser教授提出了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二者为前后所有人。
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他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所以兼具债权与权物两种因素的特殊权利。
它是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上之附随性;同时是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征。
上述种种学说,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哪一种能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
总体上来说,期待权是一种在将来取得某种权利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的是在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因为期待权人已经实际支配了标的物,并实现了对其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因此,该种期待权应当属于物权期待权。
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偿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所有权。
然而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德国法及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可以转让其期待权,因为对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而言,其契约之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大的差别,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
但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无权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后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处分后,因偿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
该所有权被认为是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的。
三、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
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后又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如甲将房屋分期付款卖给乙,约定购房款完全给付前所有权归甲,而在交付房屋时,甲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乙名下。
后乙未按约付款,甲能否主张所有权保留?因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要件,甲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名下,从法律意义上看,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乙所有,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自然无效。
2、所有权保留契约成立后,出卖人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要视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和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定。
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附条件买卖契约经登记后,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若契约登记后出卖人再移转标的物于第三人,则其处分行为无效,纵使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在契约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又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的,其法律效果依出卖人交付方式而定。
以现实交付方式让与的,第三人若为善意,即取得所有权;若为恶意,则不取得所有权。
以指示方式交付的,买受人的期待权仍然继续存在于该标的物上,并可在清偿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质权的有效成立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此时,质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出卖人追认或买方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质权产效;反之,质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