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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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作者:张慧慧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2017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现刑拘在逃)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11楼成立北京易安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刘某通过互联网招聘、老乡介绍等方式招聘员工,逐步发展成有人事部、客服部、业务部、培训部、财务部、售后部、后勤部等七个部门的公司,刘某任总裁,李某任业务总监。

刘某、李某等人组织员工以让被害人加盟“V购全球手机微店”并代运营的名义对全国各地被害人实施诈骗。

截止2017年5月23日,该公司共计诈骗被害人1600余人,涉案金额 4628257.40元。

二、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主犯构成诈骗罪,争议不大。

而对于实施外围行为的人,主要是实施帮助的人、以及刚刚加入诈骗团伙的只拨打电话等实施诈骗犯罪时间不长的人,他们的行为性质难以界定(以下简称“难以认定的两类人”)。

如本案中公司后勤刘某,负责为公司内部及员工宿舍提供后勤生活服务等事务,以及刚入职不久的员工等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可认定为从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难以认定的两类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从这两类人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来看,他们都是在发起者、组织者的领导下进行诈骗,受发起者、组织者的控制,属于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的角色;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分析,受雇参加诈骗团伙活动,经发起者、组织者“话术”培训后实施诈骗,对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有着明确的认知,其对犯罪过程和结果的影响显然弱于发起者、组织者;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分析,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并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从最后分赃来看,这些人员实际分得赃款仅占整个诈骗收益中极小的部分,而获利数额的比例可以间接反映其作用力的大小,因此构成诈骗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难以认定的两类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是一种近年来在网络诈骗领域频繁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其特点是犯罪团伙内部成员之间互相勾结,相互串通进行诈骗活动。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也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威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有必要对这一犯罪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从根本上遏制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进行系统分析和探讨,为相关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分析“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探讨其定义、认定标准、犯罪分工以及法律责任及处罚,以便及时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揭示“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和参考。

通过本研究,旨在提高社会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促进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目的。

1.3 问题意义“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不断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由于这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执法机关带来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的主从犯,并建立有效的打击机制,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识别主从犯的身份和相关犯罪分工,不仅有助于侦破案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加强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研究和认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有着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1.定义:主犯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刑事责任:主犯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刑事责任。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1.定义: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刑事责任:从犯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的次要或者辅助的刑事责任。

三、主犯与从犯的认定1.组织分工:根据犯罪组织分工,明确主犯和从犯的角色。

2.犯罪情节: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认定主犯和从犯。

3.共同故意:主犯与从犯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谋实施合同诈骗。

甲负责组织、策划、指挥,乙负责联系被害人,丙负责提供诈骗所需资料。

在实施过程中,甲起到主要作用,乙和丙起到辅助作用。

•主犯:甲•从犯:乙、丙案例二:丁单独实施合同诈骗,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

丁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全部作用。

•主犯:丁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扮演不同角色,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案件中,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确保刑事责任的落实。

六、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存在一定的差异。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责任程度:主犯的刑事责任程度较重,从犯的刑事责任程度较轻。

2.量刑情节:在判决时,法院会根据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罚执行:主犯的刑罚执行一般较重,从犯的刑罚执行可能相对较轻。

七、主犯与从犯的自首和立功情节1.自首情节:在犯罪后,主犯和从犯如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三、被告人施德善等十二人诈骗案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五、被告人黄浩等三人诈骗案六、被告人赵明云等九人诈骗案七、被告人邓强辉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八、被告人陈凌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九、被告人隆玖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十、被告人薛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扬锋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

易扬锋作为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被告人连志仁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二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林炎兴担任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被告人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等人担任代理或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易肖锋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诈骗犯罪也在不断升级。

“黑吃黑”的交织诈骗行为成为了一种常见且难以识别的犯罪模式。

该犯罪模式往往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以及多种不同的犯罪手段,给警方侦破和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本文将针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展开讨论,希望可以为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构提供一些参考。

一、“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特点我们需要了解一下“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一些特点。

该犯罪模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多种犯罪手段交织。

在“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利用多种犯罪手段进行诈骗,如电信诈骗、网络诈骗、虚假投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相互交织,使得案件的调查和认定变得更加复杂。

2.多个犯罪嫌疑人参与。

在“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往往会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他们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很难一次性将所有犯罪分子全部抓获。

3.犯罪手段隐蔽。

犯罪嫌疑人会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匿名化操作,使得警方和司法机构难以追踪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行为。

以上这些特点使得“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成为一种十分隐蔽、难以侦破的犯罪模式。

二、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在“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分工合作,形成了一种主从犯的关系。

主要的犯罪嫌疑人扮演着策划者和组织者的角色,而从犯则负责具体的操作和执行。

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主从犯进行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对主从犯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实行部分责任。

主犯和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起的作用不同,主犯通常是策划和组织犯罪行为的人,而从犯则是实际执行犯罪行为的人。

在认定主从犯时,需要考虑到各自的实际作用和责任。

2.共同犯罪。

主犯和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明显的共同犯罪关系,共同参与了犯罪活动。

在认定主从犯时,需要具体分析案件的情况,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共同性。

3.心知所为。

主犯和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心态。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强化法治宣传,8月9日,天津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1.孙某某等35人诈骗案2.詹某某诈骗案3.郭某某等23人诈骗案4.陈某某等4人诈骗案5.刘某等人诈骗,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6.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7.郑某等10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8.徐某、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1孙某某等35人诈骗案——利用被害人破财消灾、辟邪化煞等迷信心理骗取钱款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四川省金银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金银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银岛公司”),设立起名部、测算部、行政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组织多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通过包装虚假的国学大师,宣传起名、婚姻、风水、运势测算等业务,利用被害人迷信心理,诱骗被害人录入个人信息,由客服人员冒充“大师”等身份,通过话术套取被害人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信息,虚构能够为其破财消灾、辟邪化煞等,以兜售假冒的“开光法器”、虚假的法事视频等名目,诈骗被害人钱财。

自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该犯罪集团利用上述方式,诈骗天津市北辰区杨某、北京市昌平区何某某、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等全国多个省市130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且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况,依法以诈骗罪判处各被告人十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工作情况,同时发布十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马岩、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陈攀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犯罪持续下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持续高发多发。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积极参与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0.3万件,22.3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其中,2018年同比上升71.69%;2019年同比上升25.15%;2020年同比上升40.36%;2021年同比下降17.55%。

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1万件,2.1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同比又有所下降。

一、坚持依法严惩,有力震慑犯罪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指导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即入罪的数额标准,实行最低入罪门槛;规定对诈骗致人自杀、死亡,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在境外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财物,以及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2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24⽇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4⽉8⽇起施⾏。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

第⼆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依照刑法第⼆百六⼗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互联⽹、⼴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年⼈或者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属于诈骗集团⾸要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较⼤”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且⾏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七条、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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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

(南京花神湖)【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

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玲芳6.5万元。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莎娜1.23万元。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授庆5000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王飞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德农13.6万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三妹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葆庆13.9万元。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爱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利平10.2万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东3.23万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咏竹2017元。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骗取钱财,2013年12月9日,该诈骗团伙拨出电话759条。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也是间接受害人,其护照被电信诈骗团伙的组织者收掉,在异国他乡很难脱离该团伙,且在犯罪组织中属于一线或二线人员,骗取钱款非一人之力得以成功。

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参与犯罪属于被胁迫,系被骗到犯罪团伙所在的别墅中工作,没有人身自由,吃、住均有看守,护照被收走,身无分文,在异国他乡也不懂外语,百般无奈只能参与诈骗;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犯罪团伙的起意、组织、领导者均非本案被告人,故应综合被告人的入职时间、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王飞明、韦三妹、姜爱华所涉数额巨大,被告人龚辉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均系从犯,且均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九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金额及从事工作的内容,对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超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龚辉文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人系受到暴力或非暴力胁迫而不得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对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6年6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辉文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系一起规模较大的团伙型电信诈骗案,被害人人数较多,分布于我国各省市。

各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实施诈骗的团伙位于柬埔寨境内,后于2013年12月9日将本案九名被告人及涉案的台湾籍人员抓获,据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团伙核心成员逃脱。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结于两点:一是本案九名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地位、作用的认定,是否可认定为从犯;二是本案九名被告人是否可认定为胁从犯。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因电信诈骗团伙的核心成员尚未到案,九名被告人均是诈骗团伙的一线、二线成员,如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诈骗事实与本案九名被告人具有关联性,是对这九名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则涉及对各被告人的正确量刑。

一、本案九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确定电信诈骗与一般诈骗相比,其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并不直接接触,并且整个组织架构具有较高的独立统一性。

所谓独立,是指电信诈骗团伙内部分为多个层面,如VOIP技术支撑层(指通过一定渠道获取被害人固定电话的开户资料,利用VOIP即网络电话语音呼叫平台和软件转换技术将网络数据通过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线路接入PSTN电话网向被害人拨打电话,并通过租用的透传线路使被害人电话来电显示为公安机关、中国移动公司等单位的电话,获得被害人信任),冒充电信、司法机关人员拨打电话层、网络银行拆解资金层、银行取款层等,[1]各个层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互不干扰,除团伙核心成员外,某一层面的人员对其他层面人员的操作内容、具体操作方法均不了解,也无法替代。

而所谓统一,是因为这些层面虽然各自独立,但要成功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缺少哪一个层面都是不可能完成的,每个层面之间必须环环相扣、密切配合,且各个层面的人员在具有诈骗犯罪故意这一点上是高度统一的。

正是由于这类诈骗团伙高度严密的组织性,侦破此类案件难度很大,且被抓获到案的人员往往只局限于该团伙的某一个层面,在犯罪事实的确定方面,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着较高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到案的均是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员,且这些人员中还分为一线(冒充电信人员)、二线(冒充公安人员)、三线(冒充检察人员),各线之间凭借电话转接等通讯技术手段联系,某线人员对其他线人员的操作内容亦不知晓,共处某线的人员之间交流也不多。

据供述,这些人员在该团伙中有特定的代号或名字,拨打诈骗电话时只使用这些名字,相关流转单上也签署这些名字。

这些人员对涉案银行账号的情况均不了解,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2节诈骗既遂的犯罪事实,如何与本案的九名被告人发生联系?如何认定相关被告人参与实施了对某一被害人的诈骗活动?首先,需要正确认定案件中相关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言词证据包括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笔录和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作出的言词证据能否认定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言词证据本身的可信程度有关。

[2]实践中,仅有“一对一”言词证据的案件对言词证据自身效力的评判尤为重要,如强奸罪和猥亵类犯罪、毒品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在证据方面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行为人和接受行为人的供述和陈述的情况较多,哪一方的言词证据可信度更高,需结合言词证据作出主体本身的情况(如年龄、文化程度)、言词证据所描述的客观细节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如犯意产生过程、行为具体方式)、言词证据作出主体与言词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相匹配(如未成年人言词中所反映的内容特征应与其年龄相适应)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文化程度都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他们关于如何加入诈骗团伙、从事哪一层次的工作、在诈骗团伙中对其他人员的了解、对于涉案银行账户的来源、钱款收取等方面的供述,与其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及自身客观情况能够匹配。

本案各被告人与同案关系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可以排除相互串联、相互影响的可能。

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较高,这对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结合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作为补强,综合评判。

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来看,虽然被骗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但被骗的一整套流程都是相似的:均系被告知自己在办理的固定电话欠费,均经由电信工作人员将电话转接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称自己涉及贩毒或洗钱犯罪需检察机关处理、检察官要求配合资产清查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这一个过程,被告知的指定账户银行和用户名存在交叉性,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报出的名字、警号亦有交叉性,且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各自在犯罪团伙中使用的名字、代号能够吻合。

这些细节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在抓获本案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的流转单、相关鉴定结论等书证结合在一起,能够确定本案九名被告人分别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哪一节或哪几节诈骗犯罪事实。

另外,就被告人龚辉文而言,虽然被告人陆海燕、辛秀梅、姜爱华、韦三妹、王飞明均称龚辉文有过一张40多万元的单子,但他们未阐述具体细节,被告人龚辉文作出否认,相关被害人也只陈述冒充电信工作人员的是一名男性,对于该男性的名字、工号等信息未能明确反映,因此无论是同案被告人的指证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均无法确定该笔单子的一线人员为被告人龚辉文。

但被告人龚辉文作为诈骗集团的一线人员,在被抓获前均积极参与了当天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且该集团当天拨打的诈骗电话达到了759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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