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功能
简要论述法理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功能和地位

简要论述法理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功能和地位引言法理学是法学学科中的一门重要理论学科,它对于法学的发展和研究具有重要的功能和地位。
本文将从法理学的定义、功能和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法理学的定义法理学,又称法哲学,是对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以及法律规范与道德、社会等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的学科。
它旨在通过理论思考和分析,揭示法律的意义和内在逻辑,为法律实务的运行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法理学的功能1. 解释法律规范法律是为了调整人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规范,这些规范包含着丰富的含义和解释。
法理学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读和分析,揭示法律规范的内涵和目的,使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
同时,法理学也帮助人们理解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和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合理性。
2. 判断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运行的保障。
法理学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论证和评估,判断其是否满足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
它帮助人们识别出不合理或不适用的法律规范,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建议,从而为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指导。
3. 构建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构建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是法律运行的前提。
法理学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关系和相互作用的研究,揭示法律体系的结构和组成要素,并提出相应的法律体系建设理论。
它帮助人们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4. 推动法学发展法学是法律的研究和学术领域,法理学作为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学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法理学通过对法律理论的创新和完善,推动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发展。
它不断探索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规律性,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促使法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
法理学的地位1. 理论支持法理学为法学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它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分析和解释,揭示了法律的内涵和意义,为法律实务的运行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法理学的研究成果对法学研究和教学起到了指导作用,为法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论的建立做出了重要贡献。
法理学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法的作用:1、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2、社会作用: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权利: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相关性)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权力: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权利与义务的区别:(1)从含义上看,权利就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苯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2)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义务是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
(3)在法律调整的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
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
成文与不成文比较:成文法明确具体;修改废止程序严格;利于社会安全自由;有预防作用;推进改革…不成文易适应社会现实;不背离立法原意;发挥司法官创造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1、法的渊源不同2.法典编纂的不同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4.法的分类不同5.诉讼制度不同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1.不同位阶-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 2.同一位阶-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新)法优先适用于前法3,位阶交叉-地方与部门由国务院,法规由人大常务委员会法的分类:1国际法与国内法(创制与适用主体)2根本法与普通法(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3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范围)4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法的效力: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法理学之法的作用

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后果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 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如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死刑等。
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如警告、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
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能会面临 社会评价降低、信用受损等后果,同时也 会对受害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法律解释技巧与注意事项
法律解释技巧
法律解释技巧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有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 。
注意事项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注意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避免主观臆断和片面理解,确 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还应关注社会现实和时代发展,使法律解释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面临的挑战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加速推 进,法理学面临着诸多挑战。例如,如何应 对全球化带来的法律冲突和合作问题?如何 有效应对网络犯罪和跨国犯罪?如何保障个 人隐私和数据安全?这些问题都需要法理学 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THANKS
培养法治人才
法理学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对于培养具有法治精神和专业素养的法律人才具有重要 意义。通过法理学的学习和研究,法律人才能够更深入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精髓,更好地 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未来法理学发展趋势和挑战
发展趋势
未来法理学将继续关注法治建设的实践需求 ,加强跨学科研究,推动法理学与其他学科 的交叉融合。同时,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 互联网的普及,法理学将更加注重网络空间 治理、数据保护等新兴领域的研究。
06
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及类型划分
法理学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第一节法的作用概述第二节法的规范作用第三节法的社会作用第三节法的局限性一、法的作用概说法的作用是法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总称。
它是外在的、实然的中性的,并不确定的。
(四)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法的价值指导着法的作用,法的作用实现着法的价值。
没有法的价值作指导,法的作用将无法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法的作用,法的价值就无法成为现实。
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之间具有重要的区别。
1、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对于整个法的意义不同。
法的价值是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的作用对于法则不具有这样的指导意义,它是法的社会效果。
2、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在是否具有主观性上存在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相当大的主观性,而法的作用则是客观的甚至很少具有主观的成分。
法的价值的确定、认识、评价都无法脱人的主观方面的影响,甚至必须依赖人的主观方面;而法的作用除了对其进行认识需要和无法脱离一定的主观性之外,就法的作用本身来说,是不存在主观性的。
3、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是否具有应然性存在不同。
应然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之一,但法的作用则不具有应然性的特点。
法的作用更多地具有实然性而不是应然性。
4、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和立法的关系不同。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直接指导,而法的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法的价值可以先于立法而存在,法的作用必须在法律制定之后才可能产生。
5、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中是否包含着对法律及其实施状况的评价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基于法的作用状况而作出的价值评价在内,而法的作用本身却不包含任何意义的法律评价。
三、法的作用的分类(最常见的分类)依据: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社会作用取决于法的内容、目的。
法律以行为为直接调整对象,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因而法的规范作用是一种直接功能,法的社会作用是一种间接功能。
《法理学》课程的性质、教学目标、教学方法

法理学教案《法理学》课程的性质、教学目标、教学方法1、《法理学》是法学教育的主干(核心)课程之一,属于整个法学体系中的理论学科。
它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探索法律的价值、法律运行,揭示法律发展的一门基础性学科。
法理学不是研究某一具体的法律部门或某项法律规则的具体问题,但对于学生学习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经济法、国际法等部门法学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课程,对于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将具有根本性、基础性的作用,也是法律职业者要做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2、《法理学》是法学教育的基础课程,一般安排在四年制法学本科的第一学年。
但是《法理学》课程涉及到法学基本知识的范围十分广泛,大致可以涵盖法学学科的所有内容。
在教学过程中,要突出《法理学》的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传授。
因此,《法理学》课程的目标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能够对法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内容有所了解,能够掌握《法理学》中最一般的理论知识,掌握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培养职业的法律素质,并能够结合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初步学会运用法学理论来分析法律现象,并学好其他法学课程打下良好的基础。
3、改革传统的教学模式,运用案例、对话与讨论的方法,提高学生学习法理学的兴趣。
注重学生法学思维的启迪,通过生动的案例教学与讨论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来,要培养学生运用法学理论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一编法学导论导论部分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学的体系、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法学教育、法学历史及其方法论做了介绍与分析。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学科分类、法学教育的目标与功能、当代法学教育的基本情况,认识法学与其他人文学科的关系,认识并掌握法学教育对一名以后将从事法学职业学生的重要意义。
【教学重点和难点】本章的教学重点和难点是法学学科的分类、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素质教育以及高素质公民的培养。
法理学重点、难点概要

法理学重点、难点【法理学简述】一、法理学复习法理学较为侧重的考点包括:1、法的一般理论:法的定义、分类、作用、功能,法与国家、法与道德、法与政治等。
2、法的历史发展:法的起源、法系、当代资本主义法的变化,法的继承、法的移植等。
3、法的形式和法的实施: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渊源、法的制定、效力、法律规定、法的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关系、法律监督等。
4、法学思潮与法学流派。
所以复习法理学一定要把握重点。
二、整理概念,弄清相互之间的区别法理学为什么会如此之难,很大程度上就难在其概念上,一来概念多,二来概念很抽象,三来概念之间差别和联系容易混淆。
而概念对于理解法理学,理解部门法和对付司考又相当重要,所以,考生有必要认真复习。
三、知识点需要掌握的具体内容法的起源各各学派的观点、代表人物法的概念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法的本质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法的阶级性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的客观性法的要素法的规则、法的原则、法的概念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单位,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
调整性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性的法律规范绝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和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强行性的法律规范和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或功能。
1、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教育作用2、社会作用社会关系的调整器、阶级统治的工具法的历史类型所谓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具有相同阶级本质的法就属于同一种历史类型。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是指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变动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的形式。
法理学网上作业

法理学网上作业一、名词解释1、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2、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3、法律规制: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构成了社会关系调整和引导,是法的功能和作用基本体现表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它的社会功能在于实现社会关系的一种有序状态即秩序4、法的正式渊源:法的渊源分为形式的渊源和实质的渊源,一般来说我们讲法的渊源,就是讲法的形式渊源,也就是法的表现形式5、法的溯及力:所谓法的溯及力,就是指新法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并对这些事件和行为法律上的效果发生面向过去和未来的影响。
如果新法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并改变已经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是溯及既往;如果新法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事实或者对在持续中的法律上的效果面向未来地加以改变,是不溯及既往;如果新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则是不溯及既往。
狭义的溯及力往仅指溯及既往,广义的则还包括不溯及既往力6、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Legal System):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7、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指,法这样一种社会规范有哪些为人所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法理学专题1——法理学基本问题

包括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法律发展等问题
运行论问题: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 结合法的实际运行过程来 探讨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
第一章 法学与法理学
一、法学的基本问题 (一)法学的概念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探寻其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的知识
体系或学问。 从文化传统上看,西方—“权利之学”;东方—“权力之学” 研究对象:法律现象 1.法律制度问题 2.与法律相关的社会现实及其互动关系 3.法的本质和价值问题 法学研究的理论兴趣不限于于寻求“纯粹的真理”,它必须关注和面
法理学专题讲座一:法理学基本问题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 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 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英]柯克
法学对于人的智识乐于提供 也许是最好的科学思维技巧的训 练,——任何人,当他从法学转 向其他科学时,都会感激曾有过 这种法学的润养。
—[德] 拉德布鲁赫
讲授内容 第一章 法学与法理学 第二章 法学方法论
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理论法学: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 2.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社会
法学、刑法学、程序法学。 3.国际法学: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 4.法学边缘学科:法学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是指将法学与有关的
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
法的体系、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等。 本体范畴,如法、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法律程序。这些范畴可以称作法的本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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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功能阅读次数:6714刘作翔注:此文系作者为其主编的法律硕士教材《法理学》一书撰写的代序言,该书即将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2月出版。
法理学是用来做什么的?这是初进大学法学院学习的学生们自然会发问的问题,也是那些已经有了一段学习经历,且已进入研究生学习阶段的硕士生们甚或博士生们经常疑惑的问题。
对于我们这些被称为在"法理学领域"里工作了一、二十年的人士们来讲,这一问题也是一个时常困扰和自问的问题。
用一个法学命题来归结,即"法理学的功能"。
多年前,我曾在一篇探讨"法学学"问题的文章中,对这一问题做了一点思考和回答。
我当时从对各不同法学学科和门类的不同功能比较的角度,宏观地概略地提出"法理学承载着解决人们法的观念层面的功能"。
[01]将法理学的功能定位为"法律观念的启蒙,法律理念的确立"。
现在来看,这一论点仍能成立。
只不过有点儿失之简单。
它还需要回答法理学是如何来进行"法律观念的启蒙",和如何来塑造"法律理念的确立"的,也即法理学是如何来行使和发挥其功能的。
要继续深入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观念与知识的一般关系做一点简单的剖析。
观念要建立在知识的基础之上。
知识对于观念的建立有着重要的作用。
这也正是我们高度重视以知识作为核心的人的素质全面提高的原因。
法律观念的建立也离不开法律知识做基础。
没有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无以建立;即使建立起来,也不牢靠。
因为它不是建立在以知识作为内在积淀而形成的一种自觉信念和信仰体系,而是靠外在的因素灌输起来的(尽管我们有时也不得不强调灌输)。
有时候,法律知识本身就构成法律观念的一部分。
而谈到法律知识,可能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知识",即我们日常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经常讲到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具体法律中所包含的那些知识;另一部分是"关于法律的知识",即法理学领域中所涵盖的那些基础知识内容,诸如法的概念,法的要素,法的渊源,法律体系,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基础知识内容是单靠那些具体法律知识所无法完整地获得的,而需要通过"法理学"的专门学习才能获得。
这些法理学的"基础知识"被定位为"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这样的表述虽有点同义反复,但表达了法理学确有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实则是法律学的最基本的问题。
有了以上两部分的知识积累和储备,方可以形成我们的法律观念,塑造我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念,完成一个习法律并以此为职业的现代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知识储备和职业素质。
法理学除了具有"法律观念的启蒙,法律理念的确立"的功能外,它对法律实践有没有功能?有什么功能?这也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法理学大师们曾对法理学及其功能做过很多解说。
其中我认为说得比较透彻的是美国的法理学家德沃金教授的法理学观点。
德沃金教授讲道:"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
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
因此,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
法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所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
我们可以从反面来谈。
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
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
"[02]结合我国法律实践的现状,探讨一下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功能实属必要。
在当代中国法律实务界乃至于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认识,认为法理学只是法理学界自身的事情,法律实践、法律实务乃至其他法学学科不怎么需要法理学。
50多年前李达先生曾揭示过这一现象。
李达先生讲道:"法理学的研究,在中国这样不发达,据我看来,主要的是由于法学家的不予重视,好像认为是一个冷门。
教者不感兴趣,学生也勉强听讲。
因为应考试、做法官或律师,都不需要法理学。
在培养注释法学的师资与司法人才的今日法学教育环境中,这许是法理学的研究所以不发达的原因了。
"[03]当然,50多年后的中国法理学的命运比起李达先生当年描绘的状况有较大改观。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被置于法学的十五个二级学科之首,各种法律职业类资格考试(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资格考试)中,法理学也有了一席之地,等等,但这些仅是一些表面上的变化。
问题的实质在于:法理学是否真正地深入到法律实践中,也即法律实践需不需要法理学,这是法理学发挥功能的主要标志之一。
法律实践需不需要法理学?让我们再回到德沃金教授的观点。
德沃金讲道:"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
……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
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
"在德沃金教授的这段精辟的论述中,他淋漓尽致地表达了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以及法理学对法律实践所起的不可替代的功能。
这对那些视法理学于法律实践为无用,或认为法律实践不需要法理学的人来讲,是不是会有某种程度的教育和启示作用呢?法理学尽管是抽象性的、概括性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和理论性的,[04]但法律实践却不能没有法理学。
"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
"试想,一个立法者,如果他没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和洞察力,没有对法律的深刻预见和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求的精确判断,他如何去创制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一个立法者如果不了解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结构,不懂得立法的一些技术性要求,他如何去从事具体的立法工作?一个立法者没有对法律的目的、价值的深刻理解,他又如何创制出蕴含有民主、正义、公平、公正等价值的法律?等等。
再比如,一个执法者,或者一个司法者,如果没有对法律精神、价值、理想、原则等的深刻认识,他又如何能保证公正地执法和司法?尤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空白、不完善等情况下,他又根据法律的哪些原则、精神、价值等去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地判决案件?即便对一个守法者而言,如果他没有确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对法律的信仰,他又如何去遵守法律,使用法律?而所有这些,都需要具有法理学的基本素养。
正是从这些意义上,德沃金讲道,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没有一条固定不变的界限。
它们之间相互渗透,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之中,而法律实践又离不开法理学。
德沃金又进一步讲到,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抽象基础。
而这里所讲的"抽象基础",即法理学所建立的一套抽象理论。
具体的法律论证需要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抽象理论。
而当这些抽象理论之间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一种理论而反对(排斥)其他理论。
《布莱克法律辞典》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述了法理学对解决案件的功用。
该辞典作者讲道:"当针对一个新的或疑难案件的解决,实际被选择的两个法律条文似乎对其有同样的可适用性时,这时或许,而且通常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考虑这些规则适用于该类案件时所产生的最终影响(实效),然后,选择对社会能产生最大效益的那条规则。
"[05]其意是指法理学对于在判案中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则以解决具体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和法律实践密切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官、法律判决需不需要法理学?在中国,恐怕没有多少人会认为法官也需要法理学,认为法官只要熟读法律条文就可判案,而法律判决则主要是法律条文的引用和案件事实的说明,不可能有法理学在其中,法理学只属于学者们研究的问题。
法理学被罩上了一套"神秘的面纱",人们对它畏而远之。
我们还是来看看德沃金的见解。
德沃金讲道: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断,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
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
有些人也许会认为,德沃金讲的这种情况是判例法制度下的做法,而在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判决重要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援引,无需做更多的理由说明。
我们中国的现实法律判决,主要是由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该案的法律条文两大内容构成,很少有判决理由的说明。
尽管近些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加强判决书中判决理由的成分,但总体上改进不大。
我认为,无论是判例法传统,还是制定法国家,一个完整的判决,不能没有判决理由,判决理由集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为什么作如此裁断而不作其他裁断的理由和根据。
全部法律判决的"理"就体现在这个判决理由之中。
英国女王王室法律顾问路易斯曾写道:"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
" [06]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如果我们承认法律不可能设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周全之处,那么,当一个新的案件出现,而又找不到可援引的法律条文依据时,要处理此案,就必须运用法理学中的法律原则、法律推论、正义观念等进行实际处理,并最终要体现在判词的判决理由之中。
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埃尔默杀死其祖父以欲获得其遗产继承权一案,[07]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激烈争论,最后以压倒优势同意了厄尔法官所确立的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
这是一个典型的法理学命题,并且也成为此后判案的一个法律原则。
这比那种机械地理解并执行遗嘱继承法,无疑是一个更合理的很大的法律进步。
这一法理学命题和原则确立了以下一个新的发展: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法理学在法律实践、法官判决中所起的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任何一个法律判决,总得建立在"理"的基础之上,离开"理",法律判决将有可能悖离法律的目的和初衷。
由此,我们可以去慢慢领会和体认法理学对我们这些学习法律和研究法律以及以后可能以法律为业的法律人的意义和作用,从而提高我们学习这门被称为"法理学"名称的学科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