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8.18•【文号】国粮财[2006]123号•【施行日期】2006.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粮财[2006]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企业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是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
各地要按照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方案,确保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二○○六年八月十八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6年8月)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是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国家粮食局关于严格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和经营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严格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和经营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01•【文号】国粮财[2009]135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关于严格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和经营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国粮财〔2009〕135号)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现了政企分开,基本解除了企业历史包袱,采取多种形式改革改制,企业布局和结构得到优化,竞争力明显增强,主渠道作用继续发挥,改革改制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少数地方的一些企业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中,存在程序不规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影响了改革的进程和效果。
为严格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在改制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要求,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国有粮食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认真做好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清查和债务核实工作,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粮食企业在改革改制中,对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不得随意处置或改变其用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9件规章和《关于中药价格管理的改革意见》等476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关于严格按计划供应顶重油烧的柴油的通知》等33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修改《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和《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粮食流通体制

1998年4月27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出台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确定了此项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一,实行四分开:政府与企业分开,储备与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分开,新旧财务账目分开;二,完善粮食价格机制,实行粮食顺价销售。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保证市场供应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市委、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了农业基础地位,推动粮食生产迈上了新的台阶,取得了明显成效。
同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也迈出较大步伐,在全省、全国率先实行了粮食政策性经营和商业性经营分开的购销管理体制;建立了稳定的粮油储备体制和相应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等;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搞好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粮食流通体制存在的矛盾日益突出。
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滞后,人员过多,管理不善,经营费用高;粮食流通不畅,粮食价格和市场体系不完善;亏损和挂帐增加,财政负担加重。
这些问题如不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必将影响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影响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大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四分开一完善”的改革思路,切实转换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机制,完善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理顺粮食价格机制,减轻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政企分开,责权分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粮食流通体制。
二、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一)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粮食企业经营分离,粮食企业不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市及各市(区)粮食局与粮食企业要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9.11.24•【文号】国办发[1999]96号•【施行日期】1999.11.2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国家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粮食储备局改为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的负责全国粮食流通(含食油,下同)宏观调控具体业务、行业指导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1.将原国家粮食储备局承担的中央储备粮调运、轮换、仓储管理、进出口等项职能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2.将管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和中央直属粮油储备库(站)的建设、中央储备粮的财务等项对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的职能,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划入的职能。
1.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拟定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
2.承担现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的全国粮食行业统计工作。
(三)仍由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承担的职责。
1.社会粮食流通管理,指导和协调地方粮食仓储建设及监督、指导地方粮食储备和农村粮食储备工作,组织和协调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落实,管理粮食财务,保障军队粮食供给,指导和帮助灾区库区移民和缺粮贫困地区的粮食供应,安排以工代赈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粮食供应,省间粮食调拨运输管理的职能,仍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2.研究制定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测制度和办法的职能,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1999〕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办法的通知(1999年2月8日吉政办发〔1999〕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办法(省财政厅1999年2月)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8〕21号)精神,落实各级政府粮食管理责任,进一步解决我省粮食风险基金配套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我省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筹措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分级筹措的原则根据《吉林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现行的粮食责权主要由省级统管改为省、市县分级负责,即定购粮由省管理,保护价粮由市县管理。
按责权统一原则,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负责省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补贴和定购粮超周转库存部分的补贴,市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负责市县本级的地方储备粮补贴和保护价粮超周转库存部分的补贴;确定市县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市县首先用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支付地方储备粮和超周转保护价粮补贴,不足部分,按国家现行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国家负责60%,其余部分由市县负责;粮食企业销售粮食时,定购粮和保护价粮的销售数量,分别按粮食售出时定购粮和保护价粮的库存比例计算。
二、市县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的确定参照国家对各省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省重新核定各市县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2.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加快建设现代化粮食产业体系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加快建设现代化粮食产业体系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19.08.23•【文号】国粮粮〔2019〕240号•【施行日期】2019.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加快建设现代化粮食产业体系的指导意见国粮粮〔2019〕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头食尾"和"农头工尾"、李克强总理关于加快建设粮食产业强国的重要指示和批示要求,深入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的意见》(国办发〔2017〕78号),全面开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加快建设现代化粮食产业体系,对于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促进农业提质增效、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大力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粮头食尾"和"农头工尾",推动粮食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三链协同",建设优质粮食工程、示范市县、特色园区、骨干企业"四大载体",促进粮食产购储加销"五优联动",健全完善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长效体制机制,稳步提升粮食产业综合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加快建设粮食产业强国,为实现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国家粮食安全提供重要产业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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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标 签】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颁布单位】国务院【文 号】国发﹝1998﹞35号【发文日期】1998-11-07【实施时间】1998-11-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中共中央*局常委会议讨论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七日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近几个月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围绕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和加快国有粮食企业自身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基本上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一些粮食品种实现了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初步扭转了大量亏损的局面;制止了粮食收购资金的挤占挪用,实现了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加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改革步伐。
但在改革进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不少干部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认识不足,工作不够主动、扎实,贯彻落实政策的具体措施不够得力;有些地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余粮的政策没有完全到位;粮食收购市场还没有完全管住,私商粮贩违法收购粮食屡禁不止,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销不出去;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人员多、费用高、效益差的状况没有得到切实扭转,不少企业仍在发生亏损。
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就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刻,要把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确保“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贯彻落实,必须从健全机制、完善配套政策。
政策和抓好组织落实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真正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形成秩序井然的粮食收购市场,确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
为此,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 确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 加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身改革,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是搞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条件。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在人财等方面与粮食行政管理机制彻底脱钩,实行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在这一前提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以现有乡(镇)粮库(站)为单位,或者因此制宜,在几个乡(镇)或一个县(市)范围内组建粮食收储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实行政企分开。
在企业自愿和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粮食收储企业还可以根据市场需要,组建联合销售公司,以利面向市场,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发挥联合优势。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切实转变经营作风,提高报务质量。
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保护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考虑本地区情况并和邻近地区协调后制定。
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要根据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及时修订保护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通过增设收购网点、上门收购等多种形式,方便农民售粮,不得压级压价,坚持户交户结,不代扣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乡(镇)收购粮食,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坚持顺价销售,不得发生亏损。
如因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农业发展银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努力节约流通费用,降低销售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特别是监督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和不得压级压价政策的执行情况,以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政府要积极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等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由政府规定,粮食销售价完全由独立核算的粮食收储企业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自主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区之间存在粮食定购任务畸轻畸重的,省级政府可通过调整定购粮任务比例,或运用粮食风险基金等办法来解决。
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超槠库存费用标准,并将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及时足额拨补到位,以利企业正常经营。
经审计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停息。
(四)大力整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决清除腐败分子,撤换不称职的负责干部,逐步建立企业负责人适当交流和轮换的制度,把-和业务素质好的充实到领导岗位。
特别要注意选拨和配备好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并实行定期考核和离任审计制度。
二、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 改革的实践表明,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必须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使各项政策得以贯彻执行。
(一)各地方政府要逐级落实抓好"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把它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行政首长政绩的重要内容。
要根据政企分开、各司其职的原则严格监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如再发生亏损,一律由地方政府负责。
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分流人员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下岗分流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帮助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
(二)进一步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办法。
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支出中优先安排粮食风险基金,督促财政部门将超储库存和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位。
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
在当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食主产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粮食市场体系的建设,建立粮食产销区长期稳定的购销要求,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的正常购销活动,引导和规范非国有粮食企业的合法经营。
强化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各省级政府要按国务院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省级储备粮规模。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调销贷款,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其他粮食经营企业的正常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 搞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是实现敞开收购和顺价销售的重要条件。
各地区必须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力度,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
(一)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依照《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2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行为。
粮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那些抗拒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县以上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整顿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严格检查企业的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
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三)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对非法贩运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
各地区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层层设卡、变相收费。
(四)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定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可以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组织跨地区运销。
转作商品粮的作物种子,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四、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实行顺价销售 坚决实行顺价销售,是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的关键措施。
(一)顺价销售粮食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
原粮购进价原则上可按1997和1998两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
对于当前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价也可按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
当期合理费用应扣除财政部门已拨付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可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权确定粮食顺价销售的具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但应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国有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结算价。
(四)妥善安排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陈化粮的销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
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确定。
陈化粮应主要用作酿造、饲料等工业用粮。
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
销售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国家专储粮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粮食企业周转粮的,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
五、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现象。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食顺价销售后要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不得挤占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