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5.09•【文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九九二年五月九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
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新房新租。
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
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现住房分步提租。
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41元);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收取租赁保证金。
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1.11.16•【文号】国管人防〔2012〕498号•【施行日期】2011.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人防〔2012〕498号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工作,指导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所有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六条租赁、借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借用)合同,服从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规定和约定的安全使用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教[2008]4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涉及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反馈沟通。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2019年10月18日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垂管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管理。
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在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基础上,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按照至少上登一级的原则实行统一登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权属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四条垂管派出机构通过调剂使用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跨系统调剂使用的,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的调剂使用,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厅(局)级以下单位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管局机关用房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OO 一年八月六日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中央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
经过多年努力,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国管局统一申办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登记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
对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经国管局批准可作特殊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高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效益。
第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并经批准部门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规划和管理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处置规划,明确处置目标、原则、方式、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率性。
第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数据进行归档和保存,并做好备份工作。
第八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资产处置管理人员,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第九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程序和方式进行,包括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租赁等方式。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的制定、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部门的审批、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确定资产转让价格,并及时公示。
第十二条对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商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资产处置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
第十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资产管理工作的参考和改进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 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时间:2017年12月15日】【来源:中国政府网】字号:【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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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日期:2008年06月12日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6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对其所属的北京地区平房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并遵循优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科学调配、公开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无争议;
(二)有利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三)有利于房屋的保护和修缮;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产权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归口向各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二)各部门审核后,向国管局提交初步审核意见;
(三)国管局审查确定处理意见;
(四)产权单位根据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平房院处置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房院的坐落、面积、院落布局和房屋结构及用途等;
(二)平房院的现有使用单位或住户信息;
(三)平房院住户的搬迁安置方案;
(四)平房院的拟转让对象及意向价格;
(五)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八条申请平房院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各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
(二)产权单位的处置申请;
(三)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四)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合同、协议等法律文本。
第九条符合中央国家机关整体使用需求的平房院,根据原产权单位性质由国管局区别情况,按无偿或有偿方式优先调配使用;不能整体规划使用的平房院,经国管局核准,可以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条各部门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置平房院,原则上应公开挂牌交易,由国管局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住有居民的,原产权单位或转让对象须制定住户搬迁安置方案,并组织或委托搬迁机构实施,妥善安置住户。
第十二条各部门及所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平房院所得收益,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各部门所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处置平房院所得收益,按20%的比例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收益按平房院处置收入扣除平房院处置费用计算。
其中平房院处置费用包括产权单位的维修管理费用、住户搬迁安置费用和应缴的各项费用等。
第十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平房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中央在京企业所属的平房院,由于历史原因仍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其处置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