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如何认定抗诉中的新证据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
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
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
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使民众不再信 赖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所以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
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研究

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研究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研究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一审判决并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
被判决者或者另一方可以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并且在上诉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来申请重新鉴定案件。
这就是所谓的“新证据”。
二审中是否允许使用新证据非常关键,因为这可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并且通过三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一、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如果原被告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或者未能就相关的事实或证据足够表达自己的观点,那么一旦涉及到上诉就不能再提供新证据。
因为法律规定二审的证据一旦在一审时期已经存在,就不再被认为是“新证据”。
而二审“新证据”是指在判决生效前,被上诉方采取行动寻找和获取的证据。
二审“新证据”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上诉方提供了二审“新证据”来申请重新鉴定案件。
另一种情况是上诉方在二审过程中发现了新证据,无法预料且不可抗议。
但是为保障法律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对于新证据的准许应该依据以下两点原则:1.新证据必须是事实层面上真实的证据。
2.新证据必须是有关价值的证据。
它与案件有明显的关联,并能够影响判决结果。
如果新证据符合上述两点原则,那么在二审中,法院将会重新审理和鉴定该证据。
因此,二审“新证据”在提供时需要格外谨慎。
二、三个案例1.河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原告方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并且在二审申请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该材料。
因此,法院应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别房屋的所有权利,并最终判决案件。
但是,被告方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登记证。
法院因此认定这些证书为“新证据”,并认为该新证据在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
2.河南某资产委托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在一审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且被告方未能主动提供有关的证据。
但是,在二审投诉中,被告方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以及有关的财务账目报表,证明了出款的真实来源。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
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
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新证据的认定-民诉

“新的证据”的解读一、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2、《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以下称《审监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新形 成 的“ 的证 据 ” 原 审 程 序 中 客 观上 没 有 出现 的 、 观上 不 存 在 的证据 , 新 指 客 庭
审 结束 后 新 发现 的证 据
【 案例 一】 某房 屋 买卖 纠 纷 案 中 , 在 甲方 与 乙方 签 订 了房 屋 买 卖合 同 , 且 办理 了 并 过 户手 续 。但 该 房屋 在 此 前 已被 丙方 向银 行 抵押 并被 拍 卖 还 贷 , 成讼 。一 审 法院在 故 丙 方缺 席 判 决 的情 况 下判 决 支持 银 行 对 该 房屋 的合 法抵 押 权 。后 甲 方 向检 察 机 关提 起 申诉 , 过 司法 鉴 定 , 明 丙 方 与 乙方 买 卖合 同上 乙 方 的 印章 不 是 其 真 实用 章 , 经 查 丙
法 有 效 的 房 屋 买 卖 关 系 。 因 为 程
据 就 目前 我 国 诉 讼 机 制 来 看 , 应 该 作 为 “ 的证 据 ” 新 。
二 、 发现 的 “ 的证 据” 新 旧 新 发 现 的 “ 的 证 据 ” 指 原 旧 是
权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将 得 不 到
n , 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副检 察 长 Eo 2o e市 3o1 ] } 天 津 市人 民 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干部 [0 2 0 { 301]
2 1 年第 2期 ( oO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 4期
讼 主 张提 供确 实 、充 分 的 证 据 ,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现 有 的 证 据 或 根 据 举
基 础 上 慎 之 又慎 , 求 达 到 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平 的 有 效 统 一 。结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力
相 关 司法 解 释 , 察机 关 启 动 抗诉 再 审 “ 的证 据 ” 括 以 下几 种 情 形 : 检 新 包
论“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正 义 方面 有着 不 同的 侧重点 。司法 作 为维 护 民事法 律 关 系主 体合 法权 益 的最后 一 道屏 障 ,最 大 限度 地 实 现 实体公 正 是其 始 终追求 的 价值 目标 ,法 院再 审 制 度设 立 的 目的就 是 纠正错 误 裁判 以给 当事人 的权
一
于 “ 的” 旧 而言 。那么何 为 “ 的证据 ” 中华人 民共 新 ?《 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 明确 的规定 , 有 该法 第 一百 二 十五
条第 一款 规定 “ 的证 据 ” 有 以下二 种情 形 :一 ) 新 , ( 一 审程 序 中的新 的证据 包括 :当事人 在一 审举 证期 限 届 满后新 发 现 的证 据 ;当事人 确 因客观 原 因无 法在
种观 点 对 “ 的证 据 ” 理 解 , 指 原 审庭 审 结束 新 的 是
后 新 发 现 的证据 ,当事人 在再 审 程序 提 供新 的证 据 的 , 当在 申请 再 审时 提 出 , 院可 以依 当事人 的 应 法 申请 或依 职 权再 审 ,而检 察机 关却 不 能 以此提 出抗
诉 。 人 同意第 二种 观点 , 本 因为后 一种 观点从 法理上
院应 当再 审 : 一 ) 新 的证 据 , 以推 翻 原判 决 、 ( 有 足 裁
定 的 ;第 一 百 八 十七 条 第 二 款规 定 “ ” 地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对 同 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有 本 法第 一百七 十 九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发
在人 民法 院民事诉 讼过 程 中 出现 “ 的证 据 ” 新 就
可 能改 变判 决结果 , 是 大家 都非 常了解 和 知 晓的 。 这 何谓 “ 的证 据 ” 新 ?从 字面 上理解 “ ” “ 是 一对 新 与 旧”
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

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新证据再审事由的规定完全延续了原有规定,并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
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新证据仍是一大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新证据的三种情形,但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方,这三方主体在适用新证据事由时应有所区别,但司法解释没有涉及。
因此,在适用时形成新的难点。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为此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确定。
[关键词]民事抗诉程序;新证据; 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诉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扩充为十三项加一款,而且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并将原先排除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之外的“新的证据”纳入法定条件之一,不仅扩充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而且实现了与法院再审事由的一致化,对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新增的抗诉事由,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提出抗诉提出了新的课题。
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新的证据”如何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新的证据”适用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新的证据”在立法规范中的界定就“新的证据”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逐步完善的。
民诉讼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但此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新的证据的界定过于宽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
根据该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 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文/王玄玮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换言之,只要是实质上能够推翻原裁判的证据,都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按新的司法解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这三种情形属于当事人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事由,完全不影响再审对证据的采信。
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可以采纳者也不再局限于新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不论何种新形成的证据,只要“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加以采信,产生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后果。
最大的改变是,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就应当采纳该证据,但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逾期提交证据者予以训诫、罚款。
另外,证据逾期提交方可能要赔偿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与2008年相比,2015年的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
与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相适应,最高检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新证据”也持相同立场。
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之规定,只要当事人新发现、新形成与新提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主要包括新发现与新形成两种情形,其中又以新发现的情形为主。
在较早时,“新证据”只认可新发现的证据。
2008年后,“新证据”的范围有所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新提交);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已提交未质证);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得出的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新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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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如何认定抗诉中的新证据201X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的法定事由保留了下来,而且还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权限,这就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有统一的标准。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是已不适应新民诉法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迫切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民事杭诉案件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其监督职能及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关系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因此,在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中,重新界定新证据标准,新证据应当遵循重大性原则,以足以能够推翻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为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法定理由。
其中第二百条第(一)项是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能够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抗诉中的新证据需要再审法庭进行审查、确认。
因此,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宽窄,也关系到法院一审、二审裁判的既判力问题,所以如何界定新证据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大问题。
而探讨抗诉中的新证据不可回避需要先讨论下再审新证据。
一、是否应当存在新证据对于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基本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反对的观点认为,再审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内或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并没有错误,所以不存在纠错的问题,也不存在再审问题。
比如日本不承认再审新证据的理由则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
赞成的观点认为,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裁判生效后发现原审裁判错误的新证据是无法绝对避免的。
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一定限度内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比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
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的我国也应当秉承这一观点。
最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了新证据的概念,并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情形之一。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一次对“新的证据”进行解释,“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规定了证据提交期限及逾期后果,严格限制了新证据范围。
201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十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该司法解释将再审中“新的证据”界定为四种情形,可概括为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出现的证据以及原审中已提供但未予质证、认定的证据。
201X年、201X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均保留了这一再审事由。
新证据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冲突。
《证据规定》第34条[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法律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初衷是督促诉讼当事人积极行使自身的举证权利,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但如果法院一味地为了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丝毫不考虑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对逾期举证一概不予采纳,课以证据失权的后果,则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是停留在表面。
因此,当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时,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再审,但是由于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通过启动再审,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意味着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将被重新审查。
为了维护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仅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再审过程中对新证据的认定和确认也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慎的态度。
因此新证据的规定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有效补充,二者是“寻求实体公正和维护既判力”辨证统一的关系。
二、如何认定抗诉新证据虽然《证据规定》第44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界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这一界定过于原则,对于哪些是再审新证据,依照《审监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几种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自爱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重新鉴定、勘验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定,但足以推翻原裁判结论的证据。
抗诉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在抗诉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抗诉。
但抗诉中发现的新证据不完全等同于再审的新证据,尤其是201X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更加决定了抗诉中的新证据有其特有的内容,除了应当符合证据的一般要件,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外,我们认为关键是如何理解“新证据”的“新”。
综合来看,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证据提交主体,二是证据形成、获取的时间;三是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
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抗诉程序启动主体的特定性、抗诉再审程序主体的多样性,首先我们认为抗诉中新证据的提出主体应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
当事人作为民事纠纷的主体,在再审程序中依然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是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者,新修改的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对于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证据,检察机关有权调取并提出。
其次,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原则上我们认为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例外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认定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为抗诉新证据。
比如裁判生效后新形成的鉴定结论,或者是原审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裁判生效后又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最后,证据应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密切联系,即新证据必须遵循重大性原则。
并非所有新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抗诉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有那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才能成为抗诉新证据,可以认定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不能成为抗诉新证据。
抗诉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基本事实认定仍存在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的程序。
通过再审程序来实现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纠正,必然会破坏既定裁判的稳定性,因此,抗诉再审的启动具有严格的限制,抗诉再审中的新证据认定也应当严格限定为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
结合以上理由,概括地讲,我们认为抗诉中的新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新发现、新提供的“老”证据:这类证据属于原审已经形成了但在原审中未被发现的证据。
具体包括:(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对于此类证据,由于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没有发现,也不可能提出该证据。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看法比较一致。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而在庭审结束后新取得或提供的证据。
根据司法实践,本条可以作为民诉法第65条[⑥]的补充。
(3)原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但基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或技能的欠缺而不了解证据的价值,因此未提交的证据。
2、新形成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来结论的证据,而原结论是作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权,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勘验,并能够推翻原结论或勘验笔录的,且原结论或勘验笔录直接决定了民事裁判结果的。
原结论或勘验笔录对原审裁判结果并无直接影响的除外。
除此之外,还包括一种特殊情形,即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一方当事人被判刑事犯罪,其涉及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的。
3、检察机关应申请新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获取的证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案件时,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比如涉及档案材料、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问题。
4、检察机关依职权新收集的证据:(1)检察机关对原审中当事人涉嫌伪证或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调查获取的证据。
作伪证或有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会损害案外人利益,还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类证据,检察机关不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据职权调查取证。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调查获取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行矛盾的情况,法院有必要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利害关系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不予以释明或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需应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依职权即可调查取证。
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以及在民事诉讼中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特殊性,应当从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和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出发,准确界定和适用“新的证据”,并从多角度、多层面去细化“新的证据”的含义,而是简单地套用。
如此,才能使理论与实践实现良好衔接,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法律监督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