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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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讲解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主要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做如下说明:先说明一下呼投公司考虑选择定向资管计划,一方面是考虑退出的灵活性,若直接参与定增,需冻结三年,用定向资管计划,只冻结半年,而另一方面则是费用,相比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费用更少。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六个月内进行买卖,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根据证监会2015年5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在六个月内,减持过本公司股票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不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本公司股票6个月内不得减持。

资产管理相当于是私募性质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更像一个平层基金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户,为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与客户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

专项资管计划主要用于特定用途,多用于资产证券化。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管理业务,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都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项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一、修订目的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

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

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

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

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

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

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

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

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

资产管理计划实施细则

资产管理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运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资产管理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开展计划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计划是指管理人根据投资者需求,通过集合资产管理方式,将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约定的资产组合,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金融产品。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制度,确保计划的合规运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计划产品与投资者适当性第五条计划产品分为以下几类:(一)固定收益类计划:主要投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低风险资产,预期收益稳定。

(二)混合类计划: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多种资产,预期收益与风险适中。

(三)股票类计划:主要投资于股票市场,预期收益较高,风险较大。

(四)另类投资类计划:投资于非传统资产,如房地产、私募股权、大宗商品等,预期收益与风险较高。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和投资期限等因素,将投资者划分为以下几类:(一)保守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低,投资期限较长,偏好固定收益类计划。

(二)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适中,投资期限适中,偏好混合类计划。

(三)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高,投资期限适中,偏好股票类计划。

(四)进取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高,投资期限较长,偏好另类投资类计划。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计划产品。

第三章计划设立与运作第八条管理人设立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二)符合投资者需求,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和策略;(三)具备合理的投资组合结构,分散风险;(四)具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

C11004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则解读答案证券后续培训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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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004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则解读答案证券后续培训证券年检证券远程培训1证券公司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由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2按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不得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次买卖该公司股票。

3按照《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募集金额应不低于A5千万B2亿C1亿D10亿4按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除了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外还包括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A短期融资券B集合资产管理计划C金融衍生品D资产支持证券5按照现行监管法规的规定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审批制即证券公司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应当在5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6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可以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接受单一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8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是指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9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A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B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C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D挪用客户资产10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证券公司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专业化个性化一对一的资产管理服务。

11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如外管局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12根据2003年12月颁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包括A集合资产管理业务B特定资产管理业务C定向资产管理业务D专项资产管理业务13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证券公司承担。

专项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对比

专项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对比

专项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对比分类比较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含义指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证券公司以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依照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受益凭证持有人据此享有该资产的收益分配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委托资产内部分类大集合(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资产管理计划、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债权类专项、收益权类专项以及其他通道类和非通道产品类型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FOF型等资产证券化或创新型SOT类、票据类、特定收益权类、银行间市场类投资范围限定性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没有具体限定,资产管理业务中,专项资产管理是限定最少的,是进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一个通道和平台;例如高速公路、水利发电、租赁资产等创新型产品,多为实现资产证券化。

股票、债券、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具体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和客户通过合同约定投资额度限制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大额投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申购新股要求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主要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合同约定增发可参与未知可参与融资融券可参与不参与可参与委托人(客户)限制券商已有客户和推广机构的客户,【公募基金的客户是大众】多客户委托,特定的投资对象,机构投资者单一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配偶不得参与申购下限【大集合: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小集合: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证券资金账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证券资金账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资金账户管理,保障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客户。

第三条证券资金账户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证券资金账户管理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安全保密: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资金账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三)公平公正:证券公司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利用资金账户管理从事不正当竞争。

(四)高效便捷:证券公司应当提高资金账户管理效率,为客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资金账户的开立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客户资金账户的开立,并遵循以下要求:(一)客户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位客户开立一个资金账户,并确保资金账户与客户证券账户相对应。

(四)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金账户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操作流程。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客户的职业、收入、资产状况等。

(三)客户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

第三章资金账户的管理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确保资金账户管理的规范性和安全性。

(一)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操作应当有明确的审批程序和记录。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资金账户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金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资金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防止资金被非法挪用。

(四)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资金账户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核查,发现可疑交易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客户资金账户信息的安全:(一)建立健全客户资金账户信息管理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障客户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四)有符合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设施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诚实守信、审慎尽责;(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五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资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二)投资目标、策略和范围;(三)收益分配方式;(四)费用收取标准和支付方式;(五)风险揭示和责任承担;(六)合同期限、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并确保账户独立、透明。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以下要求管理客户委托资产:(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二)投资目标明确,投资策略合理;(三)风险控制措施有效;(四)定期向客户报告资产状况。

第九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一)风险评估制度;(二)风险预警制度;(三)风险处置制度;(四)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一)内部控制组织架构;(二)内部控制流程;(三)内部控制措施;(四)内部控制监督。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客户委托资产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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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0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九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

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客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与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之间划转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

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条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

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四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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