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采购管理暂行办法(doc9)(1)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0〕11号,2000年10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0〕1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10月8日附件: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2次以上。
第六条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第七条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7.03【实施日期】1999.07.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章招标第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第二条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委托书;(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四)标的品目表;(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六)定标程序;(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六)开标地点和时间;(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投标邀请函;(二)投标人须知;(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条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一)打分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12.22•【文号】银办发[2000]35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银办发[2000]35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为规范人民银行的采购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推进廉政建设,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采购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财务监督,提高财务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机构,以及所属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进行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银行所属独立法人的企业单位,受总行委托或承担总行交办的工作任务时涉及对外采购行为的,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购活动,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采购资金包括财务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其他资金。
不论采购资金来源性质和渠道,各采购单位的采购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采购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采购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和依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在保证采购货物的性能、质量且价格、采购费用较低的情况下,采购单位可委托当地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业务。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采购活动,提高采购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的采购活动。
第二章采购人的责任第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采购政策规定,依法进行采购活动,并保障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实施。
第四条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采购组织和实施的职责,并负责采购活动的结果。
第五条采购人对于与其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
第三章采购方式第六条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五种方式。
第七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性质和金额,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投标人的资格与招标文件第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相应的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质量要求、投标文件的组织、评审和比选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投标人在参与采购活动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采购人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并按照要求提交完整的投标文件。
第五章评审与定标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组建评审委员会,以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最终中标候选人。
第十三条采购人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后,应当发布中标公告,并与中标候选人确定最终合同内容。
第六章合同管理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明确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质量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履行监督机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第七章违约与处罚第十六条供应商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采购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国有机构采购管理规定

国有机构采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机构的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机构采购活动,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
第三条国有机构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市场化、专业化、信息化手段,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第四条国有机构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采购计划和预算第五条国有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和财务状况,编制采购计划和预算,明确采购项目、数量、质量、价格、时间等要求。
第六条采购计划和预算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核,确保其合理性、合规性。
第七条采购计划和预算审批通过后,国有机构应当根据计划和预算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三章采购方式和程序第八条国有机构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第九条公开招标应当作为首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采购程序应当包括采购文件的编制、发布、报名、评审、中标公告等环节。
第十一条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评审标准、中标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采购评审应当采取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中标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章采购合同和验收第十三条国有机构与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四条采购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十五条国有机构应当对中标人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验收,确保其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验收合格的,国有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有机构采购活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有机构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采购管理规定及实施办法

采购管理规定及实施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和指导采购管理的实施办法,确保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采购活动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2. 采购目标2.1 采购目标的核心是确保所采购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组织的需求,具有合理的性价比。
2.2 采购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以下原则:- 尊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公开、透明、竞争的采购程序;- 保证供应商的选择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 提高采购过程的效率和效益。
3. 采购流程3.1 采购需求确认- 相关部门提交采购需求;- 采购部门评估需求并提出采购计划。
3.2 供应商选择- 采购部门根据采购计划发布采购公告;- 供应商根据公告报名参与竞争;- 采购部门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评估和筛选,选择合适的供应商。
3.3 合同签订- 采购部门与选定的供应商进行合同谈判;- 确定合同条款和条件,并签署采购合同。
3.4 采购执行和管理- 供应商按照合同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 采购部门进行采购执行和监督。
3.5 采购结算与评估- 采购部门核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结算并评估供应商的绩效。
4. 采购管理措施4.1 内部控制- 建立完善的采购管理制度和流程;-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和审计。
4.2 风险管理- 识别和评估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4.3 信息化建设- 引入采购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采购的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 保护采购信息的安全性。
5. 监督与评估5.1 内部监督- 采购部门进行内部监督,确保采购活动的合规性和效益性。
5.2 外部监督- 接受上级监管机构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及时配合外部监督工作的开展。
5.3 评估和改进- 定期进行采购活动的评估,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改进采购管理。
6. 法律责任6.1 对于违反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其他事项7.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财库〔〕号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多频次、小额度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项目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框架协议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主管预算单位对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需要多次重复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程序,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规则,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
前款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是指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服务年度采购预算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主管预算单位能够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进行采购,通过签订时间、地点、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满足需求的,不得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
第四条框架协议采购包括封闭式框架协议采购和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
封闭式框架协议采购是框架协议采购的主要形式。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框架协议采购应当采用封闭式框架协议采购。
第五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征集程序和订立框架协议。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品目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由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征集程序和订立框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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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采购管理暂行办法(doc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进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下列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含财政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与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与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与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者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与规章;(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三)管理与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四)收集、公布与统计政府采购信息;(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与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与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与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第九条政府采购主体包含采购机关与供应商。
第十条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与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者组织招投标事宜;(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采购机关能够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能够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政策,同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与20%以上;(四)具有使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与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个人,包含中国供应商与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能够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个人;(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使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者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能够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者没有合格标的;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能够使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能够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者扩充,务必向原供应商采购的;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务必与原供应商签约的;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有关政策目标的;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招投标程序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使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者其他媒介公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与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与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使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的要紧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与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与条件与拟订合同的要紧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与含有倾向或者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与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务必保密。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与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储存,不得开启。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能够补充、修改或者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构成部分。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供应商能够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与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
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与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与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能够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政府采购监督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含下列要紧内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与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与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能够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同意审计、监察等部门与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与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