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探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审执分离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审执分离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构负责,以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和效率。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制度的实施,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全面依法治国。
三、原则。
1. 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进审执分离。
2. 公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3. 效率原则,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4. 创新原则,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审执分离模式,推动司法改革创新。
四、具体措施。
1. 完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建立独立的执行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 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3. 推动建立完善的执行程序,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的执行效果评估机制,对执行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5. 加强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滥用执行权和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
六、保障措施。
1. 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确保其正常运转。
2.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3. 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执行水平和素质。
4.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执行工作的监督,推动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
七、风险预警。
1. 司法资源不足,执行机构面临工作压力大,可能影响执行效率。
2. 执行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执行行为不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3. 执行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可能出现腐败现象,损害司法公正。
八、总结。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制定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其实施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苏高法〔2016〕185号•【施行日期】2016.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6〕185号(2016年8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实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改革,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促进执行权进一步公正、高效、规范行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尊重执行规律,使改革的成果能够切实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
(三)依法推动改革,确保改革合法合规。
(四)坚持执行工作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整合执行资源,形成执行合力。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裁执分离”机制,即裁判与执行分开的司法模式,旨在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加强司法公正和执行效率。
自2014年开始试点落地以来,该机制在各地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推广和实践,为促进司法改革和推动执行工作提质增效起到了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进行分析和总结,探讨其优势、挑战和展望。
一、“裁执分离”机制的优势1. 加强司法公正。
裁判与执行分离,可以有效避免了执行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减少了裁判行政化和执行裁判化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2. 提高执行效率。
通过专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可以加快执行程序,减少执行时间,降低因法院执行不力导致的执行难问题。
执行力度更大,执行力度更强。
3. 明确责任。
实行“裁执分离”机制后,司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各司其职,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权利,有利于加强职能分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二、“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1. 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在“裁执分离”机制下,各地纷纷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如执行局、执行委员会等,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提高了执行的专业性和效率。
2. 探索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许多地方配合设立了跨部门合作机制,即执行机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作,形成了“裁判机关执行机关执行协作机制”,以便实现更好的执行效果。
3. 推动信息化建设。
许多地方加大了信息化建设力度,建立了执行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了执行的透明度和效率。
4. 完善执行工作机制。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还完善了执行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异议申请制度等,为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受益人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三、“裁执分离”机制的挑战1. 制度配套不完善。
有地方反映,在推行“裁执分离”机制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制约了该机制的有效实施。
2. 执行成本较高。
一些地区的执行机构尚不完善,执行力度不足,导致执行效率不高,执行成本偏高,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加强建设。
浅谈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

浅谈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律的执行是保障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但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亟待深入探讨。
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加强法治建设,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将就当前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革建议,以期为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借鉴。
一、执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在执行权运行机制中,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够均衡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大城市和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较多,执行力量较强,但在落后地区和偏远地区,执行资源匮乏,执行效率低下。
一部分重要的执行案件被疏于重视,导致执行存在漏洞和失职现象。
这种不均衡的司法资源分配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和公平性。
2. 执法司法部门群众信任度低执法司法部门在执行权运行机制中的信任度不高,导致执法过程中缺乏有效合作和积极配合。
群众对执法司法部门的监督和诚信度不够,对司法尤其是执行机关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存有怀疑。
这种不信任状况不利于司法机关执行权的行使和公平司法的实现。
3. 执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执行过程中的程序繁琐和效率低下也是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程序复杂,执行时间周期长,使得执行权的行使受到阻碍和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程序长而导致长时间未能执行到位,给当事人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害。
4. 司法执法的权责边界模糊在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中,司法执法的权责边界模糊,不清晰的职能定位和行使范围使得执行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和弊端。
在实际执行中,司法执法人员往往会过多的干预执行程序或者是执行过程中持有过多权力,甚至进行不正当行为,这都是“权责不清”所造成的结果。
基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已经刻不容缓。
执行权的改革,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当前,我们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因此也需要建立起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社会法制环境。
浅谈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

浅谈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专项职权,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特征,又具有行政权的特征。
执行中执行员可以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裁决,如追加、变更执行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执行制度采用的是典型的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的制度。
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有利执行机构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的效率,体现执行职权主义。
但执行的审查裁判权和实施权均由执行机构(实质是执行人员)行使,在执行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并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执行中审查裁判很多时候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决定等,执行人员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查,并简便地作出裁决,法律未规定严格的程序,这种方式比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执行人员既是裁判者,又是实施者。
执行人员为了执行兑现,往往未作严格的审查,而轻易地作出裁决。
对案外人抗辩不予重视,甚至不予理睬,将案外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案外人无法行使应有的抗辩权,相应地其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缺泛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对于诉讼程序,法律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之实现合法与公正。
而执行中的裁判活动却没有监督程序。
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员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虽然也允许被追加的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复议程序所起的作用和实际产生效果远远比不上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程序应当引入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制,对执行中的审查裁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廉政建设。
由于执行权中的裁判权缺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易被滥用。
执行人员在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廉政建设。
据统计,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占法院工作人员的5%到10%,但在违法违纪案例中,执行人员却占30%以上,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执行权的“两性特征”有着一定的。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执分离改革成为了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
审执分离改革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我国,审执分离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我们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一、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独立性。
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
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执行权,相互之间不得干预对方的工作。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
二、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
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是推进审执分离改革的关键。
应当建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当加强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行为,提高他们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为了提高审判和执行的效率,需要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应当简化审判和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环节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电子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五、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应当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审执分离改革的意义和重要性,增强社会对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应当积极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的落实,加大对审执分离改革的政策支持和资源投入。
总之,审执分离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实施方案,不断推进审执分离改革,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审执分离”的科学路径分析

“审执分离”的科学路径分析文/扈纪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计划,更将这一司法改革命题推向了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
“审执分离”的缘起“审执分离”的概念是近几年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伴随着问题的产生和讨论,我国的审判与执行制度也逐渐发生着变化: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院审与执合一行使模式,法院一般不设专门的执行机构,审判机关也是执行机关;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设置执行机构的依据,各法院开始逐步探索、实行最初的审执分离模式,在法院设立执行庭,依法行使执行权,专门负责民事执行活动,但执行庭没有脱离审判,也没有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和区分;2000年各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改执行庭为执行局;2008年起,最高法院的执行局垂直对各级地方法院的执行局进行监督和指导,各执行局内部进行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剥离。
对于目前的这种状态有关各方仍存不同认识,进一步提出审执分离的司法改革设想和目标。
“审执分离”模式之争学术界、实务界等都提出“审执分离”,但对如何分,各执一词,大体有两种不同观点:一、外分。
有的提出,将执行权“外分”,即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只负责审判工作,执行权由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负责,审与执彻底分离。
不同意此意见的人提出,这种想法在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缺乏基础,一是从法理上讲,民事司法权是一个复合性的权力体系,包含了民事执行权和民事审判权,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下的独立于审判权的一项法院强制权,如果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为行政权,将民事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将导致国家权力分配的严重失衡,给国家治理带来巨大的危机,会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会严重损害执行效率,颠覆目前民事执行的司法体制,走向行政体制,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革的成本,结果必然是得不偿失;二是从司法实务上考虑,法院只需顾及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对于执行工作在所不问,只要案结就事了了,而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就不得不面对一些难以执行的司法判决;三是从社会效果看,将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判决生效后很难得到快速有效的执行结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虽然获得了法律的支持,但在现实法律环境中却难以得到实现;四是从对当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实践中的各种执行问题亟须通过司法改革予以解决,审执分离成为改革重点。
之探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之探讨杨晶“执行难”问题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于法院而言,既有外因,也有内因。
外因方面主要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社会各种矛盾的限制和制约;内因方面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运行机制不合理,执行缺乏有效监督,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难。
为了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外部因素非法院自身能够独立解决,但内部因素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等途径,以实现解决执行难之目的。
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分权运行管理机制的基础上,根据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于2002年底制定并实行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的执行工作分权制衡的模式,已经运行了5年有余,回味起来喜忧参半利弊并存。
然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想法。
下面就今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谈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必要性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在于对执行权的细化和分解,即将民事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并使之分离。
何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呢?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部门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权力。
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执行命令或有关执行裁定,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权能。
实施的内容包括执行通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强制交付、强制搬迁、强制转移、拘留、罚款等等。
执行裁决权是指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和审查并加以确认;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财产进行处分并加以确认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审查和对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作出裁判的权力。
执行的裁判机构,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或由执行法官单独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裁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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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之探讨
杨晶 “执行难”问题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于法院而言,既有外因,也有内因。
外因方面主要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社会各种矛盾的限制和制约;内因方面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运行机制不合理,执行缺乏有效监督,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难。
为了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外部因素非法院自身能够独立解决,但内部因素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等途径,以实现解决执行难之目的。
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分权运行管理机制的基础上,根据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于2002年底制定并实行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的执行工作分权制衡的模式,已经运行了5年有余,回味起来喜忧参半利弊并存。
然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想法。
下面就今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谈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必要性
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在于对执行权的细化和分解,即将民事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并使之分离。
何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呢?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部门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权力。
执行实施部
门依据执行命令或有关执行裁定,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权能。
实施的内容包括执行通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强制交付、强制搬迁、强制转移、拘留、罚款等等。
执行裁决权是指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和审查并加以确认;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财产进行处分并加以确认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审查和对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作出裁判的权力。
执行的裁判机构,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或由执行法官单独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裁判的权利。
其裁定的内容主要有: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或不予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回转以及对有关的执行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实施措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等。
以上二种权力,是执行权的下位权力,共同构成了民事执行权。
如果不能真正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解、分离,执行权力单一,过于集中,执行人员对执行案件的随意性过大,办案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执行措施不当,久拖不执,执行不公的现象必然产生。
因此,改革陈旧落后的执行运行机制十分必要。
首先,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保障了“两权”的监督、制约,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传统的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为执行工作价值取向的指导下,执行法官加班加点、夜与继日、甚至不惜流汗流血为
债权人讨回了债权,付出了很大代价,但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根本解决。
相反,由于债权未得到实现,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批评、责难声却不绝于耳,在不断的反思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实务界认识到执行理念存在偏差,法院无法担当起债权人自身应当担负的风险这一沉重包袱。
因此,将民事执行权细化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树立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即使有些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无法实际执结,但由于执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体现出程序正义,必然能够取得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理解、信任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得到提升。
其次,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体现了司法公正。
现在执行机构人员配置中,由于诸多原因,执行机构中有些不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员(包括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亦从事具体执行工作,而执行中的裁决程序的众多事项系当事人及案外人执行权利救济之保障。
因此,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参照审判模式,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行使裁决权,实行独立裁决。
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能有效保证执行裁决权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行使,从而确保当事人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到实体权利的保护。
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在当今由于我国现行人事体制人民法院“进出口”不畅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员或司法警察行使,起到了最佳的优化组合,达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效果。
同时,既节省法官资源,又体现了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丰富了民事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
民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改革,执行机构在全国形成一个整体的力量,用上下联动的合力对付顽固、狡猾的抗拒执行行为,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管理办法。
但在采取这种方法时,决不能忽视执行过程中裁决事项的存在,因为裁决事项事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根据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关系,此项权利只能独立行使,而不能由上级法院包办,不能事前介入,只能事后监督。
这就是说,统一管理针对的只能是执行实施权,对于执行裁判权因其具有裁判司法性而不能实施“统一管理”。
因此,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可以防止执行裁决权被“统一管理”异化,有利于执行统一管理体制的正确实行。
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的模式。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以及涉及执行程序的诉讼,可采取二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机构相分离,即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民事执行机构即执行局和专门的民事执行审判机构即民事(执行)审判庭;执行局内部设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庭以及综合处,或者就是执行实施庭和综合裁决庭,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要根据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而定。
执行局负责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
中级以上法院的执行裁决既包含本院内部所负执行案件的裁决又肩负下级法院不服执行行为裁定的复议。
民事(执行)审判庭负责对涉及执行案件而引起的案外人异议、许可执行以及参与分配之
诉等。
第二种模式是人员相分离,即在现有的执行局内(因现在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局基本上全部高配)设置内设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和涉及执行案件的审判权,对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内设机构可称为综合裁决庭,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内设机构可称为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对审理涉及执行案件的审判权的可称为民事(执行)审判庭。
采用何种分离模式,应根据各级各地法院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合自身特点的分离模式,而不能搞一刀切。
我们认为,第一种模式更为科学合理,为什么这样讲呢?原因有三:
(一)新《民事诉讼法》重新设定了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以及参与分配之诉等,明确了这是审判的权能,必须由民事审判庭来行使,而且必须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确认。
而将诉讼权能划归为执行机构内部管理,既不伦不类,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更使得公众在人民法院程序公正方面产生质疑而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更有利于执行权利的监督与制约。
新《民事诉讼法》重新设定的涉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是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更深层次的救济和保护。
将这一部分职能从执行机构划分出来,彻底摆脱了原有模式的羁绊,将使执行程序更加公平、公正。
(三)审执分开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的倡导和要求,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树立科学严谨的司法理念,坚持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将来乃至永远的法制社会的追求。
因此,从科学发展的角度,必须细化、分解、分离执行工作的权能,真正实现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
三、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优越性。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后。
一方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办理执行案件的组织机构,更能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需要,是新型执行管理体制下执行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
执行局按照行政模式设立,实行执行局长负责制,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可有效提高执行效率。
而且在人员构成上,因执行局所司职能与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分配无关,故在人员构成上既可由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组成,亦可由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
这样,不但节约了法官资源,而且在当前法官资源缺乏的状况下,为各级法院合理安排人员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同时,也为全国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际操作可能性。
另一方面,在两权分离后,相对应的应设立执行裁判庭,行使执行裁判权。
执行裁判权作为纯司法权,上下级法院应各自独立行使,不存在上令下从的行政隶属关系。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只能是事后监督,决不能事前干预,属于执行监督关系。
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司法权被行政统一管理了,即行政化。
另外,从专业化分工的角度上看,设立独立的民事执行裁判机构,不仅行使民事执行裁判权,而且对
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纠纷,因其熟悉案情,专业水平高,可迅速作出判断或裁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实行执行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权细化,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打破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执行运行机制,使民事执行权更具有程序性、公开性、高效性。
不仅符合现代执行工作价值理念,而且符合民事执行权司法权性质和结构理论,有利于提高执行的工作效率,增强执行的程序正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