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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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住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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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有合法稳定 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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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居 住 居 住 房 屋 的
提 供 由 工 作 单位 出 具 的 集 体 宿 舍 居
(
住 证 明 文 件 及 房 产
,
公 厅 关于 推 行 新型 居 住 证制 度 的 通知 》 精神
【参考文档】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细则-实用word文档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细则10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
草案规定在全国建立居住证制度,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要求各地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
草案还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等方式落户的通道。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细则,希望大家喜欢!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细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11.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1月26日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1. 引言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是为了规范居民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建立公民身份管理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居住证管理的流程和相关要求。
2. 居住证的定义居住证是一种证明居民合法居住的证件,由居民所在地公安机关发放。
居住证可以用作身份证明,是居民合法居住和享受相关公共服务的重要凭证。
3. 居住证的发放条件居住证的发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法定居住地要在居住证办证地;•年满16周岁;•在办证地居住满一定期限。
4. 居住证申请流程居民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流程如下:1.居民准备齐全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工作单位证明等。
2.在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的窗口办理预审,提交申请材料并支付相关费用。
3.公安机关根据预审结果安排公民进行身份核实,核实方式可以包括现场核验、调查核实等。
4.核实通过后,居民可以领取居住证,领取时需缴纳证件制作费用并进行拍照。
5.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请居民在有效期内进行换证或续期。
5. 居住证的管理居住证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5.1 居住证信息变更居民如遇到居住证信息变更,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居住证信息变更主要包括户口迁移、居住地址变更等。
5.2 居住证挂失和补办手续如果居民的居住证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办理居住证挂失手续。
挂失后,居民需要按规定的流程进行补办手续。
5.3 居住证的换证和续期居住证有效期满后,居民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换证或续期。
居民需要按照相关流程,将原居住证和所需材料提交给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或续期手续。
5.4 居住证的使用注意事项•居民最好随身携带居住证,以备查验;•居住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居住证必须保持完好,不得涂改或伪造。
6. 居住证管理的意义居住证管理的意义在于建立一个健全的居民身份管理体系,促进社会管理的现代化和信息化。
同时,居住证管理有助于居民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提高社会管理的效能。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8.01.10•【字号】•【施行日期】2008.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
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
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

居住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1月26日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强化社会居民的居住证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证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居住证管理的基本原则(一)依法管理。
居住证管理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证公平公正。
(二)便民利民。
居住证管理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方便居民居住和生活,为民众提供优质服务。
(三)内容保障。
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应当依法核发居住证,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信息公开。
居住证管理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居住证的颁发条件(一)年满16周岁的公民,无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是否一致,均可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居住的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居住证手续。
(三)流动人口在本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可凭借连续6个月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
四、居住证的办理流程(一)申请人携带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居住证申请表,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申请。
(二)公安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如符合颁发条件,核发居住证。
如不符合条件,告知原因,并告知下一步的处理途径。
(三)颁发居住证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证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录入信息到公安部门的数据库中。
五、居住证的使用和管理(一)居住证持有人应保护好自己的证件,不得私自借用他人使用。
(二)居住证持有人应及时更新信息,如有变更需要重新办理。
(三)如居住证遗失或被盗,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挂失,并重新办理居住证。
(四)对于违反居住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居住证等。
六、居住证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一)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住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对各级部门和单位的居住证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社会各界对居住证管理工作有权监督,并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七、处罚规定(一)对于以虚假信息骗取居住证的行为,公安部门有权吊销其居住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有关法律和《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城市区及所属县(市)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入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本地户籍人员的公共服务机制。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的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根据县级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非本地户籍人员拟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作为申办居住证的计时起点证明。
第九条居住登记应当由本人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住或者就业、就读证明材料,并接受当场人像采集。
第十条非本地户籍人员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申领居住证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请办理。
申领人居住登记时相关信息已有变更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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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我市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及《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由流动人口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组织实施。
慈溪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浙江省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积分制公共服务以及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浙江省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六条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半年以上。
节假日返乡探亲或在本市范围内迁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地址变更,登记信息中断时间未超过十日的,也可视作连续居住。
居住期限由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审核。
第七条合法稳定就业,是指申领人能够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之一的情形:
(一)本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由本市人力社保部门统一出具的就业登记、近一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和单独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文件,且当前劳动合同、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参保为同一用人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需提供近一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二)本市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及《基本情况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心〔室〕出具并加盖查询专用章),以及近一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和单独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转包(租赁)合同(两亩以上)或林权转让合同、或水域(滩涂)渔业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以上合同、证件须实际承包或持证满一年及以上)证明文件。
第八条合法稳定住所,是指申领人能够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之一的情形:
(一)居住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同户近亲属拥有所有权的居住房屋的,提供房产(不动产权)证及户口本、或结婚证、或出生医学证明、或由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居住于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自建房屋的,提供由工作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居住证明文件及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居住于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自购居住房屋的,提供由工作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居住证明文件及房产(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居住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不动产权证(或土地证、建房批文)复印件。
租赁房屋须符合《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等相关安全规定。
第九条连续就读,是指申领人能够提供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籍证明,并就读满一年及以上。
第十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我市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且其法定监护人已在我市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户口本或其他法定监护证明文件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代为申领的,申请人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
第十一条对下列投资创业、引进人才、有特殊技能、有特殊贡献者和居住地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可不受本规定第五条限制。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具有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个人在慈溪市(不含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投资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人员。
(五)被评为慈溪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人员。
其中,第(一)、(二)、(三)类人才由慈溪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认定,第(四)类人才由慈溪市招商局负责认定,第(五)类人才由慈溪市总工会负责认定。
第十二条慈溪市公安局要依托人口基础数据库,会同人力社保、住建、教育、市场监管、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司法等部门,加快推进流动人口“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证明信息网上共享和网上信息申报,方便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网上信息共享,提供的流动人口“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证明信息,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第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的派出所受理窗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四条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要对申领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就业或者就读证明材料进行当场核验。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登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补充完善居住登记信息,拍照上传证明材料,并打印《〈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签署受理意见后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
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一次性当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受理窗口完成《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后,社区民警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上门核查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设立的申领条件,并在《〈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签署审核意见。
对以合法稳定住所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社区民警要严格按照《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及《浙江省消防条例》等规定要求,上门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社区民警完成审核后,派出所所领导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对照本规定设立的申领条件,登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进行审核,并在《〈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签署意见。
审核通过的,由系统自动向省公安厅居住证制作中心发送提交制证数据。
审核未通过的,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申领人。
第十七条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由社区民警或流动人口协管员送达至申领人。
也可以自愿选择邮政快递服务直接送达。
第十八条《浙江省居住证》首次申领、办理签注手续免费,换领、丢失补领应缴纳工本费,费用标准按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明确〈浙江省居住证〉换补领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浙流口办〔2017〕12号)执行。
第十九条《浙江省居住证》由慈溪市公安局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的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进行网上签注。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参照本规定第十五至十六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程序,由受理人员、社区民警及派出所分管所领导分别签署意见。
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设立的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居住信息变更或服务处所等其他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住地的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进行相关项
目变更。
持有人的居住地址迁往浙江省其他区、县(市)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换领、丢失补领《浙江省居住证》的,应向居住地的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向省公安厅居住证制作中心提
交换领、补领信息。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应当收缴证件,并依法作出处罚。
其骗领情况记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各派出所要严格依照本规定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
慈溪市公安局要加强《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
对不符合规定办理的,及时督促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证明文件样本由政府各职
能部门提供。
各派出所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各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样本格式,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与样本文件不一致的材料一律不予认可。
本规定实施后,证明文件样本需要变更的,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新的证明文件样本格式,并报宁波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慈溪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