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廉石网
浅论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浅论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对策【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对行贿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立法规定存在缺陷,侦查手段落后等因素的影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低于受贿犯罪。
对此,应当采取提高对行贿罪危害的认识、完善立法和提高侦查能力等方法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
【关键词】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打击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也是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大案要案层出不穷,而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远不如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惩治亟待加强。
一、我国打击行贿犯罪的现状及其成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每年“两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提供的数据,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行贿犯罪嫌疑人3969人,同比增加24.3%;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
由此来看,检察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增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把行贿者当“污点证人”处理的占大多数,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办的只是少部分。
(一)社会心理存在错位社会各界普遍痛恨腐败,憎恶受贿,认为受贿者利用手中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其罪当罚,而对行贿者的态度比较宽容,认为行贿者是送他人钱,有求于人,情有可原。
殊不知,行贿者不会做亏本的“买卖”,“送钱”的目的是为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
正是行贿者对各路国家公职人员的“慷慨解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霸占更多的社会资源,使不愿行贿的人丧失了机会。
(二)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行贿犯罪的构成条件,增加了行贿犯罪查处的难度。
“不正当利益”范围的界定存在着不确定性。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
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
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
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
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
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
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
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
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
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
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
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
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作者:刘南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5期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
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作者简介:刘南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78-02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
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
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
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
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
浅谈腐败现象的深层原因及党风廉政建设的策略_0

浅谈腐败现象的深层原因及党风廉政建设的策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我们党的执政能力总体上是适应的,但还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腐败问题影响党的形象。
今年1月份《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由党中央正式颁布实施。
这是党中央在新的形势下作出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对党的反腐倡廉方针的坚持、完善和发展。
标志着中国的反腐败斗争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一、腐败现象的深层原因1、心态不平衡。
许多贪官在忏悔书中普遍总结了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几大主要原因:长期不认真学习、不能接受监督、唯我独行、心理不平衡、利欲熏心的赌徒心理。
心态不平衡,“当官不发财,请我也不来。
”就是腐败分子心态的真实写照。
2、制度存在缺陷、执行不力。
首先是制度的缺陷问题。
早在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根据规定,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县(处)以上领导干部,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
但是,这个《规定》并没有要求官员进行任职前和离职前的财产审查和申报,所以每年的例行申报也就只能走个过场,没有人会去调查他们的申报是否准确,除非他们已经被立案调查。
由于这项措施在设计上的先天不足,使得规定基本流于形式。
在近年来不断增加的腐败案件中,没有哪一位贪官是因《规定》的实施而翻身落马。
其次,制度的执行困难重重,许多制度形同虚设,没能真正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和落实。
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的执行更加重要,制度纵使再多,如果不严格执行,也就等于没有制度。
3、监督困难。
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这个“三太”现象是监督困难的根本。
同时,对举报缺乏应有的保护措施,举报人屡屡遭到打击报复,举报的成本之大,科长郭光允(举报原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遭到打击报复)就是“样本”。
这就使得人们即使发现问题也不敢大胆举报,群众监督就流于形式。
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摘要:行贿罪是催生腐败的原因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行贿形式,并且行贿者日益更新行贿方法以逃避刑罚规制。
但我国目前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低于受贿犯罪,使行贿犯罪呈现低查处率的尴尬现实,大量行贿人员逍遥法外,困境的凸显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不足之处。
本文试图从其查处不力的现实角度进行切入,对其查处不力的原因作了具体阐述和探讨,并就相应的对策提出笔者的拙见,以更好的预防行贿犯罪,从源头上打击腐败行为。
关键词:行贿罪立法原因司法原因解决途径行贿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它是促成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它在诱使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传染性、腐蚀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心态,由以前的被逼无奈给予,到现在的主动实施和心甘情愿,而我国当前的反腐败刑事政策是将受贿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从而导致受贿罪锒铛入狱,行贿者逍遥法外。
我国近年来查处了大量的受贿犯罪案件,但查处的行贿犯罪案件相对少得多。
研究分析其中的缘由,并提出改进措施,对反腐败工作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打击行贿犯罪的现状为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先后三次专门下发通知,要求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分子。
虽然检察机关在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仍然注重对行贿犯罪的查处,但效果仍然差强人意,行、受贿犯罪案件的查处比例严重失调,行贿犯罪的查处率远远低于受贿犯罪的查处,大量行贿人员逍遥法外。
虽然一些行贿案件被立案侦查,但没有被提起公诉,相当一部分行贿人仍然逍遥法外。
对行贿犯罪低立案率,低起诉率,并且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差异悬殊的现实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我们有必要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探讨,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二、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一)行贿犯罪立案标准规定的弊病根据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是5000元,而行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却是1万元。
知敬畏 存戒惧 守底线 职务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剖析

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职务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剖析近年来,职务违纪违法案件越来越多,给党的形象和形势稳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作为党员干部,我们要时刻知敬畏、存戒惧,特别要守好底线,严格自律,不得有任何腐化堕落行为,不得违纪违法。
下面,就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一、庄梁案庄梁是江苏省泰兴市副市长,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江苏省委常委、镇江市委书记邝毅调查。
通过调查,发现庄梁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对组织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积极配合,落实整改措施,但此后未能依法依规根治问题,而是放任行业规范建设和整顿属地管理弱化,任由违法行为滋生。
2015年,庄梁又兼任泰兴市新区管委会主任,将该区域划入省级开发区,给自己创造了“头号经济增长点”,从而汲取大量的巨额利益,甚至滥用职权为商人免除处罚。
庄梁案的教训是,要深刻认识职务违纪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时刻保持清明头脑,绝不能放纵自己的欲望,更不能逾越底线。
二、张化为案张化为曾任贵州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因涉嫌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调查。
在担任贵州省水利厅长期过程中,张化为违规为耿桂民企业等一批企业参与多个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直接或间接收受贿赂,涉嫌收受贿赂共计近千万元。
尽管检察机关对耿桂民等人追加起诉后,其仍未能悔改,并拉拢其他区域的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伪造更多的财务文件造假。
这一案例教育我们,要坚定对金钱的敬畏,时刻保持党员干部应有的共产主义者的思想水平,从自身做起,防止追名逐利的行为。
三、姜喜和案姜喜和曾任山东省莱阳市委书记,先后因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被查处。
在姜喜和的治理期间,莱阳市出现了一些严重的矛盾和问题,包括突破规划往山上开发超兴建过程、私吞国土部土地再处置收入、燃气储备金占为己有等。
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姜喜和没有落实问题整改、自我完善机制等,反而自己玩“钱权交易”的把戏,弄得许多国家财产、民生工程被割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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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廉石网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
然而在惩处贿赂型腐败上,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方行贿人,却逍遥法外。
如我区从2009年至今查处的44件党员或监察对象贿赂案件中,其中有43件因受贿而被追究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仅有1件因行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行贿而被追究责任的仅占贿赂案件总数的0.2%。
近几年来,我国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对行贿的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
一、行贿的特点对我区2009年至今查办的44件党员或监察对象贿赂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行贿有以下特点:1.行贿人员身份多元化。
行贿人员的主体不特定,面宽人广,很难归类为某一特定群体。
在我区近几年办理的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有私营企业老板、工程项目经理、产品销售业务员以及普通群众,而行贿人员属于党员或者监察对象的则很少,绝大多数不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体身份。
在44件贿赂案件中,能从现有材料认定贿赂人员是党员或监察对象的仅有2人。
2.行贿手段趋于人情化。
行贿人在行贿时往往打出“友情牌”,以朋友身份用祝贺、看望为托词,在逢年过节、家居搬迁、子女升学等时机上向行贿对象请客送礼,使受贿人拿得心安理得,用貌似正常的礼尚往来掩饰行贿的真实动机。
如我们这几年查办的贿赂案件中,绝大多数行贿人都选择在春节及国庆节前后行贿,尽管行贿人在行贿时,一般都不挑明请托事项,但其为谋取利益的目的,双方都是心照不宣的,这在法理上则很难认定行贿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权益。
在我们查办的44件贿赂案件中,只有一件因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权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3.行贿行为注重长期化。
行贿人在行贿时并不贪图一时之利,只是为了达到与受贿人建立长期的互助共生关系,打下牢固的权钱交易基础,目的是细水长流,放“长线”钓“大鱼”,将行贿行为长期化、经常化。
如盛泽某公司老板吴某某从2004年开始行贿市公安局副局长杨某某直至2009年案发,行贿时间长达近6年,行贿次数达11次之多,行贿财物折合人民币15万余元。
4.行贿金额小额化。
特别是我们这样的经济发达地区,在对待钱的概念上显然和以前大不一样,但行贿人每次行贿的金额并不大,使受贿人造成错觉,觉得对方是在送礼而不是行贿。
从我们查处的案件来看,单笔行贿最少的只有800元,大部分单笔行贿的在5000-10000元之间,单笔行贿超过10000元并不是很多。
二、对行贿人追究责任难的原因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都是是严重的违法犯罪。
贿赂犯罪严重破坏党和国家的威信,污染社会风气,毒害人们的思想,行贿的危害性不言而喻,社会上对打击行贿行为的呼声也非常强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 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坚决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的力度。
尽管如此,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现象仍十分突出。
对行贿人追究刑事责任不多是有原因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首先,行贿罪必须以行为人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人们通常理解,行贿和受贿是同步的,有人构成受贿罪,必有人构成行贿罪。
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
在我国《刑法》上,行贿、受贿分属不同条款。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从这二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受贿罪与行贿罪在构成要件上是有区别的,受贿罪的构成只要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就行,不管利益是否正当,而行贿罪的构成必须是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只有三个字之差,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许多案件的受贿人是为行贿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而不是“不正当利益”,这就使得许多案件收受财物者构成受贿罪,而送钱送物的人不构成行贿罪。
还有一些受贿案件是受贿人索贿,行贿人又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刑法的上述规定,也不构成行贿罪。
这就大大减少了行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
同时,《刑法》第390条第2款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许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检察机关适用可以“免除处罚”对其作了不起诉处理。
这也使得一部分行贿人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
其次,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
何为“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这一规定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前者谋取的利益是非法的,后者是要求为其提供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是违法的。
尽管对不正当利益有了司法解释,但在具体案件上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往往难以把握,并且在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表现上检、法分歧大,进而影响对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理。
二是办案机关的原因。
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的特点。
在受贿案中,受贿人是调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其向受贿人行贿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此时其身份为涉案证人;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则是被调查的对象,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代,此时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
在目前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背景下,往往就把行贿人作为证人,而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对行贿人尽量少追究刑事责任,是出于查办受贿犯罪的需要,也是办案机关的一种无奈选择。
受贿犯罪侦破难,难在取证。
贿赂犯罪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完成的,属于“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范畴,外人很难知晓,这就决定了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的口供对案件的侦破起着关键的作用,并且行贿人是贿赂行为的受益者,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非常紧密,这也决定了突破行贿人和受贿人口供之难。
如果行贿人选择不配合、不开口,那么,贿赂很可能成为烂在肚子里的秘密。
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都给予追究,会使行贿人和受贿人演变成为更加密切的唇齿相依、唇亡齿寒的关系,即无论哪一方以证人身份出现,他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这对行贿人来说,无论如何是不愿意做的。
在司法实践中,让行贿人开口,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而作出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作出相对轻缓处罚的承诺,是解除行贿人“后顾之忧”的有效手段之一。
因此,办案机关权衡利弊,只能够“抓大放小”,对行贿人和受贿人采取分化瓦解的策略,对行贿人尽量依法从轻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破除相互间的“同盟关系”,突破行贿人的口供。
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诉讼交易,这种“交易”的结果,可以查处更多的贪官污吏。
这样做虽然宽缓或者说“放纵”了行贿人,但在当前侦查技术落后、贿赂案件除了口供很少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还是利大于弊。
这种做法也与国外的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有点类似。
如果不这样做,在处罚上把行贿和受贿相提并论,那么结果只有一个:真正使两者同搭一条船,结成十分牢固的“同盟关系”,可能连受贿罪的案件都更难查办,真正地事与愿违了。
三是立案标准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的追诉标准,一般情形下,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才可以构成犯罪,而受贿数额只需要5000元即可构成犯罪。
而现在查处的贿赂案件主要是打击职务犯罪,往往只对受贿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围绕受贿人是否犯罪而收集证据。
由于一人受贿要牵扯到多人多次行贿,因此即使单笔行贿金额不大,达不到定罪的标准,但受贿金额因累计后足以达到定罪的标准。
三、建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难于追究行贿的司法责任,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也有定罪标准不同及查办案件存在困境的原因。
但是在有些贿赂案件中,虽然够不上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但还是可以从党纪、政纪方面追究责任的,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在这方面应有所作为。
对此提出如下建议:1.提高认识,重视打击。
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行为往往占据主动的一面,是“积极腐败”。
办案人员应从观念上改变行贿行为和受贿行贿不对等的认识,不能为办案而办案,要注重标本兼治,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依法打击行贿行为,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
2.健全制度,明确标准。
由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建议尽快在立法上修改和完善行贿定性、处罚的标准,同时建议制订行贿违纪金额的内部标准,使办案部门在处理行贿案件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3.联合打击,注重配合。
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充分发挥反腐败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对行贿人员审查的力度,及时掌握贿赂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行贿人员的情况,一旦发现行贿人员属于党员或监察对象并构成违纪的,应互通信息,及时追究行贿人员的违纪责任,形成打击行贿行为的整体合力。
4.信息共享,提升效果。
建议建立行贿行为的档案查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将存在行贿行为的单位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行贿数额大的企业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参与政府和公共项目建设的资格,增加行贿人员和单位的犯罪成本,实现全社会围堵行贿行为的态势,进一步提升打击行贿行为的实际效果。